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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00號原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熊克竝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逃漏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查得其於81年至85年7月間,向其加盟主收取逾期匯回營業金額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88,498元(不含稅)及盤點損失賠償金計16,039,362元(不含稅),共計16,527,860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826,393元(已於86年3月1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2,479,1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收取盤點損失賠償金16,039,362元而以其應給付予加盟主之委任經營金(即委任報酬金)中扣除部分,認原告未依規定自加盟店取得憑證,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查明認定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計801,968元,合計應處罰鍰3,281,0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91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16637561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業務移撥被告辦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254,668元,並駁回其餘復查申。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其加盟店間有無銷售貨物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謂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

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定義「銷售貨物」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同條第2項將「銷售勞務」定義為「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者。」原告與加盟主間係採委任經營之模式,由原告委任加盟主經營加盟店,加盟者依約取得報酬(即委任經營金)。而且加盟者應就其取得之報酬開其統一發票予原告。因此,加盟店中之商品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並不移轉予加盟主,並非原告銷售貨物予加盟主,而係加盟主銷售勞務予原告,依法由加盟主開立發票予原告。是原告並無銷售貨予加盟主之行為,自無開立發票予加盟主。

⒉依行為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營

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惟本件交易方式為原告委託加盟主代為管理、經營加盟店。貨物售予消費者時所開立之發票仍為原告之發票,並非開立加盟主之發票予消費者,核其交易方式並非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所規範之「代銷貨物」之情形。再者,原告係經營連鎖便利商店之公司,原告與加盟主間訂立委任經營契約書,依約委任加盟主經營原告所有之門市,相關設備皆為原告所有,由加盟主管理,並執行原告訂定之營運決策及商品價格管制,加盟店之盈虧,則由加盟主承擔。

是加盟主之法律地位實類似分公司之經理人。其與原告間,並非單純受委託銷售貨物之關係可比,前述委託銷售之課稅方式,於本件委託經營應無適用餘地。

⒊關於原處分認定原告向加盟主收取「逾期匯回營業收入

之違約金」488,498元,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部份:⑴前已陳明原告與加盟主間之關係為:加盟主受託經營

及管理加盟店,原告依約給付報酬予加盟主,雙方並無銷售貨物之買賣行為,而係加盟主出售勞務予原告。又依委任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乙方 (即加盟主)應將當日全數之營業金額於當日匯寄甲方 (即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規定之營業額(含部份營業額)如有延遲時,延遲一天,乙方必須繳納當日營業額的0.2%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是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係加盟主違反受任人義務時之違約金,因此,原告以買方立場所取得之違約金無涉銷售勞務或貨物,並非銷售額,依法無庸繳納營業稅。

⑵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加盟主僅受原告之委任,代理原告經營門市及管理商品,加盟主每日於門市收取之營業收入為原告所有,其依委任意旨及委任契約之約定,應全數匯回該門市之全部收入,不得扣留、挪用。其如故意或過失逾期匯回原告之營業收入,依委任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2條之規定,加盟主應給付原告該逾期匯回營業收入之違約金,其性質不失為損害賠償性質之利息,並非原告將貨物銷售與加盟主所取得之額外費用,自無開立發票之問題。前述情形核與財政部75年台財稅字第75546314號函釋:「公賣局委託台灣鐵路管理局運送公賣局之菸、酒、容器及其他物料,鐵路局在運送過程中造成運送物品破損之賠償款非屬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相仿,加盟主因過失逾期匯回營業金額而給付原告之賠償款,核與該函釋之事實類似,自非屬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

⒋關於原處分認定原告向加盟主收取「盤點損失賠償金」16,039,362元,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部份:

⑴所謂「盤點損失」之賠償,係指加盟主代為經營及管

理原告之商品,若因故意或過失發生遺失、毀損,應按合約規定依盤損金額賠償予原告;如於盤點時發現庫存貨物有短少之情形,係加盟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依零售價計算盤點損失賠償金,此計算方式不僅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且係事實上不得不如此。蓋如果以商品成本價作為損害額,將使加盟者有機會盜賣商品獲利,原告將完全無法管理所有之加盟者。於此情形下,仍為加盟主出售勞務,原告仍為買受勞務之買方。加盟主給付盤點損失賠償金予原告,係其違反受委任義務而應負之損害賠償,並未涉及銷售,自無庸繳納營業稅。被告僅以原告係按零售價計算賠償金,遽認此項收入為銷售額,顯昧於事實及法理,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

⑵被告雖辯稱卷內並無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盤損

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資料。惟查施行細則第35條之目的在利於納稅義務人遇有財產(不限於庫存商品)因盤損或災害致生損失時,得以申報減免稅捐。惟本件係原告與加盟主間清點庫存時,如有庫存量不符之情形,雙方依約處理時應否繳納營業稅之問題,並非施行細則第35條規範之情形。

⑶被告雖另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盤損失由加盟主「

負責」,並非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係「由加盟店自行吸收盤損商品」之意云云。惟查,系爭加盟契約中約定盤點損失由加盟主「負責」,即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蓋加盟主受原告委任,經營管理加盟店,如於盤點時有貨品數量有所短少,顯示加盟主執行經營管理有所疏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與加盟主之前揭約定符合委任架構下之法律關係。再者,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將「銷售貨物」定義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原告與加盟主進行盤點、發現貨品數量短少時,當時既然貨品已不見,雙方自不可能完成所有權移轉。因此,被告主張原告與加盟主盤點發現數量短少,依約由加盟主負責時,應屬銷售貨物云云,顯無足採。

⒌至於原處分認定原告就前述「盤點損失賠償金」16,039

,362 元與應給付予加盟主之委任經營金抵銷,僅按抵銷後之淨額自加盟主取得發票,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情形,處以總額5%罰鍰之部份,經查原告給付加盟主委任報酬金時,確實係按照扣除盤點損失後之淨額給付款項予加盟主,並按該淨額自加盟主取得發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⑵查原告就系爭盤損並未提出任何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

認定之相關證據,不宜遽以認定之。蓋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甚明。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指向商品有盤損情形,而商品除可能因銷售致庫存減少外,亦可能因自用、無償移轉或災害等原因而減少庫存量,如尚未查明此部份事實即進入「盤點損失賠償金是否為營業稅課稅範圍?」之審查階段,在事實認定上與法律適用上顯然有跳躍之嫌。故原告如無法明白交代系爭商品(即原告所稱盤損部分)之去處,又自加盟店處取得該減少商品零售價總額之金額,則此種狀態與原告未開立發票而將商品銷售與加盟店有何差異?⑶退萬步言,原告縱有商品盤損發生,依其與加盟主訂

立之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7項僅約定:「甲方依其實際盤點結果計算該委任經營商店之商品實際庫存額,若計算結果為盤損,則該盤損由乙方負責(依零售價計算),…」並未載明係要求加盟主就盤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諸契約內其他條文規定均載明「損害」及「賠償」等情不同,若強稱本條項為損害賠償,在文義解釋上,著實可議。復徵諸前揭加盟契約書第

7 條第6項規定:「…設備之損壞乃因乙方故意或過失之不當使用,或人為之損壞,則其維修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其文義當指由乙方吸收該費用之意,而非指損害賠償,則系爭第10條第7項盤損部分亦當解釋為「由加盟店自行吸收盤損商品」,始稱合理。⑷再者,前揭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7項後段明定:「若

計算結果為盤盈,則依盤點之實際商品庫存額調整帳面商品庫存,而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對價或補償。」顯見雙方就盤點結果差額於加盟契約約定之解決方式,係以該商品所生「對價」關係為中心概念。而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所稱「代價」即指「對價」而言。故前揭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7項前段有關盤點損失之約定,應係指加盟店支付對價,自行吸收(購買)盤損部分商品,當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之「銷售貨物」。

