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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高文宏(會計師)複 代理 人 張世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4940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通報之非扣繳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得其配偶丙○○出售天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股權計3,09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予郭麗香等8人,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8筆計新台幣(下同)12,360,000元,乃併計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8,553,463元,淨額為17,761,206元,應補稅額4,863,421元,並按漏稅額4,569,838元,處0.5倍之罰鍰2,284,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5月

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66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股權屬有價證券性質,已依法完納證券交易稅,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範疇,其配偶未申報,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證券交易所得應以交易之標的物為斷,本件交易標的係為天瑞公司股票,並非股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所得』即『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只不過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已。則其在法律概念的解釋上,亦應具有相同之內涵,即強調對立性之財產交換,且經過交換之財產仍須能繼續存在,且仍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功能與市場上之交換功能。

」亦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可參。

⑵次按證券交易所得文義上係指以有價證券為標的之交易

所得,並不限定交易當時需公司已發行股票,僅需交易之標的物為股票,即為已足,此觀財政部84年6月29 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4年函釋)亦以所「轉讓者」為判斷是否屬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為斷(該函釋已不合行為時法制,詳後述),可知即便股票交易當時,雖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然其轉讓之標的物係屬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即應納入證券交易之範疇。

⑶復按,證券交易所得本為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應以對

立性之財產交換判斷究為一般財產交易或係證券交易。從而所交換者若屬股票,應屬股票交易;所交換者若屬股權,則係股權交易,不受契約成立時該標的物是否存在,而影響對該交易究為股票交易或股權交易之判斷。⑷查本件丙○○出售予郭麗香等8人者,係天瑞公司之股

票,雖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天瑞公司尚未發行股票;惟查,天瑞公司於本件交易時已著手辦理增資程序,並同時辦理新舊股票一併發行之程序,若於88年底買賣股票時,先行辦理股票發行事宜,於89年5月再行增資製發股票,此將造成天瑞公司發行股票之不便利與成本之勞費。故衡諸情理,丙○○雖先與郭麗香等人訂立股票移轉契約,惟其仍迨89年5月4日天瑞公司完成增資並統一發行股票之後,指示天瑞公司直接將交付股票與郭麗香等8人,同時完成天瑞公司對丙○○與丙○○對郭麗香等8人之交付義務,所為亦是合乎情理。況觀諸本件契約訂立後,天瑞公司隨即發行新股,其時間緊密相連,顯見二者係屬同一法律行為中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單純交易天瑞公司之股權而已。由上開交易過程以觀,轉讓之標的,係屬天瑞公司股票,而非股權。況被告於92年查核本件時,天瑞公司早已完成股票之發行,本件股票交易業已交割過戶,從而本件確屬股票交易無疑,絕非因被告查核後,再行安排天瑞公司發行股票及相關移轉過戶事宜,是原告依真實交易實態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亦是合法有據。原處分未能審明事實,難謂適法。

⑸本件申報證券交易稅之時點(88年12月30日)雖於天瑞

公司發行股票之前,惟其僅能證明丙○○與郭麗香等人有交易行為(即債權行為),而其所交易之標的是否為股票,當視物權行為於何時完成,如物權行為係於天瑞公司發行股票後完成,本件交易標的應係天瑞公司股票無疑。

⒉退步言之,縱認丙○○所轉讓者係屬股權,核其性質,亦

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縱認丙○○所出售者,係「股權」而非股票,然被告與訴願機關皆以財政部84年函釋為據,認股票未符合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者,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應依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惟此一函釋雖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為據,惟因相關法律規定均已先後修正,該判例當無從繼續援用:

⑴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2條所明定。

⑵次按,「證券交易稅,按每次買賣證券成交價格課徵千

分之三。」為67年11月27日施行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業已於78年12月30日修正,其第1款明定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客體為「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其立法理由謂:「三、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與股票性質相同,應與股票適用相同之稅率,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規定,予以明定,以杜爭議。」本此,證券交易稅之稅捐客體,已與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一致,將「證券」擴張至「股票」以外之股權憑證。

⑶復按,我國77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時,即參照

美日法律,擴大證券之範圍,其立法理由略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240條及第241條增資發行新股,因係按原有股東配發新股,實務上得在增資股票上市買賣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又表彰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參照外國立法例,均列為有價證券之範疇,爰增列『新股權利證書』,及其他有價證券之表彰權利證書,俾資周全。」是對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解釋,自可援引美國立法例以資補充。依美國證券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謂證券,除上下文義另有他指外,謂任何本票、股票、貯藏股、債券、無擔保債券、債權證明、任何分享利潤利益之證書或參與、擔保品信託證書、公司成立前之認股證、可轉讓之股份、投資契約、投資信託證書、證券提存證書…或對以上所有項目之參與或利益證書、臨時證書、收據、保證或認購權」,復參以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亦非以實體印製為要件,此觀公司法第161條之1、162條之2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即可明瞭。是以任何足以表彰股權之證明,均為有價證券。

