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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寅○○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複代理人 未○○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卯○○(部長)訴訟代理人 酉○○

辰○○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巳○○(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午○○

申○○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2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台北縣政府為興建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下稱文聖國小)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包括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22-1地號等148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10日止。參加人並以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通知發價。嗣原告甲○○及乙○○○於91年3月5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屬其所有之土地業經板橋市公所變更為「住宅區」,不依原徵收計劃使用為由,向參加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該3筆土地。案經參加人實地勘查後,擬不准予收回,報經被告91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845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後,參加人遂以91年11月29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687436號函復原告甲○○及乙○○○。旋原告等全體於92年1月3日,以同一事由向參加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原屬其等所有之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參加人實地勘查後,仍擬不准予收回,報經被告9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627號函同意不予發還後,參加人遂以92 年4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295618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甲○○等13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與乙○○○雖於91年12月4日收到處分書,然

查該處分書漏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甲○○與乙○○○雖遲至92年4月30日提起訴願,惟乃於處分書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從而原告甲○○與乙○○○之訴願合法,並未逾期。

⒉原處分僅以本件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

之規定及被告同意不予發還,而為駁回之處分,卻未於處分書內記載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規定之理由,亦未記載不予發還之理由,足證原處分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本件徵收目的為「興建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校舍工程」,

現卻供「運動場及種植花草植物,作為自然教室使用」,顯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且本件徵收案係於77年7月14日核准徵收,自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及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之適用;被告業以93年4月2日答辯狀第2頁第15行及第3頁第18行之陳述,自認系爭土地作為「運動場」及「播種花草植物,作為自然教室」使用,其上雖施作「簡易鐵皮圍籬及填土整地」,然均非為「興建校舍」之工程,自與「興建校舍工程」之核准計畫有間,被告仍執意稱其已完成使用,顯屬無稽。

⒋系爭土地於78年5月10日辦理徵收,並於80年4月7日移轉

登記予參加人,則原告等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及無償捐獻土地之手續,則84年10月20日發佈實施擬定板橋市都市計晝(配合文小一變更案)細部計畫說明書,「撤銷徵收土地手續應與無償捐獻或市地重劃同時辦理」之附帶條件與法不合。又參加人85年7月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說明:「本案板橋市『文小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尚未完成撤銷徵收手續,權屬仍登記為『臺北縣』,因此,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核准重劃籌備會之成立」。足證原告等人不能完成市地重劃或捐獻土地之條件,皆係參加人未能辦理撤銷徵收所致。從而細部計畫書稱: 「撤銷徵收土地手續應與無償捐獻或市地重劃同時辦理」之條件,自始不能完成,且原告等人不能履行該條件,顯然係可歸責參加人。從而是否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及無償捐獻土地,並不影響本件收回土地之請求。

⒌又原告等人早於77年間即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參加人開

會討論捐贈土地事宜,並於78年間給付捐贈土地同意書,臺灣省政府及被告等機關亦均於80年間同意由原告等人捐贈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變更住宅區,興建住宅安置現有合法住戶,足證參加人業與原告等人成立「由原告捐贈1/2土地、被告興建住宅安置住戶」之行政契約,從而參加人已然放棄徵收計劃使用之目的,嗣又任意要求原告等人履行自辦市地重劃之給付不能之附帶條件,顯然與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參加人為興辦文聖國小校地工程,需用系爭土地,依

據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7款及都市計劃法第48條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參加人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徵收在案,查本件核准徵收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三)計畫進度項下,記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自奉准徵收後20年內使用)。」,即本件之計畫期限應自77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原告等於92年間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時,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尚未屆滿,且依據參加人於91年3月26日及92年2月27日之現場勘查紀錄所示,本件部分徵收土地現場已開闢完成作為學校運動場使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22-11、122-19及123-21地號等3筆土地現況亦施作簡易鐵皮圍籬及填土整地;另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22–4、122–

15、122–17、122–18、122–20、123–15、135–24、135–17地號等8筆土地已播種花草植物,作為自然學校使用,亦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其餘校地部分亦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於計畫期限內(97年7月14 日)完成使用。故本案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無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款「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情事,亦非屬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⒉另原告等指稱參加人將已徵收為公共設施學校用地之土地