⑸至於有關本件違約金漏未開立憑證部分,蓋違約金之

性質有屬懲罰性質,有屬賠償性質,有二者兼具之。其中懲罰性違約金,係屬銷售價額外所加收之費用,依前揭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8款規定,應課徵營業稅,尚無疑義;本件原告特許經營契約書第10條第5項及第6項載明:「乙方(應將當日全數之營業金額於當日匯寄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郵局)帳戶內,…」「前項規定之營業額(含部分營業額)匯款如有延遲時,每延遲一天,乙方應給付當日應匯金額0.2%之違約金給甲方,…」堪認原告向其加盟店所收取逾期匯回營業金額之違約金(計488,498元)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自亦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⑹綜上述,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81年至85年7月間收取

逾期匯回營業金額之違約金488,498元(不含稅)及盤損賠償金計16,039,362元(不含稅),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826,3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2,479,100元,並無違誤。

⒉裁處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

⑵前揭加盟契約書第10條第7項雖規定:「…若計算結

果為盤損,則該盤損由乙方負責(依零售價計算),併於每月委任經營金中扣抵…」惟該扣抵之約定,僅為原告與加盟店為付款方便而定之便宜措施,蓋盤損之發生與委任經營金之支付乃屬二事,於稅捐之核課上自應分別認列,不宜混淆,亦即原告應就盤損部分開立憑證與加盟店,同時加盟店亦應就委任經營金(未扣抵盤損金額)開立憑證與原告。若非如此,倘二獨立之營業人對彼此間互有銷貨,如可互抵對價後再就差額開立憑證,實質上是否如同逃漏稅?因此,原告自加盟店所取得之憑證(品名為委任經營金)金額已先行扣除盤損,即有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法。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16,039,362元處5%罰鍰計801,968元,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遭檢舉逃漏稅,經臺北市稅捐處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81年至85年7月間,向其加盟主收取逾期匯回營業金額之違約金488,498元 (不含稅)及盤點損失賠償金計16,039,362 元 (不含稅),合計16,527,860元 (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26,3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479,100元;另就原告收取盤點損失賠償金16,039,362元,而以其應給付予加盟店之委任經營金 (即委任報酬金)中扣除部分,認原告未規定自加盟店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801,968元,合計處罰鍰3,281,06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91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16637561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務移撥被告辦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254,668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事實,有台北市稅捐處86年3月6日86營處字第860187號處分書、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前開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3年4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354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係委託加盟主經營管理加盟店,加盟主則依約取得委任報酬,加盟店中之商品仍屬原告所有,並於銷售時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是原告與加盟主間,係加盟主銷售勞務予原告,而非原告銷售貨物予加盟主,故其依約取得加盟主因逾期匯回營業金額之違約金及盤點損失賠償金,並未涉及銷售貨物,自無庸開立統一發票及繳納營業稅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有無銷售貨物予加盟主之行為?

四、經查:㈠按營業稅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足認營業稅法對銷售額之界定,係對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而言,亦即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方有所謂「銷售額」之認定,如未涉及銷售貨物或勞務,縱有取得收入或利益,亦非屬銷售額,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一方 (賣方)所取得他方 (買方)之賠償金或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自屬銷售額範圍,應課徵營業稅;反之,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一方 (買方)所取得他方之 (賣方)之賠償金或違約金,因無涉及銷售貨物或勞務,自非屬銷售額,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甚明。

