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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90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30623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0年3月28日,經被告核准於新竹縣○○鎮○○里○○路○○號2樓獨資開設「中興資訊社」(店招:伊世界通訊社),領有該府核發之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除外)。嗣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7月13日11時許前往其營業現場稽查,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0091180號處分書,命令原告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處以罰鍰並命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否適法?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原告經營軟體零售業,自當設有電腦設備供客戶檢閱,

而電腦設備上之軟體並供人使用,亦應在軟體銷售服務範圍內。且所謂「上網」,係指擷取網路資源,並擷取遊戲資料,然原告係將軟體安裝於自己店內之電腦硬碟內以供客戶檢測,並非擷取網際網路上資訊,仍屬經營登記範圍內之資訊軟體零售業,並無經營超出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情事云云。

⒉提出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

告,「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 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是以,原告現場提供電腦設備45台供人上網遊戲,已屬提供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擷取網路資源或以磁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網路遊戲之情形。

⒉原告於90年3月28日,經被告核准於新竹縣○○鎮○○

里○○路○○號2樓開設「中興資訊社」,登記證號為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業項目為:「一、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除外)」。案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7月13日11時許至前開地址實施稽查,查獲現場營業場所提供電腦45台供人線上遊戲。雖原告辯稱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既有資訊軟體零售業,自當設有電腦設備供客戶檢測其販售之軟體,且所謂「上網」係指從網路資訊中擷取遊戲資料,然原告係將軟體安裝於自己店內之電腦硬碟內以供客戶檢測,並非擷取網際網路上資訊,仍屬經營登記範圍內之資訊軟體零售業,並無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語云云,但是依照經濟部早於90年12月28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J701070資訊休閒業」修正定義內容可知,原告提供電腦設備四十五台供人線上遊戲,被告從而認定係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故原告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後始得經營,原告未經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

⒊提出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掛號收件回執、「中興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

(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第3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於90年3月28日,經被告核准於新竹縣○○鎮○○里○○路○○號2樓獨資開設「中興資訊社」(店招:伊世界通訊社),領有該府核發之新縣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二、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除外)。嗣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7月13日11時許前往其營業現場稽查,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3年7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0091180號處分書,命令原告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1萬5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中興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係將軟體安裝於自己店內之電腦硬碟內以供客戶檢測,並非擷取網際網路上資訊,仍屬經營登記範圍內之資訊軟體零售業,並無經營超出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現場提供電腦設備45台供人上網遊戲,已屬提供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擷取網路資源或以磁碟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人網路遊戲之情形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3月28日,經被告核准於新竹縣○○鎮○○里○○路○○號2樓獨資開設「中興資訊社」(店招:

伊世界通訊社);其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及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電動玩具除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然原告卻於其營業場所設置電腦45台供人上線遊戲,案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93年7月13日11時許前往稽查時所查獲,並當場製作「新竹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違規商業現場記錄表」載明前揭情事,有原告之現場工作人員羅俊雄確認無訛後簽名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故原告實際經營者,核屬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以供休閒娛樂之行業。而經濟部已於90年3月20日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增列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90109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嗣於90年12月28日以經(90)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將「J701 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同時修正其定義內容;復於92年6月30日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代碼「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而依該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原告經核准登記之「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係指從事各種資訊、電腦軟體零售之行業,其與前揭「J701070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內容並不相同。因此,原告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原告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業」業務。原告所為,核屬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故原告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被告係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處罰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已如前述;原告以其既有之電腦的設備,容許客人為資訊休閒活動而有超越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即應受罰;且原告既經被告核准營業,自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合法營業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其僅將軟體安裝於自己店內之電腦硬碟內以供客戶檢測,並非擷取網際網路上資訊,仍屬經營登記範圍內之資訊軟體零售業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1萬5千元,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