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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1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因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與退休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而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辦理之。司法院釋字270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

1 月23日核定修正發佈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足見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應從速以「法律」定之,目前部分公營事業人員仍未制定任用法律,而僅以機關內部行政規章進用者,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仍無解於彼等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又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相對人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指出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亦即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因而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營建處派用人員)退休,退休年齡為63歲,嗣主張其於55年參加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依憲法規定即為公務人員,故退休年齡應比照公務人員為65歲,而非63歲,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此2年損失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經查台電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台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人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原告退休時為台電公司營建處之派用人員,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台電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台電公司服務之人員,是原告與台電公司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彼等間因退休年齡及因此所生損害賠償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其遽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並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