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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 代理 人 龔新傑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特殊陶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律師黃闡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20622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31日以「PIANT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932757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7 類之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936582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系爭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2年8月8日(92)智商0840字第928038147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0576號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六個英文字母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

131111號「NTK」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係由三個英文字母組成,字數多寡不同,且均為各具獨創性之無義字,況二者之起首字母不同,應非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係以「PIANTK」為主,從外觀上並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其係與據爭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商標,復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非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讀音與據爭商標之讀音顯有重大之差異,其連貫呼之,亦有不同,無致人混淆之虞,自與據爭商標非屬同一商標或近似之商標甚明。次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塑膠製油封、墊圈等商品,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亦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產業用機器等商品不同,自非同一或類似商品。

⒉被告乃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是援引88年修正

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惟按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商標是否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準此,並參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茲將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羅列,並分析是否有構成相同近似之情形:

⑴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所謂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係指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之識別商品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是首須判斷者乃為據爭商標其識別性之強弱,若該商標識別性較弱,則消費者難對該商標具有強烈印象,自難與其他商標混淆。經查,據爭商標僅係三個單純字母之組合,並無其他相關圖樣或記號,且該三個字母之字體亦極為簡單,消費者能據以識別商品之程度甚低,商標的識別性亦甚弱,並無任何特別之設計創意,其排除其他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範圍自應受到相當之限縮,是以商標識別性的強弱度而言,據爭商標應無足以排除系爭商標之效力。

⑵就相關商品之性質而言,商品性質之不同會影響消費者

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職此,系爭商標係指定用於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及護油圈等商品,該類商品雖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護油環、迫緊、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同一或類似,惟該類商品要屬上述所謂專業性商品,僅有從事相關製造產業之消費者始有採購該類商品之需求,且從事該專業性商品製造之廠商數量並非甚多,購買該類商品之消費者亦多為專業人士,其購買該項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故消費者對二件商標應可清楚區別辨識,難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⑶就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時應以商標整體圖樣觀察

而言,由於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者係整體圖樣,並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且被告於91年11月15日中台異字第900430號之商標異議審定書,亦略以:「本案原告所申請之「PIANTK」商標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NTK 」商標相較,兩者圖樣之外文固均有相同之「NTK」三英文字母,惟其組合字母之長短不一,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字首字母「P」與「N」亦明顯不同,且前者外文「PIANTK」之各字母字體大小、書寫排列相同,顯為整體構成之外文文字,誠難割裂為「PIA」、「NTK」兩部分視之,而認為兩者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足資區辨,應非屬近似」之理由,做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決定。惟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訴字第09206208660號之訴願決定書,竟又認為:「本案二件商標皆具有完全相同之「NTK」三英文字母,雖原告之商標外文字首尚有「PIA」,然顯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並進而撤銷被告前揭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致使被告最終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

⑷揆諸前揭理由,被告顯係將系爭商標割裂為「PIA」與

「NTK」,始有可能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似。惟按上述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特別強調商標之審查應以商標整體圖樣為觀察之意旨,除非商標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者,始例外予以分割審查(例如「泰山」與「小泰山」,主要字詞均為「泰山」,至於「小」僅屬形容字詞,於此種情形始例外分割為主要部分與形容字詞為審查比對),否則不應將整體商標撕裂比對,被告之認定顯有違法過當。再者,「NTK」三個字母既非一獨立具有意義之文字,且系爭商標之排列方式亦無特別強調「NTK」三個字母,實難有可能使消費者單獨對於該三個字母產生較為深刻之印象,並產生其與據爭商標係同一系列商品的聯想。因此「NTK」三個字母對於「PIANTK」此商標而言並非屬於上述所謂主要部分,不應割裂為兩部分而只取重複之該字詞為比對。經濟部經訴字第09206208660號訴願決定,僅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NTK」有相同之「NTK」三字母即認定商品購買人會產生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未深入判斷「NTK」是否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顯已違背一般之商標認定方法。

