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68號原 告 杰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會計師)住台北市○○路○○○號4樓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08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利息支出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等2項,分別申報為15,748,612元及0元,經被告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及5,539,0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3年5月10日(發文日期:93年5月11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18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一、追認利息支出198,913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191,808元,其餘復查駁回。二、核減89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為224,405元,變更核定8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5,619,009元,未分配盈餘為5,370,72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核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將系爭利息費用予以遞延,於法是否有據?系爭89年度支出利息7,160,960元是否應計入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原申報利息支出15,7
48,612元,經被告核定為0元,總共剔除利息支出15,748,612元,申經復查結果,除追認存入保證金(押金)換算利息198,913元,變更核定利息支出198,913元外,其餘15,549,699元未獲變更。另原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0元,經被告核定為15,843,414元,申經復查結果,除追認設算利息費用221,150元及延期申報利息3,255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為15,619,009元,重新計算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370,72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
⒉原查被告引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
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該函令適用對象應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企業,發生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才有其適用,另財政部為補充該函令之不足,遂另於92年8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2045508號函令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計算規定,其適用之前提為有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之發生。投資收益有無非能預期,該年度若有投資收益,才有92年8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08號函之適用,若無投資收益,自無該函令之適用,同理若當年度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自無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之適用。國家經濟的發展,是要靠民間大眾的投資,投資行為與買賣證券賺取價差,其實有很大的區別,被告不能僅憑購入股份,就要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原告89年購入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截至目前皆未出售,也無出售之可能,該投資之標的為一般未公開發行公司,非上市(櫃)股票,並無集中交易市場撮合買賣,意圖長期持有不難查證,其與前述函令買買有價證券收入,其實是有不同,原告截至目前無出售該項投資之計畫。從89年度後,被告每年皆將該費用無限期遞延,致原告須補繳巨額之稅金,顯不合理。
⒊被告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因原
告是項投資尚未實現,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將系爭借款利息費用7,160,960元,予以遞延並無不合等,惟該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並未規定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應將費用予以遞延,被告所依據為何?是為無法律授權依據之違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應已逾限而無效。蓋原告是項投資未來若無處分,其費用不就無期限之遞延,此種作為已嚴重違反商業會計法,是項費用因無未來效益,不作當期費用而予以遞延為公司之資產,嚴重扭曲財務報表之真實性,為商業會計法所不容。況是項投資未來收益不只限於未來處分之收益,尚可能有股利之投資收益,成本為何只能配合未來處分之收益?那將來若有投資收益又將如何?試問,若購入一貨車其折舊及貸款利息是否同理也要成本及收入配合原則遞延至該貨車出售之收益,因該貨車所創造之收益無法量化。
⒋再者,被告於「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
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又敘述『...又該公司是項投資收益尚未實現,應依會計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本項利息費用應予遞延,並不得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此處又以投資收益尚未實現,前段提及處分有價證券之收入,其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究是以投資收益或者以處分有價證券收益,前後不一,蓋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並未提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之課稅,其中收錄之歷年財政部有關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可否減除分別就各情況及疑慮分別釋明之,有未實現兌換損失、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借款利息大於貸款利息者、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未實現者...等等有可減除者,亦有未可減除者。原告利息支出及其他費用為實際已發生之支出,被告以「成本與收益原則...並不得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並無法令依據,被告所依據為何?逕行認定不得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嚴重逾越依法行政之原則。
⒌所得稅法的精神就是有所得必需課徵,證券交易所得原本
是應該要課徵所得稅才符合稅賦之公平,證券交易所得稅從42年至今,幾次復徵最後皆因稅務行政等因素後又停徵,如此造成社會極大之不公平,薪水階級奉公守法繳納所得稅,惟買賣有價證券賺取巨額所得者卻不用繳納所得稅,再者,87年度起開始實施營利事業兩稅合一,表面上已營利事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實際上該所得仍計入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中,若分配則依法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若選擇不分配則對該營利事業課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質上形同營利事業買賣證券所得不再免稅,但卻造成另一問題,自然人目前買賣證券所得免稅中,法人如前述已無實質之免稅,由於身份不同徵免不同,又形成另一個不公平。現今許多重大投資案,皆非單一個人所能力所及,需集大眾資金方可,如高鐵等等,法人企業轉投資,其與一般證券買賣賺取價差有所不同,視其持有期間之長短及購入標的是否有流通市場 (上市上櫃)買賣,即很容易判定其購入有價證券為長期投資或為短期買賣賺取價差,應不難查核,應不能一視同仁,凡有購入有價證券者一律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遞延其費用,除了造成虛盈實虧,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其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無盈餘可供分配,其稅額不能轉換成可扣抵稅額供股東扣抵綜合所得稅,形成雙重之損失,若可選擇買賣有價證券所得之徵免,原告願選擇課徵,嗣後若出售若有所得,本就應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政府幾次復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及最終仍無力以成,造成現在稅制之偏頗,政府的無能,卻轉嫁由一般正常投資的企業嚴苛以待,造成額外之稅賦,稅法之原意,在財政部濫用行政命令逾越法律,稽徵機關苛刻行事下,竟然反成為投資者之夢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所規定。
⑵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支出
15,748,612元,被告原查以其購入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股票作為長期投資,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融資210,000,000元,所支付之利息,認屬購買有價證券可直接歸屬之利息費用,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乃核定利息支出為0元。
⑶原告主張,其90年度申報利息支出15,748,612元,包含
