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53號94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20094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因屆齡退休,其新制施行前(舊制)服務年資為37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新制)服務年資為7年6個月,經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20509969號函核定給與一次退休金,退休生效日92年8月1日,並以原告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最高採計年資為40年,其新、舊制服務年資合計逾40年,依其選擇核定舊制年資37年,新制繳費年資3年,餘未經採計之新制繳費年資4年6個月,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規定核計退費。原告就核定退費之新制繳費年資4年6個月部分不服,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其舊制年資畸零數10個月應併入新制繳費年資計算,新制年資合計8年4個月,扣除核定新制年資3年,其未經採計之新制繳費年資應為5年4個月云云,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退撫基金10個月之本息退還原告。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一般教育人員退休金之計算,都是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21條之1規定辦理,唯獨年資超過40年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未能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享受該有的福利,教育部顯然違法。
㈡原告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有10個
月,依規定可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因此,新制實施後年資應有8年4個月,經採計3年後,剩下的是5年4個月,此5年4個月未經採計之新制年資(原告繳費7年6個月),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併計利息核退,而非原核退4年6個月(由繳費年資7年6個月減去3年),如此,已失掉第21條之1的立法意旨。因此,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該再補退年資10個月。
㈢原告收到92年6月23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20509969號核
定函,備註第6款說明,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退4年6個月後,於92年6月27日依規定簽請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復審,經學校於92年7月16日函送復審,92年7月24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教中(人)字第0920558415號書函答覆稱,原告繳費年資7年6個月,核定3年,並無錯誤,為何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有10個月不予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難道這是給服務年資超過40年老師的一種差別待遇。
㈣教育人員退休金試算系統,年資超過40年者,未依據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設計,所以承辦公務員不知錯誤所在。
㈤服務年資合併40年內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並未規定要補收退輔基金,年資合併超過40年之年資,實際上都按月繳了退輔基金,超過年資既然去掉不計,為何不能退回所繳基金之本息。
㈥89年4月8日台(89)人(三)字第8903248號書函說明三「
...舊制年資37年6個月,新制年資3年6個月,...僅能就6個月部分按繳費年資比例計算發還其本息。」未融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實應退還12個月之本息才對。
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89年01月12日修正)第21之1條規定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原告舊制年資37年10個月,符合最高採計40年之規定,而教育部並未如此做,竟自行將原告畸零數10個月丟掉,顯然是損害原告應得之權益。
㈧依據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原告係捨棄新制7年6個月,而應
適用舊制37年,另外10個月併入新制則為8年4個月,在扣除已經併計之3年,應為5年4個月,被告核定之結果相差10年。原告意願是選擇採用舊制,去掉多餘新制,而被告核定竟然是將新、舊制都去掉一部分,枉顧原告應得之權益。
㈨舉上諸理由,望明鑑事因,撤銷行政院之決定,判決如訴訟請求。
乙、被告主張:㈠查銓敘部89年3月15日89退二字第1868278號書函答復本部略
以﹕「查來函所稱某師具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之舊制年資37年6個月,新制年資3年6個月,依規定將舊制年資累計不滿1年(6個月)之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是以,其有繳費但未併計之年資應如何退費乙節,經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3月1日89台管業三字第0164203號函略以﹕
『本會辦理新制退撫給與係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新制年資計算;至於新制實施後已繳費而未併計退休年資部分,則以實際繳費年資減去已核給退休給與之新制年資核定年資,依其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本會一次發還。教育部85年6月24日台(85)人(三)字第85042199號函對於類此情形已作規定,本會對於相關案件均依上開規定辦理』,準此,本部於88年11月10日以88台特二字第1813550號書函詳復貴部某師應僅能就6個月部分按繳費年資比例計算發還其本息之處理原則,仍請參酌」。
㈡另本部為期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各機關
學校辦理退休案件正確無誤,特於85年6月24日以台(85 )人(三)字第85042199號函舉例說明,並通函各縣市政府及相關學校知照,其中舉例情節與本案相近者略以﹕「(說明二)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符合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之教師或校長,其退休案應依第21條之1規定核定,如舊制年資39年11個月,新制年資1至11個月,其退休年資應核定為舊制年資39年,新制年資1年。其新制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業併計退休年資,依規定不得申請發還其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
㈢本案原告舊制年資37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7年6
個月,符合修正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按其意願選擇採計舊制年資37年10個月,新制繳費年資2年2個月,餘未經採計之新制繳費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退費。爰本部依前開規定,將原告舊制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10個月併入新制年資計算,核定舊制年資37年,新制繳費年資3年。新制已繳費而未併計年資部分,係實際繳費年資減去已核給退休給與之新制年資,由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會辦理退費。是以,原告實際新制繳費年資7年6個月減去已核給退休給與之新制年資3年,結果應為4年6個月(並非原告所主張之5年4個月),故其餘未經併計之新制繳費年資於核定函之備註欄內註明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退費。
㈣綜上所陳,本部92年6月23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205099
69號函有關核定原告「舊制年資37年,新制繳費年資3年,餘未經採計之新制繳費年資4年6個月,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規定核計退費」乙節,係依前開各項規定及公教一致之原則核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並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榮村,自93年5月20日變更為乙○○,有總統任命令一紙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為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因屆齡退休,其新制施行前服務年資為37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服務年資為7年6個月,經被告於92年6月23日核定給與一次退休金,退休生效日92年8月1日,並以原告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最高採計年資為40年,其新、舊制服務年資合計逾40年,依其選擇核定舊制年資37年,新制繳費年資3年,餘未經採計之新制繳費年資4年6個月,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規定核計退費。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退撫基金10個月之本息退還原告,是否有理。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國立華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因屆齡退休,
退休生效日92年8月1日,其新制施行前服務年資為37年10個月,新制施行後服務年資為7年6個月,經被告於92年6月23日核定給與一次退休金之事實,及原告以其告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准予依上開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採計舊制任職年資37年10月,新制繳費年資7年6月之事實,有被告 92年6月23日以部授教中(人)字第0920509969號函及原告於 92年3月26日所立年資採計切結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銓敘部88年11月10日88台特二字第1813550號書函略
以:「‧‧;至來函所稱某師具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之舊制年資37年6個月,新制年資3年6個月,依規定將舊制年資累計不滿1年(6個月)之畸零數併入新制年資計算,其有繳費但未併計之年資僅6個月,僅能就6個月部分按繳費年資比例計算發還其本息。」;另揆諸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3月1日89台管業三字第0164203號函略以:「本會辦理新制退撫給與係依據主管機關核定之新制年資計算;至於新制實施後已繳費而未併計退休年資部分,則以實際繳費年資減去已核給退休給與之新制年資核定年資,依其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等意旨觀之;退休年資與新制退費年資之核認,非可合一而論,舊制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固可併入新制年資計算,於同條第1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範圍內合併認定退休年資,惟舊制年資究非屬新制繳費年資,於新、舊制年資合計逾法定最高採計年資時,自不得再併入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年資,按比例退還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是原告主張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應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乙節,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㈢本件原告舊制服務年資為37年10個月,新制服務年資為7年6
個月,已如上述;被告以原告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最高採計年資為40年,其舊制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10個月,依規定固得併入新制年資計算,惟因其新、舊制年資合計已逾40年,乃核定舊制年資37年,新制年資3年,並以其實際繳費年資7年6個月,減去已核給退休給與之新制年資3年,核定辦理退費年資4年6個月,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該再補退年資10個月,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將退撫基金10個月之本息退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