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3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献全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經訴字第0930622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30日以「垃圾處理堆肥總成」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7月23日(91)智專2(6)01064字第09183012296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下稱初審審定),不予專利。
㈡原告不服,於91年8月6日申請再審查,並修正說明書(含專
利申請範圍及圖式),案經被告於92年9月9日以(92)智專3(4)01021字第09220910290號及同年12月15日以(92)智專3(4)01021字第09221269600號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原告申復,經原告分別提出申復及修正後,其93年4月9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將含高水份之垃圾處理成有機肥料的方法,稱之為垃圾處理堆肥總成,這個方法是利用廣泛分佈於自然界的微生物,在控制的條件下,將垃圾中的有機物加以分解,轉換成適合農作物的有機堆肥之方法,這個垃圾處理堆肥總成係以一自動清洗撿拾台,一垃圾洗滌設備,一脫水設備,一絞碎設備,一酵母菌混合設備,一自動滾翻發酵設備,一化驗設備,一造粒冷卻及定量裝袋設備,一污水處理設備,二空氣淨化處理總成等設備組合而成,其中,自動清洗撿拾台用於將垃圾中不發酵及影響植物生長的紙類、塑膠類等撿出,並兼作資源回收及將垃圾減量,垃圾洗滌設備具有強力沖水裝置,以10倍於垃圾量之水量沖洗垃圾,將不具作為肥料之塵土,石砂,金屬,玻璃,陶瓷等物質,滯留於初沉槽底,同時也將廚餘類垃圾所含之油及鹽分洗混於水中,繼由濾布輸送帶設備,利用重力將垃圾與洗滌水於輸運中自然分離,垃圾即進入絞碎設備成泥漿,添加酵母菌混合後成為堆肥材料,堆置於自動滾翻發酵槽,經化驗設備分析,依其成分內容,添加所缺或不足之氮、磷、硫及鉀等,並調整碳氮比及適當水份後,在自動滾翻發酵槽發酵,使堆肥材料於短時間轉化為優質的有機肥料,然後再堆積於候熟倉,俟成熟後,進行高溫滅菌,造粒冷卻,定量裝袋,供農場作為有機肥料使用,至於沖洗後之洗滌污水,經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後還原為清水,循環作為垃圾洗滌用水,不浪費水資源,無二次公害,再者,垃圾處理成為肥料之過程中產生之臭氣,經空氣淨化總成以水洗、酸洗、水洗、鹼洗、水洗及活性碳吸附過濾後,恢復為新鮮空氣,使廠內空氣清新,無二次公害。」被告於93年4月27日以(93)智專3(4)01021字第093203719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0年4月30日發明專利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中:「(第2頁第10行至第3頁第10行)本件第00
000000號「垃圾處理堆肥總成」發明專利申請案,係一種將含高水分之垃圾處理有機肥料的方法,以一垃圾洗滌設備、一脫水設備、一絞碎設備、一酵母菌混合設備、一自動滾翻發酵設備、一滅菌設備、一造粒冷卻及定量裝袋設備、一污水處理設備、二組空氣淨化總成等組合而成。被告略以,原告92年12月26日及93年4月9日分別提出申復及本案修正本,經查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實質內容,爰依所提申復理由及修正本審查。本案之洗滌設備、堆肥發酵設備、污水處理設備及空氣淨化總成等皆為習知且習用之技術,已如初審核駁所引證之資料,即89年7月17日申請,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廚餘垃圾處理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86年7月29日申請,88年9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垃圾處理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81年6月1申請,83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垃圾處理系統」