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27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鍾賢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1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父官永居於民國(下同)82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甲○○、官玉秀(89年4月30日死亡,由原告乙○○及丙○○承受行政救濟)及官黃腰(83年8月21日死亡)等於82年6月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3,763,289元,遺產淨額74,447,959元,應納稅額24,048,850元;另以原告未將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816、816之
1、816之2、817、817之1、818、819、819之1、822、822之1及825號土地)11筆計1,721,160元、農會存款347元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吳順儉3,708,782元、原告丙○○8,000,000元等遺產計13,430,289元據實合併申報,致逃漏遺產稅額2,792,115元,乃依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2,792,115元。原告不服,就遺產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99、699之1及699之2號等3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死亡前3年內贈與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1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1135516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死亡前3年內贈與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駁回之遺產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699、699之1及699之2號3筆土地部分,主張依法繼續耕作,應准按農業用地扣除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9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嗣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死亡前3年內贈與及罰鍰部分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並主張被告核定官永居之遺產時,未依法扣除其妻官黃腰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銀行存款之轉存視同現金之交付,雖生民法關於動產移
轉之效力,然被繼承人將銀行存款轉存至他人帳戶之原因有許多,買賣、消費借貸或其他有償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原告丙○○及吳順儉復於被告訪談時就與官永居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已提出詳細說明,詎被告未詳查官永居與吳順儉、原告丙○○間之資金往來關係,遽以吳順儉、原告丙○○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稱之人,即認定官永居與吳順儉、原告丙○○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為贈與,卻未於復查決定書說明其判斷理由及認定其等資金往來係贈與所憑依之證據,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自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告於訴願時就此提出爭執,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提出之抗辯未置一詞,原訴願決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認定官永居贈與原告丙○○及吳順儉之資金來源,係
官永居於80年4月8日向八德市農會貸款22,000,000元後再轉存至原告丙○○及吳順儉之帳戶中,然一般贈與均係贈與人在行有餘力之下,就自己現有之資金及財產為之,絕無可能在自己並無資力之情況下,向八德市農會借貸龐大金額做為贈與之資金來源,被告認定官永居向八德市農會借貸之金額轉存至原告丙○○及吳順儉之帳戶中係屬贈與,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於法有違。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官永居於80年11月7日存入徵收所
領取補償費12,508,782元至吳順儉帳戶中,吳順儉於同年11月9日返還12,000,000元,未返還部分計508,782元係屬贈與云云,亦顯然與事實有違。蓋查倘官永居真對吳順儉為贈與,大可直接轉存贈與金額至吳順儉帳戶中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將款項轉存至吳順儉帳戶後再為提出?由此足稽未返還部分508,782元確係官永居向吳順儉借款之返還,而非贈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妻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之被繼承人官永居係於82年1月20日死亡,其死亡當時,配偶官黃腰尚生存(官黃腰係於83年8月21日死亡),是官永居死亡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與官黃腰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被繼承人官永居死亡後所留下之財產,應先扣除官黃腰所能分配之剩餘財產後,始屬被繼承人官永居之遺產,而為課徵遺產稅之標的,詎被告核定官永居之遺產時,未依法扣除官黃腰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而核定官永居之遺產淨額為74,447,959元。並據此課徵高額之遺產稅,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是我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機關為調查確定事實所必要之一切證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應予以注意。且考量行政著重專業、機動、效能等特質,特明定行政機關經斟酌全般意見陳述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基此,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雖未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請復查,然我國行政程序法既採職權調查原則,被告為復查決定時,不受原告申請復查事由之拘束,縱使原告未為主張,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予以扣除,則被告核定官永居之遺產,未依法扣除官黃腰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其所為之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亦未予以更正,原告提起訴願時,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訴願決定稱原告不得就上開事項提起訴願云云,顯然無據。
⒍原告提起訴願,係針對原處分、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
認事用法之違誤部分尋求行政救濟,原告並非依行為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民事上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無該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所謂消滅時效乃是因為義務人於請求期間經過後雖得為拒絕履行,權利人請求權的行使僅發生障礙,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並不消滅,若非經當事人之援用(即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之依據,而查本件所有繼承人對於官黃腰之財產分配請求權從未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則何來消滅時效之適用呢?訴願決定所言顯然混淆行政事件與民事事件之法規適用,自不足採。
