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12號原 告 古月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代 表 人 吉爾特‧詹‧羅比斯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丙○○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允許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21日以「唯吾得及圖V.O.D. (彩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24593號「唯吾的V.O. D」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之成衣、各種衣服、衣著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67024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間自71年1月1日至78年11月30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88年11月30日止,並於82年10月27日移轉註冊予原告。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延展註冊,獲准指定使用「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西服、禮服、運動裝‧‧‧」等商品。嗣參加人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91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2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2062251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2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