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3),76年12月28日申請,79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連續式垃圾處理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75年4月7日申請,77年3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污染垃圾處理機」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5)所示,況本案上述之各設備僅為簡單之功能性名稱敘述,且無任何具體實施例可佐證本案具增進之功效,本案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上述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係一種將含高水分之垃圾處理成堆肥的方法之
發明專利申請案,均經原處分、訴願決定所認,也符合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而系爭案各設備僅是製肥方法中之流程必要之工具而已,所以在發明說明書上,從未強調設備之「新穎」,其重點應在於「製肥方法」,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及可供產業上利用,合先敘明。
⑵垃圾處理堆肥實施例:
①行政院環保署於80年間,引進歐洲技術,全額(約7
億元)補助台中縣外埔鄉公所在外埔垃圾掩埋場興建垃圾處理堆肥廠,已建10餘年,但未見優質堆肥出售。
②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在南港區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增設簡
易垃圾處理堆肥試驗場,因廚餘垃圾含有鹽分(還未發現含有油類)無法去除,嚴重影響垃圾發酵,而草草作罷。
⑶系爭案之「垃圾洗滌設備」:因垃圾中的廚餘類所含之
鹽分及油類會嚴重影響垃圾發酵及植物生長,而能同時排除鹽分及油類之最經濟、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洗滌垃圾。而且引用原告所有88年10月29日公告新型專利「洗滌式垃圾焚化廠」之垃圾洗滌設備,業經審查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輸送帶設備」專利申請書為「濾布輸送帶設備」,將洗滌後的垃圾與洗滌污水都上「濾布輸送帶設備」,將垃圾與洗滌污水於輸送途中利用引力將大部分的洗滌污水濾出,相當於兼「脫水設備」的功能,然後將垃圾送進「絞碎設備」。「絞碎設備」:垃圾的形狀大小不一,因而發酵所需的時間不一,經絞碎後垃圾大小類同,發酵所需時間較為一致,對後續各設備之作業助益大,也使施肥作業如同施化學肥料方便。詳閱引證2至5,僅有類同「絞碎設備」的壓碎機與切碎機之外並無「垃圾洗滌設備」及「濾布輸送帶設備」,也沒有類同的技術內容揭示,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重覆以系爭案係引證2至5的習知技術之組合,不無馮京馬涼之誤。
⒉訴願決定書中「(第3頁第13行至第5頁第2行)本案之堆
肥發酵設備、污水處理設備及空氣淨化處理總成等皆為習知且習用之技術,已如初審核駁所引證1至5所示,況本案上述之各設備僅為簡單之功能性名稱敘述,且無任何具體實施例可佐證本案具增進性之一功效。」原告不服上述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千餘年來農民將日常生活產生之垃圾等廢棄物(廚餘類
為家畜之飼料所以不含)堆積於住家風向之下方空地或竹籬笆之較大空間,時常澆淋人畜排泄物於垃圾堆上,年久其下層就得挖出作為農作物之免費肥料(優質的堆肥),其過程並無什麼功能性名稱設備。台灣各鄉鎮都市為資源回收而將垃圾強迫分類,廚餘類將成為垃圾之主要內容,因而使垃圾含水分增加,若將它掩埋處理,會產生惡臭及嚴重影響地下水質,又因含水分太高約80%左右,也難於焚化,作為養豬場飼料因口蹄疫傳染病難防,會影響豬肉外銷,被行政院農業員會禁止養豬,因此垃圾堆肥化也是其中處理方法之一,為要除油及鹽分,固如前述要設置「垃圾洗滌設備」、「濾布輸送帶設備」、「絞碎設備」及「污水處理設備」,另為縮短製肥時間才要設置「酵毋菌混合設備」、「自動滾翻發酵設備」、「化驗設備」、「造粒冷卻及定量裝袋設備」,又因設廠集中製肥難免產生大量困難消除的惡臭,系爭案乃以「空氣淨化處理總成」以水、酸、水、鹼、水的五層洗滌及活性碳過濾,將臭氣中的氮與氫等化學分子分離,從根本除臭。而這些設備之造價僅需興建垃圾焚化廠之1/2,日常操作比焚化費用低,且有出售堆肥收入功效顯著。