⒎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而查訴願決定既認定本件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土地及存款等遺產額13,430,289元屬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並無不當,則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故意或過失漏報遺產額所憑依之證據為何?自應載明於訴願決定理由中,今訴願決定未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依之證據記載於訴願決定中,僅泛稱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訴願決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45條所明定。另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查本件於復查
時,原復查申請人原告甲○○及官玉秀不服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123,763,289元,遺產淨額74,447,959元,應納稅額24,048,850元及罰鍰2,792,115元,僅就遺產桃園縣八德市○○段699、699之1及699之2號等3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死亡前3年內贈與及罰鍰等3項有所爭議,申請復查,並未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請復查,有卷附復查申請書可稽,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於復查時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並無異議,而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且本件被繼承人於82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亦未申報此項扣除額,原告於93年7月5日始提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已逾行為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請求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併予陳明。
⒊死亡前3年內贈與:經查原核定係以被繼承人官永居生前
於80年4月及11月間分別將其所貸得之借款或其所有之土地被征收所領補償費,自其銀行存款帳戶轉存其女婿吳順儉及孫女原告丙○○存款帳戶合計11,708,782元,銀行存款之轉匯即視同現金交付,已生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贈與行為即已實現,復查雖主張係屬借貸後之返還款項,惟迄無法提示具體資金流程以資佐證為借貸及粧奩之實,原核定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在案,又因吳順儉及原告丙○○2人係屬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暨其配偶,原核定依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贈與財產併入遺產總額內核課遺產稅。原申請人原告甲○○及官玉秀等不服,於原復查時,除仍執前詞爭執外,並稱代領補償費係地上物及農作物之補償,因被繼承人已94高齡,不能耕作種植,乃由女婿吳順儉耕作,因而代領補償費應予扣除云云,經復查決定以所主張代領補償費應予扣除乙節,查係被繼承人生前應領補償費於領取後轉存其女婿吳順儉帳戶,並經繼承人主動補申報在案,乃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內核課遺產稅,自與原申請人所主張因被繼承人高齡怎能耕種乙節尚無相關予以維持原核定。原申請人原告甲○○及官玉秀等仍有不服,復執前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8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1135516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死亡前3年內贈與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訴願決定略以:「查本部分贈與稅事件申請人已另案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以90年1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則被告將系爭死亡前3年內贈與併入遺產總額內核課遺產稅之處分自無可維持,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本件遺產稅部分既有由被告重行審酌之必要,業如前述,則系爭罰鍰自無可維持,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⒋經查財政部90年1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撤銷贈與稅部分,業經被告於91年2月4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核定,贈與稅申請人仍有不服,於91年4月11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於91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1002407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且並無提起行政訴訟,該贈與稅事件之行政救濟業已告確定。
⒌關於系爭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11,708,782元,其明
細如下:①80年4月12日,受贈人吳順儉,贈與額1,000,000元。②80年4月17日,受贈人原告丙○○,贈與額8,000,000元。③80年6月22日,受贈人吳順儉,贈與額1,200,000元。④80年6月29日,受贈人吳順儉,贈與額1,000,000元。⑤80年11月7日,受贈人吳順儉,贈與額508,782元。經查於贈與稅重核時:「(1)被繼承人官永居於80年4月8日向八德市農會貸款22,000,000元後,84年4月12日自其桃園縣八德市農會銀行存款1170號帳戶轉存1,000,000元、6月22日轉存1,200,000元、6月29日轉存1,000,000元至吳順儉之同農會存款103882號帳戶內,此有被繼承人官永居及吳順儉帳卡及存取款等資料可稽。(2)另前揭貸款中計有8,000,000元先轉入第三者邱垂麟所有同農會第102030號帳戶內,同日旋將該存款提領並分兩筆(各4,000,000元)電匯予被繼承人之孫女原告丙○○,顯有迂迴移轉情事,此有被繼承人官永居及邱垂麟帳戶卡、匯出匯款帳等資料可稽。(3)同年6月15日被繼承人將所有坐○○○鄉○○○段260之5號土地移轉予其孫官游德,價額9,690,000元,此部分贈與稅已於80年7月22日申報並繳納贈與稅947,894元在案。(4)嗣被繼承人所有八德市○○段699之5、697之1、742之1、742之7號土地於生前因徵收所領取補償費計12,508,782元,係由被繼承人之孫官游德於80年11月7日自八德市農會現金提領後,於同日存入被繼承人之婿吳順儉同農會30966號帳戶內,旋於同年月9日提領12,000,000元,此有八德市農會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可稽。案經被告於85年7月17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吳順儉就被繼承人轉存銀行存款補償費12,508,782元及3,200,000元,提供轉存原因及存入款之資金來源;據吳順儉85年7月25日談話筆錄載,補償費12,508,782元存入其帳戶係被繼承人暫時寄存,並已提領返還予被繼承人。經核80年11月9日提領12,000,000元返還部分,應非屬贈與且業經原查依規定併計遺產課稅在案,是未返還部分計508,782元部分,吳順儉則稱係被繼承人向其借款之償還,惟未提供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原借款資金流程等具體相關事證供核。原查另於85年7月22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及85年8月7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分別請邱垂麟及丙○○,就被繼承人於80年4月17日轉帳8,000,000元至邱垂麟帳戶後,同日即將該存款提領並分兩筆匯予丙○○部分,提供轉存原因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丙○○雖於85年8月15日之說明書執詞主張,系爭轉存8,000,000元係被繼承人返還其寄存之工作多年所得,惟核其亦未提供足資證明非關贈與之具體資金流程資料到局備核。又本件(贈與稅)復查時,被告經以86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申請人提示資金支付流程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件業經申請人蓋章簽收送達,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原申請人逾期仍未具復。綜上,渠等迄未能提示所稱非屬贈與之證明,而銀行存款之轉存視同現金交付,已生民法關於動產移轉之效力,是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第127號判例意旨,已足資證明吳順儉及丙○○已有允受之意思及事實,贈與行為已然實現,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繼承人80年度對吳順儉之贈與額為3,708,782元、丙○○之贈與額為8,000,000元,除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將被繼承人同年度其他贈與事實併計核定80年度贈與總額為21,398,782元外,並依實體從舊原則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免稅額450,000元,減除扣除額3,399,408元,核定贈與淨額17,549,374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本件屬同一事實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之贈與11,708,782元部分經上述重行查核結果,仍應予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乃予以併入遺產總額課徵並無不合。
