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73號原 告 環麒國際有限公司(原雅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家琴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被告參加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306228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3月3日以「GIAZBEILI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水、髮乳、髮水、髮膏、化妝水、清潔霜、清潔乳液、冷霜、乳液、潤膚膏、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潤髮乳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866756號聯合商標(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聯合商標自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當日起,視為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93年7月15日(93)智商0870字第0938032498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而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別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始屬近似」,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可稽。是以,如兩商標雖有些微部分近似情形,然而依前項判斷標準,並無任何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則該兩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與註冊第94050、97107號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顯不相同:
⑴系爭商標,其註冊之全貌除係由雙G設計圖外,尚包含外
文「GIAZBEILI」等字眼,而商標係由雙G圖樣加上「GIAZBEILI」此二部分共同組成。
⑵然參加人僅就雙G部分主張與據爭商標相似而提出評定,
而被告在評定當時,亦未就商標之整體進行考量,僅就圖樣雙G與雙C部分進行比較,此等評定過程,顯有不當。此二商標整體觀之,二者顯有不同,不致使消費者發生誤認之情事。
⑶另針對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系爭商標有剽竊據爭商標之創意,原告主張如下:
①「創意之表現方式之保護」乃「著作權」之核心,此與
商標之評定內容要屬二事,被告在審定過程時竟將著作權之法理應用到商標審定中,顯屬違誤。
②系爭商標所用之雙G符號,乃取自自創品牌佳姿蓓麗「
GIAZBEILI」英譯之字首,用字首來代表全名,乃是社會交易之常態,並非取巧。被告不應連「取字首作為公司商標簡稱」一事亦加以限制。此外,單純的雙G二字母以左右重疊方式排列呈現,此等排列方式雖與據爭商標圖形有些許類似,但如此排列方式,在現今的圖型設計上時有所見,常為吾人所應用,如雙B,雙D...等,不應一經第三人註冊後,其他人即不得再行使用。
③況兩商標英文名一為「GIAZBEILI」,一為「CHANEL」
,中文商標一為「佳姿蓓麗」,一為「香奈兒」,在識字率高達百分之99點99的我國,不會有人將此二中文商標加以混淆。若以英文商標觀之,今日26個英文字母,國小學生也都知道,故亦不會有人會發生誤認之情形。
又就長度而言,系爭商標有9個英文字,而據爭商標僅有6個字;至若英文發音,亦無相似之處,更不可能使消費者陷於錯誤。
④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97號判決亦明指:「商標是
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之觀察,認定其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同院8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2596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570號判決亦再次確認此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許璧湖大法官偕同意見書就隔離觀察亦有相關說明。以目前國人之識字率,G、C乃明顯而容易區分之英文符號,已如前述。況且,既然據爭商標下方並無英文,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任何人都可以輕易指出兩商標有前述之三點差別,此三點差別差異如此之大,實無混淆之可能。
⑤據爭商標雙C圖型,所強調的是「清爽」、「簡單」的
理念,而系爭商標雙G圖,除了有英文字母G外,雙G交匯處中更有一朵「含苞待放的花蕊」,是系爭商標遠比據爭商標來的複雜,如此明顯的區隔,不可能使人發生混淆。
⑥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許璧湖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知
,據爭商標在國內幾乎人人都知道這個商標的商品所費不貲,雖參加人於評定時主張「消費者交易場所倉促購買幾秒鐘,根本不能知悉兩商標之間的差別」,然查,保養品是施用於臉部之商品,每一個消費者在購買前,一定都會詳加檢視其「效果」、「適用膚質」、「成分」等等,實無「消費者交易場所倉促購買幾秒鐘」的情形發生,此種於「交易場所倉促購買幾秒鐘」之消費者,非本原則下所稱之一般購買人。
3.被告未能依自身所制訂之審查標準予以審核:⑴蓋依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被告審查基
準表)5.2.3所稱:「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中之雙G部分作為該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完全無視於系爭商標同屬構成商標之其他重要部分另有「明顯可資辯別之外文字樣」;未能就重要成分與主要部分相結合後,加以整體觀察;更未進一步討論於整體觀察後是否生足以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僅單就所謂主要部分而為觀察,除有違前揭審核基準外,更誤解所謂「主要部分」觀察法之真正意涵。
⑵司法院釋字第594號許璧湖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就整體觀察
亦有相關說明。惟被告顯然認為系爭商標雙G交匯之構思嫖竊據爭商標之創意而不應允許,顯然將著作權之審查模式套用於商標權之審查已有未洽,已如前述,且遍觀商標法第23條各款事由中,亦無「創意」之規定,被告評定原告商標之處分,所引用之法條,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從系爭商標之雙G交匯處,明顯有一蓓蕾,就算是以主體部分觀察,都能清楚辨別兩商標間之不同,更遑論如以整體觀察的角度判斷,原告在此雙G圖下,尚有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GIAZBEILI」,明顯與據爭商標不同。
4.若商標本身已具有獨立特殊之價值與顯著性,且與其他商標圖樣不論在圖形構成、圖樣設計以及表達精神等方面皆已有明顯之區隔,無足以令人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單以所謂「主要部分觀察法」即判定系爭商標與據爭之商標二者設計意旨相仿而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未能針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個別審酌,率爾以如此單一且不合理之標準為其處分理由,其適法性與公平性均有不足。
5.此二商標間差異性(不論係知名度、品質、價位、還是市場地位)甚明,不生使消費者混淆之可能:
⑴所謂「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吾人係以何
人角度來加以判斷?蓋商品品質與知名度之不同確會影響消費者對其之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此有被告審查基準5.2.2可稽。
