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21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1人已為清償,另1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4年8月18日起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簽有入學志願書,畢業後於77年8月升讀原告學校,78年2月23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9條第4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被告乙○○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獎學金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1,720元,又因被告乙○○之父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21,168元,實際應賠償原告270,552元。上開債務經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除繳付首期8,752元外,其餘款項261,800元迄今均未繳納,屢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261,8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1人已為清償,另1人免除其給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是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又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所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
⒉被告乙○○於78年2月23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
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而此修業規則,刊載於海軍軍官學校學生手冊,入學時發給學生人手1冊,列入交代,故被告乙○○既入學就讀,該修業規則即構成兩造公法契約之內容,被告乙○○自有遵守之義務。是被告乙○○既因違反該修業規則遭開除學籍,自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所耗公費。
⒊抑且,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原即有國軍軍官幹部預備訓
練學校之性質,而本件被告乙○○係經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招生而錄取之學生,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開除學籍者,並未規定毋庸賠償在學費用。且查,國防部59年5月21日(59)良諜字第2184號令即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並於79年3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命令之意旨增訂在第1條第2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復於88年6月9日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籍賠償費用辦法並未規定不領取畢業證書就不需賠償,只要遭到開除學籍或退學就要賠償,故被告等辯稱被告乙○○不領取畢業證書即無須賠償云云,顯係誤解法令。
⒋被告丙○○○於被告乙○○遭開除學籍時,書立報告書,
請求准由伊分期賠償,並經原告同意在案,故被告丙○○○與原告另行成立之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與被告乙○○與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依當時法令亦未規定被告乙○○服兵役之期間可以扣抵,且既然被告乙○○後來又入伍當兵,表示之前的入伍已不算數,爰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引用之學生手冊
等資料都不是被告乙○○入學當年的資料,亦未將該學生手冊歷次修正時間及內容提列。又原告主張於學生入學時,均發給每人1本學生手冊云云,亦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學生手冊每次修正時,亦應再給予學生使其了解內容,始受拘束。
⒉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
法均為被告退學後之法令,顯不得據為請求依據,且原告業於準備書狀自承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開除學籍者,未規定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等語,故原告請求賠償顯與當時法令不符,請求無據。又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乃於65年始建校招生,則原告可否引用原告建校前之國防部59年5月21日(59)良諜字第2184號令規定規範被告,令人質疑。另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預備班學生升入正期生中途退學開除,須經賠償後始准發給預備班畢業證書,又於預備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畢業證書。則被告乙○○既同意放棄領取畢業證書,自無須賠償。
⒊原告主張被告丙○○○書立報告書為和解契約,且此一和
解契約與被告乙○○之入學行政契約為不同之契約,只是契約目的相同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此一和解契約係依據何法令授權何人訂立、契約格式出自何處,且何以針對同一標的可同時存在不同契約,又若入學契約確有法令依據,則何須再有退學行政契約,況兩契約目的既屬相同,何須訂立2份契約,顯見各契約實體性各有不同,故其合法性令人質疑。抑且,被告丙○○○簽立報告書是因原告要求必須簽立報告書、賠償8,752元及完成相關手續,被告乙○○才能離校,故整個契約被告丙○○○均未參與。⒋被告乙○○關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部分已完成學業,
亦服兵役,而入伍訓練本可折抵兵役,被告乙○○在原告學校已入伍1次,嗣又因服兵役再入伍1次,計入伍2次,故其所服役期應可折抵,是縱被告須賠償,也只須賠償原告學校部分之費用。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生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復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74年8月18日起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簽有入學志願書,畢業後於77年8月升讀原告學校,78年2月23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經原告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9條第4項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被告乙○○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獎學金等合計為291,720元,又因被告乙○○之父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21,168元,實際應賠償原告270,552元,上開債務經被告乙○○之母即被告丙○○○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惟除繳付首期8,752元外,其餘款項261,800元迄今均未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海軍軍官學校學生手冊、海軍軍官學校開除學生名冊、報告及簽呈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發給被告乙○○學生手冊,每次修正時亦應再使學生了解內容,始受拘束,且被告乙○○既同意放棄領取畢業證書,自無須賠償,而被告乙○○嗣因服兵役再入伍,其所服役期應可折抵,是縱被告須賠償,也只須賠償被告學校部分之費用,又原告以被告丙○○○書立報告書為和解契約,惟此一和解契約與被告乙○○之入學行政契約為不同之契約,合法性令人質疑云云。惟查: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61年11月8日(61)典試字第4084號令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㈡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未簽訂書面之行政契約,惟原告於被
告乙○○入學時有發給學生手冊,被告乙○○應明瞭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依學生手冊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則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相關法令,均構成原告與被告乙○○間契約之內容。依行為時(即開除學籍時)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則第53條規定:「經開除學籍之學生,……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保證人在1個月內負責賠償在校修業期間一切費用。」抑且,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原即有國軍軍官幹部預備訓練學校之性質,而被告乙○○既係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招生而錄取之學生,其入學時並填具入學志願書表明:「……今學生志願專心求學,遵守軍紀及一切校規,服從命令,如有違背之處,願受嚴厲處分,倘因犯規被開除學籍,願賠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又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在學費用。再者,國防部59年5月21日(59)良諜字第2184號令亦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之行政目的,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命令,符合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原告可憑此行政。國防部於79年3月28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命令之意旨增訂在第1條第2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復於88年6月9日修正上開規定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足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讀期間之費用。職是,被告乙○○於就讀原告學校時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自應賠償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原告學校在校期間之公費甚明。被告辯稱:原告所發給被告乙○○學生手冊,每次修正時亦應再使學生了解內容,始受拘束,被告乙○○既同意放棄領取畢業證書,自無須賠償,且被告乙○○嗣因服兵役再入伍,其所服役期應可折抵,縱須被告賠償,也只須賠償被告學校部分之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取。
㈢查被告乙○○於78年2月23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被告
應賠償乙○○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及原告學校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主副食費、服裝磨損費、獎學金等合計為291,720元,又因被告乙○○之父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21,168元,實際應賠償原告270,552元,嗣由被告丙○○○以本人名義就上開債務與原告於78年2月23日與原告洽妥分期清償(按: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當時已滿20歲)除先繳付8,752元外,餘款261,800元定於79年1月23日還清,經原告同意,此有丙○○○出具之報告及原告之簽呈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賠償金額已另行成立和解契約,雖兩造處理上開賠償金額之方式,係以書寫報告及簽呈方式為之,然其使用之方式及用語,並不影響雙方實質成立之和解契約,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丙○○○間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賠償費用,自屬有據。又被告辯稱:原告認丙○○○書立報告為和解契約,惟此一和解契約與被告乙○○之入學行政契約為不同之契約,合法性令人質疑云云,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四、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上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原告復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有理由,均准許之。又,被告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1人為給付,另1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