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請劉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92年5月21日(92)基修法丙字第3081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陳述劉墉於40年至42年間,因涉當時空軍電台台長彭羽之匪諜案遭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送往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等情,經函查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均查無劉墉涉及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資料,劉墉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同條例第15條之1之補償規定,乃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發給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之補償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劉墉於40年間被誣告涉及匪諜案,慘遭不白冤枉,囚禁期
間,十多種酷刑屈打成招,並已被判處死刑,所幸當時空軍總司令王叔銘將軍,認為無人證物證,始獲翻案釋放,此種狀況應成立國家賠償。故由劉墉之子原告甲○○提供資料,並由原告丁○代向被告提出申請,惟被告一再推說因資料無著,不予核發補償金。匪諜案件牽涉人犯甚多,堪稱大案,承辦及檔案單位未將全部資料予以妥善保存,應負失職完全責任。劉墉被空軍總司令部領回釋放當晚(有名單存被告可資佐證)接近年關,因其單身在台,故被送至丁○家中,當時情況極為悲慘,提起囚禁刑求可謂慘極人寰,此一事實,雖時隔甚久但證據確鑿,丁○可以生命擔保佐證句句實言,並無半點虛假。
⒉據確悉匪諜案主嫌彭羽之家屬即證人丙○○已獲被告發給
補償金,而劉墉同係一案,不應有所差別。劉墉一案缺少資料,可能因政府當時不願將類似眾多白色恐怖案全部曝光,故刻意部分銷毀。又劉墉受刑出獄,由空軍總司令部領回,休養一段時間,即在屏東擔任某飛行大隊空軍少校行政科科長,乃由於其具有卓越才華所致。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
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威化教者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
⒉本件被告向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函復,均查無劉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即與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1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陳述劉墉係因空軍電台台長彭羽案而受牽連云云,經據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7月15日(91)逸法字第1556號函復,並無彭羽相關案件資料。至原告所提供劉墉曾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影本一紙,以該資料未記載出於何處,原告稱係自當時警備總司令部摘要影印云云,惟經交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身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8月20日律宣字第0920003133號函復,仍查無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人犯名冊及劉墉於40年至42年間涉案相關資料,復經被告92年11月5日(92)基修法恆字第6382號函附說明書陳明在卷。是本件無從証明原告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即無從適用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申請補償金。
⒊原告稱劉墉受嚴刑拷打,出來後又為空軍大隊之行政科長
,惟若被認定為匪諜並不可能擔任主管階級。又有關訴外人丙○○所提其配偶彭羽獲得被告補償之案件文書,該案補償之主要依據為被告向空軍總司令部函調之資料發現其兵籍資料中記載遭羈押之資料,而本件查無劉墉相關受羈押之資料。
理 由
一、按「為戒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確定者。
」為申請時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劉墉於40年至42年間,因涉當時空軍電台台長彭羽之匪諜案遭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送往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申請劉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向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查詢,均查無劉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軍法司91年8月23日 (91)銳釗字第003013號、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8月21日 (91)逸法字第1849號、
91 年10月17日 (91)逸法字第2268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11日 (91)法義字第5805號、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1年12月16日 (91)昂信字第13363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與上開申請時補償條例第2條及第1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原告主張劉墉係因空軍電台台長彭羽案而受牽連,彭羽之
家屬即證人丙○○已獲被告發給補償金,而劉墉同係一案,不應有所差別云云。然證人丙○○之獲被告發給補償金,係因彭羽之兵籍資料 (本院卷第80頁)中記載遭羈押之,而本件查無劉墉相關受羈押等之資料,與受補償之法定要件不符,已如上述,原告自無從以他人受補償而主張自己亦應受補償。
(二)、原告雖提出劉墉曾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資料影本一紙 (本院
卷第20頁),然該資料屬影本,且從該資料之記載無從得知係出於何處,已難認其形式真正。且原處分卷所附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身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8月20日律宣字第0920003133號函復被告查詢,仍查無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人犯名冊及劉墉於40年至42年間涉案相關資料。再依該資料上載劉墉「40年2月1日交領回」「交空總領回」,亦可能指是當日領回,並未能證明其受羈押,該資料並與原告所主張之劉墉於「40年至42年」間,因涉當時空軍電台台長彭羽之匪諜案遭空軍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送往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一節不符,該資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又舉證人丙○○證詞為證,然證人丙○○證稱「我知
道我先生有因為匪諜案被抓,那時被抓時10幾個人,保防官問他有何親屬或朋友,我先生說他只有內侄,所以劉墉就被抓了」「我是經人口傳,後來丁○寫信告訴我才知道,他說劉墉因為我先生的被抓,我沒有聽我先生說過」,「他 (按指彭羽)半年後才放出來,他放出來後才跟我說」「 (問:有無遇過劉墉)沒有」,即令證人丙○○之所言屬實,其未見過劉墉,係聽自他人所言,其證詞為傳聞證詞,不具證據力,自不得作為認定劉墉遭逮補羈押之依據。
三、從而,本件無從證明劉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原處分否准原告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給付補償金之申請,於法無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發給200萬元之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