⑵系爭案之空氣淨化處理總成,被告認為係習知且習用之
技術或知識乙節,依決定書第4頁第1行(經查,引證1之公告日為90年8月21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4月30日,故其非系爭案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引用此例,系爭案之空氣淨化處理總成,其發明專利公告日為91年11月21日,也是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4月30日,故被告自不得引證上開案例作核駁系爭案之論據。⒊訴願決定書中「(第5頁第1至2行)經查,訴願人於本案
專利發明說明書中並未提及本案之『垃圾洗滌設備』及『空氣淨化處理總成』設備技術己見於上該二專利案中乙節」原告不服上述理由,茲說明如下:
查系爭案申請中公告之「空氣淨化處理總成」發明專利案,原告於收受通知後立即為系爭案申請再審查案補呈申復及補充資料在案。而「垃圾洗滌設備」亦於92年12月26日專利申請再審查案申復說明之第3頁,申復鄭重說明⑵垃圾洗滌設備:則使用申請人於88年10月29日獲准新型第147974號專利「洗滌式垃圾焚化廠」之垃圾洗滌設備操作,此項機關設備業經被告審查並不會造成二次污染在案。被告就事實查明及關鍵技術上加以審查且一再引用不相干證據加以核駁,原處分及訴願核駁理由如出一轍,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違誤。
⒋系爭案, 係一種將含高水份之垃圾處理成有機肥料的方法
,是專利法第19條規定所允許的「方法」之專利申請。換言之,所申請之專利標的為「製肥方法」,而不是所採用的各項設備,所以發明專利申請之說明書上從未強調系爭案所採用之工具(各項設備)具有新穎,僅強調這些工具在製肥過程上需用,且才能解除製肥過程上的不易解決的障礙。「製造堆肥」係在以農為本的台灣,並不稀奇,過去在農村裡以簡陋,甚至僅利用屋角的空地,將廢棄物堆積起來,有時在其上面澆排泄的汙水,約1-3年其堆積的下層就是很好品質的堆肥(有機肥料),所以不需要任何設備來製造堆肥(有機肥料)。但由於社會進步以及工業化後,化學肥料便宜,幾已無農民使用傳統方法生產有機堆肥。隨著生活水準的提高,各家庭產生的廢棄物內容起了很大的變化,例如以前農業社會各家庭所產生的廚餘餿水,是農家畜禽之重要飼料,但現在各都市因環境衛生的關係都嚴禁養家畜家禽,因此各家庭每日產生之廚餘餿水就成為都市之廚餘類垃圾。這些含高水分的垃圾難於焚燒,易生戴奧辛有毒氣體,系爭案就是針對此點,提出一個前所未有的方法(雖然是組合許多既有的,已知有效的設備),非如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1頁末4行所稱「本案之各項設備僅以極為簡略之功能性名稱敘述,未見其較習知或習用之設備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被告顯未明瞭系爭案在提出一個新穎的方法,而非更進步性之技術特徵。另針對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1頁末4行所稱「無任何具體實施例可佐證本案具進步性之功效」乙節,原告不服。政府已有至少兩件嘗試將垃圾處理成堆肥的實例,如前所述之台中縣外埔鄉垃圾掩埋場中興建垃圾處理廠及南港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增設垃圾處理堆肥試驗場。而日本數家超級市場聯合興建垃圾處理堆肥廠,並將堆肥還售蔬菜供應商,但因堆肥中含有的油分無法去除,嚴重影響蔬菜成長,遂將垃圾處理堆肥廠解散(根據日本NHK電視報導)。由此可知,將垃圾轉換成堆肥確有實益,系爭案雖無實例,但因使用已知成效的設備,應會比上述實例有進步之效果。
⒌謹將系爭案製肥流程及採用之設備內容說明如下:(如附圖垃圾處理堆肥流程圖):
當高水份垃圾車進廠後先於101過磅後倒入102垃圾傾卸台,然後垃圾經103包裝割破機倒入104自動清洗撿拾台,將不能作肥料的紙類、塑膠類、保利龍、金屬類、纖維類以及於短時間(10天內)不能發酵的樹枝粗葉等類由人工撿出,其餘的進入洗滌槽(原告已獲准我國專利第147974號案「洗滌式垃圾焚化廠」之垃圾洗滌設備之方法)以十數倍於垃圾量之清水沖洗垃圾,將有礙製肥發酵的「鹽分」及影響蔬菜成長之廚餘類含「油」洗溶或洗混於水中,同時也將比重大於水之石砂、金屬、玻璃及陶瓷等物質沉澱於初沉槽,浮「油」於污水處理設備之等量調整槽,由除油器吸集後燒卻,「鹽分」溶於水中被大量的沖洗水稀釋,而容易被微生物分解,(同時能去除鹽分及油的最簡易、最有效的設備),然後上202濾布輸送帶,並在輸送途中,應用重力將固(垃圾)液(水)分離,固體即進入絞碎機絞碎成泥漿(堆肥材料之一),經301混合酵母菌機後,堆入302自動翻滾堆肥槽,經700化驗設備分析每日進槽之堆肥材料(垃圾泥漿)成分內容,補充微生物生長所需的氮、磷、硫及鉀等堆肥養分量,並調整碳氮比例及適當水份,使堆肥材料(垃圾泥漿)在自動翻滾堆肥槽發酵7-10天然後堆積於候熟倉,所需時間約70-75天,經高溫滅菌,冷卻造粒,定量裝袋,成為優良品質堆肥(有機肥料),對農作物之成長有益,亦可改善因長期使用化學肥料而酸化、硬化之土壤。