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229號原 告 甲○○(化名)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下同)90年12月1 日舉行之第5 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原告以訴外人黃和政為新竹縣選區參選人黃煥吉進行賄選,於90年10月4 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提出檢舉。經被告審核,以原告符合90年10月19日修正前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 點第6 款及第6 點前段之規定,應先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萬之2 分之1 即25萬元,乃以92年12月3 日法檢字第0920049164號函核發檢舉獎金25萬元,撥入新竹縣警察局帳戶,請該局轉交原告。原告不服,認其符合前揭要點第3 點第2 款規定,得領檢舉獎金1 千萬元,經提出陳情,被告復於93年8 月13日以法檢字第093002737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上揭處分並無不當,仍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所具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以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作成再核發原告475 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0年10月及11月間檢舉第5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黃煥吉及其樁腳黃和政賄選乙案,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之規定,黃煥吉經法院判刑,被告應核發1 千萬元檢舉獎金予原告,但被告僅核發50萬元獎金,原告不服。
二、當時原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提出檢舉,檢舉內容有提到黃煥吉於90年間擔任新竹縣議會議長,並指明其向那一家餅行購買月餅,係由黃煥吉開立公庫支票,經餅行兌現。因此而破案,查到黃煥吉挪用公款。
三、原告於90年10月15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問:「黃和政送月餅時,有叫你投票給黃煥吉嗎?」原告回答:「我忘記了,但我有和黃和政說:『怎麼那麼好,送給我月餅吃』,黃和政說:『黃煥吉送的』」檢察官從頭到尾一直問原告關於黃煥吉的事情。
四、黃煥吉及其兒子、媳婦、與黃和政於92年間均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刑有罪,被告即應核發檢舉獎金1 千萬元的2分之1 即500 萬元予原告。
五、因為黃煥吉的刑事案件還沒有判決確定,所以原告請求先核發給原告500 萬元,雖然被告核准發給原告50萬元,但因為還沒有判決確定,所以只有核發核准的一半25萬元,所以扣除被告核准的25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再核發原告475 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審核及核發獎金之經過:㈠依「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第5
點:「檢察賄選案件,被檢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法院判決有罪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即依照法務部所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有關規定,檢同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以密件報請法務部先行核發檢舉獎金
2 分之1 ,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再行報請核發2 分之1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報請被告審核,故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5日一審判決有罪後,經新竹縣警察局以92年9 月26日函請被告核發檢舉獎金,經被告所屬檢察司以92年10月7 日法檢司字第092004227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誤後,送請上級檢察署覆核後報至被告憑辦。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認符合「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 點第2 款、第6 點之規定(即應核發檢舉獎金1 千萬元)後,以92年10月4 日竹檢雲清90選偵13字第26
264 號函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再經該署以92年10月28日以檢文廉字第0929015484號函陳送最高法院檢察署。
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應係符合「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 點第6 款及第6 點之規定,應核發全部檢舉獎金50萬之2 分之1 ,即25萬元,而以92年11月13日92台平字第1652
7 號函報請被告審核,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以92年12月3 日法檢字第0920049164號函核檢舉獎金25萬元,撥入新竹縣警察局帳戶,請該局轉交原告。
㈡原告不服,遂具陳情書向新竹縣警察局陳情,該局以92年12
月23日函轉送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核本案」。經被告重行審核後,再以93年1 月6 日法檢決字第0920055506號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轉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查明陳情書所指之部分疑點,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補陳相關理由,而於93年2 月18日以93台平字第002293號函陳報被告。被告復於93年3 月9 日法檢字第0930008208號函回復:「本件檢舉人對黃和政提出檢舉後,從其後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之對象包括黃煥吉在內,但此乃檢警共同積極偵辦之結果,並非因檢舉人對黃煥吉提出賄選之舉發及提供具體事證而致。」認先前之審核結果,並無不當。原告遂再向總統府公共事務室陳情後,轉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向最高法院檢察署陳報後,復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陳具體意見後,於93年7 月1 日以93年度平字第008611號陳報被告。被告再於93年8 月13日法檢字第0930027378號函述明相當理由,認原處分並無不當。