⑸就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的熟悉程度而言,若相關消費者

對於衝突之兩商標已有相當之熟悉,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原告雖於88年12月31日始申請系爭商標,然原告公司於業界乃已具有相當規模,每年關於油封產品之營業額更達數億元以上,國內尚無其他同業能出其右,且此種商品係屬專業性商品,該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應可清楚分辨「NTK」所屬之參加人公司以及「PIANTK」所屬之原告公司,而不至於有混淆誤認之虞。在此情況之下,若被告仍堅持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反有可能使該商品之消費市場產生變動,成為參加人以提起商標異議之方式達到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有違商標法避免不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尚非維持交易秩序所應有之作為。

⒊末查,商標近似與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之虞之參酌因素之

一,至於真正形成商標衝突之最主要原因,及其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消費者究竟是否會混淆誤認。按商標法逐條釋義乃認為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本應綜合判斷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3款之所以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亦係立法者認為應將混淆誤認與否納入近似與否之考量當中,始能對於商標是否近似作出較正確之評斷。是參酌現行商標法之意旨,於判斷本案二件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時,應將一般人是否可能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納入考量,俾能以客觀之角度評斷商標之近似程度。

⒋原告雖未對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訴字第0920620866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第一次訴願決定並因而確定,惟原告尚非不得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未構成近似之情事再行辯明。按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雖謂:「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惟此一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8、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是該判例之所揭示之意旨業已不合時宜,應不再予以參酌。依現行之行政法見解,行政處分合法作成以後,若處分之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嗣後皆不得就該行政處分再行爭執,此乃行政處分之形式上存續力,亦即傳統見解所稱之形式上確定力。而行政機關一旦作出行政處分,不但本身必須受到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其他機關亦須予以尊重,不應做出與該行政處分相違悖之決定,此乃行政處分本身之構成要件效力,亦即傳統見解上所謂之實質確定力。

⒌經查,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乃將訴願決定之效力投射在事件之決定上,且前開第一次訴願決定之主文亦僅載明:「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是該第一次訴願決定確定後,實僅就「撤銷原處分(即91年11月15日中台異字第900430號行政處分)」以及原處分機關另做處分等二事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31條前段所稱「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亦本於同旨。至於訴願決定書內所載之理由僅係說明訴願審理機關之認定過程,訴願法並未將其賦予任何效力,要非如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之),另行限制參加人不得就決定之理由或其過程再行爭執,是訴願程序與訴訟程序之效力尚有不同,不宜混為一談。職為如此,針對該第一次訴願決定主文所載之事項,原告確無再予爭執之餘地,要屬的論。惟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該第一次訴願決定亦因本案之處分涉及被告之裁量權,並未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88年修正之商標法37條第12款逕為評斷並予決定,而係將全案發回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事證重為審酌後另為處分,則被告重為審酌時即非應受該訴願決定理由之拘束,而仍得基於其裁量權重為審查並另作處分,參加人所謂:「上開訴願決定已確定,兩造就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認定不得再行爭執」云云,似有誤認。

⒍訴願法比照訴訟法上的訴訟參加制度,於訴願法第28條以

下規定訴願參加制度,並於訴願法第31條本文規定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之效力,乃因訴願人以外之利害第三人究非訴願程序之當事人,爰藉由參加制度保障利害第三人知悉並參與此程序,更在訴願受理機關撤銷或廢止第三人之受益處分時,同時對於第三人發生訴願決定之行政處分效力。惟經濟部第92年5月1日經訴字第09206208660號之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廢止任何原告公司之授益處分,且訴願法亦未如訴訟法明文規定「參加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則訴願理由可否比擬判決理由同樣對於程序參加人產生拘束力,尚非無疑。且另參酌本院92年訴字第875號判決內容,顯乃對於最初訴願決定(已確定)之意旨重新審酌,且做出相異之決定,亦即最初訴願決定意旨雖已認為案內二商標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本院仍獨立作成案內二商標並非近似之撤銷判決,並未受到已確定訴願決定理由之拘束。綜上所述,該第一次訴願決定雖已具備形式上之存續力(形式確定力)以及構成要件效力(實質確定力),惟該訴願決定實際上僅有撤銷第一次原處分之形成效力,就被告嗣後重新作成之原處分,原告仍得就被告認定過程違反法令之處指謫辯明,要無受第一次訴願決定理由拘束之依據。

