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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72號原 告 乙○○○

丙○○丁○○○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戊○(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黃林意係由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雙下肢殘廢,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0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告於86年12月31日加保時顯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7年6月至88年5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台幣36,000元。被保險人黃林意就農保部分不服,訴經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向被保險人所屬基層農會查詢其加保當時之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即遽行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所請農保殘廢給付,非無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行調查,仍以黃林意於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以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黃林意不服,向內政部提出異議,經內政部以89年9月20日台內社字第8926345號函請其依規定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黃林意遂提起訴願,旋於90年3月19日死亡,由原告甲○○向行政院聲明承受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甲○○不服,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89號裁定,以黃林意就被告上開89年8月31日函,於89年9月8日同時向內政部及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9月21日以89保受字第6035173號函將上開異議書轉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處理,已可認為被保險人黃林意向監理會申請審議,黃林意未俟監理會之審議決定,另於89年9月26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審議之先行程序提起訴願,訴願自屬不合法,原告甲○○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非有據,爰駁回原告甲○○之訴,又聲明異議既屬監理會受理,則於該會未作成決定前,申請審議仍繫屬中,該會應依法審議等語。原告甲○○旋以監理會逾期未作審定,於92年4月23日提起訴願。監理會則於92年5月27日以農監審字第8787號審議駁回,嗣行政院駁回原告甲○○之訴願,原告甲○○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4年2月23日請求追加乙○○○、丙○○及丁○○○3人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行政院92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166號訴願決定、監理會92年5月27日農監審字第8787號審議審定,及被告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4人被保險人黃林意農保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原告歷次所提書狀與本件聲明無關,或尚待被告依職權加以計算者之相關主張及陳述,均不再援引。至於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及殘廢給付金額,應由被告依職權判斷及計算,原告並未要求其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2、被保險人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加保當時,確實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有台中縣龍井鄉農會89年2月10日龍農道保字第0378號、93年1月16日龍農道保字第9340002號及89年6月12日龍農道保字第1692號函可稽,被告應依農會審查通過之投保資格認定事實,不應恣意判斷被保險人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並據以退保,方屬適法,亦有訴外人張耀輝、詹德耀、張連福及張海浪等4人出具證明可稽。鈞院如有疑義,請求傳喚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負責農保審核之承辦人(王小姐)到庭作證,以明事實。被告所屬特約專科醫師認定被保險人黃林意86年12月31日加保當時,因為骨折,故沒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與事實不符,應命其提出證據,請求傳喚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到庭作證,以明事實。又被保險人黃林意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被告不應任意將其退保。

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係指被告於審核農保給付時,如有必要,得通知醫院診所檢送有關診療資料(如已達或未達殘廢程度),由被告作成核定,而非加保資格之認定。被告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方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證明,係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行政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違訴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原告依同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黃林意為善意之被保險人,倘被告認為投保單位有違反上開規定,得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裁處罰鍰及命賠償,不應針對被保險人。況骨折係突發性症狀,被保險人於87年8月21日進入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時,係加保後8個月之事,其右股骨頭壞死未必即無從事農作能力,其於79年5月29日已有骨頭壞死症狀,然於84年5月5日在同一家醫院尚能以輕度殘廢(能自行走動)作成鑑定,被告逕以醫師見解推理論斷,有失公允,故被告應提出病歷紀錄或 X 光片證明。

4、參照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依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99條及第81條規定,該案應於89年7月18日前辦理終結,且前後原告曾3次申請及催辦,均經被告受理,迄今尚未辦理終結,有違訴願法第95條規定。又被告僅能就訴願決定所示範圍予以查詢及依農會函復內容(即黃林意加保資格於86年12月31日經該農會審查小組審查通過,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能力)辦理終結,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參照台中縣政府93年4月21日輔農字第0930107494號函略載,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已就加保資格個別審查,於形式要件審查層面及實質要件上均無違失等語,該法定審查單位之農會就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之審查,其行政行為完全符合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要件,被保險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可參,被告逕行再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審查,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

5、被保險人所患膀胱癌、左下肢腫脹及診斷有腦幹梗塞,並未影響其從事農作能力,而被保險人左股骨頭骨折係在88年2月10日彰化基督教醫院X光片方經證實,為投保後1年2個月之事,其於投保當日經農會證實未經他人攙扶、未坐輪椅行動,顯示投保當日並無骨折之事實,右股骨頭壞死固可回推1年以上,然不能就此推論其無從農能力,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90年4月27日證明被保險人79年5月29日及84年4月26日已有右股骨頭壞死現象,然其於84年5月3日(近5年)同經沙鹿童綜合醫院鑑定輕度殘障(能自行走動)。又年近8旬之訴外人鄭承忠,其因車禍幾近斷肢又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骨頭壞死),仍能爬山登高,此爬山登高自是較從農能力更困難。被告不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要件及內容作成行政行為,反以時間錯置及錯誤之推論以資憑藉,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訴請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原處分僅有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部分,並不包含老農津貼不予給付部分,故該部分與本件無關,答辯狀相關陳述內容均不再援引。