二、原告係於90年10月4 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同年月1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檢察筆錄,故本案應適用90年10月19日修正前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予以審核。
三、前揭「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 點係以:「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故行為人所為之檢舉行為自應符合「檢舉」之要件,始得據以核發檢舉獎金。而所謂「檢舉」行為,於刑事犯罪領域而言,應屬告發之一種,且刑事訴訟實務上往往亦將「檢舉」與「告發」等同視之,參照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1輯345 至348 頁。而所謂告發係指「被害人或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而不須有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者,稱為告發。告發須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與告訴同,然而告訴限於犯罪被害人,而告發不限於犯罪被害人。」參照蔡墩銘刑事訴訟法論著參版299 頁。故所謂檢舉,應係非犯罪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特定犯罪事實之行為而言。
四、參照原告之檢舉筆錄:㈠原告於90年10月4 日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製作檢舉筆錄
時指稱:「就我所知,住○○鎮○○街○ 巷○○巷號的黃和政在90年9 月29日下午4 點左右,拿著夾有候選人黃煥吉懇請賜票宣傳單的月餅一盒,至敦睦街發放予姓黃的民眾每人一盒,並拜託要投黃煥吉一票。」、「我提供給警方上海老大房糕餅店生產的月餅及宣傳單就是當時黃和政發放的東西。」㈡另原告於90年10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檢舉
筆錄時,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及原告回答大致如下:「(問):黃和政於今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有拿著夾有黃煥吉懇請賜票宣傳單之月餅禮盒至敦睦街發放給住在該處之黃姓之宗親?(答):有。」、「(問):你有無親眼目睹?(答):黃和政有在今年中秋節前一天下午3 、4 點拿上述禮盒給我,他一個人來。」、「(問):他送禮盒給你時,有叫你投給黃煥吉?(答):我忘記了,但我有問他怎麼這麼好,他才說是黃煥吉送的,禮盒上面也夾有宣傳單,我有看見他車上載有很多月餅禮盒。」此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㈢據此,原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提出檢舉及於檢察官訊
問時,均係指述其收到黃和政致送月餅禮盒之經過。故原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其主觀上既均無對黃煥吉提出檢舉之意思,客觀上又均未就黃煥吉係如何進行賄選提供具體之事證,自難僅以原告曾於偵查中提及黃煥吉,即認其亦已就黃煥吉提出檢舉。原告對黃和政提出檢舉後,從其後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之對象包括黃煥吉在內,但此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等共同積極偵辦之結果,並非因原告提出賄選之舉發所致。
五、原告訴稱當時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檢舉筆錄時,檢察官問:「黃和政送月餅時,有叫你投給黃煥吉嗎?」原告回答:「我忘記了,但我有和黃和政說怎麼那麼好,送給我月餅吃?黃和政說『黃煥吉送的』」等語,據以主張原告係對候選人黃煥吉提出檢舉等語。惟查,按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若樁腳於贈送禮品或現金時,未提及候選人之姓名或競選號碼,並請接受禮物或現金之人支持特定候選人,自無構成行賄罪之可能。故檢舉任何候選人樁腳涉及賄選之案件,於交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人時,提及候選人之姓名,並請其支持該特定候選人,實為檢舉賄選所必然。故本件實與其他檢舉樁腳賄選之案件,無任何不同之處,自難僅以事後查獲候選人賄選犯行,即據予核發檢舉候選人賄選之高額檢舉獎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定南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㈡因檢舉而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直轄市市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選舉案件給與1 千萬元。...㈥因檢舉而查獲前5 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50萬元。」、「檢舉之賄選案件,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給與檢舉人獎金2 分之
1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再給與其餘獎金。」、「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行為時即89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 點第2款、第6 款、第6 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12月1 日舉行之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因黃和政為新竹縣選區參選人黃煥吉進行賄選,乃於90年10月4 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提出檢舉,嗣黃煥吉經法院判刑,但尚未確定,原告認其符合獎勵檢舉賄選要點第
3 點第2 款規定,得具領檢舉獎金1 千萬元,被告應先核發
500 萬元檢舉獎金,但被告僅同意核發25萬元獎金,尚有47