⑷末按,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首見於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

,其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從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目的亦是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特予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故有價證券而可用以資本市場之交易者,即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

⑸查被告引為課稅論據之財政部84年函釋:「二、股份有

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年12月3日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 (84)商00000000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 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 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乃係根據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 (84)商00000000號之函釋,認定未符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非屬有價證券,並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其交易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⑹細析財政部84年函釋之內容,其主要論據乃為最高行政

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78號判例,至於其雖載有經濟部84年函釋之見解,然該函釋僅係解釋何者屬公司法上之股票,就股權其是否屬證券交易稅條例及所得稅法上之「有價證券」,並未表示意見。且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針對之法令背景乃係行政院台70財字第14205號函: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規定,對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自7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1年。」所停徵者為「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稅,且當時證券交易稅條例尚未擴張「有價證券」之定義至股票以外,是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乃據公司法第162條之規定判斷何者屬「有價證券」。

⑺嗣後,證券交易稅條例於78年修正,立法者擴張證券交

易稅之稅捐客體,擴及於股票以外之表明股票權利的證書或憑證,從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對「有價證券」僅限於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之定義,與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已未盡相符,該判例所據之公司法第162條已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範有違,稅法上之「有價證券」之定義當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為據,據舊法時代所作成之判例當不得再予援用。被告未能查明上情,率以財政部84年函釋認股權交易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之規定,然依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規定,可知被告認定股權交易係財產交易所得,實屬違誤,並嫌速斷。

⑻況查我國證券法令之制定與修正,乃師法美國,彼邦對

「證券」採前開廣義見解,於解釋我國法時,亦不宜過度限縮,以免與立(修)法意旨有違。是稅法上「有價證券」一語應參照前開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定義加以理解,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將「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如將該規定解為公司股票之憑證,並無任何規範上之意義,蓋股票本身即為證券,只有將之解為表彰未發行股票之股權憑證,始有將之「視為」有價證券的必要,而非如財政部84年函釋,逕將公司法上「股票」之定義套用至所得稅法上「有價證券」,此在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上,均有違誤。

⑼又查,天瑞公司於88年之資本額為133,600,000元,該

公司未實體印製有價證券之舉,符合經濟部901123商第0000000000 號函所稱,資本於5億元以下之公司,得不發行股票之旨,亦與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後段所授權「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之意旨相符。詎被告仍執舊法時代公司必須發行股票之觀念,曲意解釋「證券交易所得」,此觀財政部91年2月7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公司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不發行股票者,依本部8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買賣該公司股份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財產交易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即可知財政部對資本額5億元以下、依法得不發行股票之公司,仍對其股份之交易課以財產交易所得,顯見其課稅思想,仍維持90年公司法修正以前公司應發行股票之規定,並未隨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稅條例及公司法之修正而改變,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更見本件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之不合理處。

⑽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規範目的在於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

,從而立法者並不拘泥於股份之交易需有股票之形式,任何可用以表彰公司股份之「有價證券」,皆屬該條所稱之證券。準此,即便本件係非股票之股權交易,其交易之結果亦有助於資本市場之發展,實無理由將之排除在外。縱認本件原告配偶丙○○所轉讓者,係天瑞公司股權,而非股票,本於前揭說明,股權亦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被告未依法律規範意旨解釋,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⒊況依常情,天瑞公司既於89年5月間依公司法完成發行設

立、簽證及增資股票等事宜,如丙○○有意規避,自可俟天瑞公司發行股票程序完成後,再行售予股票並申報證券交易稅,即可避免此一爭議。今丙○○於天瑞公司發行股票前,即已完成交易並行申報手續,除可見其主觀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外,亦是確信斯時交易之所得,其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

⒋罰鍰部分:

⑴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

①按我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謂之「漏報或短報」稅捐之定義係,有偽造(如假造帳冊、憑證)或隱瞞(帳證應提出而未提出)等故意違反真實義務的行為,或於稽徵機關調查時,進行不完整或不正確的陳述或虛構事實,使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始可能該當應予裁罰的「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或「以詐術或不正當之方法」(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參照)逃漏稅捐的行為,故在我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下,逃漏稅捐必須以納稅義務人隱瞞課稅之事實關係,作為其該當之基礎,不可率爾認定。私經濟行為只要未違背稅捐協力說明及報告義務,即未該當於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除非納稅人確有隱瞞事實關係,否則納稅人僅須對稽徵機關表明其法律形式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即為已足,稅捐機關則應據以核定稅捐。

