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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秀潤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20061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委由捷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太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十伍糧液酒乙批(報單號碼:CA/90/268/00932),原申報進口件數為2,412CTN(14,472LTR)、產地:馬來西亞。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對實際貨物產地存疑,乃函請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嗣經該處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查證結果,證實該公司並未簽發該紙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物給原告,且該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亦屬偽造。

案經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並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0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7302號函檢附該委員會91年10月25日第2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15,409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進口貨物是否非馬來西亞製造而為大陸製造?

(二)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未依法行政、未依法處罰之違誤: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應僅罰及「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被告於本件據以處罰之法律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認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該當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明文規定不罰過失之行為。綜觀該法條全文意旨,依法律之文義解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文義亦應僅及於故意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之行為,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92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認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進而認定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惟對於原告是否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未盡舉證之責任;復指原告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依前開判決意旨,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二)被告認定本件產地係為「中國大陸」並無實質理由,其所為審議認定之過程,既未予原告答辯參與之機會,審議結果復未提供任何救濟之機會:

1、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固有明文。

2、惟查被告曾檢樣送請公賣局酒類化驗所化驗,其化驗結果僅能確認非假酒,無法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而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0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7302號函就系爭「十伍糧液酒」所附專家諮詢意見,類皆為「近似」、「有可能」等不明確用語,如何可資為確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事證。矧公賣局係我國數十年來專責於煙、酒製造及進出口等事務,對於酒類產品具有豐富專業知識及鑑定技能之機構,此一專業之機構對於系爭酒品於其專業之鑑定下,尚無法確定其生產之產地究在何國,何以上開委員會,依憑之證據為何?竟得就公賣局之專業機構尚且無法認定產地之系爭貨物之產地係在中國大陸?

3、次查,大陸產製之「五糧液」酒與馬來西亞所產製之「十伍糧液」酒,兩者間之名稱、特性均相類似,此亦為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說明三答辯理由(四)所自認。蓋被告既亦認定上開不同產地之酒品,事實上難以區分,則被告或上開委員會究竟如何區別、辨識系爭貨物與大陸產地之「五糧液酒」之異同,此乃本件處分是否適法之事實認定基礎,其重要性不言可喻,但原告就此關鍵之爭點雖再三爭執,惟上開委員會對此關涉原告權益甚鉅之事項,竟未為任何實質理由之說明,即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結果,而被告復據此無實質理由之認定結果,逕作出對於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非適法妥當已甚顯然。

(三)被告未依法審酌有利原告之事證,違背行政程序法規定: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始終主張未虛報貨物產地,企圖逃避管制,理由如下:

①原告於89年進口「十伍糧液酒」時,已依據台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於91年5月22日廢止)之規定,檢送酒品並附有該批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送交公賣局檢驗是否合法,並業經公賣局檢驗通過。故原告已善意信賴公賣局所檢驗之結果,認為89年所進口之「十伍糧液酒」之原產地確係「馬來西亞」。

②又原告於90年所進口之系爭貨物,該貨物之酒瓶上附有

以攝氏560度高溫燒烤鑄成之圖案、文字,並無法磨蝕變更,且文字又有「進口商秀潤貿易有限公司」字樣,在在均與原告於89年所進口之貨物相同,顯然與89年業經海運所合法進口之「十伍糧液酒」係屬同一批製造、包裝之貨物。亦即原告分別於89年與90年所進口之「十伍糧液酒」,無論就其酒質之實質內容或產品包裝之形式外觀等,均屬相同,只因原告當時基於銷售風險之考量,乃於不同年度分別進口而已。

③復按本案另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一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檢察官就原告第一次進口已於大賣場上架販賣酒精濃度各為百分之三八、四六、五二、六0之四種酒與第二次進口遭查扣濃度相同之酒,任意各取四瓶而當庭勘驗,發現外包裝一致,酒瓶印製之商品名稱、成分、製造商、進口商、專賣憑證均相符合,酒瓶之顏色、外觀、圖樣、漆身亦為相同,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

④原告於89年1月間,即曾以海運方式,自馬來西亞進口

1206箱之「十伍糧液酒」,隨後並在國內各大著名賣場鋪貨銷售,嗣自同年4月起,並將貨款美金153,000元分10次匯至萬豐雪梨公司,此有海運進口報單、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在台銷售發票明細、彰化銀行外匯收支申請書可稽。