至於濾布輸送帶上由重力(固液分離)濾出的污水,流入污水處理廠處理,(金屬、石砂、陶瓷、玻璃及污泥等)沉澱物抽出後運掩埋場掩埋,處理水即循環用為垃圾洗滌水(引用原告已獲准我國專利第147974號案「洗滌式垃圾焚化廠」之垃圾洗滌設備之方法「不會浪費水資源也不會造成二次環境污染」)。以上所述的製肥設備:
⑴過磅:代處理廚餘、市場垃圾計費依據。
⑵自動清洗撿拾台:不適製肥的垃圾必須撿出(約垃圾總量之80%)。
⑶洗滌槽:為清除廚餘類垃圾中之鹽分及油分所必需的。⑷絞碎機:使垃圾(堆肥材料)夥粒大小類同,以利同時發酵。
⑸化驗設備:分拆垃圾(堆肥材料)成分,俾添加不足養分。
⑹空氣淨化處理總成:清除惡臭的新裝置,(本案再審申
請中於91年11月21日第510818號公告發明專利,專利權人:原告)。
⑺酵母菌混合機、自動翻滾堆肥槽、候熟倉及包裝袋裝置是製肥廠必備的設備。
⒍本件「垃圾處理堆肥總成」發明專利申請案,是「方法」
之專利申請案,無涉及使用工具或設備之專利申請。係一種將含高水份之垃圾處理成有機肥料的方法,是專利法第19條規定所允許的「方法」之發明專利申請。換言之,所申請之專利標的為「製造肥料方法」。而不是申請所採用的各項設備之專利,所以發明專利申請之說明書上從未強調本案所採用之工具(各項設備)具有新穎,僅強調這些工具在製肥過程上需用,且能解決製肥過程上的不易解決的障礙。
⒎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1頁末4行所稱「本案之各項設
備僅以極為簡略之功能性名稱敘逑,未見其較習知或習用之設備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完全違於被告83年10月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章第一節第1-1-1頁之內容。
從「專利審查基準」1-1-1頁提示及已獲准專利的原告另一「方法」發明專利的000000000號「空氣淨化處理總成」(證書號第167429號)乙案為例,該「空氣淨化處理總成」案係由5項洗滌設備及2項過濾設備所組成,審查對於所採用之設備(5項洗滌設備及2項過濾設備)並未提起應具備其較習知或習用之設備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而系爭案是「方法」發明專利的申請案,卻被誤以為是物的發明-物品(例如具有一定空間之機器、裝置或產品等)案審查,以「系爭案之各項設備僅以極為簡略之功能性名稱敘述,未見其較習知或習用之設備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為理由「不予專利」,系爭案之初審、再審及訴願決定有違被告上述專利審查基準。
⒏系爭案,係無涉及使用工具或設備之專利申請,是將不易
焚燒,不適掩埋的垃圾,製造堆肥「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案。
⒐被告審查系爭案有違於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將原告
以「方法」申請之專利案,以「物的發明-物品:例如具有一定空間之機器、裝置或產品等」為由之申請案審查,而不予專利。按「方法」之專利申請案,主要是所利用的器具及設備必須要實際可用或容易取得為原則,如果是夢想似的,空中樓閣似的設施,或其價格貴得不容易取得「方法」之專利申請案就不能實施,並不需審查技術或設備是否具進步性之特徵,既然被告認為「本案之各項設備僅以極為簡略之功能性名稱敘述,未見其較習知或習用之設備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正是證明系爭案之各項設備均容易取得。
⒑原告91年11月21日獲准發明第167429號專利「空氣淨化處
理總成」,也是「方法」之專利申請案,但對所採用的水洗、酸洗、鹼洗步驟,暨焦碳脫硝,活性碳等過濾器具等雖然是習知或習用之設備,但該案之審查委員,仍依專利審查基準核准專利,並未要求需有「較習知或習用之設備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
⒒初審審定及原處分均稱,本件係一種將含高水份之垃圾處
