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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張景榮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第一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二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台北市○○區○○○路○○號十樓開設「萬年町資訊社」,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七一七一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不合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程式,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訴(愛)字第○九二三○六五三四一一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有原告簽收(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至原告爭執訴願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補正完畢一節,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付郵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文者,係原告針對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三一四二九○○號函不服所提起之訴願申請函,係屬另案程序,與本事件並無任何相關,有被告提出相關函文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訴稱已為補正云云,並不可採。原告逾期未為補正,顯屬程式不備,是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