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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50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0元、營業成本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125,076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其營業收入為2,470,496,762元、營業成本為2,465,077,142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9,880,633元、全年所得額為19,576,746元、課稅所得額為39,457,379元,補徵稅額8,715,771元,另以原告短報利息收入6,112,29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所得稅額1,528,070元處1倍之罰鍰1,528,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收入及罰鍰等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就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以外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⒈原告於系爭年度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之營利事業?⒉被告將原告前於83年3月10日與玉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來公司)解約後應收回之240,000,000元予以設算利息收入,所為處分有無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亦即須法

律明文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時,始得向人民課徵稅捐。而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所得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亦即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②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計算,全年度稅前純益僅有2,214,135元,縱加計不計入課稅所得額之股票股利1,688,000元,原告亦僅於該年度獲利3,902,135元。茲被告不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逕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意旨,核認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自行核算分攤比例,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9,457,379元,致原告營業稅負擔驟增,實有下列違誤:

⑴本件原告營業登記項目為房屋租售介紹、委託營造廠

商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等相關業務,有下列事實可證:

查系爭遭被告設算利息收入之應收票據2億4千萬元

款項,係原告於83年1月5日與玉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合約款2億4千萬元後,於同年3月10日解約,由賣方玉來公司開立4張支票所返還之合約款,故原告於83年間即與玉來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之營業行為,該會計帳上2億4千萬元並非單純從事買賣有價證券而生甚明。且原告與玉來公司、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林公司)於

85 年10月28日協議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出售或出租,原告提供所需資金並負責監督,玉來公司負責土地取得及合建規劃,家林公司則承攬營造工程,此有「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為證。

又原告於83年間參與台北縣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

232-16等18筆土地合建事宜,由副總霍光稷代表公司出面協商,惟當時因未能順利取得全部道路地之地主使用同意書,及「林肯大郡」等事件致山坡地建築申請案需加審水土保持計劃書,且市場產生對山坡地房屋嚴重質疑等多重影響下,原告公司遂無法繼續投資該案。

準此,原告公司不僅營業登記項目無買賣有價證券,亦未聘僱任何買賣有價證券之專業從業人員或購入相關專業設備,實際上並無任何從事買賣有價證券專業之行為,僅因近年不動產之經營機會減少,為免資金閒置而從事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實非原告有變更營業項目之意思或行為,故被告僅自有價證券買賣金額認定原告公司之專業為何,顯有違誤。況原告86年度申報所列各項會計科目之金額俱經被告如數核定而不爭執,並依一般會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故倘被告認為原告於該年度僅獲利3,902,135元不正確,實可函請制定財物會計準則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⑵次查財政部83年函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8年10

月29日作成釋字第493號解釋「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

」,由意旨可知財政部83年函釋欠缺法律授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嗣90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亦明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財政部83年函釋應不得再予援用。

⑶又被告引用獎勵投資條例(以下簡稱獎投條例)第27

條規定及81年10月14日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以資答辯,惟查獎投條例業已於80年1月30日由行政法院以 (80)台經字第4207號公告廢止,其相關解釋自無再適用之餘地,且上開決議係專就獎投條例所為,自不適用於所得稅法。況獎投條例第27條係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所規定,而前開決議係就該條文用語所為之解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並無任何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同計算方式區別標準之用語,故被告逾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於無法律規定及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創設83年函釋之區別標準,自不同於獎投條例之情形,其援引攀附顯有不當。

⒉利息收入部分:

①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

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明定。準此,若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或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則因公司股東使用公司款項,公司應對其收回款項。查原告雖係訴外人玉來公司之股東,惟玉來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本件係屬股東(原告)對公司(玉來公司)有應收回之款項,主體相反,自不符合該查核準則所列主體之關係甚明,被告就此有張冠李戴主體關係不分之違誤。況上開規定係指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而有「挪用」之情形,及有「貸與」股東或他人之「借貸關係」存在,然本件係原告與玉來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互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代收」、「挪用」款項或「借貸」之關係。且原告與訴外人德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亨公司)間屬「買賣價金給付」之問題,二者既無股東關係,更未有任何「代收」、「挪用」、「借貸」之情事存在。另應收票據無法兌現,事屬常見,本金都無法獲償,更遑論利息,原處分違背常情,又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憑認定,逕行憑空認定原告對玉來公司、德亨公司有利息收入確實不當,顯有違誤。