②經查,原告因認其配偶丙○○本件所得屬證券交易所

得,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故未於申報時列載,此等情節並非使用詐術隱匿系爭課稅事實關係,倘原告有意隱匿課稅事實資料,則無須代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使被告知悉股份交易之事,由此觀之,原告並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亦無隱藏或扭曲課稅事實,自不得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罰鍰相繩。

⑵本件漏稅罰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之適用,應由被告舉

證原告有如何故意過失之情節:按訴願決定維持罰鍰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配偶丙○○既有取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而原告卻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自應受罰,然其論點顯無依據: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係仿奧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該規定係以學理上「不服從犯」為對象,亦即以輕微違背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為對象。是此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逃漏稅捐處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②詎被告與訴願機關均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認本件屬於推定過失案型,即以寥寥數語依原告配偶有所得即應申報之語,而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等語,除未盡充分舉證責任外,並有適用錯誤規範之情。查原告配偶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認系爭交易屬證券交易,並無漏報所得之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可言。如被告認原告有故意過失之情節,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

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依據通報之非扣繳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得其配偶丙○○出售天瑞公司股權計3,090,000股予郭麗香等8人,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8筆計12,360,000元,乃併計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課稅,核定應補稅額4,863,421元。

⑵經查原告之配偶丙○○確實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持有之

天瑞企業公司之股權3,090,000股,以每股14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郭麗香(620,000股)、劉湘如(550, 000股)、葉玉鳳(50,000股)、廖清輝(50,000股)、沈淑貞(600,000股)、董毓瑛(530,000股)、邱麗萍(40,000股)及聞孝穉(650,000股)等8人成交總金額合計43,260,000元,與其原始成本(每股原取得單價10元)30,900,000元,差額12,360,000元;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並於89年10月24日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查獲通報被告關於天瑞公司係於89年5月4日才依公司法規定完成發行設立、簽證及增資股票等事宜,則前述出售系爭天瑞公司之股權價差合計12,360,000元,依前開財政部84年函釋,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有天瑞公司88年度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影本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屬有價證券,即非足取。揆諸相關規定,原核定將系爭財產交易所得12,360,000元併計課稅,並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⒉罰鍰部分:

⑴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列報其財

產交易所得,原核定依據稽徵機關通報之非扣繳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得其配偶丙○○出售天瑞公司股權計3,090,000 股予郭麗香等8人,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8筆計12,360,000元,併計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課稅,核定應補稅額4,863,421元,原處分乃按漏稅額4,569,838元處罰鍰2,284,900元【計算式:4,569,838×0.5=2,284,900,計至百元止】。

⑵原告之配偶丙○○確實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持有之天瑞

公司之股權3,090,000股,以每股14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郭麗香等8人,與每股原取得價格10元之差額,其配偶丙○○計獲取差額所得計12,360,000元,其配偶出售系爭股權既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已如前述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是原告之配偶丙○○既有取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而原告卻漏未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又審其違章情節,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按其所漏稅額4,569,838元,依漏報所得審酌有無扣繳憑單處0.5倍之罰鍰2,284,

900 元,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68年12月3日商41837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84年5月23日經(84)商00000000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部84年6月2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參閱財政部編印90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93頁第12則】所明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稽。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通報之非扣繳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得其配偶丙○○出售天瑞公司系爭股權計3, 090,000股予郭麗香等8人,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8筆計12,360,000元,乃併計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8,553, 463元,淨額為17,761,206元,應補稅額4,863,421元,並按漏稅額4,569,838元,處0.5倍之罰鍰2,284,9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股權屬有價證券性質,已依法完納證券交易稅,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範疇,其配偶未申報,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補稅裁罰處分,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丙○○財產交易所得12,360,000元,經被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資料屬實,此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天瑞公司88年度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事證明確,被告乃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核定補徵稅額4,863,421元,並按所漏稅額4,569,838元處0.5倍罰鍰計2,284,900元(計至百元止),亦有漏稅額計算表及處分書稿附原處分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系爭股權屬有價證券性質,屬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範疇,未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查原告之配偶丙○○係於88年12月30日將其持有天瑞公司之股權3,090,000股,以每股14元價格分別售予郭麗香(620,000股)、劉湘如(550,000股)、葉玉鳳(50,000股)、廖清輝(50,000股)、沈淑貞(600,000股)、董毓瑛(530,000股)、邱麗萍(40,000股)及聞孝穉(650,000股)等8人,總金額合計43,260,000元,與其原始成本每股10元計30,900,000元,差額12,360,000元,又天瑞公司係於89年5月4日才依公司法規定完成發行設立、簽證及增資股票等事宜,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沈淑貞、聞孝穉到庭證述屬實,故上開12,360,000元應屬原告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自應併計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課稅,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一併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亦應受處罰,原告所訴,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補稅裁罰處分,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