⒎系爭商標設計之時,正值原告公司積極開擴海外市場,規

劃成為以臺灣為基地的世界性企業,於是採用PacificOcean(太平洋)、Indian Ocean(印度洋)、AtlanticOcean(大西洋)、New(新)、Taiwan(臺灣)、Kaisha(會社:即「公司」之日文讀音)等字首,代表原告公司成為跨足三大洋的世界性新臺灣公司之鴻圖,同時並利於原告在貿易往來各國將其作為系列商標使用,系爭商標雖與據爭商標有NTK三個相同的英文字母,惟原告在臺灣使用NTK商標之時間早於參加人,亦早於參加人取得在臺灣之NTK商標權,原告並無攀附參加人商譽之必要,亦非抄襲據爭商標。經查,原告業已就「PIA」申請註冊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並經核准在案,且原告於相關業界亦位居有相當規模之龍頭地位,其「PIA」商標自已為消費者所熟悉,因此系爭商標應易使消費者認為係與「PIA」商標為同一系列之商品。另據爭商標縱使於日本地區屬於著名商標,然基於商標之地域性,該「NTK」商標所屬之日本特殊陶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並未知名,自難致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誤認為與據爭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且就系爭商標之外觀分別與「PIA」商標及「NTK」商標相較,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所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較容易使其產生系爭商標與「PIA」商標係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被告所謂可能致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混淆者,應有未查。

⒏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及護油圈等商品,該等商品雖屬小型零件,價格低廉,然該等商品並非一般日常消費用品,而屬所謂之專業性商品,僅從事相關產業之消費者始有購買該類商品之可能。因此,消費者應多能區辨系爭商標所屬之原告與據爭商標所屬之參加人,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雖訂頒於93年4月28日,惟其乃將實務長久以來審查商標是否相同近似之判斷標準明文化,且本案審議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則在判斷本案是否有前揭施行細則所稱混同誤認之虞之時,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原告創設並使用之系爭商標,自整體樣式、文字意義及外觀綜合觀之,若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與據爭商標顯然不同,是如前所載之相同近似審酌因素,本案之兩商標要無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可能,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係以據爭商標全部,作為圖樣

之一部分,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而其據爭標章經由廣泛行銷使用業具知名度,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12、13、14款規定乙節。原處分以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95920、131111 、518026、520989、755553號「NTK」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之外文固均有相同之「NTK」三英文字母,惟均為各具獨創性之無義字,其組合字母字數長短不一外,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字首字母「P」與「N」亦明顯不同,且前者外文「PIANTK」之各字母字體大小、書寫排列相同,顯為整體

構成之外文文字,誠難割裂為「PIA」、「NTK」二部分視之,是二者無論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足資區辨,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並非以據爭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其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而認為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該等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嗣經參加人提起訴願,經濟部經訴字第09206208660號訴

願決定意旨則認為,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各字母字體大小、書寫排列相同之「PIANTK」所構成,乃一整體構成之外文文字,尚難割裂為「PIA」、「NTK」二部分,故系爭商標並非以據爭商標圖樣之全部,作為其商標圖樣可獨立之一部分,被告認本件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3款規定之適用,固非無見。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PIANTK」所構成,與據爭之註冊第95920、131111、518026、520989、755553號等「NTK」商標及其實際使用之「NTK」商標圖樣亦由單純外文「NTK」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均有完全相同之「NTK」三英文字母,雖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首尚有「PIA」三字母,然其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原告顯係以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爭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規定之適用,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被告未審及此,遽以兩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即認無前揭各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參加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全然無據。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就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所規定之其他要件續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依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訴願決定有拘束相關機關

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意旨為之。本件既無其他新事證得為與訴願決定意旨不同之認定,從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完全相同之「NTK」三英文字母,雖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首尚有「PIA」三字母,然其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原告顯係以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爭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護油環、迫緊、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二者之功能雷同、產製者及銷售管道亦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法條第7、14款規定,自無庸審究。爰依訴願決定意旨暨商標法第49條規定,乃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法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

