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黃均熙 律師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30214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被告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桃平戶字第0930003854號收件,受理原告依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規定,申請於其戶籍登記,更正登記父為王蘭殿、母為陳玉葉。案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王金木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30日(88)陸(4)字第89129899號鑑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鑑定通知書)2件,因系爭鑑定通知書係證明原告與王金木間可能為兄弟關係,不能逕為更正登記,遂以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3年7月5日桃平戶字第0930004647號函:「主旨:台端申請更正登記父為王蘭殿、母為陳玉葉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查台端所檢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證明與王金木可能為兄弟關係,非確認與王蘭殿、陳玉葉之親子關係,本所(指被告)歉難辦理父為王蘭殿、母為陳玉葉之更正登記。故請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之規定提憑法院確認台端與王蘭殿、陳玉葉之親子關係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補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12月31日90年度連親字第1號確認其與邱依水、陳啞妹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令被告為准予原告戶籍
上父母欄,更正為父「王蘭殿」、母「陳玉葉」登記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邱依水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及與陳啞妹母子關係不存
在,業經系爭判決確定。是以,原告與邱依水、陳啞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足堪認定。
⒉依據系爭判決意旨:「原告(甲○○)主張與訴外人王金
木有兄弟血緣關係,除經證人王金木到庭證述屬實外,亦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與王金木有可能(99%以上)為同父同母所生之兄弟關係』為證,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89年5月30日(88)陸(4)字第8912989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證人王金木之父母分別為王蘭殿、陳玉葉,業據其提出身分證,經本院核閱無訛。」等語。是此,顯證原告與王金木確為兄弟,父母確為王蘭殿、陳玉葉無訛。
⒊王金木已於系爭判決中證述其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原告依
法即不得對之提起確認甲○○與王金木有兄弟血緣關係之訴訟。
⒋綜前所陳,原告爰依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點第7款之規定,提具系爭判決及鑑定通知書,請求被告將原告父母欄更正登記為父「王蘭殿」、母「陳玉葉」是為有理由,被告憑上開文件,已足確認原告與王蘭殿、陳玉葉間親子關係。又王蘭殿、陳玉葉已死亡,原告無從與之確認親子關係,且戶籍登記與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影響重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屬親子關係事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法院裁
判。故本案應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規定,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等,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⒉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判決及鑑定通知書,請求被告更正父
親為王蘭殿、母親陳玉葉。但查原告檢附系爭判決之判決
主文,為確認與邱依水、陳啞妹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非確認王蘭殿、陳玉葉之間親子關係;而系爭鑑定通知書,係為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判斷之佐證,非法院確定之裁判書,故被告無法為其更正。兩次之答覆,係依當事人之陳情書而所為單純事實理由說明,並非對其陳情有所准駁。依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訴願,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官署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生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故本案應非屬訴願法之行政處分。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依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於其戶籍登記,更正登記父為王蘭殿、母為陳玉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系爭判決與鑑定通知書,已足以證明原告與邱依水、陳啞妹間父母子關係不存在,且依系爭判決意旨,顯證原告與王金木確為兄弟,原告之父母確為王蘭殿、陳玉葉無訛。是原告本件之申請,應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詎原處分否准,訴願決定又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有不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及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令被告為准予原告戶籍上父母欄,更正為父「王蘭殿」、母「陳玉葉」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判決及鑑定通知書,請求被告更正父親
為王蘭殿、母親陳玉葉。但系爭判決之判決主文,為確認與邱依水、陳啞妹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非確認王蘭殿、陳玉葉之間親子關係;而系爭鑑定通知書,係為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判斷之佐證,非法院確定之裁判書,故被告無法為其更正。原處分係被告依當事人之陳情書而所為單純事實之答覆,並非對其陳情有所准駁,本件應非屬訴願法之行政處分。又關於戶籍上父母姓名登記,屬親子關係事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由法院裁判。故本案應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規定,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等,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被告受理本件戶籍登記,因原告所提出
之證明文件系爭判決係確認原告與邱依水、陳啞妹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系爭鑑定通知書係證明與王金木可能為兄弟關係,非確認與王蘭殿、陳玉葉之親子關係,故以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情,為兩造承認,且有不爭之系爭判決與鑑定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
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6)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處分「說明查台端所檢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證明
與王金木可能為兄弟關係,非確認與王蘭殿、陳玉葉之親子關係,本所(指被告)歉難辦理父為王蘭殿、母為陳玉葉之更正登記。」即有否准本件申請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嫌有誤解,先予敘明。關於人民戶籍登記應登記父母姓名,此關係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生重大之影響,其本質為民事親子關係事件,屬普通法院管轄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事件,非行政機關所能逕行處分。查原告所檢具之系爭判決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邱依水、陳啞妹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非確認原告與王蘭殿、陳玉葉間有親子關係,系爭鑑定通知書係證明原告與王金木間可能為兄弟關係,兩者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與王蘭殿、陳玉葉間親子關係,被告認為不能逕為更正登記,遂以原處分否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以其所提出之系爭判決與鑑定通知書,已足以證明原告與邱依水、陳啞妹間父母子關係不存在,又依系爭判決意旨,顯證原告與王金木確為兄弟,自行認定原告之父母確為王蘭殿、陳玉葉無訛,其依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7款之規定,被告應依申請辦理更正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要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請求洵
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判令被告為准予原告戶籍上父母欄,更正為父「王蘭殿」、母「陳玉葉」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第 三 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胡 方 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