理成有機肥料的方法。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亦在準備程序宣稱審查系爭案係以「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案審查。但初審審定卻以引證1-5,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1-5與系爭案相比,其「組合」、「用途」、「目的」、「專利標的」無一相同,也無相互涵蓋之處,唯一相同者,就是均有「垃圾處理」4字而已,由此可證初審審定,將系爭案垃圾理堆肥的方法與以「1個填海工程之垃圾處理方法之發明專利」及「4個垃圾處理之設備及器具新型專利」相比,認為都是垃圾處理之環保案專利申請案,而為核駁。(修正前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被告所附舉證之5個專利公告中有4個是新型專利,另1個是填海工程之垃圾處理方法之發明專利,相當於將「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案當作「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申請案審查核駁,然後續由原處分引用核駁。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⒓「方法發明」之方法,係指為產生具體且非抽象的結果,
所施予之一系列的動作、過程、操作或步驟而言。系爭案,其製肥所採用的動作、過程、操作或步驟,主要是應付每天之龐大垃圾量之處理,所以其製肥流程所採用之器具及設備,只求其具有實際功能,並未求其進步性之技術特徵,所以僅敘述其名稱及簡略之功能,⒔應用「洗滌垃圾設備」及「除臭設備」2項專利技術功能如下:
⑴含高水份之垃圾,係指垃圾經分類,資源回收後,所剩
餘的垃圾,相當於廚餘類垃圾之全部,水份佔很高比例,致使不易焚化,若將其掩埋,會臭氣沖天也會長期污染地下水水質,及每遇雨天溢出污水,會污染河川,僅台北市每日就有2000噸左右的廚餘垃圾,很難處理,處理成堆肥是目前的好辦法。但廚餘垃圾難免含有鹽分及油脂,例如去年台北市環保局之試驗,擬以發酵廚餘垃圾製作堆肥?卻因廚餘垃圾中含有鹽分,發酵速度不如預期,估計難予應付每日產生的廚餘垃圾量,而宣告失敗。另外多年前環保署在台中縣中埔鄉垃圾掩埋場中,建設一座垃圾處理堆肥廠,將垃圾分類後,讓其發酵後包裝當作堆肥出售,迄今未見當地農民購用,因品質有問題,賣不出去,只好就地掩埋。又日本曾有6家經營超級市場的公司為減少支付超級市場產生的垃圾處理費用,聯合設立廢棄物堆肥廠,所產之堆肥回售給農民(供應蔬果者),堆肥價錢從蔬果貨款中扣減,農民不得不使用該堆肥,但使用該堆肥後,蔬菜生長高低不一,農民不敢反對購用,又不甘損失,遂委託農業大學檢驗、試種,發現堆肥中含有油分,因植物在吸收養分時,堆肥中的油脂會粘住部分蔬菜之根部,使被粘住的蔬菜生長緩慢,生長不一,對此該製肥廠因無法排除廢棄物中之油分,產品無法銷售而關閉。可見利用垃圾製肥,必須先去除廚餘垃圾中之鹽分及油脂,也要補充垃圾所缺或不足之肥料要素。所謂把垃圾發酵就成為堆肥,這個錯誤的觀念,致使歷年來試製之垃圾發酵的堆肥,能不能用農民以過去的製造堆肥經驗很清楚,所以一直未肯採用,為此環保署才把垃圾堆肥廠建在掩埋場中,堆肥賣不出去時,便於就地掩埋。垃圾之洗滌步驟,係應用「新型第147974號專利之洗滌垃圾技術」,能同時去除廚餘垃圾中之鹽分、油脂及金屬、砂石、破玻璃及破陶瓷等的唯一方法,也是垃圾製肥的一程大突破,係使用十數倍於垃圾總重量的清水洗滌垃圾(一般垃圾焚化廠不敢用水洗滌垃圾,並不是垃圾不能洗,是欠技術而不敢用水洗),本洗滌垃圾技術也是經4年半漫長的審查才獲准專利,係以大量水沖淡鹽分,然後由微生物消化,又同時將油脂沖混於水中,也將金屬、砂石、破玻璃、破陶瓷等洗沉於水底。隨洗滌污水進水槽的油脂,在水槽中停滯後,油脂會很快自動浮出水面,然後從水面以抽浮油設備抽出,送焚化,而沉水底的金屬、砂石、破玻璃、破陶瓷等即從沉澱槽底抽出曬乾後運棄掩埋場,完全排除垃圾中之鹽分及油脂,順便也將金屬、砂石、破玻璃、破陶瓷等去除。洗滌垃圾要使用大量的水,似會大量浪費水資源?其實只在首日用大量水之外,其後只需要因蒸發損失的補充之水量,大部分的用水,都是使用洗滌污水之處理水循環使用,不會消耗大量的水資源。經濟效益計算如下:依據85年行政院環保署核定:垃圾處理費每噸2,100元,分為垃圾運費1,200元及焚化處理費90O元,高水份垃圾含水份,約佔總垃圾量之55%-70%,假設每日處理垃圾1,000噸:洗滌後之垃圾,經脫水、烘乾(可利用焚化餘熱)1,000噸×(100%-55%)=450噸;垃圾焚化處理費900元×450噸=405,000元;洗滌垃圾產生污水量為30倍於垃圾量1,000噸x30=30,000噸。污水處理費:厭氣處理費0、好氣處理瀑氯電費、細菌培養費、抽油脂電費及工資等,合計每噸約5元,5元×30,000噸=150,000元;行政院環保署核定焚化費900元×1,000噸=900,000元/日,即每日可節省支出費用:900,000元-(405,000元+150,000元)=345,000元相當於1年有345,000元×365天=125,925,000元。以上是引用垃圾洗滌設備(原告所有新型第147974號專利)收益。
