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50號原 告 歐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經訴字第09206224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歐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7日以「跨資料庫之資訊的整合方法及其系統架構」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2年7月17日以(92)智專三㈡04060字第0922072126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及準備期日陳述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原告發明專利之申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以本案所提之跨資料庫整合做法,已為西元1996年出版「MODERN OPERATING SYSTEMS」第13章第554頁分散式檔案系統(下稱引證一)及西元1992年出版「DATABASEMANAGEMENT」第301頁分散式資料庫管理系統(下稱引證二)所揭示,惟:
㈠、引證一與系爭案雖都採用一種分散式之管理思想,惟實際上有較大差異:
1、引證一之各物件係為階層連結(Hierachical Link)關係,而系爭案各物件不僅存在有階層連結關係還存在有邏輯連結(Logic Link)關係:引證一雖有「root物件」、「directories物件」及「file物件」,其對應於系爭案「產品主檔管理物件」、「產品主檔物件」及「相關資訊物件」。然引證一之「root物件」、「directories物件」及「file物件」之間係為階層連結關係,其表明「director es物件」及「file物件」之間從屬關係,即某些「file物件」係為屬於一「directories物件」,「directories物件」與「file物件」只能是一對多關聯。而系爭案之「產品主檔管理物件」、「產品主檔物件」不僅存在有階層連結關係還存在有超連結關係,每一「產品主檔物件」與該產品所有之「相關資訊」之間存在有邏輯連結關係。即「產品主檔物件」與「相關資訊物件」之間具有共同之邏輯,如一「產品主檔物件」與複數「相關資訊物件」都屬同一產品,兩者之間可以是多對多連結,即一「相關資訊物件」可與複數「產品主檔物件」連結,一「產品主檔物件」亦可與複數「相關資訊物件」連結。
2、引證一之物件屬於二層式(2-Tier)資訊架構,而系爭案之物件屬於三層式(3- Tier)資訊架構:在引證一之一「file server」中只存在有「directories物件」及「file物件」,兩者屬於二層式(2-Tier)資訊架構。而系爭案之「資訊模組」中擁有「材料清單物件」、「相關資訊物件」及「產品主檔物件」,其三者之間連結成一種三層式(3-Tier)資訊架構。
3、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採用資訊查詢方法亦為不同:引證一之分散式文檔管理系統之資訊查詢方法為:當需要獲得該分散式檔案管理系統中A產品之所有相關文檔(file)時,需通過遍列算法(如前遍列算法、中遍列算法或是後遍列算法)遍列所有的directories,才可獲得所有A產品所有相關文檔(file)。這種做法所存在之不足在於:當引證案一之分散式檔案管理系統存在有大量directories及文檔時,系統需要很長遍列時間,增加系統負荷。系爭案中,當需要獲得A產品之所有相關資訊時,僅需進行下面之步驟:首先獲得A產品之「產品主檔管理物件」;然後根據所獲得A產品之「產品主檔管理物件」與分散在不同資料庫中每一個A產品「產品主檔物件」之連結,獲得分散在不同資料庫中每一個產品之「產品主檔物件」;最後根據A產品「產品主檔物件」與A產品所有「相關資訊」之間連結,獲得A產品所有相關資訊。綜合前述內容,系爭案之資訊查詢方法明顯不同於前述引證一之通過遍列算法遍列所有directories,才可獲得所有A產品相關產品之相關文檔(file)。當存在有大量資料庫及大量相關資訊時,系爭案可達到縮短檢索時間及減少系統負荷之功效。
㈡、引證二與系爭案雖都為分散式資料庫資料整合系統,惟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不同:
1、系爭案可達到無需進行資料複製之功效:引證二所實際揭露係為一種分散式資料庫之資料同步複製方法。在引證二所述分散式資料庫管理系統中,當「Production division」之資料庫(如「orders」、「Products」及「Customers」)中資料更新時,「Production division」資料庫將更新之資料(「Delivery Schedule」、「Order status」及「Product Data」)傳送給「Corporate database」,「Corporate database」將與「Retail sales division」相關之資料(如「Order status」及「Product Data」)複製到「Retail sales division」資料庫,使得不同子資料庫中之資料同步;同理,「Retail sales division」資料庫更新之資料可藉由「Corporate database」複製到「Production division」資料庫。引證二所存在之不足在於:引證二所述分散式資料庫管理系統需進行大量資料複製,大量資料重複存儲造成資料存儲資源浪費。而系爭案通過建立一「產品主檔物件」,該「產品主檔物件」連結所在資料庫中與該產品所有「相關資訊」,建構一「產品主檔管理物件」,其與前述之分散在不同資料庫中每一個「產品主檔物件」連結。系爭案通過下面技術手段即可查詢獲得不同資料庫中之資料:首先獲得一產品「產品主檔管理物件」;然後根據所獲得該「產品主檔管理物件」與分散在不同資料庫中每一個該「產品主檔物件」之連結,獲得分散在不同資料庫中該「產品主檔物件」;最後根據該「產品主檔物件」與該產品所有「相關資訊」之間之邏輯連結,獲得該產品所有「相關資訊」。所以系爭案不必進行大量資料複製,避免大量資料重複存儲,減少資料存儲資源浪費。
