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11號原 告 天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會計師)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府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查意見為不符規定,須補正相關事項,被告乃以93年5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019368 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㈡、工務局建管處: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須12公尺以上僅8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准許核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證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為由,否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道路
係指經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劃道路或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原告申設地址面臨道路寬度依前述規定其計劃道路寬度8公尺,建築線退縮3.5公尺供人行道之用,兩邊共計7公尺,故面臨路寬15公尺,應已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⒉⑴臺北市工務局93年6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函中說明第四點中提及,因該址已核發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得改為設置妨害目的較輕之第28組一般事務所。因原告僅以該址做為一般聯絡事務之辦公處所,故應符合規定。
⑵依內政部營建署90年市○道路工程規則及設計規劃之
研究中,對於道路之規範中均包括了人行道,故「道路」之規劃及寬度之計算均已包括人行道。
⑶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中,不少規定範
圍亦包括了人行道,例如違規在人行道上停放汽、機車者拖吊及受罰。
⑷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對於「現有巷道」之定
義亦包括「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巷道」,即非都市○○○○巷道,但已成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亦屬巷道。
中央法規規定,若法令規有所不相容時,行政機關應該以對人民之有利情形做解釋,惟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與內政部、交通部等一般人之定義不同,被告逕適用對人民最不利之解釋,恐不符立法之精神云云。
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加註之切
結、訴願決定書、臺北市工務局93年6月30日北市工建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0年「市○道路工程規則及設計規劃之研究」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9)使字第0573號使用執照,建物用途為集合住宅,基地座落於○○區○○段98之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民生社區特定專用區)」,面臨寬度8公尺之計畫道路。復查該特區於69年1月17日府工二字第53524號公告之「修訂撫遠街、延壽街、敦化北路、松山機場南側(民生東路新社區)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即已有建築管制要點之相關規定。依77年1月8日府工二字第207512號公告之「修訂撫遠街、延壽街、敦化北路、松山機場南側(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說明書內之「臺北市○○○路新社區建築管制要點」第5條規定:「本社區主要係供住宅使用…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供住宅以外之使用…」;另按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道路」係指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及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6款雖規定,道路係指依都市計劃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惟查,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定,又其係規範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與本件系爭地址所在之巷道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路寬8公尺之計畫道路,二者係屬不同之規範,自難以該規則認系爭道路之寬度符合規定,原告主張應係誤解等語。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臺北市政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條文雖於91年1月6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第28組:一般事務所於第四種住宅區之核准條件為: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3、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設有規定。再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4點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3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查意見為不符規定,須補正相關事項,被告乃以93年5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019368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㈡、工務局建管處: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須12公尺以上僅8公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各函文、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申設地址面臨道路寬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其計劃道路寬度8公尺,建築線退縮3.5公尺供人行道之用,兩邊共計7公尺,故面臨路寬15公尺,應已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民生社區特定專用區)」,面臨寬度8公尺之計畫道路,故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須12公尺之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於93年5月6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設立登記,經相關機關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會辦審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須12公尺以上僅8公尺)」為由簽註意見,被告乃以93年5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19368號函復否准原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嗣被告復以93年6月8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059810號函詢該工務局意見,工務局乃以93年6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查該址建物領有本局(59)使字第0573號使用執照,建物用途為集合住宅,基地坐落於○○區○○段98之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民生社區特定專用區)』,面臨寬度八公尺之計畫道路…。三、查該特區於69年1月17日府工二字第53524號公告之『修訂撫遠街、延壽街、敦化北路、松山機場南側(民生東路新社區)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中即已有建築管制要點之相關規定。依77年1月8日府工二字第207512號公告之『修訂撫遠街、延壽街、敦化北路、松山機場南側(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說明書內之『臺北市○○○路新社區建築管制要點』第5條規定:
『本社區主要係供住宅使用…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地下層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供住宅以外之使用…』;復按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道路』係指㈠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㈡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查該巷道(民生東路5段69巷4弄)係經本府發布路寬為8公尺之計畫道路,故不符上述規定等語。是以被告依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會辦審查意見函復原告否准其申請,洵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申設地址面臨道路寬度,其計劃道路寬度8公尺,建築線退縮3.5公尺供人行道之用,兩邊共計7公尺,故面臨路寬15公尺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退縮部分業經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之規定,主張其道路之寬度。
六、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6款雖規定,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惟查,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所訂定,又其係規範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與本件系爭地址所在之巷道,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路寬為8公尺之計畫道路,二者係屬不同之規範,適用之領域不同,自不得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認系爭道路之寬度符合本件有關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核屬誤解法令,尚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申請營業處所,其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為由,否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許核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