⑵我們看到垃圾,馬上就會聯想到臭味,它會使人很難受
,由於垃圾中含有很多不發酵或發酵很慢的物資,例如塑膠袋、保利龍、紙、樹枝、金屬、砂石、破玻璃、破陶器等,都必須設法從中撿出,會使該撿出場所及堆肥發酵設施發臭,日久更臭,系爭案採用(原告所有發明第167429號專利「空氣淨化處理總成」),利用其水洗、酸洗、碱洗步驟及活性碳過濾設施,將上列臭源場所內之空氣,以日夜不停抽洗(因臭味會溶於水)並同時在原地排放處理後的新鮮空氣,使不斷散發的垃圾臭氣洗溶於水中,而放回的處理後新鮮空氣,也會同時將臭源場所內的臭空氣稀釋,使之不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一種將含高水份之垃圾處理成有機肥料的方法,
以一垃圾洗滌設備、一脫水設備、一絞碎設備、一酵母菌混合設備、一自動滾翻發酵設備、一滅菌設備、一化驗設備、一造粒冷卻及定量裝袋設備、一污水處理設備、二組空氣淨化處理總成等組合而成。惟系爭案所請之垃圾處理方法誠如初審不予專利之理由所指,其如洗滌設備、堆肥發酵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空氣淨化總成等皆為習知且習用之技術,亦如初審引證各案(初審引證2至4)所示,更何況,系爭案以上之各設備亦均僅以極為簡略之功能性名稱敘述,未見其較習知或習用之設備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亦無任何具體實施例可佐證系爭案具進步性之功效,故系爭案顯係利用申請前習知技術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仍應不予專利。申請再審查之理由雖提出系爭案與初審引證案之差異性申復說明,惟此申復說明亦僅能單純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排除申復理由,並不能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排除申復理由,其申請再審查之理由仍應不成立。原告92年10月7日所提申復理由雖申復強調「系爭案雖是利用申請前習知技術,各設備亦雖均僅具簡易之功能,然其中有些設備技術尚未用於『垃圾堆肥廠』,乃具新穎性‧‧‧」等云云。然於93年4月9日申復理由亦又自認系爭案設備均是製肥的流程設備,從未強調之「新」設備。故其前後申復理由顯有矛盾。事實上,系爭案與一般習知技術之設備比較,並無任何差異,即使該習知設備被應用於垃圾處理堆肥中,亦應為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93年4月9日申復理由雖稱系爭案垃圾處理堆肥總成中之垃圾洗滌設備可用同一申請人已獲准本國專利第147974號案「洗滌式垃圾焚化廠」之垃圾洗滌設備(即公告號:363711,公告日:88年7月1日,申請案號:00000000),而空氣淨化處理總成係採用同一申請人之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空氣淨化處理總成(即公告號:510818,公告日:91年11月21日)。然原告雖強調系爭案係以採用前述專利案設備為特徵,惟就系爭案說明書內容所示,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前述專利案設備之內容,故其申復所強調之特徵的理由,仍應不成立。故系爭案所請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至為昭然。
⒉原告所提訴訟理由壹,主要強調初審引證案2至5並未揭露
系爭案「垃圾洗滌設備」及「濾布輸送帶設備」之技術內容等云云。有關系爭案「垃圾洗滌設備」,原告強調係採用原告已獲准本國專利之「洗滌式垃圾焚化廠」專利案(訴訟理由所指公告日88年10月29日有誤,其公告日應為88年7月1日,併予指出),惟誠如被告前述理由所指,就系爭案說明書內容所示,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前述專利案設備之內容,故其訴訟理由所強調之特徵的理由,仍應不成立。至於系爭案之「濾布輸送帶設備」,先前原告之申復理由均未強調其特徵,合先說明。事實上,有關「輸送帶設備」係屬極為習知之技術,亦應用於相當廣泛的工業領域或產業上,其「輸送帶」亦會因應其所要輸送之物做設計,如磁性或孔徑大小等。