⑤檢察署針對原告第一次進口「十伍糧液酒」時所檢附馬

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透過外交部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真偽後,已確認係我國吉隆坡暨雪蘭莪工商總會於89年1月17日簽發,有外交部92年6月26日部授領三字第09201130440號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2年7月8日馬來字第09200000395號函可參。

⑥檢察署函詢本件進口貨物之承運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榮航空),證實該批貨物之起運地為馬來西亞檳城,托運人亦為馬來西亞廠商,有長榮航空92年6月6日長航企貨字第20032017號函為憑。又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1年3月29日馬來(91)經字第0346號函表示曾函催馬來西亞貨運公司,而馬來西亞貨運公司則函復本件系爭酒品確係萬豐公司自馬來西亞出貨。

⑦據上,原告於89年所進口之「十伍糧液酒」,其原產地

業經公賣局審驗確係「馬來西亞」,而當時所進口之程序亦一切合法,且90年所進口之系爭貨物與89年所進口之「十伍糧液酒」,原告認為係屬同一批之貨物之情形下,原告主張善意信賴90年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其原產地亦為「馬來西亞」,並非無據。

二、原告於本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罰責任要件:

(一)本件之事實緣由為:原告之代表人甲○○之新加坡友人何立峰於87年間來台,向甲○○推薦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之「十伍糧液酒」在台銷售。88年6月26日原告與何立峰訂立「合作契約」,共同合作經營銷售「十伍糧液酒」,由何立峰負責發貨,原告則負責辦理進口文件、繳納公賣利益及台灣方面之管銷費用。合作契約中約定第一年原告應銷售三個貨櫃,而生產「十伍糧液酒」之馬來西亞Banfoong Sydney(JM) Sdn.

Bhd.公司(該公司中文名稱為『萬豐雪梨公司』),在89年1月間即已將三貨櫃之「十伍糧液酒」生產、包裝備妥;惟因原告公司缺乏進口酒類銷售之經驗,考量各種因素後,僅於89年1月間以海運方式合法自基隆進口一只貨櫃(計1206箱)推廣,並在國內松青超市、新東陽、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等賣場上架販售。自進口至90年底前後約兩年時間,原告只售出約633箱,與前開合作契約之銷售目標相差甚遠,原告為免虧損加鉅,故遲遲不敢再辦理另二只貨櫃進口。90年12月間,何立峰與原告代表人甲○○聯繫,指稱此「十伍糧液酒」在台已推廣兩年,若不繼續努力,未免前功盡棄;且台灣將於91年加入WTO,酒類稅金增加3倍,如能趕在90年12月底前將另二貨櫃「十伍糧液酒」辦理進口,則稅金之節省數額即有600萬元;且日後酒價又會上漲,前景看好諸語,極力勸說。原告遂如其所言,辦理後續二只貨櫃之進口事宜,但因海運無法於年底完成運送,故改採空運於90年12月28日由長榮航空貨機將另二只貨櫃之酒載運來台,原告依法完成外國酒類申請書、輸入准許證等資料之準備及繳納公賣利益2,865,456元。不料於辦理通關時卻未能提貨,嗣經被告答覆因初步查證有發票及產地證明書不實之情形,原告在獲知後大為驚訝,乃將本件之發票及產地證明書與兩年前進口相比較,發現前後確有不同,經向馬來西亞Banfoong Sydney(JM)Sdn. Bhd.公司查證,請其說明事實之真相,無奈該公司始終相應不理。由上情可推知,可能係肇因於原告之銷售業績不佳,未達合作契約之銷售目標,以致影響該公司之資金運作,故提供不實之文件,意圖陷害原告。

(二)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之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故意:

1、本件報關所附發票及產地證明書,雖係於90年12月28日辦理進口時所提出,惟該發票及產地證明書係本件出口商於辦理發貨時所必須具備之文件,而發貨是於馬來西亞辦理,且依原告與何立峰簽訂之合作契約亦約定由何立峰負責,並非原告負責之事,縱有不實之情亦與原告無關;況且辦理進口通關之手續,係由報關行處理,並非原告親自處理,原告未經手報關之文件,對其不實之情更無所悉。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節。

2、縱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本件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但原告僅係依合作契約及前第一只貨櫃同一批貨物認定本件貨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並不知產地為中國大陸一事,亦無預見之可能,實不符合故意之責任要件。

(三)原告並無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之過失:

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過失之責任要件須以行為人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惟原告因認知前開89年間進口之同一批貨物為合法之事實,故對本件貨物亦為合法有足供信賴之基礎,而被告以本件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一事,即進而認定原告有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其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

2、又原告於本件之情節,是否能注意本件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深值推究。蓋因原告依其與出口本件貨物之何立峰簽訂之合作契約既已約定係進口由馬來西亞生產之貨物,且89年進口之第一只貨櫃已合法在台上市販賣,綜觀全案情節,原告僅能依既存之事實,注意進口之貨物為合法,避免非法進口大陸產品。惟依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所載,其檢樣送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並經該所於同年5月2日酒試驗字第0879號函復,僅能證明系案貨物並非假酒,未確認產地。則被告機關要求原告能注意本件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生產,顯是強人所不能。

3、末查原告自設立公司數十年來,皆合法經營,於本件「十伍糧液酒」之進口販賣過程亦兢兢業業,不敢稍有疏失,故於89年進口第一只貨櫃銷售業績不佳後,遲至90年底才進口本件貨物,始終皆以全力注意,以免違法而致破壞公司信譽。不意僅因原告於合作契約之第一只貨櫃銷售不佳,竟於本件貨物進口之時,發生貨物產地不符一事,而經被告機關函請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時,竟查復馬來西亞供應商未簽發該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給申請人云云。馬來西亞Banfoong Sydney(JM)Sdn. Bhd.公司雖有上述否認之情節,惟其事實上已出貨並辦理出口,原告於進口第一只貨櫃銷售時,亦已確實將貨款計15萬美元匯至其銀行帳戶,故其中原委如何顯係出口商之問題,而非原告之注意能力所能及。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之行為,經海關察明者免罰。」其適用有其限制,亦即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免罰,係指私運貨物,經營私運貨物或貨主以外之人方有其適用,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3年判字第10號及46年判字第65號判例參照。本件處分之對象為貨主本身,自無其適用。另查本件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並提供偽造不實之發票及證明文件,意圖逃避管制,事證明確,被告依查核所得認定產地,實有所據。另查原告以其名義報運進口貨物即有真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稱憑買賣雙方之合作契約文件及發貨商自行出具之發票,證明文件即相信來貨產地無誤;惟查發貨商既未簽發該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予原告,則原告所稱即失所附麗,不足採信。又原告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且系爭貨物產地與原申報不符,縱係國外供應商隱瞞事實真象甚或「意圖陷害」,然原告既提供非真正發貨人所簽發之發票及產地證明等文件據以報關,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行為,顯有過失,致提供偽造之發票、證明文件,涉及偽造文書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再者,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其疏於注意監督,乃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原告申報進口貨物時相關之申報文件均係由原告提供並授權委託報關行報關提貨,原告所稱『意圖陷害』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函請駐外相關單位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Sydney(JM)Sdn Bhd查證,經查證結果,該公司並未簽發該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物給原告,且該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亦係偽造,又系爭貨物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虛報貨物產地,並提供偽造不實之發票及證明文件,意圖逃避管制,事證明確,被告依查核所得認定產地,實有所據。另有關指稱被告曾檢樣送請公賣局酒類化驗所化驗...,就公賣局之專業機構尚且無法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云云,按公賣局酒類試驗所係一化驗機構,產地之認定非其權責,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產地之認定係由進口地海關認定而非公賣局,則被告委託鑑定時,僅就酒品之酒精成份及是否假酒請其鑑定,至於產地則非所問。原告顯不瞭解被告委託鑑定之內容及產地認定之權責機構。又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處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疑義案件,依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所設置,設委員12至20人中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又該委員會為認定原產地之需要,得遴聘諮詢專家若干人,於開會前先行表示意見,作為該委員會認定之參考。該委員會既由在相關領域專精之學者、專家及代表所組成,所作成之決議,自有其客觀標準,其公信力應無庸置疑。另查本件來貨申報之酒名,特性確與大陸產製之「五糧液酒」相似,該委員會根據來貨之各項資料及特性綜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殊無不妥。而被告據以處分,自屬適法妥當。

四、原告指稱曾以海運合法進口相同貨物乙節,僅能證明所進口者為相同貨名之貨物,惟並非即「同一批」及「原產地」相同之貨物,亦不影響被告在本件原產地所作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可至市面貨架,就原告於89年所進口上市之「十伍糧液酒」隨機取樣,並與其所查扣之系爭貨物相比對,即可證明原告所言之真假,被告未為相關調查即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有違誤乙節,查海關「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

