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6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一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以下同)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319,636元,被告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053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以其並非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守云云,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申請解除出境。被告以9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763號函否准其解除限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實際負責人訴外
人王守居心利用為掛名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載明甚詳。
⒉最高行政法院33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
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之內涵,其所指之既判事項,乃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決之主文或理由以確定者而言。前揭判決之事實、理由中各載明「王守係一德營造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查被告係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甲○○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依前揭判例,被告應從此刑事判決處理。
⒊原告僅為名義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營運業務,從未參
與且均不知情,其間質問王守辦理變更一德公司負責人名義事宜,王守均向原告保證一定會辦妥更明登記手續,且於87年6月30日簽具切結書,聲明一德公司對外一切行為,與原告無關,以示由其負全部責任。詎王守一再欺騙利用原告,嗣收受行政執行處通知,按期到場經承辦人員說明,始知受騙。
⒋本件稅款欠稅年度起算,應已逾徵收期間,依法應予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
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4項規定『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1、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其所稱判決,固不以科處負責人刑罰之判決為限,惟仍須以『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已經法院判決加以確定者為必要。無罪判決確定,僅係確定被告就起訴事實所指之犯罪不成立,至理由欄所論述之其他事項,則不生既判力。故其理由中縱已敘及虛設行號,亦不認為該虛設行號情事已經判決確定,尚難謂已符合商業登記法第29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根據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判決既未加以確定,則就該部分言即不能認為既判事項,行政官署亦無受其拘束之必要。」分別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及司法院79年2月27日(79)秘臺廳(一)字第01245號函、財政部61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98號函所明釋。
⒉查一德公司滯欠之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88年度營業稅計1,319,636元(含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經被告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⒊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
判決係關於王守冒用原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造文書之判決,僅免除原告與興威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影響一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效力,又該判決書雖述及「…查被告(王守)係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甲○○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係屬理由欄所論述之其他事項,依前揭司法院函釋規定,尚不生既判力。原告雖主張其非實際負責人,惟在未經判決確定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並不影響原告仍登記為一德公司負責人之效力。且原告既「同意」暫時借一德公司為掛名負責人,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該公司尚不得以虛偽登記之事由,對外對抗第三人。是原告既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應對公司行為負其責任。該公司之欠稅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稅款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仍應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洵無違誤。
⒋綜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分別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5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
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非一德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申請解除出境,經被告以9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7763號函否准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非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守居心利用為掛名負責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載明甚詳,原告僅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營運業務,從未參與且均不知情,被告應從此刑事判決處理;且王守均向原告保證一定會辦妥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手續,並簽具切結書,聲明一德公司對外一切行為,與原告無關;又本件稅款欠稅年度起算,應已逾徵收期間,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卷查原告係一德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已確定之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319,636元,中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3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0531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各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與欠稅情形表、中區國稅局93年1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20086313號函、被告93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080531號函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以伊非一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實際負責人王守利用為掛名負責人等情,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惟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係關於訴外人王守冒用原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造文書之判決,僅能證明王守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擔任一德公司積欠興威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影響一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原告之效力,原告長期擔任一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前,要難執以對抗第三人。次查一德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度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319,636元,中區國稅局均於法定徵收期間內移送執行,有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稅款保全歸戶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一德公司上揭欠稅款,仍應依法徵收之;準此,一德公司之欠稅既未繳清,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稅款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原告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核與上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本件欠稅尚未繳清,且未逾徵收期間,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得解除出境限制之規定不合,乃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