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0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上將)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原告對被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93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現居住大陸,因服役國軍期間於38年8月17日參加福州大橋至倉前橋戰役中被俘,由報載得知可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現已80歲高齡,伊向相關單位提出請領,不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2年11月11日隋玩字第0920052100號不予發給之處分,提起訴願,因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及未檢附經海基會驗証之公証書、親屬關係証明書等相關証明文件,經國防部訴願委員會於92年12月12日以訴誠字第0920000950號書函通知其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機關遂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狀亦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原告仍未補正,有國防部93年10月20日93決字第12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01號裁定、海基會94年3月15日海德法字第0940007232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且起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許 瑞 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