2、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係由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於86年12月31日申報黃林意(0年0月0日生,90年3月19日死亡)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其因左股骨頭骨折、右股骨頭壞死、腰椎退化、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症,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成殘,於88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查明其加保時已無從事農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上開規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黃林意不服,訴經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向黃林意所屬基層農會查詢其加保當時之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4、嗣經被告函詢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據該農會89年6月12日龍農道保字第1692號函復略以:「黃林意係於86年12月9日向本會申請以自耕農資格加保,於86年12月31日經本會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其向該會加保時未坐輪椅行動,未經他人攙扶,親自切結具從事農業工作每年達90天以上之能力。本會審查其加保係以其向該會加保時可自行行走及其本人切結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予以審查加保。」,另經被告調閱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現更名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下同)、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審查,其結果略以:「黃林意於83年3月經診斷罹患膀胱癌及左下肢腫脹係因深部靜脈栓塞,此疾病必然影響其行動,亦不宜從事農作。85年3月經診斷腦幹梗塞(磁振造影顯示有多處腦缺血),併有意識變化、無力、歪嘴角等現象,需要灌食,並有中風之重大傷病。89年2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補附之診斷證明書說明其85年3月27日出院時,症狀改善,意識清醒,85年4月15日回院門診時,步行有進步,但未能證明其已恢復農作能力。87年8月31日送進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時,據護理紀錄『雙側股關節疼痛,以輪椅推入』,顯示當時已有『左股骨頭骨折、右股骨頭壞死』之問題,回推『左股骨頭壞死』之時間多需1年以上,難認其86年12月31日加保時有從事農作之能力。」。

5、據此,黃林意於83年在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有膀胱癌及左下肢腫脹,84年5月3日經殘障鑑定為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85年經診斷有腦幹梗塞,且於加保時既有左股骨骨折、右股骨壞死問題,且已82歲,應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仍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且本案亦經監理會聘任醫師審閱其病歷暨相關資料後,表示同意被告意見。

6、按農保係屬社會保險,社會保險之投保毋需被保險人檢附身體健康檢查表,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且依規定農會所送加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餘均應受理。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有關原告等檢附台中縣龍井鄉農會93年1月16日龍農道保字第9340002號函證明該會在審查黃林意農保資格時均依相關規定審查,其皆符合一切法規辦理云云,惟該函係屬事後補具,原告等所稱尚待斟酌。

7、台中縣政府92年4月21日府農輔字第0930107494號函略載,農會依程序審查農民資格,就形式要件審查層面並無違失,至於實質要件層面,本案據農會89年2月1日龍農道字第0299號函稱黃林意係親自至農會申請加保並有黃林意之切結書,其有不實情形其法律責任應由當事人自負,故本案從實質要件上,亦難認定農會有違失之行為,若從嚴看待,只能謂農會之查核工作應更加嚴謹等語。本案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農會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就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審查通過其農保加保資格,其於當時如有不實情形未予告知,其法律責任亦應自負,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可參。

8、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該條僅規定農會會員應參加該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未強制規定非農會會員應參加該保險(黃林意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又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設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9 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妥,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戊○,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被保險人黃林意係於申請殘廢給付後之90年3月19日死亡,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原起訴狀列載原告僅有甲○○,玆經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乙○○○、丙○○及丁○○○(被保險人之子女)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則其原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又本件既屬共同訴訟,已經原告甲○○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合法。

三、原告甲○○於93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列載「內政部」為被告,惟嗣於93年7月14日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暨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所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19條及第21條復定有明文。

