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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3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32807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2樓開設「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因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被告以民國93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38300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8月15日19時35分派員至現場臨檢,再次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該少年警察隊乃以93年8月17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10120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67600號函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在場未滿15歲之人有監護人陪同:

按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至原告開設之場所臨檢時,發現有未滿15歲小朋友張○○在場,張○○之父母因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不放心張○○於下課後或未上課期間獨自1人在家,故依民法第1092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委託原告於學校下課後或未上課期間內,於原告開設之營業處所行使監護職務,有監護委託書為證。是原告為張○○之委託監護人,並未違反該條規定。

⒉原告有盡委託監護之責,並非以委託書卸責:

受委託小朋友張○○之母因生活必須工作,無法在家照顧張○○,又不放心張○○獨自1人在家,且張○○喜歡上網打玩益智遊戲,並對原告店內環境、電腦軟硬體設備相當滿意,才會委託原告並簽立監護委託書,放心將張○○於未上課期間委託原告監護,如讓其獨自1人在家,張○○好奇心重,萬一發生意外,後果實難想像,為了工作及張○○安全乃是不得已。原告受委託監護後,不僅全程陪同並隨時注意張○○上網情況,如有電腦相關問題,亦有專業人士教導,店內另提供多樣的餐點供張○○食用,並非僅在場打玩電腦遊戲而已,故家長願將小孩委託予原告不無道理。因此若有未滿15歲之小朋友在場,必有家長或監護人陪同。惟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亦未到場實際了解情形,僅以有未滿15歲之人在場,而認定原告違反自治條例,自有未合。

⒊被告指摘原告違反自治條例須有證據,不得僅憑推測即予處罰:

被告未實際查明,僅憑有未滿15歲之人在場,即以認定原告違反規定,訴願機關更以監護委託書無特別指定之事項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亦有未合。蓋委託之事項非必以書面或文字為之,苟委託人確有委託之真意,雖於委託書上未載明,亦不失委託之效力,此觀法務部法80律16234號函即知。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未盡委託之義務,僅以推測認定原告並非委託事實,指原告所提係冀圖免責,實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電腦遊戲業應禁止未滿15歲之人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次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及法務部80年11月1日80律16234號函釋意旨,父母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權之職務,係以特定事項為限,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而所謂「特定事項」,乃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則依原告所檢附之監護委託書記載略以:「一、委託人丁○○因工作繁忙,援用民法第1092條茲將其未成年子女張○○委託己○○或甲○○於學校下課後或沒上課期間內在下開地點內行使監護之職務。二、委託地點:臺北市○○區○○街○○號...」等語,尚難認系爭未滿15歲之人之父母已委託原告行使監護權。準此,原告仍屬容留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於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又原告既實際經營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即應遵守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尚不得以家長已簽署監護委託書為由據以卸責,是以原告上述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理 由

一、按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月27日起實施」。又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1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另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違反第11條第1款規定,依第17條第1項規定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第2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

二、本件原告設立「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實際經營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因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經被告以93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38300號函處以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在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8月15日19時35分派員至現場臨檢,再次查獲原告任由未滿15歲之人張○○進入其營業場所,被告認定原告再次違反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67600號函處以原告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8月15日臨檢紀錄表、在場店員丙○○及少年張○○之筆錄、「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93年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6760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起訴聲明不服,無非以其經少年張○○之母丁○○之委託,代為監護少年,其為少年張○○之受託監護人,則少年自屬在有監護人之陪同下進入原告之營業場所,即合於自治條例之規定,不應受罰云云。

三、經查,監護權制度係為保護身心不完足不足以經營其社會生活之人,所設立之制度,監護內容包括保護教養之權義、住所之指定、財產之管理等。固依民法第1092條「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之規定,父母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權之職務,惟仍以特定事項為限,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而所謂「特定事項」,應限於前述保護教養、住所指定、財產管理等監護內容之範疇內。查原告固提出以丁○○名義署名之「監護委託書」(附於本院卷第16頁)為證,稽之該委託書記載略以:「一、委託人丁○○因工作繁忙,援用民法第1092條茲將其未成年子女張○○委託己○○或甲○○於學校下課後或沒上課期間內在下開地點內行使監護之職務。二、委託地點:臺北市○○區○○街○○號...」,核其內容並未將特定之監護事項及委託期間於書面中具體載明,與上開民法規定之委託監護制度已有未合。再者,證人即原告所僱用之店員丙○○於本院結證稱「我去工作時,老闆就告訴我有十幾張委託書,如果是小孩我們都會特別注意,因為未滿十五歲,不能來網咖,所以要注意小孩的家長有沒有給我們委託書」、「沒有滿十五歲的小孩來,就會告訴他們要父母親帶過來,如果小孩的父母有來,就會問他們要不要寫委託書,由我經手的委託書有兩、三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堪認原告所稱之委託書實為父母書立同意未滿15歲之少年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同意書,而非具有委託監護意義之書面。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少年之受託監護人云云,諉不足採。又查,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係規定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未滿15歲之人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考其意旨在令業者選擇有父母陪同之少年為客戶,以使父母得以在旁隨時督促少年避免電腦資訊之不當影響,故事先以書面概括同意少年進入此種場所,與該條例規定「陪同」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原告也難以其執有少年之父母出具之同意書面,卸免其責。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再次違反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0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