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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5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莊都市計畫商業區內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建築物(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之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16日查獲, 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內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3年7月5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459101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應於93年7月20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內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告之行為既經刑事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則被告得否再處行政罰?原告之單一行為,被告處以數個行政罰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原告陳述: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㈠、查被告原處分書認原告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坐落地籍:新莊市○○段○○○○號土地; 建物坐落:新莊市○○段2645建號;地址:新莊市○○街○○巷○○弄○號) 作為電子遊戲場業,已違反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90年 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函公告「臺北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惟查:

1、原告於上開處所擺置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 (GOLDEN JOYGIFT MACHINE)兩台乙事,按前開販賣機業經經濟部91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274480號函示, 已於91年11月21日提經內政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4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在案,從而,原處分認原告將上開處所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訴願決定仍予維持,顯非合法。

2、退一步言,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查,原告於上開處所擺置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兩台,係確信業者即旺宸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前開經濟部函釋,確認該販賣機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已提出前開經濟部函證明原告並無過失,即不應受本件罰鍰處分,乃被告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與上開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不合,顯難認為合法。

㈡、次查,原告因確信業者所提出前開經濟部函釋,確信該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僅擺設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兩台,惟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卻以抄家滅族之方式,連續依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30,000元。⑵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 120,000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即恢復原核准使用,屆時仍未改善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90年 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函,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罰鍰60,000元(即本案)。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6070號偵查起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貳台)均沒收。經查:

1、依94年2月5日總統令公布制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又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原告於上開處所擺置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貳台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等確定在案,雖行政罰法應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依同一法理,原告之行為既經被告提出告訴,由法院依刑事法律判決確定,被告仍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顯非合法。

2、退一步言,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 「…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再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經查:原告於上開處所擺置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兩台之單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但被告卻同時處以數個行政罰鍰,俱如上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有未合。

3、況且,系爭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兩台,業經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無法再繼續擺設,從一重處罰結果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依法不得重複裁處,被告卻同時重複裁處,亦顯難認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有關被告於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查獲電玩案之過程及事實認定:

1、依被告93年6月16日前往查察,現場擺設2檯「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均插電營業,並投入10元即可把玩彈珠遊戲,且具有押分(10元押1次)、 積分(可累積一定金額)功能,機檯貼有押3分可拉積分, 具有射倖性(要有連線才有中獎送分,若沒中連線得分,即無法再把玩),且所得分數係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若得分累積一定金額可向商家兌換)。

2、依經濟部92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200522410號函、 93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300041030號函、93年7月6日經商字第09302101440號函函釋意旨,本件所涉機具雖係原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機種名稱亦相符,但其機具內容與操作過程與原評鑑機具顯不相同,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屬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依投入約定之金錢可取得物品,與操作者技巧無涉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歷次評鑑之娛樂類機具「彈珠台」相同,為限制級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

3、另依經濟部91年11月15日經商字第 09100267000號函說明二:「有關『禮品販賣機』其一部分與一般俗稱『彈珠台』相同,係投幣後操縱彈珠發射,利用電子感應,視彈珠之落點給予獎勵或分數,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4、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另依經濟部89年12月5日經商字第89034671號函釋略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未以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是故該商號擺設電玩機具,顯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㈡、有關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事實:

1、經查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坐落地籍:新莊市○○段○○○○號土地; 建物坐落:新莊市○○段2645建號)係屬「新莊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 範圍內之「商業區」;相距1,000公尺範圍內鄰接福營國中 、民安國小、光華國小等學校。

2、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90年 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函公告「臺北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 上開地點禁止作為電子遊戲場使用,且依上開被告之聯合稽查查獲電玩之事實認定,確已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違規事實,被告可據以罰鍰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

㈢、綜上所述,被告93年7月5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459101號函處罰違規人60,000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35條、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九、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三、本件原告於新莊都市計畫商業區內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建築物(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之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6月16日查獲, 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內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3年7月5日北府城開字第0930459101號處分書處原告 6萬元罰鍰,應於93年7月20日前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所擺置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業經經濟部函釋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且業者提出該經濟部函釋,原告確信且確認該販賣機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自無過失,不應受罰。另原告之行為既經被告提出告訴,由法院依刑事法律判決確定,被告再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顯非合法。況原告之單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但被告卻同時處以數個行政罰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㈠、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1樓建築物(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 位於新莊都市計畫商業區內,93年 6月16日經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址查獲原告擺設更改程式過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2台, 核與經濟部評鑑非電子遊戲機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之遊戲流程(⑴⒈投幣(與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⒉選擇禮品;⒊禮品掉落;⒋遊戲開始;⒌遊戲結束。或⑵⒈投幣(與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⒉遊戲開始;⒊遊戲結束;⒋選擇禮品;⒌禮品掉落。)不同,已具有射悻性,經認定屬電子遊戲機,此有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㈡、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既位於新莊都市計畫商業區內,則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詎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於新莊都市計畫商業區內之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應於93年7月20日前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㈢、至於系爭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商業區內, 相距1,000公尺範圍內鄰接福營國中、民安國小、光華國小等學校,原告申請系爭建築物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被告會否依其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 「臺北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否准,要非所問。

㈣、刑罰與行政罰係不同體系,行政罰有其預防功能,故刑罰之外另可併罰行政罰,並無疑義。又原告一違規行為,既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且因各該法律規定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應於93年7月20日前停止使用, 亦無違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應於93年7月20日前停止使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