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72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07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66,080,587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268,277,503元、課稅所得額為334,358,090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1,220,203元。被告初查時,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息扣繳稅額部分24,147,473元,否准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1,933,114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457,907,926元、課稅所得額為499,841,040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072,73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13,669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8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⑴「否准原告以已到期債券中屬於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23,933,804元抵繳其87年度應納稅額」及⑵「認定原告87年度內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利息差額為249,514,430元,且將其中149,708,654元認列在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部分均撤銷,並著由被告重為決定。至原告其餘之訴﹙即交際費部分﹚駁回。案經被告就撤銷部分,以93年6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788號重為復查決定結果,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4,360,282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及增列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各14,360,282元;另增列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即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796,504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1,646,681元,全年所得額為56,507,065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為虧損441,537,471元;課稅所得額為498,044,536元。惟原告仍不服,就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兩造爭點為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利息差額249,514,430元,其中多少金額應在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認列成本費用?㈠原告主張:
⒈與本件有關法令函釋如下:
⑴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⑵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⑶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⑷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
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⒉本件訴訟之爭點:
⑴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
收入間之利息差額249,514,430元,其中多少金額應在「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認列成本費用,亦即在適用前開85年度函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屬於產生「證券交易收入 (或損失)」之買入債券部分,其須列入攤提公式分子中之應分攤動用資金數額究竟為何?兩造之間對此有爭執。
⑵本件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86號判決書指出:「3、綜
合證券商如果從事債券之附條件買賣,其取得之收入(或損失),因其中有部分是免稅之有價證券收入或損失(即按「約定殖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差額利率」計算出來之利息金額或虧損),也有部分是課稅之利息收入(即按票面利率計算出來之利息金額)。4、那麼在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當然也應該回到函釋本身之立法精神,將債券買賣之動用資金分為 (一)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二)產生「證券交易收入 (或損失)」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而其中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則不應列入函釋所揭示攤提公式之分子中。」由此可知,至於二者(即「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與「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並應依事實層次上予以區分。至於應以何種標準區分,應由合理性之角度來判斷,惟原告主張應依「所得」作為分攤標準,被告卻主張應依「收入」作為分攤標準,此乃本件之爭點所在。⑶惟被告主張依「收入」作為分攤標準,事實上缺乏其合
理性。舉例而言,如某證券公司年初按面額購入1百萬元之債券,票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甲於年底以市場價格105萬元出售外,另獲取利息收入5萬元,則該筆因進行債券買賣交易而獲得之總利益合計為10萬元(包括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及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各5萬元)。窺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筆債券交易動用之資金1百萬元應按免稅(50%;證券交易所得5萬元÷總利益10萬元)及應稅(50%;債券利息收入5萬元÷總利益10萬元)所得各佔之比率予以區分,並將因產生免稅所得而動用之資金50萬元列入前開85年度函釋所揭示之攤提公式分子中,方屬合理。惟如依被告復查重核決定書之計算公式推算,則會出現應稅所得分攤比例僅為4.55%〔債券利息收入5萬元÷(出售債券收入105萬元+債券利息收入5萬元)〕,而免稅所得分攤比例卻高達95.45%〔出售債券收入105萬元÷(出售債券收入105萬元+債券利息收入5萬元)〕之不合理現象,探究造成此異常現象之主因乃係被告誤將一個未扣除成本之收入(即出售債券價款),拿來與一個單純僅為所得觀念(即債券利息收入)混做同一分攤基礎所致,此二者之性質完全不同,實無法相提並論,惟被告逕自以其做為債券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動用資金分攤基礎,顯然錯誤。
⒊應以何種攤提基準來區分債券交易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及「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動用資金,應以合理性為準,並非由被告獨斷獨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由此可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86號判決所謂系爭攤提基準可由被告決定,並非謂被告對此有獨斷獨行之裁量權。蓋究竟應如何認定系爭攤提基準,應依法規授權之目的,在合理之範圍加以認定。系爭攤提基準應以原告主張之「所得」為準,較為合理,被告使用「收入」來作為攤提基準顯不合理,應屬違法。
⒋原告87年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應為35.96%,
出售有價証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89,725,389元【(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324,450,204元-延期申報利息支出1,008,862元-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73,926,912元)×35.96%】,亦即應准予調整減少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59,983,269元(149,708,658元-89,725,389元),故調整後全年所得額應為56,507,065元(同復查重核決定),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為虧損383,350,706元(457,694 ,257 元+59,983,269元+14,360,282元),課稅所得額為439,857,771元。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