2、系爭案無需進行多資料庫間資料複製更新,即可獲得其他資料庫更新之資料:引證二所存在之另一不足在於,當分散式分佈之一division 1資料庫(如「Production division」資料庫)資料更新時,如其尚未將更新之資料傳送給「Corporate database」,「Corporate database」不能複製到其他division資料庫(如「Retail sales division」資料庫)。這樣其他division用戶(client)即無法查詢到該division 1資料庫所更新之資料。因此其他division用戶(client)要查詢到該division 1資料庫所更新之資料,division 1資料庫必須更新其他division資料庫,即其需進行大量資料複製。而系爭案通過建立一「產品主檔物件」,該「產品主檔物件」連結所在資料庫中與該產品所有「相關資訊」,建構一「產品主檔管理物件」,其與前述之分散在不同資料庫中每一個「產品主檔物件」連結。系爭案通過下面技術手段即可查詢獲得不同資料庫中之資料:首先獲得一產品「產品主檔管理物件」;然後根據所獲得該「產品主檔管理物件」與分散在不同資料庫中每一個該「產品主檔物件」之連結,獲得分散在不同資料庫中該「產品主檔物件」;最後根據該「產品主檔物件」與該產品所有「相關資訊」之間邏輯連結,獲得該產品所有「相關資訊」。所以系爭案可無需進行多資料庫間資料複製更新,即可獲得其他資料庫更新資料之功效。
㈢、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1、原決定稱「系爭案之做法為一般階層式、網路式或物件導向式資料庫結構常見用法,其雖擴至N-Tier仍為習知用法,且本案所採用之資訊查詢方法亦為一般常用用法」顯有違誤。首先,引證一及系爭案區別不僅只在於資訊架構層次不同,其還包括有:引證一之各物件係為階層連結(HierachicalLink)關係,而系爭案各物件不僅存在有階層連結關係還存在有邏輯連結(Logic Link)關係;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採用資訊查詢方法亦為不同。原決定機關不應只以資訊架構層次來否定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有區別,而應全面考慮系爭案與引證一區別。其次,資訊查詢方法為系爭案與引證一區別所在,原決定機關認為「本案所採用之資訊查詢方法亦為一般常用用法」,其說明原決定機關已承認系爭案與引證一在資訊查詢方法不同,進而原決定機關否認系爭案在資訊查詢方法之進步性,應以具體事理予以說明,不應只以主觀臆想加以推斷。
2、原決定又稱「引證二為分散式資料庫管理系統,其優點之一亦為不必進行大量資料複製,且即時資料庫更新本就為習知功」亦有違誤。首先,引證二為分散式資料庫管理系統不必進行大量資料複製之論斷有誤:在引證二中,當分散式分佈之一division 1資料庫資料更新時,如其尚未將更新之資料傳送給「Corporate database」,「Corporate database」不能複製到其他division資料庫,這樣其他division用戶(client)即無法查詢到該division 1資料庫所更新之資料,所以為了用戶(client)能查詢到該division 1資料庫所更新之資料,複數division資料庫及「Corporate database」必須進行大量資料複製作業。其次,資料庫更新並非系爭案所具有之功能,而相反,系爭案之各子資料庫間無需進行資料庫相互複製更新:當一子資料庫資料發生更改時,系爭案通過下面技術手段即可查詢獲得不同資料庫中之資料:首先獲得一產品之「產品主檔管理物件」;然後根據所獲得該「產品主檔管理物件」與分散在不同資料庫中每一個該「產品主檔物件」的連結,獲得分散在不同資料庫中該「產品主檔物件」;最後根據該「產品主檔物件」與該產品所有「相關資訊」之間的邏輯連結,獲得該產品所有「相關資訊」。
所以爭案之各子資料庫間無需進行資料庫相互複製與更新。綜上,系爭案之重點在於原告提出一個架構之技術特徵(為階層式架構,其與被告所認知之物件類別繼承關係不同),其目的在於達到跨資料庫連接之功能,系爭案並非利用拷貝複製方式來達到連接資料庫,所以引證一、二與系爭案專利範圍沒有相關性,為不同技術特徵,系爭案申請事件原處分審定不予專利,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訴訟理由稱引證一之各物件係為階層連結關係,而系爭案尚存邏輯連結關係;惟此為一般資料庫系統建置(不論階層式、網路式、或物件導向)常用之relation功能。訴訟理由稱引證一為二層式結構,而系爭案屬三層式架構;惟二層式只是引證案之一例,其擴至N層式乃為習知做法。訴訟理由又稱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採用之資訊查詢方法亦不同;惟所提資訊查詢方法亦是一般常見用法,少有系統會使用尋遍所有目錄之方法。
