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新竹榮家)保健組保健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民國92年6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22260104號函核定其自92年7月1日退休生效,惟僅採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6年9個月,並以該函說明三、備註:㈤述明原告於39年2月1日至48年12月30日止就讀前政工幹部學校(陸軍幼年兵訓練總隊)隨營補習小學、初中及高中,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復,不合計列士官兵年資支領退伍金,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48年7月1日以現役軍人身分參加軍人保險,49年7月1日任職政工幹部學校補給處勤務連二等兵營務兵,迄56年3月20日以陸軍軍醫中尉階退伍,上述年資合併7年8月20日,退伍時未支領年資退除給與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自38年5月10日至48年6月30日之年資為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轉任公務人員後年資並未中斷,曾任軍職年資並未領
取退伍金,依法應予以比敘;八年抗戰之日本兵、各軍事院校的幼校生取得隨營補習證書升軍校年資皆能比敘年資,而原告為軍事院校預備生亦應可以比敘,且45年所發戰士授田證為合理憑據,可據以採計年資。
⒉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6年9個月
而核定16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8年卻核定8年9月。原告士兵年資應核給1個基數1次補償金,未領取退伍金的本金及利息何去何從?原告經聯勤總部查核核發授田證(戰字)補償金年資時實為正式軍人,起役38年5月10日,退役56年3月20日,而陸訓部幼年兵訓練總隊及幹校教導大隊為國防部正常制之訓練單位,依軍籍、補給證可證明為軍人。
⒊原告自38年5月10日起至56年3月20日止之軍中服務年資有
戰士授田證及兵籍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認可。惟被告提出國防部64年(64)道遐字第05961號函認:⑴前政工幹校原教導大隊任學兵之年資不合計列士官兵年資支領退伍金。⑵原告於39年2月1日至48年12月30日就讀前政工幹部學校(陸軍幼年兵訓練總隊)隨營補習小學、初中及高中,依前開規應不合計列士官兵年資支領退伍金。惟此係非法之舉,按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而其所依據於69年之命令是違憲違法的。況國防部已於88年11月26日另頒「國軍軍事院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意旨辦理,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7月14日函規定,就有關公務人員於釋字455號解釋公布日後退休者,其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之年資,故被告機關引用之命令,視同廢止。
⒋按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作業規定:「依
據行政院88年6月29日台88人政給字第015829號令制定公佈之『退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其發給對象:『中華民國38年1月1日以後至中華民國59年6月30日以前在臺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士兵。
』」故原告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合於此一法規。
⒌依照「國軍官兵各時期核發退除給與一覽表」所示,38年
1月1日至59年7月1日退伍之人,服軍官役滿15年或軍官、士官、士兵役年資併計滿20年以上者,得支領生補費,另將士官、士兵役年資發給退伍金。其後於59年7月1日至70年7月1日退伍之人,只要其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年資併計滿20年以上者,均得支領生補費,雖然自70年7月1日起停辦生補費,然而86年1月1日起,依照國防部人力司(85)法甲字第004號令頒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民國70年7月1日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與支領退休俸軍官同」故先前支領生活補助費之退伍軍官,已全面改支退休俸。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正確之軍官、士官、士兵併計年資,追發或補發自原告退伍至今因被告核算原告年資錯誤,應發給而未發給之退休俸額及合併計算年資,被告應無不許之理。
⒍被告明知原告退伍當時年資之核算有誤,漏未計算17年10
月10日之士兵年資之服役年資,於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之法令依據部分,竟將原告服役年資漏計事實謂為「有過失」之一方,依被告向來保守及護短之心態,除非經過法院判決,鮮少自承過失並主動更正者,且原告對被告過失程度之掌握及命令法規更動之狀況甚難瞭解,故請求鈞院本於職權調查。其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企圖掩飾錯誤,竟刻意忽視原告實際上服軍官、士官、士兵役之年資共17年10個月又10日之事實,恣意挑選不利於原告之法律以為適用,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⒎依被告於88年5月19日以88台特三字第1760974號特急件主
旨所示,公務人員曾任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兵役義務範疇,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條、公務人員撫恤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合併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略以,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差別。該解釋意旨之對象應為有軍籍薪餉者而言,若公務人員曾任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兵役義務範疇,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者,如國民兵、金馬自衛組訓年資及應後備軍人各種召集等項軍職年資,自均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辦理年資併計事宜。
⒏又依國防部88年3月6日鏈銷字第880002777號,對有關服
義務役軍職年資及軍校教育年資內涵及範圍界定,有詳細說明:「綜上所述,歷年來國軍在不同時期、階段,適應需要,分別設立不同種類之役期,種類繁多,難以細數,經歸納現有資料,應視為義務役之內涵及範圍如附表,宜由人事權責主管機關,依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退伍令、退伍證書、適任證書、結業證書、畢業證書、解除召集證明書、通知書等),如有明確記載受訓期限或入營、退伍或實際在營服役時間或折算役期時間,均應逕憑採認。」原告符合上開條件,並提出戰士授田及隨營補習等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況國防部於88年5月1日致被告鏈銷字第880005819號函,針對被告88台特三字第1744536號函之內容,詢問有否依兵役法第33至35條之程序徵集服役人員之年資,始得認定為義務役年資一節,復說明如下:⑴查兵役法第33條至35係役政單位辦理役男入營前之處理作業規範,屬作業事宜,不宜以其作業方式即斷定為義務役或志願役。⑵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依兵役法第2條規定:兵役種類包括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故人民不論以何種程序服上開兵役,應均屬憲法所規定兵役義務之範疇,應無疑慮。
