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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30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95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兩眼視神經衰退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另原告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以92年8月28日第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殘廢給付640日計新臺幣(下同)217,600元,並自診斷成殘日即92年1月9日起逕予退保。原告就核定退保部分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27日農監審字第10050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

陳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

,向被告申請給付,給付標準未包含無法繼續工作之要件,故此項申請與退保顯無關聯。

⒉被告所據業務訪查紀錄上記載「外出需人扶持」、「目前

已無農作能力」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有眼疾,但出入行動正常無礙,原告於受訪時係表示有人照顧,且目前較無需要從事粗重田務,但仍從事眾多輕便之種植食用青菜農務,種菜之土地是別人的;訪查紀錄僅以「已無農作能力」一語帶過,又因原告不識字,年紀大不能掌握語義,訪查人員並無複述,印章係由訪查人員代蓋,並按照指示蓋手印,見證之第三人亦非原告之親友或相識,訪查過程確有瑕疵,應再次進行訪查以確認原告現況。整個訪查過程既無要求原告下田耕作以證明工作能力,該紀錄亦無其他說明或詳細記載,僅以一個問題就完成查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訪查人員並有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之侵權責任之嫌。

⒊原告於審議時已要求再次實際訪查並附上照片,但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未予置理,且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皆稱應以訪查紀錄為準云云,但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原告應有權要求請派員再次實際訪查,並附上耕種實務拍攝光碟,證明原告無須他人扶持且尚有農作能力,應回復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依據原告所送洪眼科診所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所載

,其雙眼診斷成殘時之矯正後視力均為0.05,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經被告於92年8月14日會同農會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目前已無農作能力,有訪查紀錄可稽,該紀錄當場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章,並有農會之見證人在場,顯其申領殘廢給付後不能再務農之事實甚明,非被告主觀認定。據此,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發給640日計217,60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92年1月9日起逕予退保。

⒉原告主張其目前可從事輕便農作,應重新派員訪查並恢復

其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查所附從事農作證明係事後補具,與前開被告訪查紀錄不符,且原告亦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學診療證明,以資佐證其確已恢復工作能力,應不足採;又查被告前既已派員訪查,並確認其領取殘廢給付後已不具農作能力,自無需再請其實際耕作以證明工作能力,亦無再另行派員訪查之必要;況原告目前縱經復健致恢復部分農作能力,惟仍應經所屬農會依相關投保規定重新審查資格再行申報加保,併予敘明。

⒊原告係以配偶名義參加農保,而其自述未在加保的自有農

地上耕作,而是在他人土地種菜,則其加保資格亦不符,仍應予退保。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向被告申請給付,給付標準未包含無法繼續工作之要件,故此項申請與退保顯無關聯;被告所據業務訪查紀錄上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雖有眼疾,但出入行動正常無礙,且原告於受訪時係表示有人照顧,且目前較無需要從事粗重田務,但仍從事眾多輕便之種植食用青菜農務,種菜之土地是別人的,原告已附上耕種實務拍攝照片、光碟,被告應派員再次實際訪查,原告確無須他人扶持且尚有農作能力,應回復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檢附洪眼科診所出具之農保殘廢診斷書載,其雙眼診斷成殘時之矯正後視力均為0.05,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經被告於92年8月14日會同農會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目前已無農作能力,有訪查紀錄可稽,該紀錄當場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章,並有農會之見證人在場,顯其申領殘廢給付後不能再務農之事實甚明,非被告主觀認定。據此,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發給640日計217,600元,並自其診斷成殘日92年1月9日起逕予退保,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因兩眼視神經衰退於92年2月14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另原告領取農保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發給殘廢給付640日計217,600元,並自診斷成殘日即92年1月9日起逕予退保,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洪眼科診所92年1月9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已達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程度?經查:

㈠依洪眼科診所92年1月9日掣給同日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記

載:「傷病名稱:兩眼視神經衰退,87年11月17日施行(左眼)白內障手術,88年10月28日施行(右眼)白內障手術,視力漸進退步,藥物無效。殘廢部位為兩眼,初診時視力矯正後左眼為0.7、右眼為1.0,診斷殘廢時左、右眼矯正前後視力均為0.05,該項殘廢無好轉可能。」可見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該障害項目雖非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強制退保項目,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亦應終止。本件經被告於92年8月14日會同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派員訪查,據原告告稱其四肢行動能力正常,右眼僅剩光覺,左眼距離1公尺尚可辨認指數,在家中可自行行動,外出需人扶持,日常生活可自理,每月1次前往洪眼科診所領藥點用,目前已無農作能力,有被告所屬宜蘭辦事處92年8月14日92保宜辦字第0973號函附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紀錄經被告訪查員當場向原告朗讀後,由原告捺指印、蓋章及農會之見證人蕭東海在場簽名,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檢附照片、光碟欲證明其有農作能力,惟該照片、光

碟所示,為事後補具,僅屬準備性及示意性之以鋤頭輕撥泥土之動作,乃一時狀態,非屬前揭實際從事農作生產行為,且原告亦未檢具任何醫療院所之醫學診療證明,以資佐證其確已恢復工作能力。再者,原告於本院自陳未在加保之自有農地上耕作,而係在他人土地種菜等語(見原告於9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原告當初既以配偶林阿發所有農地參加農保,有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消極表附卷可參,上開所述已不符農保資格。何況,原告現已達78歲高齡,其92年1月9日審定成殘時即兩眼視神經衰退,雙眼手術、矯正前後視力各為0.05,而視神經衰退之病變屬不可逆,幾無可能改善視力。是原告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05,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被告訪查結果,認已達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殘廢程度,洵無不合。

㈢農民參加農保應以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要件,此觀之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5條、農會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農業生產工作,係指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果等工作,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是否需終止保險效力,端視其有無繼續實際從事農作能力為判斷標準,非僅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第1、2、3、5、6、7、44、45、46等9項始需退保,若被保險人已無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被告仍應依職權認定並依規定取消其農保資格。關於「眼睛障害系列」殘廢等級之審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係以眼睛部位喪失功能程度作為審查標準,並非以勞動能力情形作為審定殘廢等級之依據,而是否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即須逕予退保,被告以實地訪查之訪查紀錄,做為被保險人是否仍具有農保資格之依據,尚難認審核認定程序有何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項第5等級,其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日即92年1月9日起逕予退保,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