收入間之利息差額249,514,430元,其中多少金額應在「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認列成本費用,亦即在適用財政部85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屬於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之買入債券部分,其需列入攤提公式分子中之應分攤動用資金數額究竟為何。債券買賣之動用資金應分為(一)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二)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而其中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則不應列入函釋所揭示攤提公式之分子中,至於二者(即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與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並應依事實層次上予以區分,至於應以何種標準區分,應由合理性之角度來判斷,惟原告主張應依「所得」作為分攤標準,被告主張應依「收入」作為分攤標準,此乃爭點所在。原告87年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應為35.96%,非重核復查決定所主張之59.28%云云。
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88號判決認為在適用85年度函釋計算
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當然也應該回到函釋本身之立法精神,將債券買賣之動用資金再分為:⑴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⑵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而其中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則不應列入上開公式之分子中;至於二者【即「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與「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要如何在事實層次上加以區分,可以使用之方法很多,例如可以按當月份二者收入金額之比例定之,這可由被告決定。予以重新計算原告在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金額。案經被告依鈞院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結果,因:若以出售債券利益以為分攤,將導致虧損即不必分攤之不合理情形;且出售債券採淨額,而利息收入採總額基楚亦不一致;另參之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首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函明定:按收入比攤計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合憲)】及分公司分攤總公司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2項)等,均以收入而非所得為分攤方式,乃以出售債券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之比例區分,將原核定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60%,變更核定為59.28﹪,即將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49,708,658元【(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324,450,204-延期申報利息支出$1,008,862-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73,926,912)×60﹪】,變更核定為147,912,154元【($324,450,204-$1,008,862-$73,926,912)×
59.28%】,即准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796,504元($149,708,658-$147,912,154);並將原核定出售證券免稅所得虧損457,694,257元,變更核定為虧損441,537,471元(-$457,694,257+$1,796,504+$14,360,282)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其中83年2月8日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66,080,587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268,277,503元、課稅所得額為334,358,090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1,220,203元。被告初查時,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息扣繳稅額部分24,147,473元,否准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1,933,114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457,907,926元、課稅所得額為499,841,040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7,072,7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13, 669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8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⑴「否准原告以已到期債券中屬於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23,933,804元抵繳其87年度應納稅額」及⑵「認定原告87年度內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利息差額為249,514,430元,且將其中149,708,654元認列在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部分均撤銷,並著由被告重為決定。至原告其餘之訴﹙即交際費部分﹚駁回。案經被告就撤銷部分,重為復查決定結果: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4,360,282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及增列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各14,360,282元;另增列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即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796,504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1,646,681元,全年所得額為56,507,065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為虧損441,537,471元;課稅所得額為498,044,536元。惟原告仍不服,就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爭點為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利息差額249,514,430元,其中多少金額應在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認列成本費用,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原名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仲偉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268,277,503元(出售證券收入+附條件交易債券利益-出售證券成本-分攤自營部門營業費用),屬財政部列管電腦選案,經被告審查認定:
⑴調整應稅業務交際費超限轉列免稅業務計13,870,686元(
應稅業務交際費申報金額$27,938,838-可列支限額暨原查核定金額$14,068,152)。
⑵將前述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24,147,473元轉列出售證券成
本(按復查階段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13,669元,實際上轉列出售證券成本之前手息扣繳稅額為23,933,804元)。
⑶因原告營業外利息支出大於營業外利息收入,依前揭財政
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應分攤予證券交易損益項下減除之利息支出計149,708,658元〔(營業外利息支出$324,450,204-營利事業所得稅延期申報利息支出$1,008,862-營業外利息收入$73,926,912)×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60%〕。
⑷將申報營業成本中所含自營商經手費支出1,903,606元,