.」「驗貨關員...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分別為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52條及第5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關員於查驗取樣時亦經由原告所委託之報關人段雲龍簽認「本件樣品係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在卷,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可至「市面貨架隨機取樣」,核與規定不合,亦無必要。

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為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有無構成虛報情事,作為其論據,本件原告雖稱曾於89年進口相同之貨物,並已上市販賣,惟僅係屬其各該次個案報運行為有無違法虛報之問題,核與本件是否構成違法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無涉。至於本件貨物之起運地是否為馬來西亞檳城,根據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1年3月29日馬來(91)經字第0346號函所載,已證實該批貨物之發票及產地證明書皆係偽造,且該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擬將該貨物起運地作為該貨物生產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原告於略稱:「本件被告所指之發票及產地證明係源於馬來西亞,應非偽造。⒈依進口貨物及報關實務慣例,通常國內廠商自國外進口貨物之發票及產地證明,係由國外發貨廠商備妥後連同貨物運抵國內,...一般稱為隨機文件。..

.⒉本件之發票及產地證明,即係長榮航空於90 年12月29日運送來台,...原告嗣再交由捷太公司負責報關事宜,...」等節,查上開原告所稱內容,僅說明報關作業方式及發票、產地證明之來源地及送達國內方式,自無法推翻本件發票及產地證明係偽造之事實。

七、至原告所稱:「⒊參以前後二份產地證明,格式並不相同,徵諸經驗法則,倘原告真欲為偽造行為,偽造之格式應會力求與第一次成功進口者相符,豈會如此率為。」一節,查產地證明之發給,其格式向由國外核發單位決定,被告查證時只查真偽,不驗格式,本件原告無法推翻其所附發票係偽造之事實,以格式之異同狡辯,委不可取。

八、檢察署於偵查庭所為之查證係針對原告負責人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刑事罰之處罰要件而為,並非就其行為是否構成行政罰之處罰要件而為,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判例要旨略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被告自得依查得之資料,認定事實。

九、另經查證數年來馬來西亞進口的液酒只有89年1月進口。另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4月8日回函稱依據其營業項目根本沒有生產所謂十伍糧酒,只是經銷和進口健康飲料而以,所以,Ban foong公司根本不是生產廠商,認定是馬來西亞進口會有問題,再參照檢樣送驗是大陸的酒是很合理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詹昭鐶,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委由捷太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十伍糧液酒乙批(報單號碼:CA/90/268/00932),原申報進口件數為2,412CTN(14,472LTR)、產地:馬來西亞。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對實際貨物產地存疑,乃函請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證,嗣經該處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

(JM)Sdn Bhd查證結果,證實該公司並未簽發該紙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物給原告,且該批貨物之產地證明書亦屬偽造。案經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並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0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91107302號函檢附該委員會91年10月25日第2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5,415,409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一)系爭進口貨物是否非馬來西亞製造而為大陸製造?(二)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貨物確係於87年間,由原告代表人之新加坡友人何立峰推薦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之「十伍糧液酒」在台銷售,原告因而於88年間與何立峰訂立「合作契約,共同合作經營銷售「十伍糧液酒」,由何立峰負責發貨,原告則負責辦理進口文件、繳納公賣利益及台灣方面之管銷費用,原告於89年進口並檢送酒品並附有該批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書,送交公賣局檢驗是否合法,並業經公賣局檢驗通過。故原告已善意信賴公賣局所檢驗之結果,認為89年所進口之「十伍糧液酒」之原產地確係「馬來西亞」。另馬來西亞航空貨運公司說明該批貨確實是萬豐雪梨公司出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不足為憑一節,經查:

(一)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向案外人何立峰訂約進貨,並非直接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訂約進貨,且經被告函請駐外相關單位向馬來西亞出口商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查證結果,該公司並未簽發該發票,亦未供應該批貨物給原告;另洽據產地證明書上之公會函復略以:該公會未簽發該產地證明書,本案應屬詐騙之案件,有經濟部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1年1月17日馬來(91)經字第91003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經被告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該馬來西亞出口商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進口及經銷健康飲料和相關產品(並非生產工廠),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4年4月8日馬來經字第0940000347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以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既非酒廠,且無經營酒類銷售,足認本件並非該馬來西亞出口商所銷售者甚明;原告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原告第一次進口「十伍糧液酒」時所檢附馬來西亞萬豐雪梨公司出具之產地證明,透過外交部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真偽後,已確認係我國吉隆坡暨雪蘭莪工商總會於89年1月17日簽發,有外交部92年6月26日部授領三字第09201130440號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92年7月8日馬來字第09200000395號函可參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查證之產地證明,並非原告本件進口時提出之產地證明,在本件並無證據能力,原告據以主張產地之真正,自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自89年4月起,並將貨款美金153,000元分10次匯至萬豐雪梨公司,有彰化銀行外匯收支申請書可參云云。惟查,該匯款之收款人係香港「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並非馬來西亞「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因原告係與第三人何立峰訂約交易,原告自不可能匯款與馬來西亞之Banifoong Sydney(JM)

Sdn Bhd,且馬來西亞「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既否認有此筆交易,自難認香港「Banifoong Sydney(JM)Sdn Bhd」與馬來西亞「Banifoong Sydney(JM)SdnBhd」為同一公司,至於其間關係如何?原告自承何立峰已死亡,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自無法證明二者為同一。

(二)至於系爭貨品,業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如不能證明為馬來西亞製造,即應認為大陸製造,亦有該鑑定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處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疑義案件,依關稅總局組織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所設置,設委員12至20人中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又該委員會為認定原產地之需要,得遴聘諮詢專家若干人,於開會前先行表示意見,作為該委員會認定之參考。該委員會既由在相關領域專精之學者、專家及代表所組成,所作成之決議,自有其客觀標準,其公信力應無庸置疑,且其程序等既然不合,屬於判斷餘地之問題,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如無其他強而有力之證據,自無不予採用之理。另查本件來貨申報之酒名,特性確與大陸產製之「五糧液酒」相似,該委員會根據來貨之各項資料及特性綜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另本件雖係由馬來西亞以航空起運無訛,惟非屬馬來西亞產品已如上述;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僅能證明系案貨物並非假酒,未確認產地,有該所於91年5月2日酒試驗字第0879號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該局僅對於菸酒進口之許可證為形式審查,原告主張經菸酒公賣局證明為馬來西亞產品云云,自屬無據。是則,被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與何立峰所訂合約,其已進口一批,亦經被告放行後,在國內市場銷售,其包裝、酒瓶等均相同,被告可至市場取得予以比對一節,惟查,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52條規定「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第53條規定「驗貨關員...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準此,海關僅能就查驗時所取樣品為認定,而本件被告關員於查驗取樣時亦經由原告所委託之報關人段雲龍簽認「本件樣品係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在卷,有進口報單記載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可至「市面貨架隨機取樣」比對云云,核與規定不合,要無可採。

四、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一)原告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及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92號判決均認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應以故意為限一節,經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係就貨物進口後,如有起卸、裝運..私貨等行為之處罰,而本件係就報運貨物進口時之違法行為所為,要無同條第4項不罰過失行為規定之適用。另所舉改制前之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92號判決,亦係就海關緝私條例72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所為判決,與現行法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業已刪除『意圖』之要件不同,且非判例,要無適用餘地;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以過失為行政罰之責任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負責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認原告有何故意一節,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

而檢察官係就原告公司負責人違法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刑事罰之處罰要件而為偵查,與其行為是否構成行政罰之處罰要件者不同。又依上開判例說明,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採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論,惟本院認該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採用,不受不起訴處分書見解之拘束。

(三)另查,本件原告並非直接向馬來西亞「Banifoong Sydney

(JM)Sdn Bhd」訂約購買,而係經由第三者何立峰向馬來西亞「Banifoong Sydney」公司購買,且購買之酒之名稱與大陸生產之「伍糧液酒」僅有一字之差,則原告對於該酒是否確為馬來西亞公司生產製造者,本即有注意查證之義務,以免何立峰利用或借用該馬來西亞公司名義銷售大陸酒予原告,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該酒並非馬來西亞所生產及銷售,並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酒,而有違法情事,原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依法自應受罰。至於原告以89年間合法進口相同貨物,已在市上販賣,此次進口,並無過失一節,姑不論原告該次進口時之發票簽名及產地證明與本次已有不同;且如確係同一酒廠生產者,則亦僅係被告就原告前次進口所為之處置是否合法之問題,尚不能據以主張本件得邀免罰。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