,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則參加人顯無依核准計畫使用,即不符合興建文聖國小校舍工程之目的一節,依參加人來文及會勘紀錄所示,本件核准徵收之土地確實於計畫期限內陸續依原定興辦事業開闢使用(如前述),故原告所陳,實不足採。且依參加人91年6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237906號函所示,本件其都市計畫變更緣起,係徵收區內地主於78年5月間表示願意捐獻5成土地為學校用地,另5成變更為住宅區,參加人乃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於84年10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板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惟附帶條件:本細部計畫內學校用地與住宅區應以自辦市地重劃或無償捐獻方式整體開發,且撤銷徵收土地手續應與無償捐獻或市地重劃同步辦理;細部計畫內學校用地應於細部計畫發布實施3年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以無償捐獻或重劃方式登記予參加人,逾期參加人得另循法定程序將住宅區恢復為學校用地,並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惟土地所有權人已逾越參加人同意辦理時程,仍未完成市地重劃程序,且參加人經評估恢復為學校用地之需求明確,將予專案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至於本件土地於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前(現為住宅區)作為學校使用,係有無違反都市計畫使用管制等規定之範疇,與本件原告等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無涉。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當初參加人是以暫准的方式來辦理籌備會,而非否准原告

等自辦市地重劃之申請。本件為避免土地先行撤銷徵收,原地主拒不履行捐贈之承諾,乃採取撤銷徵收與市地重劃同步辦理之方式。故參加人以85年7月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函復包括原告等地主有關板橋市「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案,准自撤銷徵收,地政事務所為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完畢之日成立。

⒉原告等向都市計畫委員會陳情時,書立切結書載明原告願

意捐獻1/2土地,另外1/2土地則作為安置地主之用。參加人乃予受理,並命板橋市公所著手都市計畫之變更,嗣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接受原告等所提的條件,方以都市計畫變更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並擬定84年之細部計畫。

細部計畫規定每戶以不少於30坪之面積安置住戶,其規定開發方式有兩種,一種為無償捐贈,另一種為自辦市地重劃。因每戶基地大約20餘坪,如每戶捐1/2將會造成無法使用這塊地。故以經過都市○○○○段,在學校的預定地裡劃一部份出來作為安置用土地,而變更為住宅區。若採無償捐贈的方式,則將使原來在學校用地裡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捐出1/2後,其餘的1/2仍在學校用地裡,即無法安置住戶。為避免此種情形出現,參加人乃予以整合,對於捐人將土地出贈土地之住戶,即以住宅區的土地返還予1/2。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余政憲,93年4月9日變更為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經查,參加人為興建臺北縣板橋市文聖國小校舍工程,需用坐落包括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22-1地號等148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參加人並以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通知發價,嗣81年4月6日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為各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台北縣板橋市文聖國民小學徵收計畫書、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府地四字第57363號函(附於本件徵收案卷上部第20至26頁)、參加人78年5月10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6576號公告、78年6月1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81379號函、78年7月28日78北府地四字第229446號函(附於上開卷第34至39頁)、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附於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8至12頁),及原告所提台北縣板橋市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即原證4)、原附表編號11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伍定國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未繼續依原徵收計劃使用,請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判如其聲明;被告則以計畫期限未屆,系爭土地部分闢為學校運動場,部分作為自然教室使用,部分則施以圍籬整地中,並無不依計劃使用之情事等語置辯;參加人則辯稱參加人當時乃以暫准方式准許板橋市「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自撤銷徵收,地政事務所為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完畢之日成立,並非否准該籌備會之申請等語。是本件首要爭點,即原告請求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析述如下:

㈠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

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次按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依核准計劃使用,應屬修正前後土地法第219條所規定之「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包括系爭土地之被徵收土地148筆係為興建文聖國小

教室及運動場所需,此稽之徵收土地計畫書首頁一、徵收土地原因之記載可明;91年3月26日參加人所屬板橋市公所、板橋地政事務所、城鄉局、工務局、教育局、地政局承辦人員會同原告甲○○、乙○○○所委任之代理人勘查現場,現場屬於公共設施學校用地部分已開闢完成作為學校運動場使用,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22-11、122-19及123-21地號等3筆土地則已施作簡易鐵皮圍籬及填土整地;另92年2月26日參加人所屬板橋市文聖國小、地政局承又會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勘查除上開3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8筆,土地已播種花草植物,作為自然教學使用,此有各該現場勘查紀錄可憑(附於本件徵收案卷下部第32、33頁及上部第18、19頁)。參照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縱未經全部使用,惟既已經參加人依照徵收計畫逐漸使用中,即與新舊土地法第219條所規定之「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者」有間,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事,應可採信。