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又「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同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亦表示:「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乃係被告依據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訴字第09206208660號訴願決定意旨所重為之處分,而經濟部為該訴願決定時,已就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為實體上審查,於該訴願決定書載明:「...關係人顯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3個月內,就系爭聯合商標有無違反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所規定之其他要件續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該訴願決定已明確判斷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經濟部於作成訴願決定前,曾通知原告參加該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有經濟部經訴字第0920620866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而原告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訴願決定已經確定。因此,依據首揭規定及判例見解,原告已不得對兩造商標近似與否乙節,再行爭執,而原處分既係被告遵循該訴願決定意旨,所重為之處分,自屬合法,並無違誤之處。

⒉按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商標圖樣之

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PIANTK」所構成,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完全相同之「NTK」三英文字母,雖系爭商標之外文字首尚有「PIA」三字母,然其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原告顯係以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且衡酌參加人曾於西元1980年至1995年間授權原告使用據爭商標,原告曾抄襲參加人之「NTK」商標申請註冊,遭被告撤銷審定在案,原告另有以單獨之「PIA」三字母申請註冊等事實,可知無論與原告交易的商品購買人或原告主觀上之認知,「NTK」與「PIA」原均屬獨立的商標字樣,原告僅單純將二者結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除顯見其抄襲參加人「NTK」商標之意圖外,與原告交易的商品購買人極易誤認系爭商標為「NTK」商標的系列商標之一,而對兩造商標商品的產製主體產生混同誤認,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

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

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該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迫緊、護油環等商品,均有連接防漏密封之功能,屬類似之商品。而且原告亦自認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另原處分係於92年8月8日作成,依當時商標法,即91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77條之1第1款規定:「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本件商標異議事件應適用91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乃係配合92年11月28日施行的現行商標法之規定,由被告於93年4月28日訂定發布,原處分並不受該項審查基準之拘束,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應檢視原處分是否合於異議審定時的法令規定,原告依據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主張兩造商標並不近似,實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僅係三個單純字母之組合,其識別性甚

弱,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商標之效力。惟查,據爭商標乃參加人運用智慧獨創所得,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乃一獨創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強,且參加人早自西元1945年即將該商標使用於其商品上,陸續在日本、法國、菲律賓、美國等世界多國取得一百多件商標專用權,自1975年起即將商品行銷至台灣,自67年起亦陸續在台灣取得註冊第95920、131111、518026號等「NTK」商標專用權,該「NTK」商標並獲錄於日本著名商標集。因此,據爭商標具有強大識別性,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稽。

⒌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的消費者多為專業

人士,其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對兩造商標應可清楚區辨,難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惟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密封用零件,得應用於各種機械設備,且屬小型零件,價格低廉,購買該等商品之消費者並不限於少數專業人員,並非屬於足以令商品購買人施以較高注意力的商品,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告認為原處分將系爭商標割裂為「PIA」與「NTK」,而

認定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惟查,所謂整體觀察原則乃一抽象的判斷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過以「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原告顯係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論述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認為系爭商標予商品購買人的印象為「NTK」單純附加「PIA」之商標,易使其誤認系爭商標為「NTK」商標的系列商標之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整體觀察原則。況且如前所述,無論與原告交易的商品購買人或原告主觀上之認知,「NTK」與「PIA」原均屬獨立的商標字樣,原告僅單純將二者結合,作為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交易的商品購買人容易誤認系爭商標為「NTK」商標的系列商標之一,而有對商品產製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若原告之主張可採,則只要二商標存有差異即不得認為構成近似,否則即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其主張之不合理,不言而喻。

⒎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惟查,參加人

否認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已長期廣泛地使用於所指定之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之證據,以實其說。

⒏前訴願決定(即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訴字第09206208660

號訴願決定)已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為實體上審查,明確認定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重為審酌時即應受該訴願決定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之意旨之拘束。原告雖列舉本院92年訴字第875號判決,作為支持被告重為審酌時應不受該訴願決定理由拘束之證據,惟經檢視該判決內容,並未載明該案件中之第一次訴願決定,即經濟部91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106114730號訴願決定,是否就該案件所涉及之兩造商標構成近似與否為實體上之判斷,上開判決實不得作為支持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