⒐基上論結,被告存檔之資料豐富,國防部對兵役法之解釋
非常清楚,所附之戰士授田及隨營補習證書足以證明其在營服務事實。原告退休時被告漏列自38年5月10日入伍至48年12月30日考入軍校前之服役年資錯誤明顯,原處分、訴願等均無維持必要,特提救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被告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另被告84年9月6日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號函略以,「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向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須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以憑辦理。本件經函准國防部84年6月29日(84)易晨字第10234號函略以,依規定准予辦理軍職查證,出具軍職年資證明,均以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為要件」。是以,有關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歷來均於退休案送達被告後,檢附退休案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函復後,始據以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本件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一至五曾任軍職年
資,經函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6月13日選道字第0920006557號書函查復以:「...二、依本部64年11月6日(64)道遐字第05961號函,前政工幹校原教導大隊任學兵之年資,不合計列士官兵年資支領退伍金。
三、原告於39年2月1日至48年12月30日止就讀前政工幹部學校(陸軍幼年兵訓練總隊)隨營補習小學、初中及高中,依前開規定,不合計列士官兵年資支領退伍金。四、另查原告48年7月1日以現役軍人身分參加軍人保險,49年7月1日任職政工幹部學校補給處勤務連二等兵營務兵,51年6月1日調特業班二等兵傳達兵,52年2月20日至53年3月21日止以士兵身分就讀陸軍衛勤學校軍醫候補軍官班第8期,同年3月22日初任少尉,56年3月20日以陸軍軍醫中尉階退伍,上述軍職年資合計『7年8月20日』,退伍時未支領是項年資退除給與。」以曾任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認,係以合於採計為軍職年資,且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為前提,依規定自不得將「不合計列士官兵年資支領退伍金」之隨營補習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爰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前開函查復結果,採計其退伍時未支領退除給與之軍職(含士兵)年資共7年8月20日,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指稱軍中服役
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請領退休金一節,如前所述,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之下士以上軍職年資,始得查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軍中服役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考試院爰配合上開解釋意旨,於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公務人員在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本件原告就讀前政工幹部學校之年資,並非屬義務役或替代役之年資,且經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不合計列士官兵年資支領退伍金,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本件未採原告上開年資,並無悖於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⒋另原告稱支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資料表內填載初任官(
日期)為38年5月10日,退役56年3月20日,為何僅給1個基數之退休補償金,又退休補償金是否可辦優惠存款一節,依國防部人力司93年3月2日睦眺字第0930003344號函略以,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戰士授田憑據影本經認定無誤而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與所填載登記表不符者,應請申請登記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身份不符無法認定者不核給補償金外,其餘依所送證件足以認定其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時,按認定之情形依第8條至第11條規定核定補償金基數,無法認定時依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給1個基數之補償金。原告個人填寫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內初任官日期為38年5月10日,前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核其戰士授田憑據影本經認定無誤而證明文件不齊全,核給1個基數補償金,並經原告於80年10月16日領訖在案,故原告個人填載之日期不足採,若有疑義應檢附相關佐證送該司憑處。因此,原告若對其任官日期及或該年資所核給之補償金有疑義,應檢證向國防部人力司查證。
⒌關於貴院94年3月1日審理本件行政訴訟言詞辯論庭時,承
囑被告函查原告曾就讀前政工幹部學校隨營補習小學初中及高中之年資,得否依國防部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書函規定,視同軍校基礎教育年資折算役期辦理查註,以及該年資是否係國防部漏未查註一節,玆經函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前開函復略以:「查軍事教育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與士官教育,其軍職培育階段區分為:基礎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同條例第5條規定略以:基礎教育以培育國軍軍官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主。
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以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經查甲○○先生於00年參加『國軍隨營補習教育』高中級畢業考試成績合格,獲頒高中級同等學力證明書。有關『國軍隨營補習教育』係被告依據補習進修教育法訂定,屬教育部社會教育之一環,非軍事學校所辦理之教育,無法歸屬或比照為基礎教育年資。」綜上,原告上開年資,因無法辦理軍職年資查註,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93年6月8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其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復查8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又被告84年9月6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號函以:「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向依84年7月1日以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須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以憑辦理。