㈢又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

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即徵收計畫祗要在報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辦理,即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於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時,始得依該法條第2項之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查本件核准徵收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

(三)計畫進度項下,記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自奉准徵收後20年內使用)。」,即本件之計畫期限應自77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此稽之該徵收土地計畫書可明。原告等於92年間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時,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既尚未屆滿,且經參加人逐漸使用如上述,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並無「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之情事,亦可採信。

㈣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變更為住宅區,已不適為學校用地,足徵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惟查:

⒈本件經核准徵收之土地確實於計畫期限內陸續依原定興辦

事業開闢使用已如前述,系爭土地雖屬住宅區,然違反使用分區規定而為使用,核屬違反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已,尚不影響其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

⒉況系爭土地係於81年4月6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緣

起於徵收區內地主於78年5月間會見縣長表示願意捐獻5成土地為學校用地,另5成變更為住宅區,參加人乃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程序辦理變更,79年8月8日經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80年7月30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44次會議決議:「變更編號十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及機關用地,准照台灣省政府申覆意見通過,變更編號九、十並應另行擬定細部計劃,其容積率應以每戶不少於30坪之原則訂定外,其餘仍應依本會第341次會議決議一辦理,並退請台灣省政府依照修正計劃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備案。」參加人遂於84年10月20日發佈實施擬定板橋都市計劃(配合文小一變更案)細部計劃,該細部計劃第4章實質計劃第9節開發附帶條件:「一、本細部計劃內學校用地與住宅區應以自辦市地重劃或無償捐獻方式整體開發,且撤銷徵收土地手續應與無償捐獻或市地重劃同步辦理,俟開發完成後住宅區始得發照建築。二、本細部計劃內學校用地應於細部計劃發佈實施3年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以無償捐獻或重劃方式登記予縣政府,逾期縣政府得另循法定程序將住宅區恢復為學校用地,並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85年5月4日原告甲○○等7人申請成立文小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參加人以85年7月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附帶條件同意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准自撤銷徵收,地政事務所為回復原土地所有人名義登記完畢之日成立,該籌備會於同日函送範圍及位置等資料送府核定。嗣因籌備會所送資料核予都市計劃所定範圍不符,參加人乃於85年9月18日函告退請修正。惟該籌備會並未修正再送,然為維護住戶權益及鼓勵整體開發,參加人另以89年1月27日89北府城規字第038607號函同意展期至89年12月30日。嗣該籌備會以89年2月25日文小一重字第03號函送板橋文小一自辨市地重劃書及權利變換計畫書等資料,經參加人審核未符都市計畫內容及市地重劃與撤銷徵收之規定,幾經該籌備會補正仍然未符,參加人乃以89年8月21日89北府地劃字第319250號函,通知該籌備會依函示補正送府,惟迄期限屆滿仍未補正重劃計畫書。參加人遂以91年2月6日北府地重劃字第0910032142號函復臺北縣板橋市文小一自辨市地重劃籌備會,因其迄未將修正後市地重劃計劃書送核,顯已逾展延之89年12月30日之時程,且系爭土地自89年8月3日起陸續開工作文聖國小使用,經參加人評估恢復為學校用地之需求明確,將予專案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作業。此經參加人以91年6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237906號函復被告甚明,有該公函,及板橋都市計劃(配合文小一變更案)細部計劃第4章實質計劃第9節節本、參加人85年7月15日85北府地五字第244041號函、89年1月27日89北府城規字第038607號函、89年8月21日89北府地劃字第319250號函、91年2月6日北府地重劃字第0910032142號函、系爭土地上各項工程期程表(附於本件徵收案卷下部第17至27頁)可憑。

是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乃因應原告等原地主之要求而來,原告等人所籌組之籌備會未能於期限內克盡全功辦妥市地重劃,不論責任歸屬,終須依細部計劃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學校用地。惟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緣由,與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法第219條「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之要件無涉,也不影響前述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計畫期限未屆,系爭土地部分闢為學校運動場,部分作為自然教室使用,部分則施以圍籬整地中,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否准原告照價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為准予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