5 萬元獎金未准核發乃有未合云云。被告則以據原告於警察局提出檢舉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指述其收到黃和政致送月餅禮盒之經過。故原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其主觀上既均無對黃煥吉提出檢舉之意思,客觀上又均未就黃煥吉係如何進行賄選提供具體之事證,自難僅以原告曾於偵查中提及黃煥吉,即認其亦已對黃煥吉提出檢舉,原告對黃和政提出檢舉後,縱其後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之對象包括黃煥吉在內,但此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等共同積極偵辦之結果,並非因原告提出賄選之舉發所致,自難僅以事後查獲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犯行,即據予核發原告檢舉候選人賄選之高額檢舉獎金等語資為抗辯。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當初為本件檢舉時,是否符合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 點第2 款「因檢舉而查獲立法委員賄選」之規定。
三、查據被告檢送本件原告檢舉資料即原告於90年10月4 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同年月1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製作之警訊及偵訊筆錄,顯示原告係於90年10月4 日提出本件檢舉,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89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所指檢舉之黃煥吉、黃和政等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判處「黃煥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黃和政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嗣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黃煥吉經改判無罪在案,現該案仍上訴中並未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全宗查明屬實,且有該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依上揭「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 點「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規定可知,檢舉人須符合檢舉賄選案件之檢舉要件,被告始得據以核發檢舉獎金。而所謂「檢舉」行為,於刑事犯罪領域而言,應屬告發之一種,且刑事訴訟實務上往往亦將「檢舉」與「告發」等同視之。而所謂告發係指「被害人或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而不須有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者,稱為告發。告發須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與告訴同,然而告訴限於犯罪被害人,而告發不限於犯罪被害人。」故所謂檢舉,應係非犯罪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特定犯罪事實之行為而言。
五、查本件參照卷附原告90年10月4 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製作檢舉筆錄時,陳述略以「我因為要檢舉可能賄選情事,所以前來製作筆錄。就我所知,住○○鎮○○街○ 巷○○巷號的黃和政在90年9 月29日下午4 點左右,拿著夾有『候選人黃煥吉懇請賜票』宣傳單的月餅1 盒,至敦睦街發放予姓黃的民眾每人1 盒,並拜託要投黃煥吉1 票。」、「我提供給警方上海老大房糕餅店生產的月餅及宣傳單就是當時黃和政發放的東西。」等語,並由警方提供黃和政之口卡予原告指認。嗣原告於90年10月1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檢舉筆錄時,陳述略以:「(問:黃和政於今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有拿著夾有黃煥吉懇請賜票宣傳單之月餅禮盒至敦睦街發放給住在該處之黃姓之宗親?)有。」、「(問:你有無親眼目睹?)黃和政有在今年中秋節前一天下午3 、4點拿上述禮盒給我,他1 個人來。」、「(問:他送禮盒給你時,有叫你投給黃煥吉?)我忘記了,但我有問他怎麼這麼好,他才說是黃煥吉送的,禮盒上面也夾有宣傳單,我有看見他車上載有很多月餅禮盒。」、「(問:你與黃和政係何關係?不是很熟,鄰居關係而已。平日也不會互相往來送禮。」、「(問:你與黃煥吉是何關係?他是我朋友的友,在8 年前他曾經來過我們家打過麻將,他選上議員之後就不曾來過我們定。」、「(問:你有提供黃和政所送之月餅及宣傳單給警方?)是。」、「(問:尚有何人收到?)我是聽到黃和政他老婆說住在這附近的黃姓宗親都有收到。」等語,此有上開警訊及偵訊筆錄影本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
則由上揭原告筆錄之內容觀之,原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提出檢舉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指述其收到黃和政贈送其本人月餅禮盒之經過,且該贈送者係黃和政本人,依此可知,原告當時所陳述之犯罪事實係黃和政向其本人賄選之經過。至有關黃煥吉犯罪事實部分,原告於警訊時並未提及,僅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及黃和政說該禮盒是黃煥吉送的等語,則依上情,尚難認原告已對黃煥吉本人如何賄選之犯罪事實提出告發。故依原告上揭陳述,尚無法得出原告於主觀上有對黃煥吉賄選提出檢舉之意思,且參以客觀上原告亦未曾就黃煥吉如何進行賄選等情提供具體事證,自難僅以原告曾於偵查中提及黃煥吉,即認其亦已對黃煥吉提出檢舉。至原告對黃和政提出檢舉後,雖其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對象確有包括黃煥吉在內,但此據被告陳稱此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等共同積極偵辦之結果,復據該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內略載「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三組組長乙○○於90年11月24日據報黃和政有前揭買票行為,立即派員跟監查證,於90年11月26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新竹縣..
