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0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2505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及訴外人林藤雄等人無權占用被告所經管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7地號市有土地供作住家使用,前經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原告及林藤雄等人應拆屋還地,嗣被告以前揭判決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7地號土地係誤繕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正為同區段17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該院以91年11月5日民事裁定准予更正在案,惟原告及林藤雄等人因對上開裁定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抗告為有理由,乃以92年度抗字第684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嗣原告於93年5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字號:AAAZ00000000000)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3年6月10日北市建秘字第09332024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及訴外人林藤雄、李家億等3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申請租用臺北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土地………:說明、………二、有關臺端等無權占用本局經管………市有土地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11月9日判決本局勝訴有案(8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臺端等應拆屋還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1月5日民事裁定准許17地號應更正為17之1地號土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2月26日民事裁定臺端等抗告有理由,惟僅訴訟標的誤植,並不影響訴之正當性,且本局已另案提出訴訟中,臺端等……所言有關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乙節,與事實不符……三、另依……森林法第8條……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5日(90)農林字第900156202號之函釋略以:私人住家或農舍不是森林法第8條得為出租之情形……臺端旨揭申祖乙案尚未符上開規定,且系爭地號土地本局已有使用計畫,本局業以……函……復……臺端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⒈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為准許出租予原告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函文拒絕,兩造因而產生爭執,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