本件經函准國防部84年6月29日(84)易晨字第10234號函略以,依規定,准予辦理軍職查證,出具軍職年資證明,均以『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為要件」,是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其曾任軍職年資,需檢具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原任新竹榮家之保健組保健員,其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檢附退休案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人事署轉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復原告軍職年資及軍校基礎教育折算役期併計公職退休年資,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證後,復以:「…二、依本部64年11月6日(64)道遐字第05961號函,前政工幹校原教導大隊任學兵之年資,不合計列士官兵年資支領退伍金。合先敘明。三、王君於39年2月1日至48年12月30日止就讀前政工幹部學校(陸軍幼年兵訓練總隊)隨營補習小學、初中及高中,依前開規定,不合計列士官兵年資支領退伍金。四、另查王君於48年7月1日以現役軍人身分參加軍人保險,49年7月1日任職政工幹部學校補給處勤務連二等兵營務兵,51年6月1日調特業班二等兵傳達兵,52年2月20日至53年3月21日止以士兵身分就讀陸軍衛勤學校軍醫候補軍官班第八期,同年3 月22日初任少尉,56年3月20日以陸軍軍醫中尉階退伍。上述軍職年資合併『7年8月20日』,退伍時未支領是項年資退除給與」等語,此有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2年6月13日選道字第0920006557號書函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被告依首揭法令,參照該書函回復內容,核計原告之退休年資,而未予採計其49年6月30日以前之在營就學之年資,自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自幼被「抓兵」到營,轉任公務人員前一直擔任軍職,從未中斷,幼年時職稱為「兵」,同時接受補習教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自屬軍職年資云云。惟查,⑴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指出「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並「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妥為訂定」,考試院為配合上開解釋意旨,於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公務人員在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是以,得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者,仍必須屬於「服義務役軍職」者,始可予以併計。⑵又查國防部為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亦以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函發佈「有關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之內涵及範圍界定說明」,其附表列出歷年來義務役範圍種類,其中固載有「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學生」一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查軍事教育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與士官教育,其軍職培育階段區分為:基礎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同條例第5條規定略以:基礎教育以培育國軍軍官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二、專科教育…三、中等學校教育…四、軍事養成教育…。經查甲○○先生於00年參加『國軍隨營補習教育』高中級畢業考試成績合格,獲頒高中級同等學力證明書。有關『國軍隨營補習教育』係被告依據補習進修教育法訂定,屬教育部社會教育之一環,非軍事學校所辦理之教育,無法歸屬或比照為基礎教育年資」,此經被告函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94年4月20日0000000000查復甚明,有該公函及函附之國家隨營補習教育實施辦法附於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可憑。⑶足認原告主張應予列計之該段年資,既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所指應適用8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亦非屬國防部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002777號書函所規定得折算役期之軍校基礎教育。被告未予列計為退休年資,並無違誤。
五、另原告稱支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資料表內填載初任官(日期)為38年5月10日,退役56年3月20日,為何僅給1個基數之退休補償金,又退休補償金是否可辦優惠存款一節。關於此點爭議,已經原告自行於93年2月12日向國防部人力司陳訴,該司以93年3月2日睦眺字第03930003344號函復,略以:「…說明:…六、再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戰士授田憑據影本經認定無誤而證明文件不齊全或與所填載登記表不符者,應請申請登記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除身份不符無法認定者不核給補償金外,其餘依所送證件足以認定其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時,按認定之情形依第8條至第11條規定核定補償金基數,無法認定時依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給1個基數之補償金。七、查貴同志個人填寫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內初任官(入伍)日期填載為38年5月10日,前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核貴同志戰士授田憑據影本經認定無誤而證明文件不齊全,核給1個基數新台幣5萬元之補償金,並經貴同志於80年10月16日領訖在案。故貴同志個人填載之日期不足採…」此有該公函1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原告自行填載其入伍日期為38年5月10日,並不可採。
六、原告另以行政院88年6月29日台88人政給字第015829號令制定公佈之「退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為據,惟本件乃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所生爭議,與退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無涉,本件自無審酌該辦法之必要。
又本件其餘攻防方法均與前揭判斷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2年6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22260104號函核定原告退休案,未予採計原告自38年5月10日至48年6月30日之年資為退休年資,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為准予採計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