.黃和政住所搜索,扣得黃煥吉之立委宣傳單158 張,並傳喚...等人到案後,繼續擴大往上追查而破獲全案,並扣得...收受之賄賂500 元現鈔1 張。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另參酌上揭刑事案卷中,除原告外,另有名檢舉人於90年11月24日亦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提出檢舉黃和政替立委候選人黃煥吉買票等語,有該警訊筆錄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與上揭判決書所載相符,尚難遽認本件查獲黃煥吉賄選,確係因原告對黃煥吉提出賄選之舉發所致。
六、至原告雖以其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檢舉筆錄時,陳述「黃和政說月餅禮盒是黃煥吉送的」等語,據此主張其係對候選人黃煥吉提出檢舉云云。然查,按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若樁腳於贈送禮品或現金時,未提及候選人之姓名或競選號碼,並請接受禮物或現金之人支持特定候選人,自無構成行賄罪之可能。故檢舉任何候選人樁腳涉及賄選之案件,於交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之人時,提及候選人之姓名,並請其支持該特定候選人,實為檢舉賄選所必然,尚難因此即遽認除檢舉該候選人樁腳外,另有檢舉該候選人之意。自難僅以原告曾提及上情、事後查獲候選人黃煥吉賄選犯行,即據以認定原告當時亦有檢舉立法委員候選人黃煥吉賄選犯行。被告所辯無從依此核發予原告檢舉候選人賄選之高額檢舉獎金等語,尚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原告僅符合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 點第6 款事由,核發總額50萬元之檢舉賄選獎金,前所核發檢舉獎金50萬元之2 分之1 即25萬元,應無不當,否准原告所請給與檢舉獎金1 千萬元,並無違誤。查本件被告所為否准原告上揭請求之處分,據被告陳明係由新竹警察局竹東分局以口頭通知原告,並沒有正式送達日期,且沒有回證,不知精確日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因此原告於9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願,尚難認有訴願逾期情事;又原告於向行政院提起本件訴願時,固記載其姓名為假名,並未載明其真實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項,然因原告係檢舉賄選案件之舉發人,其身份自有特殊性。依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 點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卷內。」可知,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關舉發他人犯罪,對其自身而言,確有可能因此遭受不利,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因此對於檢舉人之真實身份確有保密之必要。觀諸原告於訴願書內已載明其係秘密檢舉人身份,請勿曝光,其真正的名字在檢察官那兒有其真實的名字等語,嗣經行政院以93年11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3005003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具相關資料,經原告於93年11月9 日及同年23日函復其真實資料在新竹縣警察局保防室乙○○處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處,並告知該連絡人及連絡電話等情,有該2 函件附訴願卷可參,依此,原告雖未補具其本名及陳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所為原處分僅以口頭通知原告,沒有正式送達日期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自難苛求原告提出其所不服原行政處分字號,復稽之原告於訴願書內已載明係因檢舉立法委員候選人獎金1 千萬元等情,可認已記載訴願請求事項。至原告未提出其真實姓名資料乃因所為檢舉案件有保密必要,懼怕曝光不利於己所致,其理由亦非屬無稽,又其既已陳明其真實姓名等資料在其他公務機關內,該資料即不難查得,訴願機關在此特殊情形下,非不得自行查詢該資料;或再敘明理由,請原告補正。訴願機關未查明上情前,遽以原告未補正上揭資料而認原告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洽。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為請求,實體上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因此訴願機關所為駁回訴願之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