㈡次按,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營連鎖便利商店之公司,觀諸其與加盟主簽訂之定型化委任經營契約書內容所載:「茲因甲方 (即原告)委任乙方 (即加盟主)從事甲方之福客多商店連鎖系統之商店經營,甲方授權乙方非獨家使用甲方商標…專用權及商店設備、裝備、商品…,以達成有效經營甲方所委任指定福客多商店之業務。…約定條件如下:…」第3條:「委任經營方式範圍:…⒉乙方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執照,以經營甲方所委任之福客多商店,…⒏乙方取得甲方指定之福客多商店。…」第4條:「…⒌乙方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全部商品、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用品、裝潢、招牌等物,…」第9條:「…乙方應將當日全數之營業金額於當日匯寄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 (包括郵局)帳戶內,…」第12條:「雙方權益:⒈乙方依本契約規定,使用該店設備,並依各項有關門市營業之手冊…經營該店者,甲方承諾於每一會計期間結束後三十日內,依下開公式給付乙方每月委任經營金:(當月營業淨額-當月淨進貨成本)×45%=委任經營金(含稅)…⒌乙方依本條規定取得報酬,應開具其本身名義之統一發票予甲方。但因乙方營業登記尚未辦妥,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者,其報酬視為乙方負責人之個人收入。」可知原告與加盟主間成立之委任關係,係原告委任加盟主經營加盟店,並依約給付報酬 (即委任管理金)予加盟主,加盟主依約亦應就其取得之報酬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至加盟店中之商品仍屬原告所有,並未移轉予加盟主所有,故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加盟主提供勞務予原告,而取得原告給付之代價,即加盟主 (賣方)銷售勞務予原告 (買方),尚非原告銷售貨物予加盟主,雙方並無銷售貨物之買賣行為。

㈢再按,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應視為銷售貨物,營

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參諸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足見前揭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所規範者,係指營業人將貨物交付受託人銷售,受託人開立受託人自己之發票與消費者之情形,核與本件之交易方式為原告委託加盟主經營加盟店,銷售貨物時,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消費者,而非開立加盟主之發票予消費者之情形不同,故訴願決定認原告與加盟主間有前揭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4款所定視為銷售之性質云云,亦有未洽。

㈣又按,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觀諸原告與加盟主簽訂之前揭委任經營契約書第9條規定:「…⒌乙方應將當日全數之營業金額於當日匯寄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郵局)帳戶內,…⒍前項規定之營業額 (含部份營業額)如有延遲時,延遲一天,乙方必須繳納當日營業額的

0.2%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第10條規定:「…⒎甲方依其實際盤點結果計算該委任經營商店之商品實際庫存額,若計算結果為盤損,則該盤損由乙方負責 (依零售價計算),併於每月委任經營金中扣抵;…」是原告向加盟主收取逾期匯回營業金額之違約金,係因加盟主未按時匯回當日營業金額,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向加盟主收取之盤點損失賠償金,係加盟主受原告委任經營加盟店及管理原告之商品,因盤點發現其保管之庫存貨物有短少情形,加盟主依約應給付原告之盤損賠償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核均屬原告基於買受勞務之買方所取得賣方 (即銷售勞務之加盟主)給付之違約金或賠償金,並無涉及銷售貨物或勞務,即非屬銷售額,自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又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應填埔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前開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加盟主賠償原告之盤損賠償金,應按盤損貨物之零售價計算賠償金,亦無不合。被告未予詳究原告與加盟主間委任經營之法律關係,係加盟主銷售勞務予原告,原告並無銷售貨物予加盟主之行為,徒以原告依約向加盟主請求之賠償係按營業金額或零售價計算,認應視為銷售貨物及銷售價額外所加收之費用,應繳納營業稅,尚嫌率斷。

㈤末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首揭營業法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前所述,原告與加盟主間之委任經營關係,既為加盟主銷售勞務予原告,則依前揭規定,加盟主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委任報酬,自應依其取得之報酬金額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始為合法。

至原告與加盟主簽訂之前揭委任經營契約書第10條雖規定:「…若計算結果為盤損,則該盤損由乙方負責 (依零售價計算),併於每月委任經營金中扣抵;…」僅為原告與加盟主為付款方便而定之便宜措施,加盟主依法仍應按其依約所取得之報酬金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依法應向加盟主索取前開同額之發票。惟查,原告於81年至85年7月間,就其向加盟主收取盤點損失賠償金16,039,362元而以其應給付予加盟店之委任報酬金抵銷後,僅按抵銷後之淨額自加盟主取得發票,並未依委任報酬金全額向加盟主取得發票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故被告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原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16,039,362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801,968元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向其加盟主收取逾期匯回營業金額之違約金及盤點損失賠償金,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826,393元,及依營業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2,479,100元,尚嫌率斷,復查、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自加盟店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查明認定總額百分之五罰鍰801,968元,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