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1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勞訴字第092005522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日因車禍引起頭顱骨折併腦挫傷及顏面裂傷,於同年2月5日以離職為由申報退保,91年4月1日再由高雄縣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下稱高雄百貨工會),嗣於91年5月30日因前開傷病經醫師審定成殘,原告遂於91年7月1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非實際從事百貨行售貨本業工作之勞工,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1年9月3日保承職字第09160551920號函核定自91年4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保監審字第3792號審定書審定:
「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乃以92年4月17日保承職字第0926030045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仍自91年4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仍未甘服,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48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
陳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殘廢給付並恢復勞保資格。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90年2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係於國雲公司納保期間,茲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國雲公司於原告車禍醫療請假期間不能退保,故國雲公司將原告退保之行為顯屬違法而無效。且醫療並無期限之限制,因原告未諳法令,故自病情好轉時隨父身旁從事百貨販賣行業而再加保於高雄百貨工會,此有蔡庭槐證詞在卷可稽,奈何被告竟以證人不出面見證及無薪資佐證為由,逕以旁證推論原告非從事本業,仍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而自91年4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殘廢給付,難謂有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先前對國雲公司於90年2月5日以原告離職為由,
向被告申報之退保一事並未爭執,且醫療期間結束後亦未向國雲公司請求復職或就退保一事爭執,而是轉由其他單位投保,足見原告已默示承認國雲公司之退保,故原告未有具體理由,尚難逕行指摘國雲公司前開退保行為為不法。
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則原告既於91年4月1日由高雄百貨
工會申報加保,自以有從事百貨行售貨本業工作之事實為必要,然本件據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所載,原告父親蔡庭槐告稱略以,其夜間係擔任大樓管理員,日間則在高雄市4、5個菜市場間以不定時、流動方式販賣百貨商品,每月實際工作日數難以計算,其係自營作業者,未僱用任何員工,於市場作生意時,常將兒子甲○○(即原告)帶在身邊幫忙顧貨,無另外支付薪水給他,未有固定之批貨、取貨對象,無同事、同業、鄰居或往來客戶可資證明其工作情形,亦無工作及領薪收入紀錄等資料佐證等語;原告亦自承略以,其每星期利用1、2天的時間,跟隨其父,不定時及不定地點,外出從事銷售百貨商品工作,在其父指示及照顧下,幫忙拿商品等語。對照渠等陳述,僅泛稱係於不定時及不定點,外出從事銷售百貨商品工作等空洞詞句,而乏相關批貨收據及收入紀錄等具體資料佐證,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遽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自不得由高雄百貨工會申報加保。
⒊原告係於91年5月30日即經審定成殘,故原告所為殘廢給
付之申請顯已逾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之法定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90年2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係於國雲公司納保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國雲公司於原告車禍醫療請假期間不能退保,故國雲公司所為退保行為無效。又原告確有從事百貨販賣行業本業,此有蔡庭槐證詞附原處卷可稽,被告不得僅以證人不出面見證及無薪資佐證為由,逕以原處分取消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顏裂傷下肢殘第9級殘廢標準,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以:本件據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所載,原告及其父僅泛稱係於不定時及不定點,外出從事銷售百貨商品工作等空洞詞句,而乏相關批貨收據及收入紀錄等具體資料佐證,尚難認係實際從事百貨行售貨本業工作之勞工,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原告係於91年5月30日即經審定成殘,故原告所為殘廢給付之申請顯已逾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之法定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三、原告原以國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92年2月1日因車禍引起頭顱骨折併腦挫傷及顏面裂傷,於同年2月5日由國雲公司以離職為由申報退保,91年4月1日再由高雄百貨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1年5月30日因前開傷病經醫師審定成殘,原告遂於91年7月1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高雄百貨工會入會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國雲公司於90年2月5日將原告退保之行為是否合法?原告於高雄百貨工會加保時有無工作之事實?經查:
㈠原告先前對國雲公司於90年2月5日以原告離職為由,向被告
申報退保一事並未爭執,且事後亦未向國雲公司請求復職或就退保一事爭執,而係轉由其他單位投保,現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及理由,空言主張國雲公司前開退保行為不法云云,尚嫌無據。
㈡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則原告既於91年4月1日由高雄百貨工
會申報加保,自以加保時及其後有從事百貨行售貨本業工作之事實為必要。然本件據被告業務訪問紀錄所載,原告父親蔡庭槐告稱略以,其夜間係擔任大樓管理員,日間則在高雄市4、5個菜市場間以不定時、流動方式販賣百貨商品,每月實際工作日數難以計算,其係自營作業者,未僱用任何員工,於市場作生意時,常將原告帶在身邊幫忙顧貨,無另外支付薪水給他,未有固定之批貨、取貨對象,無同事、同業或鄰居或往來客戶可資證明其工作情形,亦無工作及領薪收入紀錄等資料佐證等語;原告亦自承略以,其每星期利用1、2天的時間,跟隨其父,不定時及不定地點,外出從事銷售百貨商品工作,在其父指示及照顧下,幫忙拿商品等語,以上有被告所屬高雄辦事處函及業務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對照渠等陳述,僅泛稱係於不定時及不定點,外出從事銷售百貨商品工作等空洞詞句,而乏相關批貨收據及收入紀錄等具體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病情已好轉後,於高雄百貨工會加保時,有隨其父從事百貨販賣行業云云,自難憑採。原告既於高雄百貨工會加保迄無從事百貨行售貨本業工作之事實,則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係於91年5月30日即經醫師審定成殘,於91年7月1
日申請殘廢給付,則其殘廢屬保險效力停止(原告於90年2月5日以離職為由自國雲公司退保)後1年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取消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及否准殘廢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