系爭案因應過濾汙水之用途,而以濾布材料做為輸送帶,此乃為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推知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訴訟理由貳主要強調系爭案係採用「空氣淨化處理總成」(其係原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空氣淨化處理總成,即公告號:510818,公告日:91年11月21日),可從根本除臭等云云。惟亦如前述被告理由所指,就系爭案說明書內容所示,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前述專利案設備之內容,故其訴訟理由所強調之特徵的理由,仍應不成立。又訴訟理由訴稱前述「空氣淨化處理總成」專利案之公開日91年11月2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4月30日,自不得作為核駁系爭案之論據。惟有關系爭案之核駁,被告從未以該案作為核駁系爭案之論據,此乃原告之誤解,亦併此說明。訴訟理由參訴稱系爭案於申請再審查案補呈申復及補充資料,及92年12月26日申復說明,已提出「空氣淨化處理總成」及「洗滌式垃圾焚化廠」2案之申復說明在案,而不服訴願決定書中所稱「訴願人於本案專利發明說明書中並未提及本案之空氣淨化處理總成及洗滌式垃圾焚化廠設備技術已見於上該二專利案中」之理由。惟此乃原告對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之揭露有所誤解所致,就系爭案說明書內容所示,並未揭露任何有關前述專利案「空氣淨化處理總成」及「洗滌式垃圾焚化廠」設備之內容,故其訴訟理由所強調之特徵的理由,仍如前述理由所指應不成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係一種將含高水份之垃圾處理成有機肥料之方法,所採用之設備雖部分係利用申請前習知技術,但各設備都是製肥流程需要之各項工具,而其中之「垃圾洗滌設備」及「空氣淨化處理總成」設備技術已見於原告所獲准之「洗滌式垃圾焚化廠」新型專利案及「空氣淨化處理總成」新型專利案,且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均無相互涵蓋之處,而系爭案之堆肥製造方法亦未見於各引證案中,是系爭案應具進步性,原處分遽予核駁,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所請之垃圾處理方法,如洗滌設備、堆肥發酵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空氣淨化總成等皆為習知且習用之技術,亦如初審引證2至4所示,且系爭案以上之各設備亦均僅以極為簡略之功能性名稱敘述,未見其較習知或習用之設備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亦無任何具體實施例可佐證系爭案具進步性之功效,故系爭案顯係利用申請前習知技術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仍應不予專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暨發明專利申請書、再審查申請書、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處分、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20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第1-2-20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
「⒊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定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
」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發明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略以系爭案所請之垃圾處理方法誠如初審不予專利
