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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71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被告參加人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北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於民國92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461號函所為不准予一併徵收土地處分。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徵收之執行機關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之認定是否合法,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5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