⑵此二商標同為指定使用於香水、髮乳、髮水、髮膏、化
妝水、清潔霜、清潔乳液、冷霜、乳液、潤膚膏、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潤髮乳等高價位商品之商標圖樣,一般消費者購買時定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況據爭商標早已為世界知名商標,任何消費大眾對於其特殊之幾何圖樣商標皆一望即知,並無來混淆之點?是以,此二商標之區別性甚為明顯,不致使消費者生混淆之虞。
⑶又參加人曾於評定申請書中引用判決表示「著名商標應
受保護範圍較廣」,惟查此等論據,業遭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1595號予以明白駁斥,惟被告竟憑之作為原處分之理由,顯屬處分不備理由。
6.復按被告審查基準表5.2.5「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 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又「商標依一般商業習慣如何標示,也是影響商標近似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系爭商標外文標示部分係以極明顯之方式伴隨幾何圖形部分而為標示,且原告產品包裝上另有品牌英文名稱「GIAZBEILI」之字樣存在,此有原告所提之證物5可稽,消費者於購買時,只要稍一觀察,即可得知原告商品與參加人之商品品牌各異,且各有不同之來源,自難謂其有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7.參加人未能具體釋明如何使消費者發生混淆,率爾向被告提出商標評定,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蓋按被告審查基準5.5關於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規定項中明白指稱:「對於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之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証證明之。」此二商標件究竟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亦應由參加人提出充分之事證加以佐證,否則,任由權利人動輒以本身商標為一著名商標作為理由,恣意指摘他人商標構成近似,侵犯其商標權而向主管機關提出商標評定,自屬權利濫用。
8.原告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告之商標註冊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在市場間流通亦有一定之時間,也已累積一定之商譽與消費者口碑,是原告已對被告機關准予註冊之處分決定產生一定之信賴事實,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原告於88年9月申請註冊,到92年底參加人才申請評定,此段期間並沒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情形發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按被告審查基準5.2.1,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係由雙G設計圖及外文「GIAZBEILI」上下排列所組成,該雙G設計圖,按其所佔圖樣比例,應係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與據爭商標之雙C設計圖相較,二者字母G與字母C之外觀相近,復均以雙G及雙C背向交疊之設計為其構圖,二者設計意匠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外觀上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被告審查基準5.3.1,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髮乳、髮水、髮膏、化妝水、清潔霜、清潔乳液、泠霜、乳液、潤膚膏、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潤髮乳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髮精、沐浴乳;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等商品相較,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核應屬性質相同或類似商品。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按被告審查基準5.6,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爭商標之雙C設計圖係參加人長期使用並持續在報章雜誌宣傳廣告之商標,除已在世界多國申准商標註冊外,據爭商標商品並在國內各大百貨公司設櫃銷售,堪認已為國人及相關業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凡此業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014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有參加人檢附前揭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附卷可憑。則相較於原告提出商品型錄、商品包裝盒、商品明細表及評定商標於全國販售系列商品之店面及專櫃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觀之,原告並未透過消費者最直接且容易接受之廣告方式廣為宣傳系爭商標商品,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應堪認定。
⑷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據爭商標之雙C設計圖,其構圖係以字母C背向交疊設計,具相當獨創性,復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其著名程度愈高,商標本身之識別性也愈強,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3.按被告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構圖意匠相彷彿,且所指定商品間類似之程度極高,復綜合判斷商標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此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此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圖形部分與據爭商標之間,予人極為近似之寓目印象,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二者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已符合「混淆誤認之虞」基本構成要件:
⑴按被告於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
令訂定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商標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再者,審查基準所列第2點說明,「商標近似」與「商品/服務類似」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二個重要參酌因素,亦為「混淆誤認之虞」成立之必要條件。敘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GIAZBEILI及圖」係由外文「GIAZBEILI」及
一設計圖形上下排列而成。其中置於上方之圖形部分是由二個左右方向相反之外文字母「G」交疊組合而成,,此為系爭商標圖樣中所佔比例最大、最具顯著性的部分。其與據爭商標由二個背對交錯之字母「C」組成,二者無論在予人寓目印象、設計意匠及概念上皆極為接近(二者圖行並列比對,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以一般消費者之注意程度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令人誤認為同一系列之商標之虞。