之理由所指,其如洗滌設備、堆肥發酵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空氣淨化總成等皆為習知且習用之技術,亦如初審引證各案所示,以上之各設備亦均僅以極為簡略之功能性名稱敘述,未見其較習知或習用之設備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亦無任何具體實施例可佐證本案具進步性之功效,故系爭案係利用申請前習知技術且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仍應不予專利。申請再審查之理由仍不能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理由,申復理由復前後矛盾。事實上,系爭案與一般習知技術之設備比較,並無任何差異,即使該習知設備被應用於垃圾處理堆肥中,亦應為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所能輕易完成者,並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發明方法之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系爭案係一種將含高水份
之垃圾處理成有機肥料的方法,以一垃圾洗滌設備、一脫水設備、一絞碎設備、一酵母菌混合設備、一自動滾翻發酵設備、一滅菌設備、一造粒冷卻及定量裝袋設備、一污水處理設備、二組空氣淨化總成等組合而成。查其中之垃圾洗滌設備、輸送帶設備、絞碎設備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2「垃圾處理裝置」具有之切碎攪拌裝置、引證3「垃圾處理系統」所包含之壓碎機及引證5「無污染垃圾處理機」所包括之分化控制機、打碎機、磁性輸送機等技術內容所揭示;又查其中污水處理設備或空氣淨化總成設備之技術內容,亦為引證3「垃圾處理系統」所包含之廢氣或廢液之處理、引證4「連續式垃圾處理裝置」所包含之廢氣處理塔及引證5「無污染垃圾處理機」之排氣污染處理機及抽排氣機等技術內容所揭示,此有上開4引證案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認系爭案乃為引證2至5習知技術之組合,洵屬有據。
⒉復依系爭案說明書關於其構造之記載亦僅以:「1.[洗滌
設備〕由201洗滌槽、202濾布輸送帶、203絞碎機等所組成,2.[堆肥發酵設備]由301酵母菌混合機、302自動滾動堆肥槽、305候熟倉、303滅菌設備、造粒冷卻及定量裝袋裝置等所組成,3.[污水處理設備]由501初沉槽、502等量調整貯槽、503厭氣消化槽、504活性污泥槽、505終沉槽、506污泥貯槽、507脫水機、508消毒過濾、509清水貯槽、510除油器等所組成,4.[空氣淨化總成]由601水洗設備、602酸洗設備、603鹼洗設備、604活性碳吸附設備等所組成,5.[品質化驗設備]由701化驗室、702各種化驗儀器設備、703溫室、704實驗農場、711原子吸光儀、712紫外線與可見光分光度計、713電導度測定儀、718PH測定儀、714電氣高溫爐(可加熱至攝氏600度以上)、715搖動機、716振盪器、717電子天平、721無菌操作台、722離心機、723乾式及濕式殺菌釜、724超低溫冷凍櫃、725培養箱、726恆溫冰箱、727顯微鏡等所組成」,此有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及第10頁在原處分卷可按。核上述之各項設備均僅以極為簡略之功能性名稱敘述,並未見其較習知或習用之設備具進步性之技術特徵,而由其組合而成之堆肥方法所宣稱之功效,亦無具體之實施例可資佐證,是被告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屬有據。
⒊又原告申復理由以系爭案中之垃圾洗滌設備可用原告已獲
准本國專利第147974號案「洗滌式垃圾焚化廠」之垃圾洗滌設備,而空氣淨化處理總成係採用原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空氣淨化處理總成,並提出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為證。然查,誠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案說明書中,並未揭露任何有關上開2專利案設備之內容,且該2案之分別獲准新型及發明專利,乃係經被告審查認其具專利要件而得之結論,至系爭案是否具專利要件,仍須依法就專利要件逐一審查,尚不得逕以之推論系爭案即具專利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除關於誤引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後之引證1以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有所違誤外,其餘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上開違誤予以糾正,並以結論並無二致為由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訴願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