⒍本件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被繼承人生前所遺
之土地、農會存款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等遺產合計13,430,289元,包括系爭死亡前3年內贈與金額11,708,782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計漏報遺產稅額2,792,115元,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加處1倍罰鍰2,792,11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原告對被告補徵被繼承人官永居之遺產稅2,792,115元,及按所漏稅額加處1倍罰鍰2,792,115元處分有所不服,於本件訴訟爭執被告認定漏報死亡前3年內贈與部分,及被告核定官永居之遺產時,未依法扣除其妻官黃腰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一)、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行為時適用之所
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94號裁定:「按我國實務上見解向持『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參以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亦指明『...。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係對補徵稅額不服,補徵稅額相對於應納稅額自屬一可分之行政處分,當可作為救濟之標的。抗告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對剔除扶養親屬部分有何爭執,該部分已告確定,其訴為不合法」 (另參照同院92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據此,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於行政訴訟中即不得再行主張。申言之,構成課稅處分要件要素之「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稅率」、「稅捐減免」之各種項目,限當事人於復查程序及訴願程序有所爭執者,始屬於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其餘當事人於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未有爭執者,並不在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82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
,亦未申報此項扣除額,繼承人官玉秀及原告甲○○於復查時,對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123,763,289元,遺產淨額74,447,959元,應納稅額24,048,850元及罰鍰2,792,115元,亦僅就遺產桃園縣八德市○○段699、699之1及699之2號等3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死亡前3年內贈與及罰鍰等3項有所爭議,而申請復查,並未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請復查之事實,有原處分卷所附申報書及復查申請書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復查時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並無爭執,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爭執,此部分並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三、關於死亡前3年內贈與部分: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所明定。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該他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被告查得被繼承人官永居生前於80年4月及11月間分
別將其所貸得之借款或所有之土地遭徵收所領之補償費用,自其銀行存款帳戶轉存3,708,782元及8,000,000元至其女婿吳順儉及孫女原告丙○○存款帳戶內部分,前經被告認定為贈與,納入被繼承人當年度之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經繼承人官玉秀及原告甲○○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0年1月15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重為適法處分,嗣被告於91年2月4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核定,原告甲○○仍有不服,於91年4月11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於91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1002407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因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該補徵贈與稅處分已告確定,此有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為證。是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遺產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列之人即吳順儉及孫女原告丙○○部分,經課徵贈與稅處分確定,本件補徵遺產稅處分即應以該贈與稅處分為課稅基礎,是被告將該項贈與納入被繼承人當年度之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三、罰鍰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等繼承人於82年6月30日辦理被繼承人官
永居遺產稅申報,既短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吳順儉3,708,782元、原告丙○○8,000,000元、桃園縣八德市○○段816、816之1、816之2、817、817之1、818、819、819之1、822、822之1及825號等11筆土地計1,721,160元及農會存款347元,合計13,430,289元,查繼承人有依法申報遺產稅義務,於申報時自有義務注意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變動情形,申報遺產稅時之原告甲○○等繼承人並非不能自財稅機關查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資料,及自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得知被繼承人存款及變動情形,其竟未注意,即使無故意,亦有過失。況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吳順儉3,708,782元、原告丙○○8,000,000元部分,受贈與人分別為申報時繼承人即原告甲○○之配偶及官玉秀之女,其受有鉅款,衡諸常情,申報人即原告甲○○及官玉秀無不知之理,其未據實申報,即使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四、從而,原處分補徵遺產稅2,792,115元,並按所漏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2,792,115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