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四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