②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髮乳、髮水、髮膏
、化妝水、清潔霜、清潔乳液、泠霜、乳液、潤膚膏、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潤髮乳」商品,而據爭商標之專用商品則分別為「各種化妝品、香水」及「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髮精、沐浴乳」等,此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均包括有同一及類似商品,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情形在第3類之香水、化妝保養品上尤然,參加人目前仍不斷在研發新品項、新品牌名稱中。
③由於一般消費大眾在選購商品時並無從深入了解其創意
來源,而必須仰賴產品或包裝上所標示之商標予人的寓目印象以資區辨商品產製來源。而綜上所陳,按前揭被告審查基準,系爭商標中之圖形部分雙G與據爭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況且此二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體積並不大,產品本身及外包裝上可供標示商標圖樣的空間將更為有限,故系爭商標雙G中央的花朵圖形將更不明顯,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⑵按被告審查基準第4點說明,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除了「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外,尚可考慮之因素包括: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等。參加人乃國際知名的精品業者,據爭商標係該公司長久使用的公司商標,業經被告於原處分認定為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據爭商標中二個外文「C」(自外觀觀之亦可說是二個半弧形)相互交疊結合的設計在業界確實具有強烈的識別性與獨特性,而參加人營業之商品,無論自數萬元的服飾、手提包乃至僅數百元之譜的口紅、脣膏等皆包括在內,故一般大眾對據爭商標具有相當熟悉之程度,故系爭商標顯然有極大可能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反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一項其他因素及相關資料,以證明參加人應降低上述各項考量因素的要求或可直接排除兩造商標混淆誤認之衝突。
2.按被告審查基準第5.6.2點:「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本院89年訴字第655號判決亦對於「著名商標」與「商標識別性/近似性判斷」之間的關係有相關說明。既據爭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且為知名度極高之著名商標,自受前揭相關規定及解釋之保護,如此始能符合世界各國及現行商標法對於加強保護著名商標之精神,誠無疑義,而原告竟於93年12月2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謂:「對於知名商標,要用更嚴苛的標準來看待是否會使消費者發生混淆」等云云,其論據實有違誤。
3.此外,國際知名品牌一直以來就是市場上最易遭受仿襲的對象,尤其是現今的消費時代,精品或保養品早已非只有少數人購買的物品,否則街頭巷尾、夜市中就不會有那麼多仿冒品刻意抄襲、攀附他人品牌的商譽;退一步言,縱然系爭商標商品與參加人產品有市場區隔,參加人倘若繼續放任更多其他類似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廉價、形象不佳的商品上,更有減損其據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此亦非參加人所樂見。
理 由
一、原告原名雅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邱安川,後於因負責人更名為甲○○,另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17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原告公司更名為環麒國際有限公司,並於93年1月15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因而以更名後公司名稱及新任代表人名義起訴,核無不合,應先敍明。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37條第12款規定之事由,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係由雙G設計圖(雙G以左右方向相反之倒書方式交錯重疊並飾以花蕊圖)及外文「GIAZBEILI」所聯合組成,而據爭商標則由雙C設計圖之圖形所構成(雙C以左右方向相反之倒書方式交錯重疊,外圍飾以圓形),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固可見有外文「GIAZBEILI」之有無、C與G字母,及花蕊圖形、外圍圓形之差異,但二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引人注意部分均為為雙G設計圖、及雙C設計圖,加以各該設計又均係以倒書的G、C表現,且G、C字母外觀又極相近,外觀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認係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雙G圖下,尚有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GIAZBEILI」,明顯與據爭商標不同,非屬近似商標一節,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香水、髮乳、髮水、髮膏、化妝水、清潔霜、清潔乳液、冷霜、乳液、潤膚膏、香皂、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沐浴精、潤髮乳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髮精、沐浴乳;各種化粧品,包括香水等商品,二者相較復屬同一或類似。本件綜合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極高,確有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產生二者產製主體係同一或有相關聯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兩造商標非主要部分之差異,主張其可由該等部分之可資明顯辨別,難謂其有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亦非可採。
四、又商標評定制度係藉由公眾審查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重新審查以發現商標之註冊是否確有法定應不准註冊之事由,且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經由評定程序評定已註冊之商標為無效。商標評定制度於修正前、修正後後均有相同明文規定,系爭商標註冊時已可得知該註冊商標有經利害關係人提起評定之可能,自不能以原告之商標註冊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在市場間流通亦有一定之時間,累積一定之商譽與消費者口碑,已對被告機關准予註冊之處分產生一定之信賴事實,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參加人既係以系爭商標近似於其申請註冊之據爭商標,且使用於類似或同一商品,造成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自屬利害關係人,其依法定程序提起評定申請,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案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 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