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125號原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蕭富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5年7月16日以「可擴充功能鍵之鍵盤裝置」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5329號專利證書。嗣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