轉列為可直接歸屬證券交易損益之費用,逕自證券交易損益下減除。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457,907,926元(出售證券收入$28,956,367,087+ 附條件交易債券利益$15,003,303-出售證券成本$29,148,934,599-分攤自營部門營業費用$90,713,294-應稅業務交際費超限轉列免稅業務部分$13,870,686-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出售債券成本 $24,147,473- 出售證券分攤利息支出 $149,708,658- 自營商經手費支出$1,903,606)。申經被告91年3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91006770號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於營業收入內申報利息收入971,619,018元,與申報於營業成本內利息支出392,700,063元,既屬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且歸屬明確,自無應分攤情事,是原核定就資金面而未能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並無不合。依原告復查階段提示之計算表中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係減除債券部分後之餘額。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依該條規定債券自屬有價證券,應包含於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餘額之中。另原告本期營業收入申報有債券附買回附賣回交易利益,與出售證券所得一併申報於證券交易所得額調整數中,故原核定有價證券包含債券,認定比例為百分之60,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2年11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4586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法律意見:在適用85年度函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當然也應該回到函釋本身之立法精神,將債券買賣之動用資金再分為:(1)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2)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而其中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則不應列入上開公式之分子中;至於二者【即「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與「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要如何在事實層次上加以區分,可以使用之方法很多,例如可以按當月份二者收入金額之比例定之,這可由被告決定。予以重新計算原告在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利息金額。嗣經被告依上述本院上開撤銷意旨及原告補提示相關資料等重核結果,原核定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百分之60,准予變更核定為百分之59.28「註一:債息收入350,185,292元/(出售債券收入16,455,417,363元+債息收入350,185,292元)=2.08%,債券平均餘額3,984,744,122元×2.08%=82,882,677元 ,【營業證券-自營(含股票、債券)6,228,109,871元+營業證券-承銷490,026,765元-按比例攤計應稅利息收入之債券82,882,677元】/全體可運用資金11,192,331,067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率59.28%」;即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49,708,658元【(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324,450,204-延期申報利息支出$1,008,862-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73,926,912)×60%】,准予變更核定為147,912,154元【($324,450,204-$1,008,862-$73,926,912)×59.28%】;亦即准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796,504元($149,708,658-$14,912,154);則原核定出售證券免稅所得虧損457,694,257元,准變更核定為虧損441,537,471元(-$457,694,257+$1,796,504+$14,360,282)。至有關「認定原告87年度內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利息差額為249,514,430元」部分,查原告於營業收入內申報利息收入971,619,018元,與申報於營業成本內利息支出392,700,063元,既屬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且歸屬明確,自無應分攤情事,是原核定就資金面而未能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並無不合【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125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即對原告相同案情之85年度行政訴訟起訴案;上訴案所為判決)】為由,重核復查決定乃增列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即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796,504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6,507,065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額為虧損441,537,471元;課稅所得額為498,044,536元。原告仍不服,起訴主張:(一)本件之爭點在於:有關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利息差額249,514,430元,其中多少金額應在「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項下」認列成本費用,亦即在適用財政部85年度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屬於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之買入債券部分,其需列入攤提公式分子中之應分攤動用資金數額究竟為何?(二)債券買賣之動用資金應分為一、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二、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而其中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則不應列入函釋所揭示攤提公式之分子中,二者(即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與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並應依事實層次上予以區分,故由前揭「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定義觀之,法院對此二部分設算動用資金應分攤金額係採取「所得」而非用「出售價款」之觀念,因若單純採取以「出售價款」作為分攤基礎時,則不可能出現損失之現象。(三)原告87年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應為百分之35.96,非復查重核決定所主張之百分之59.28。(四)並舉例說明如依被告之分攤計算方式,會產生不合理現象云云。
四、案經被告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認為,若以出售債券利益以為分攤方式,將導致虧損即不必分攤之不合理情形,且出售債券採淨額,而利息收入採總額基礎亦不一致,並參酌查核準則第70條第2項規定及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合憲之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出售證券分攤損費及分公司分攤總公司費用等,均以收入而非所得為分攤方式,又依原告補提示之相關資料,以出售債券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之比例區分,將原核定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百分之60,變更核定為百分之59.28,即將原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49,708,658元【(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324,450,204-延期申報利息支出$1,008, 862-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73,926,912)×60%】,變更核定為147,912,154元【($324,450,204-$1,008,862-$73, 926,912)×59.28%】,即准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796,504元($149,708,658-$14,912,154);並將原核定出售證券免稅所得虧損457,694,257元,變更核定為虧損441,537,471元(-$457,694,257+$1,796,504+$14,360,282),至於有關「認定原告87年度內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間之利息差額為249,514,430元」部分,原告於營業收入內申報利息收入971,619,018元,與申報於營業成本內利息支出392,700,063元,既屬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且歸屬明確,自無應分攤情事,是原核定就資金面而未能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辦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類此案件,被告前亦為相同處理,行政爭訟,亦獲維持,再綜合比較兩造主張,以被告之理由較公平合理及符稅法規定,故原告所訴,尚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之核定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