銀行借款息15,549,699元及不動產出租向承租人收取之存入保證金之押金換算利息198,913元,押金設算利息,為擬制之支出及收入,並認為向台新銀行融資210,000,000元購買美麗華公司股票,係屬轉投資行為,非以從事證券買賣為目的之營利事業,與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規範之適用對象不同,而應適用財政部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惟該項長期投資當年度因無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自無在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之可能,亦無該函釋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
⑷經查:
①原告於89年7月19日購入美麗華公司股份11,268,000
股,計338,040,000元,作為長期投資,另於89年7月18日向台新銀行融資210,000,000元,原告亦自承「於89年間貸款購入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股票。」有復查申請書理由、短期授信契約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等附案可稽,本期支付利息15,549,699元,依首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本期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借款買賣有價證券向台新銀行融資所支付之利息,核屬可直接歸屬於有價證券之利息費用,自應列為有價證券成本,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減除,因是項投資尚未處分,損益尚未實現,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被告將利息費用15,549,699元,予以遞延,並無不合。
②以不動產出租向承租人收取之存入保證金(押金)設
算利息198,913元,係依據營業稅法規定,開立押金設算利息發票予承租人,一方借記利息支出一方貸記租金收入及銷項稅額,故實際並無支付利息,復與前述購買有價證券無涉,此項利息支出198,913元,被告已准予追認,變更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為198,913元,並無不合。
⒉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
⑵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自行申報項次一課稅所得額為
8,458,049元,未分配盈餘為0元,被告原查以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15,843,414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539,024元。
⑶原告主張,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利息支
出7,385,365元,包含銀行借款息7,160,96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延滯利息3,255元及不動產出租向承租人收取之存入保證金之押金換算利息221,150元,其中原告向台新銀行融資購買美麗華公司股數,係屬轉投資行為,非以從事證券買賣為目的之營利事業,與財政部83 年2月8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規範之適用對象不同,系爭利息支出業已另案訴願中,請俟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予以核定89年度未分配盈餘云云。
⑷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本件系爭之89年度課稅所得額,原核定15,843,414元,業經原處分,准予追認其以不動產出租向承租人收取之存入保證金(押金)設算利息費用221,150元,及因延期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9年4月19日繳納之延期申報利息3,255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5,619,009元,是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重新計算後,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370,720元。至原告主張於89年7月19日購入美麗華公司股份11,268,000股,計338,040,000元,作為長期投資,於89年7月19日向台新銀行融資210,000,000元,89年度支付利息7,160,960元,應予核減課稅所得額乙節,依首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該年度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借款買賣有價證券向台新銀行融資所支付之利息,核屬可直接歸屬於有價證券之利息費用,自應列為有價證券成本,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減除,因是項投資處分,損益尚未實現,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被告將利息費用7,160,960元,予以遞延,並無違誤。另原告於訴願時訴稱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確定乙節,應俟行政救濟確定,所得額若有變更,再循更正程序辦理更正,原核定尚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台新銀行融資210,000,000元購買美麗華公司股票,係屬長期轉投資行為,非以從事證券買賣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其利息支出應列為費用,而自收入總額減除之,詎被告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支出15,549,699元予以遞延不准認列,且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支出7,160,960元亦予以遞延不准認列,並進而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為5,539,024元,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年度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借款買賣有價證券向台新銀行融資所支付之利息,核屬可直接歸屬於有價證券之利息費用,自應列為有價證券成本,於有價證券出售時減除,因是項投資處分,損益尚未實現,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被告將系爭利息費用予以遞延,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對於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於89年7月間購買美麗華公司股份11,268,000股,計338,040,000元,其中210,000,000 元係向台新銀行融資而來,89年度支出利息7,160,960元,90年度支出利息15,549,699元等情亦不爭,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總分類帳附於本院卷暨短期授信合約書、放款利息收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台新銀行支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將系爭利息費用予以遞延,於法是否有據?系爭89年度支出利息7,160,960元是否應計入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關於利息費用部分: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此即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是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
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乃為貫徹前揭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法並無牴觸,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93號解釋予以肯認,被告資為依據,自值尊重。
㈡查本件原告既對於其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系爭89年度及90年度支出利息之借款均係用以購買有價證券,且該有價證券於該2年度均未出售等情不爭,則被告認系爭利息費用係可明確歸屬於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列入一般收入項下減除,而應予以遞延至有價證券出售時再予減除,於法洵屬有據。
五、關於未分配盈餘部分: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
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二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條規定辦理。(第4項)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此一規定係86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乃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1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且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 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是本件所爭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
㈡查系爭89年度支出利息係用以購買有價證券,且該有價證券
於該年度並未出售,不得列入一般收入項下減除,而應予以遞延,已如前述,且查原告就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系爭89年度支出利息部分得否認列為費用之爭議,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69號判決同此認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系爭89年度支出利息自不得自該年度所得額中減除而不列入未分配盈餘中,被告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核定及原處分就系爭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