②次查原告自83年3月間解除與玉來公司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後,確實多次向玉來公司催討系爭價款,惟因該公司房屋銷售狀況不佳,又無其他財源收入可供兌付,乃一再要求原告展延,並曾另展期開立86年2月屆期支票3張,雙方多次協商後,於87年4月16日簽立「協議書」,就玉來公司如何繼續處分餘屋來還款等事宜為約定,當時玉來公司更同時簽發本票為擔保。此外,尚有玉來公司委託跨世紀不動產經紀公司輔導店房代書事務所銷售契約書2份,及委託天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12份可資佐證。之後於87年間,玉來公司更至無法經營之狀況,88年間始由原告承接該公司之不動產抵償債務,而由原告繼續銷售餘屋以彌補損失,此亦有委託永慶不動產桃園八德加盟店之銷售報告書、不動產說明書及登報廣告等資料可資為憑,可見當時玉來公司無法順利處理餘屋還款予原告公司之一斑,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對系爭價款不予催討,而雙方原不動產買賣關係解除後,各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任何轉變為「借貸」之約定或情事發生,是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③又原告對玉來公司於83年3月10日解約後應返還之買賣

價金240,000,000元,被告於核課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曾對同筆應返還買賣價金240,000,000元不法設算利息15,083,836元,並同樣錯誤引用上開查核準則規定作為依據,惟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327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確定在案。豈料被告竟罔顧該事實,復就同筆款項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時重複設算利息,侵害人民權益,是被告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獎投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投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示。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復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3.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

4.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以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分別為財政部83年函釋、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2年函釋)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

用25,540,333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5,419,620元,被告原查以原告於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2,470,496,762元,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認原告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470,496,762元應轉入為營業收入,相對應之出售有價證券成本2,465,077,142元轉入為營業成本,並依實質課稅原則及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25,300,253元,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9,880,633元、全年所得額為19,576,746元、課稅所得為39,457,379元。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83年函釋既非法律明文規定,亦非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或主管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而係一般對外不生法規效力之內部行政規則,並主張被告堅持依行政函釋徵稅,不理會原告所提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告請求將86年度簡明損益表依訴願法第67條第3項及第69條第2項「申請調查證據、請求准予交付鑑定申請書」規定,交付予設有會計研究所之公私立大學從事覆核與鑑定,藉以客觀印證其86年度實際收付相抵後稅前純益僅有2,214,135元;另將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票股利1,688,000元併入計算,亦僅有3,902,135元,顯非原核定之課稅所得稅額39,457,379元云云資為爭議。

③經查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470,496,762元,

占全部收入2,493,883,271元之99.06%,且經常性買進賣出,參照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難謂原告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故原核定依83年函釋意旨攤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25,300,253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所得為虧損19,880,633元,尚無不合。

④次查營利事業之收入以須計算其純益之所得額而課徵所

得稅者,始有減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可言,茍營利事業之收入免徵所得稅,則該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本無計算減除之問題,自不得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總額中,其併入部分應計算其分攤部分予以轉出。又按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主管機關自得就法律予以解釋。揆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是財政部於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闡明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⑤又原告從事鉅額有價證券買賣,本期有出售有價證券收

入2,470,496,762元、投資收益2,081,800元、債券利息收入7,483,301元及其他營業收入13,821,408元,被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核認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將本期出售有價證券、股利等收入,依財政部83年、92年函釋意旨分攤營業費用,並函請原告按應稅、免稅收入分析費用歸屬。嗣原告來函申請撤銷前已提供之分攤表,被告遂以原告歷年來均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並無列報與登記本業相關之收入,又無推出任何新案,乃依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經核並無不當。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既有異,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故原告主張將所編86年度簡明損益表送請鑑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利息收入部分:

①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

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準則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第36條之1、第76條、第78條第1款第12目與第2款第12目及第85條第2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別為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及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2,057,489元,被告原查以

其應收帳款245,533,350元係應收玉來公司退屋款240,000,000元及應收德亨公司股款5,533,350元,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依當年1月1日所適用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計17,169,909元。原告不服,主張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之對象係指股東「個人」,本件係公司間法人業務上交易行為,不能混同等語。經查原告應收玉來公司240,000,000元係原告於83年1月5日與玉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合約款,嗣雙方於同年3月10日解約,由賣方玉來公司開立支票4張,約定無息返還。惟查原告截至86年底仍未收回系爭訂金,亦不催討,且原告亦為玉來公司股東,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6,860,000元,並無不合。又本件不動產契約既於83年3月10日解約,則不論其付款名目為訂金抑價款均應於解約後收回,原告既未於玉來公司退款支票到期日(面額6千萬元支票4張,分別於83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及8月10日到期)收回,亦不予催收而任其遲延,其遲延既不計利息,亦無罰責之約定,是系爭未收回款項,實際上係貸予玉來公司至明。另應收德亨公司股款之應收票據5,533,350元,係原告出售長期股權投資金鼎投資公司股票予德亨公司所產生之應收票據,到期日為86年3月15日,而截至86年底尚未兌現,是原核定依前開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309,909元,並無不合。又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明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第1項按當年1月1日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是原告主張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顯指「個人」」一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0元、營業成本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125,076元。被告初查核定其營業收入為2,470,496,762元、營業成本為2,465,077,142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9,880,633元、全年所得額為19,576,746元、課稅所得額為39,457,379元,補徵稅額8,715,771元,另以原告短報利息收入6,112,293元,按所漏所得稅額1,528,070元課處1倍罰鍰等情,有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收入等項分述如下:

