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33號原 告 許美湘(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負責人)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32504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街○○號1樓、2樓開設「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被告於93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383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認其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處以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被告到原告開設處稽查時,有發現4位未滿15歲小朋友
在場,分別是黃○○、張○○、邱○○.吳○○,其中黃○○及張○○,係因父母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不放心2位小朋友於下課後或沒上課期間獨自一人在家,所以家長依民法第1092條「父母對其末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委託原告於學校下課後或沒上課期間內,在原告開設的營業處所行便監護之職務;另邱○○及吳○○,也是暑假期間父母需上班而無法照顧,乃將子女委託訴外人邱明芳監護。而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而原告及邱明芳都是4位小朋友的法定委託監護人,即為但書規定之情形。
⒉訴願決定機關以監護委託書無「特別指定之事項」為理
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委託之事項非必以書面或文字為之,苟委託人確有委託之真意,雖於委託書上未載明,亦不失委託之效力。然被告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未盡委託之義務,僅以推測認定原告並無受委託之事實,並指原告所提之訴是冀圖免責而已,並予處罰,理由不無瑕疵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93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38300號函行政處
分,係依據被告93年7月2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略以:㈠查察時現場發現4位少年(皆未滿15歲)無家長或法定監護人陪同,但店方稱其家長有出示同意書,因此現場提示2份家長同意書,另2位少年則稱由阿姨帶至該店消費。㈡3位少年被本組查獲上網咖把玩電其身分資料如后:黃○○81.3.24(查獲時趁本組未注意已帶走)、張○○81.7.23住址:北市○○○路○○號4樓之3。另:邱○○81.6.2及吳○○81.6.2稱由阿姨帶至店內消費。㈢負責人許美湘在現場應本組要求影印同意書由本組帶回。㈣詢問許女軟體遊戲如何?答稱有天堂、世紀帝國、暗黑破壞神等可由網路抓取;有時消費客人亦會帶光碟來把玩。㈤營業樓層有2層電腦有42台,現場有26台客人把玩中。並經負責人許美湘於紀錄表簽名確認附卷可稽。可知原告經營電腦遊戲業確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核已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該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電腦遊戲業應禁止未
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又民法第1092條規定及法務部80年11月1日80律16234號函釋意旨,父母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權之職務,係以特定事項為限,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而所謂「特定事項」,乃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即應限於對未成年人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或懲戒權等,始得為之。則依原告所檢附之監護委託書記載略以,一、委託人張月娥因工作繁忙,援用民法第1092條茲將其未成年子女張00委託張承宏或許美湘於學校下課後或沒上課期間內在下開地點內行使監護之職務。二、委託地點:臺北市○○區○○街○○號等語,尚難認系爭未滿15歲之人之父母已委託原告行使監護權。
準此,原告仍屬容留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 歲之人於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又原告既實際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即應遵守該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尚不得以家長已簽署監護委託書為由據以卸責,是以原告上述主張,顯屬誤解法令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建設局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月27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三、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1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1條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亦定有明文。
四、另被告所屬建設局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 ││次│件(違反│管理自│度(新台幣│(新台幣:元) ││ │條款) │治條例│:元)或其│ ││ │ │) │他處罰 │ │├─┼────┼───┼─────┼────────┤│04│未禁止未│第17條│除處罰電腦│⒈第一次處5萬元 ││ │有父母或│第1項 │遊戲業者外│罰鍰並限5日內改 ││ │監護人陪│ │,並得對其│善,逾期不改善者││ │同之未滿│ │負責人或行│,除依行政執行法││ │十五歲之│ │為人處5萬 │規定辦理外,並命││ │人進入其│ │元以上10萬│令其停止營業1個 ││ │營業場所│ │元以下罰鍰│月。 ││ │。(第11│ │,並限期令│⒉經前項限期改善││ │條第1款 │ │其改善,逾│完畢後再次違反規││ │ │ │期不改善者│定被查獲者(第2 ││ │ │ │,除依行政│次含以上)處10萬││ │ │ │執行法規定│元罰鍰並限5日內 ││ │ │ │辦理外,並│改善,逾期不改善││ │ │ │得處1個月 │者,除依行政執行││ │ │ │以上3個月 │法規定辦理外,並││ │ │ │以下停止營│命令其停止營業3 ││ │ │ │業之處分。│個月。 │└─┴────┴───┴─────┴────────┘
五、本件原告於臺北市○○街○○號1樓、2樓開設「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實際經營該市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被告於93年7月28日21時30分許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38300號函處以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被告商業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六、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邱明芳都是4位小朋友的法定委託監護人,符合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原告所檢附之監護委託書,尚難認該等未滿15歲之人之父母已委託原告行使監護權,故原告仍屬容留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於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又原告既實際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即應遵守該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尚不得以家長已簽署監護委託書為由據以卸責等語,資為爭議。
七、按臺北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管理自治條例。該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依上開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經查,本件原告於營業場所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實際係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被告於93年7月28日21時30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黃○○(00年0月00日生)、張○○(00年0月00日生)、邱○○(00年0月0日生)、吳○○(00年0月00日生)進入並打玩電玩等情,有原告簽名之被告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洵堪認定。
八、又查,上開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原則上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例外地,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又民法第1092條固規定,父母得因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權之職務,該委託之法律為行為仍有民法總則有關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營業之場所既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禁止未滿15歲人進入之場所,而原告所檢附之監護委託書記載略以,一、委託人張月娥(鄭麗華)因工作繁忙,援用民法第1092條茲將其未成年子女張○○(黃○○)委託張承宏或許美湘於學校下課後或沒上課期間內在下開地點內行使監護之職務。二、委託地點:臺北市○○區○○街○○○號等語,委託行使監護權之地點,竟係在未滿15歲人禁止進入場之場所,縱上開約定存在,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準此,原告所為仍屬容留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於其營業場所把玩電腦遊戲。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為由,乃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5萬元,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