⒐原告於本院另案93年訴字第273號商標異議事件中,自承

:「系爭『PIANTK』商標係代表『世界性的NTK』,據以表彰原告在其他各國所建立的綿密『NTK』商品行銷網」,原告顯然有意將系爭商標之訴求重心置於「NTK」,而使消費者認識其為「NTK」商標之系列商標。原告竟又主張系爭商標應使消費者認為係與「PIA」商標為同一系列之商標,不致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顯然自相矛盾。原告於本案異議、訴願階段及上述他案異議、訴願及訴訟階段均未曾表示系爭商標中之「NTK」英文,分別代表英文「New」、「Taiwan」、日語「會社」讀音「Kaisha」等之字首,忽然為此項主張,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依被告67年10月5日中台評字第67178號商標評定書記載,依參加人當時提出之商業發票影本可證明參加人於64年間已有商品行銷我國,且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並提出多份「NTK」商標商品輸入台灣之商業發票影本。原告於西元1980至1995年間使用「NTK」商標,則係基於參加人之授權,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先於參加人在台灣使用「NTK」商標之事實。

⒑參加人早於67年2月1日即以「NT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7類之可搬式及直結式瓦斯火口點火器(瓦斯爐、熱水器、烤箱、爐具及保暖器)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獲准註冊,取得註冊第95920號「NTK」商標專用權,於69年4 月1日亦以「NT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2類之發火栓、凡而、切削工具、迫緊、護油環、產業用機器部品、磁製機器零組件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取得據爭商標專用權。原告則遲至71年以後,始取得註冊第184557號等商標專用權。參加人先於原告在我國內獲准註冊含有「NTK」字樣之商標,足堪認定。

⒒參加人自64年起行銷「NTK」商標商品至我國多年,有前

開被告67年10月5日中台評字第67178號商標評定書及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提出之「NTK」商標商品輸入台灣之商業發票影本等證據可證,且參加人之「NTK」商標已於45個國家取得一百多件商標專用權在案,涵蓋之指定商品極為廣泛,該「NTK」商標商品並在世界多國廣泛行銷,夙著盛譽,此有各國註冊證影本、「NTK」商標獲錄為日本著名商標資料、世界各國販賣實績一覽表、公司簡介、商品型錄、德國雜誌刊登廣告資料、輸入香港、菲律賓之商業發票等證據資料影本足供證明。參加人所有之「NTK」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產製主體當早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原告申請之另件審定第00000000號「PIANTK」商標異議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供參酌。

理 由

一、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告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因此本件異議事件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又原處分雖係被告依據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訴字第09206208660號訴願決定意旨所重為之處分,而經濟部為該訴願決定時,已就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為實體上審查,訴願決定已明確判斷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經濟部於作成訴願決定前,曾通知原告參加該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參加訴願暨表示意見之書面資料,且原告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已經確定。惟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目的均在於防止行政機關內部對行政爭訟見解不一,避免訴訟反覆。但該確定之訴願決定意旨對行政法院並無拘束力,亦即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並不包括行政法院在內。因此,本件本院仍應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為實質審查,均應合先敍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主要部分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PIANTK」所構成,與據爭之第131111號「NTK」商標相較,二者均有完全相同之「NTK」三英文字母,雖然據爭商標之外文字首尚有「PIA」三字母,但因其整體外文「PIANTK」並不具特定意義,且原告原曾於1980年起經參加人授權使用「NTK」商標,嗣於1995年終止授權契約,有參加人於異議時所提之商標授權契約書與終止授權契約之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因此,原告早已知悉據爭之「NTK」商標,其顯係以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NTK」單純附加「PIA」而已,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與據爭商標產生同一產製主體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上述二商標英文字母字數多寡不同,且均為各具獨創性之無義字,二者之起首字母不同,從外觀上並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其係與據爭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商標一節,核非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塑膠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封環、護油圈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護油環、迫緊、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既同一或類似,即有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

12 款之適用,並毋庸再審究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雖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護油環、迫緊、產業用機器部品等商品同一或類似,惟該類商品要屬專業性商品,從事該專業性商品製造之廠商數量並非甚多,購買該類商品之消費者亦多為專業人士,其購買該項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消費者對二件商標應可清楚區別辨識,難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則系爭商標是否另違上述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之規定,因已不影響判斷結果,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案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