㈡、原告稱引證案與系爭案雖都分散式資料庫資料整合系統,但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可達到無需進行資料複製之功能;惟資料庫系統與一般檔案管理系統最大不同即是資料之整合應用,而不必多重複製,故無需進行資料複製本就是一般資料庫系統之特色之一。原告又稱系爭案無需進行多資料庫間資料複製更新,即可獲得其他資料庫更新之資料;惟如前所述,資料庫系統之特色之一即資料之不複製,亦即其他資料之更新無需進行複製。綜上所述,系爭案就技術思想而言,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引證一圖示已有揭露系爭案之樹狀結構,引證二圖示亦揭露階層圖示結構。系爭案係強調階層性架構、邏輯性架構,被告認為從其專利範圍及圖示皆可看出其屬於樹狀結構且具有繼承關係,系爭案所稱之產品主檔物件就是一般習知之主件,而有關產品主檔及樹狀結構連結方式為習知技術,於引證一、二都已有揭露系爭案專利特徵,系爭案自不具專利之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35條雖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按同法第138條則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除第十一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刪除條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以上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35條條文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應係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而言,本件核駁審定在92年7月17日係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前,自仍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專利法」規定,先予指明。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申請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其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第00000000號「跨資料庫之資訊的整合方法及其系統架構」發明專利申請案,係以一產品主檔為基礎,透過建立一種包含有材料清單、產品主檔、相關資訊物件之架構,將同一資料庫中分別儲存於不同物件之資料整合成一種資訊模組,而跨資料庫之資訊模組之間再藉由產品主檔之樹狀結構彼此連結。
四、被告略以,本案所提之跨資料庫整合做法,已為西元1996年出版「MODERN OPERATING SYSTEMS」第13章第554頁分散式檔案系統(即引證一)及西元1992年出版「DATABASEMANAGEMENT」第301頁分散式資料庫管理系統(即引證二)所揭示,熟習上開引證技術者易於思及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乃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與系爭案雖都採用一種分散式管理思想,惟實際上有較大差異:引證一之各物件係為階層連結(Hierachical Link)關係,而系爭案各物件不僅存在有階層連結關係還存在有邏輯連結(Logic Link)關係;引證一之物件屬於二層式(2-Tier)資訊架構,而系爭案之物件屬於三層式(3- Tier)資訊架構;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採用資訊查詢方法亦不同。引證二與系爭案雖皆為分散式資料庫資料整合系統,惟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可達到無需進行資料複製之功效,且無需進行多資料庫間資料複製更新,即可獲得其他資料庫更新之資料云云。
六、本院判斷如下:
1、經查,引證一圖示已有揭露系爭案之樹狀結構,本案之做法為一般階層式、網路式或物件導向式資料庫結構常見用法,其雖擴至N- Tier(N層式)乃習知用法,且本案所採用之資訊查詢方法亦為一般常見用法。原告雖主張引證一之各物件係為階層連結關係,而系爭案尚存邏輯連結關係;惟此為一般資料庫系統建置(不論階層式、網路式、或物件導向)常用之relation功能。另原告又稱引證一為二層式結構,而系爭案屬三層式架構云云;惟查,二層式只是引證案之一例,其擴至N層式乃為習知做法。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案與引證一所採用之資訊查詢方法亦不同云云;惟原告所提資訊查詢方法亦是一般常見用法,少有系統會使用尋遍所有目錄之方法。是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2、再查,引證二為分散式資料管理系統,其圖示亦揭露階層圖示結構。其優點之一亦為不必進行大量資料複製,且即時資料庫更新本就為習知功能。原告雖主張:引證案與系爭案雖都分散式資料庫資料整合系統,但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可達到無需進行資料複製之功能。系爭案無需進行多資料庫間資料複製更新,即可獲得其他資料庫更新之資料云云;惟查,資料庫系統與一般檔案管理系統最大不同即是資料之整合應用,而不必多重複製,故無需進行資料複製本就是一般資料庫系統之特色之一;資料庫系統之特色之一即資料之不複製,亦即其他資料之更新無需進行複製。系爭案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3、系爭案雖強調階層性架構、邏輯性架構,惟依系爭案專利範圍及圖示皆可看出其屬於樹狀結構且具有繼承關係,系爭案所稱之產品主檔物件就是一般習知之主件,而有關產品主檔及樹狀結構連結方式為習知技術,於引證一、二都已有揭露系爭案專利特徵,是本案為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資料庫系統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丙、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