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20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林聖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2505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間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53年判字第23144號亦著有判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訴外人李福炎等4人因占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經管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7地號市有土地,前經該局依照「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進行土地追討作業並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9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勝訴,即原告及訴外人李福炎等4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並拆除地上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上開判決業於89年1月17日確定。原告及訴外人李家億、陳文強等3人於90年5月10日,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租用上開土地,案經該局洽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0年5月16日北市財四字第90212506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6月5日北市法二字第9020430500號函復意見,審認上開土地因臺北市政府開闢內雙溪森林自然公園之需要,乃以90年6月13日北市建秘字第9022970500號函復原告及訴外人李家億、陳文強等3人無法同意辦理承租上開土地在案。嗣原告復於93年5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經管之另筆臺北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市有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93年6月10日北市建秘字第09332024700號函復原告及案外人李家億、林明賢等3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等申請租用本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土地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台端等無權占用本局經管本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市有土地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11月9日判決本局勝訴有案(8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台端等應拆屋還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1月5日民事裁定准許17地號應更正為17之1地號土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2月26日民事裁定台端等抗告有理由,惟僅訴訟標的誤植,並不影響訴之正當性,且本局已另案提出訴訟中,台端等前揭申請書說明二所言有關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乙節,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三、另依中央法規森林法第8條針對公有林地得為出租之要件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5日(90)農林字第900156202號之函釋略以:私人住家或農舍不是森林法第8條得為出租之情形...,故台端旨揭申租乙案尚未符上開規定,且系爭地號土地本局已有使用計畫,本局業以90年6月13日北市建秘字第9022970500號及92年7月22日北市建秘字第09232704100號函(諒達)復台端在案。綜前,台端等申請租用旨揭地號土地乙案,本局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於93年7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3年6月10日北市建秘字第09332024700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台北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土地」應為准予出租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系爭台北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土地乃被告管理之市有土地,原告向被告請求承租,核屬為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以系爭公函表示歉難同意,則屬拒絕出租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公函即非屬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公函,自不合法。又依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市有土地之出租乃屬私法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土地出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