五、查黃林意係由台中縣龍井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因雙下肢殘廢,於88年2月20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0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原告於86年12月31日加保時顯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追繳自87年6月至88年5月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新台幣36,000元。被保險人黃林意就農保部分不服,訴經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向被保險人所屬基層農會查詢其加保當時之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從事農作能力,即遽行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所請農保殘廢給付,非無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行調查,仍以黃林意於加保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以系爭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仍不予給付。黃林意不服,向內政部提出異議,經內政部以89年9月20日台內社字第8926345號函請其依規定申請審議或提起訴願。黃林意遂提起訴願,旋於90年3月19日死亡,由原告甲○○向行政院聲明承受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甲○○不服,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89號裁定,以黃林意就被告上開89年8月31日函,於89年9月8日同時向內政部及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9月21日以89保受字第6035173號函將上開異議書轉請監理會處理,已可認為被保險人黃林意向監理會申請審議,黃林意未俟監理會之審議決定,另於89年9月26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審議之先行程序提起訴願,訴願自屬不合法,原告甲○○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亦非有據,爰駁回原告甲○○之訴,又聲明異議既屬監理會受理,則於該會未作成決定前,申請審議仍繫屬中,該會應依法審議等語。原告甲○○旋以監理會逾期未作審定,於92年4月23日提起訴願。監理會則於92年5月27日以農監審字第8787號審議駁回,嗣行政院駁回原告甲○○之訴願,原告甲○○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4年2月23日請求追加乙○○○、丙○○及丁○○○3人成為原告。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殘廢診斷書、前次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系爭89年8月31日89保受字第6034217號函之處分、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89號裁定、監理會92年5月27日農監審字第8787號審定書,暨行政院92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166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等主張黃林意於申請加保時未經他人攙扶,亦未坐輪椅,經台中縣龍井鄉農會審查核定其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並有訴外人張耀輝、詹德耀、張連福及張海浪4人出具證明可稽,另請傳喚台中縣龍井鄉農會負責農保審核之承辦人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到庭作證,以明事實;又黃林意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加保對象,被告不應任意將其退保;再者,被告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方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之證明,係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行政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違訴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黃林意為善意之被保險人,倘被告認為投保單位有違反上開規定,得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裁罰及命賠償,不應針對被保險人;況被告逕以醫師見解推理論斷,有失公允,被告應提出病歷紀錄或X光片來證明;又被告僅能就訴願決定所示範圍予以查詢及依農會函復內容辦理,被保險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被告逕行再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審查,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係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該條僅規定農會會員應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並未強制規定非農會會員亦應參加農保。又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須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暨同法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亦有明文。查黃林意係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依法自須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設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以本件爭點厥為黃林意於加保當時是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如其於加保時並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自屬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而應自加保當時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至其所請保險給付亦應不予給付。

2、本案經被告調閱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明載:「

一、83年3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有:膀胱癌及左下肢腫脹,病歷記載下肢腫脹係因『深部靜脈栓塞』,此疾病必然影響其行動,亦不宜從事農作!二、85年3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有:腦幹梗塞(磁振造影顯示有多處腦缺血),併有意識變化、無力、歪嘴角等現象,及需要灌食,並辦有中風之重大傷病。此種情形,如何能從事農作?89年2月沙鹿童綜合醫院補附診斷證明,說明該員於85年3月27日出院時,症狀改善,意識清醒,85年4月15日回診時,步行有進步。但並未說明已恢復農作能力。三、從醫理推斷,其86年12月31日加保時,已無農作能力!四、87年8月31日即送進『老人養護中心』,亦足以說明:8個月前,實不宜令其從事農作!進住當天,據護理紀錄『雙側股關節疼痛,以輪椅推入』,顯示當時已有『左股骨頭骨折、右股骨頭壞死』之問題(88年2月報殘之診斷),回推『股骨頭壞死』之時間,多需1年以上。因此,86年12月加保時,如何能從事農作?」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憑。又本件亦據監理會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同意被告意見。則被保險人黃林意經被告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其於加保當時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被告乃據以核定自86年12月3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被告特約醫師片面斷定之結果有違事實云云。惟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及第38條所規定;又按「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上開人員、單位或機構均不得拒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農民健康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係審閱被告所調取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而作成,核與該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之內容無違,亦無顯然悖於醫理經驗之處,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本院傳喚特約專科醫師到庭作證乙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原告雖主張黃林意仍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並且提出張耀輝、詹德耀、張連福及張海浪4人出具之田邊證明書(兼切結書)為證,惟既與上開專業醫理見解相悖,並不足採。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於取消黃林意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事實,業提出黃林意於沙鹿童綜合醫院、前台灣省立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資生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並提出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證,原告若主張其所述事實為真,就該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此並非如原告所言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況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行政院有何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違反訴願法第65條及第67條之情事,所訴自難採據。

5、原告主張黃林意申請參加農保係經農會審核始獲准加保云云。惟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勞保局僅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局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毋須檢附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檢查表,勞保局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嗣於請領保險給付時,非不得依規定加以調查,如經查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不符規定時,即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第3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不及於被告審核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云云,要係對法條之誤會。又黃林意於86年12月31日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時,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係以黃林意於向該會加保時可自行行走及其本人切結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予以審查加保,此有龍井鄉農會89年6月12日龍農道保字第1692號函在卷為憑,從而,龍井鄉農會既係依黃林意本人切結有從事農作之能力予以審查加保(並未作實質審查),黃林意或其繼承人當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縱以投保單位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6條規定之情形,該條亦屬投保單位之責任規定,被告並不因此而負有保險給付之責任。有關原告請求傳喚農會負責農保審核之承辦人乙節,因不影響本院依據事實及法律所為之判斷,故無此必要。

6、原告訴稱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訴字第8904032號訴願決定,認其訴願有理由,依訴願法第99條及第81條規定,被告僅能就訴願決定所示範圍予以查詢及依農會函復內容辦理,被告逕行再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審查,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云云。經查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之意旨,被告依據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並本於職權調查事證,維持前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尚難遽指其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4人被保險人黃林意農保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