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44號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92年11月16日入境來臺探親(前夫陳勝忠),在臺期間應居住臺北縣汐止市,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下簡稱鳳山分局)於93年1月15日在高雄縣○○鄉○○○路鳳林夜市吳記牛排(負責人吳炎祥)查獲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即端牛排及整理餐具等工作),乃於93年1月28日以鳳警陸東字第0930030342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借證及出境等事宜,並於同日強制遣送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3年2月17日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吳炎祥業於93年2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為由,向被告申請(由吳炎祥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來臺探親,經被告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93年2月24日以境平惠字第0932003846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其請(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算2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行政訴訟補正狀所載)

依法判決撤銷內政部於93年10月11日作為之台內訴字第0930005107號訴願決定,准許原告即時進入台灣,與原告丈夫吳炎祥團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陳勝忠結婚來台2天即遭陳勝忠令至KTV上班陪客,因原告不從便遭毆打及軟禁,乃趁陳勝忠晚間洗澡未注意時逃至高雄。嗣原告於92年11月間於吳炎祥開設之牛排館幫忙,吳炎祥並收留原告,兩人隨即發展為戀愛關係,原告因而與前夫陳勝忠辦理離婚手續,詎料竟被鳳山分局認定係違法打工而遭收押遣送出境。嗣吳炎祥多次前往探視,並與原告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後吳炎祥返回臺灣,代理原告提出探親申請,詎料卻遭被告以原告曾於92年11月16日入境,經鳳山分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由,不予許可,並限制原告自出境之翌日起算2年均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非但不近人情,更於法無據。蓋原告並未於吳炎祥經營之牛排館非法工作,且與原告一同被遣送回大陸地區之他人僅被限制自出境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為處分顯不合乎公平公正原則,其應准許原告得即時來臺,早日與配偶團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3.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前項第8款情形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復分別為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條、第17條第2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其配偶吳炎祥經營牛排館,為分擔其工

作量,始協助端牛排及整理餐具等工作,詎料卻遭鳳山分局以其非法工作為由,強制遣送出境,並管制2年不得申請來臺,系爭違章情節輕微,請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縮短不予許可期間為出境之翌日起算1年等語。經查原告於92年11月16日來臺探親(前夫陳勝忠)期間,應與陳勝忠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卻遭鳳山分局查獲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該分局乃於93年1月28日以鳳警陸東字第0930030342號函及臨檢紀錄表、偵訊筆錄影本報請被告協助辦理借證及出境事宜,並於同日強制遣送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3年2月17日委託現任配偶吳炎祥(原雇主關係,二人於93年2月2日結婚)申請來臺探親,經被告以原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為由,不予許可,期間自93年1月28日出境之翌日起算2年,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月17日以其與臺灣地區人民吳炎祥已於93年2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為由,向被告申請(由吳炎祥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來臺探親,遭被告予以否准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於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2年11月16日入境來臺探親(前夫陳勝忠),在臺期間應居住臺北縣汐止市,嗣經鳳山分局於93年1月15日在高雄縣○○鄉○○○路鳳林夜市吳記牛排(負責人吳炎祥)查獲其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即端牛排及整理餐具等工作),遭強制遣送出境,被告遂於93年2月24日以境平惠字第0932003846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函原告除不予許可其來臺探親(現配偶吳炎祥)外,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算2年等情,有被告上開函及鳳山分局93年1月28日鳳警陸東字第0930030342號函暨臨檢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限制其自出境之翌日起2年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係不近人情,於法無據,且與原告一同被遣送回大陸地區之他人僅被限制1年內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所為處分顯不合公平公正原則等語。然查原告對其前次來臺探親,因從事與許可目的(即來臺探親,應與陳勝忠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不符之工作,致遭強制遣送出境之事件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原告顯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事實,堪以確定,故被告引以為據,核定其不予許可來臺之期間應自其出境(93年1月28日)之翌日即93年1月29日起算2年至95年1月28日止,自非無憑。則原告於不予許可來臺期間內申請來臺探親(現配偶吳炎祥),自無許可之可能,毋庸置疑,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實益可言。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