㈠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⒉第以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經查本件原告究竟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係屬本案爭點所在,依卷附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所載,其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暨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等項,雖無從事經營或投資證券之業務,惟原告本期有價證券出售收入為2,470,496,762元,占全年度營業收入2,493,883,271元之比例99.06%,且經常性買進賣出,此為原告所不爭,自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規定自應分擔營業費用,從而被告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依是否可直接明確歸屬於出售有價證券應稅項下之營業費用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而予以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誤。

⒊次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

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然因現行法規未就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究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為詳細規定,而財政部83年函釋即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主管機關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所為之釋示,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3號解釋闡明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自得援引適用,原告所稱殊有誤解。第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已如上述,參以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規定,本件原告本期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470,496,762元、投資收益2,081,800元、債券利息收入7,483,301元及其他營業收入13,821,408元,被告原依前揭法令規定函請原告按應稅、免稅收入分析費用歸屬,嗣原告函請撤銷前已提供之分攤表,被告乃以原告歷年來均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並未列報與所營登記業務項目相關之收入,亦未推出任何新案,且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比例復高達全年營收之99.06%,遂依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計25,300,253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所得為虧損19,880,633元,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將其所編86年度簡明損益表送覆核或鑑定一節,經查系爭86年度簡明損益表既係原告所製作,其文書之真實性自毋庸置疑,且原告所不服者既係被告所為核稅處分,並已依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無送請非主管或執掌機關覆核或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利息收入部分:

⒈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

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2,057,489元,原告對被告原查

以其應收帳款245,533,350元中應收玉來公司240,000,000元及德亨公司股款5,533,350元予以設算利息收入17,169,909元部分不服,並主張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之對象係指股東「個人」,本件係公司間法人業務上交易行為,自不能混同,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告應收玉來公司之240,000,000元係其於83年1月5日與玉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合約款,嗣因雙方於83年3月10日解除上開契約,遂由賣方玉來公司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3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及8月10日金額各60,000,000元之支票4張予以還款,惟屆期皆不獲兌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原告與玉來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在先,且原告所持有玉來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4張屆期亦均不獲兌現,其本應於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列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科目之其他應收款項下,原告身為營利事業,當熟稔上開規定,捨此不為,本與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相悖,且其於84年、85年間就上開應收款項置之不理,亦與常情不符,其在本期86年間雖取得玉來公司另行簽發到期日皆為86年2月28日金額各80,000,000元之支票3張,然屆期均未提示,復為原告所是認,所為顯與常理大相逕庭,自啟人疑竇,至其87年4月16日與玉來公司之協議書與本件無涉,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況原告自承迄未收回系爭240,000,000元,自難信其所言有依商業習慣催討一節為實在,所稱委無可採。此外原告無法就其給付之系爭款項自83年間迄本期86年度止,究為何未為積極之催討,為合理之說明及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應認系爭金額為出借款項與不同人格之他公司,故原告有將系爭金額出借予玉來公司之事實,堪以確定。又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所謂「任何他人」係包括公司法人在內,原告既出借款項與不同法人人格之玉來公司,自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殊有誤解,是被告據以設算利息收入,尚非無憑。至原告應收德亨公司股款之應收票據5,533,350元部分係原告出售長期股權投資金鼎投資公司股票予德亨公司所產生之應收票據,其到期日為86年3月15日,惟截至86年底仍未獲兌現,故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予以設算利息收入309,909元,即非無據。另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74號原告與被告間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係以被告究係依據何帳證資料得知該件訟爭項目及金額,而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認難以原處分卷之卷證資料即逕以認定,遂認被告所為覆核核定殊有違誤,而予以撤銷,此觀卷附該件判決正本影本即明,而本件卷證資料齊全,業如前述,與上開案件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以系爭款項係屬原告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而予以設算利息收入,所為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