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17號原 告 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技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20622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4日以「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5月20日以(92)智專3(2)04099字第092204959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審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專利異議案件之成立與否,自當要以異議人所附之證
據與系爭之申請案是否相同作為審查裁定之關鍵,依據被告於87年12月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中所謂「進步性」之定義,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且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更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於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所謂「進步性」,至於所謂判斷是否能夠輕易完成,自當應針對引證證據與系爭案之內部構成元件結構整體性之組成、電路結構、應用之元件、使用之手段等等是否相同以作為是否具有進步性判斷所需考量比對之方向,此乃原告必須首先鄭重聲明者,至於相關新型專利類型之進步性判斷則在被告於87年12月所印製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明確之說明與界定,包括有:
⑴轉用新型
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⑵轉用新型
①構成要件變更之新型
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他已知之構件來置換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置換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②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
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③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
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構成要件省略後,其功能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域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
⑶至於所謂「增進功效」之定義,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
,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已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更廣泛之解釋為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是以,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是否合乎新型專利要件仍有極為詳細之規定與描述,當然亦非物品之空間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其必須同時具有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才能獲得新型專利。
⒉按,專利異議案件之成立與否,自當要以異議人所附之
證據與系爭之申請案是否相同作為一般審查基準中所裁定之關鍵,亦即證據與系爭案之內部機械結構組成、電路結構、應用之元件,使用之手段是否相同以作為各審查委員審查時所需考量比對之方向,此乃原告必須首先鄭重聲明者,關於原審查委員未能針對被異議案之專利申請範圍詳細比對於附件證據之處詳加說明如下:
⑴綜觀異議審定理由書之審定理由如下:
①系爭案「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
合系統」係於89年6月14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11月6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先行敘明。
②系爭案主要包括有:一傳呼機,接收一廣播系統24
小時真實時間單向傳送資料;一中央處理器,整合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系統,且做一控制處理之功能;一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顯示所有接收資訊,並可依所顯示資訊選項做一選擇做一選擇確定;一GSM/DCS主要積體電路,控制處理行動電話之各組成單元之所有動作流程;一通信介面,做一雙向傳輸接收或發射語音信號或資料,再經由GSM或DCS二頻道將資料發射傳送;藉由上述結構將一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來做一整合,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便可縮小習用裝置之使用空間,且具備有易於攜行之優點,讓使用者於任何時間和地點都能便於操作本發明,並且利用三種不同之頻道來做一雙向傳輸語音及資料、獲得即時之資訊廣播服務之裝置(詳其申請專利範圍)。③異議附件2為1999年4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PERSONAL MOBILE COMMUCATION SYSTEM」專利案(下稱引證案),FIG2顯示了PDA103中通訊裝置的詳細方塊圖,傳呼接收器(Page receiver)201接收由傳呼塔(Page tower)119(參照fig.1)經由傳呼天線(Paging antenna)203傳送過來之傳呼訊號,在傳呼接收器201中並可儲存PDA103使用者事先輸入的密碼,行動電話控制器(mibiletelephone controller )209控制PDA103的行動電話功能,並且連接於由喇叭與麥克風組成的speakerphone125:連線(link)811連結了行動電話控制器209與無線電收發機(radiotranssceiver )807;連線(link)211則連結了行動電話控制單元209與控制單元(control unit)205;無線數據機(wireless modem)225則可接收並傳送傳統資料統傳真訊號。異議人以引證案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④系爭案主要發明標的係將習知之傳呼型個人數位助
理與行動電話來做一整合;個人數位助理內建有一行動電話之機構,可利用多頻做一資料及語音傳遞之個人數位助理等構成,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與引證案包括傳呼機(Page receiver 201)與行動電話(mibile telephone controller 209)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PDA 103)等為具相同功能及一體式之裝置,且系爭案為因應其構成所為之操作程序流程,亦無特增進功效之處,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系爭案將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系統等源自其個別構成之原有技術構成及功能,使之集合為一體式之裝置,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3至16項)亦不具進步性。
針對上述異議審定理由事項所述,被告認定該引證案具證據力,且認為引證案之構造相同於系爭案而判定異議成立,然而原審查委員卻完全不針對系爭案的創作目的(動機)及達成功能做進一步分析,而僅草草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有相似的結構做審定,如此的審查水準真是令人不敢恭維,況且系爭案於異議答辯書中之技術手段比較圖表,亦此較出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仍有極大之不同,但原審委卻對於異議答辯書中的技術比較差異點卻視而不見,未免使系爭案之原告極為氣餧,試想一苦心研發而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案喪失專利權,而令任何人皆可抄襲彷冒,如此便會使本案之發明人心灰意冷,無心再將自身之創作公諸於社會,那麼創立專利法鼓勵大眾提出發表創作的用意,便會蕩然無存,此點尚請貴審查委員依多年審查經驗秉公處理,深感是幸,此乃原告之誠心肺腑之言。
⑵再整理經濟部所做出的訴願駁回理由如下:
①「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
」發明專利案,主要包括有:一傳呼機,接收一廣播系統24小時真實時間單向傳送資料;一中央處理器,整合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系統,且做一控制處理之功能;一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顯示所有接收之資訊,並可依所顯示資訊選項做一選擇確定;一GSM/DCS主要積體電路,控制處理行動電話之各組成單元之所有動作流程;一通信介面,做一雙向傳輸/接收或發射語音信號或資料,再經由GSM或DCS二頻道將資料發射傳送;藉由上述結構將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來做一整合,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便可縮小習用裝置之使用空間,且具備有易於攜行之優點,該使用者於任何時間和地點能便於操作本發明,並且利用三種不同之頻道來做一雙向傳輸語音及資料、獲得即時之資訊廣播服務之裝置者。
②本件被告係認系爭案與異議附件2之西元1999年4月
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具相同功能及一體式之裝置;且系爭案為因應其構成所為之操作程序流程,亦無特殊增進功效之處,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固訴稱,引證案至多只揭示一種傳呼機(Pager)的結構,用以接收一資料庫之訊息,對系爭案來說,顯屬不同應用領域之創作;引證案之功效為應用於汽車上做為通信功能之裝置,其主要的目的為利用該設置於汽車上之個人數位助理數無線或傳呼系統所傳送過來之資訊,而系爭案應用範圍乃在於個人股市分析資訊之獲得,而該傳呼機可接受全天候廿四小時真實時間之廣播,並藉由個人數位助理所設置之液晶顯示器做一顯示,以使該使用者獲得最新的資訊,並可配合行動電話模組的使用,做為雙向語音及資料傳輸者,再者功能顯然不同,非屬相同之發明,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7條或是同法第20條規定云云。
③惟查,系爭案主要發明標的係在於將習知之傳呼型
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做一整合,個人數位助理內建有一行動電話之機構,可利用多頻道做一資料及語音傳遞之個人數位助理等構成,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而引證案包括了傳呼機(PAGERECIVER201)與行動電話(MOBIL TELEPHONECONTROLLER209)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PDA 103),二者之應用對象雖稍有差異,然均為一體式之裝置且具相同之功能,就技術內容而言乃屬同一領域。故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具進步性。
⑶整理出上述理由,但本案之原告所持之理由仍與訴願
或異議答辯時仍為大同小異:按,專利異議案件之成立與否,自當要以異議人所附之證據與系爭之申請案是否相同作為一般審查基準中所裁定之關鍵,亦即證據與系爭案之內部機械結構組成、電路結構、應用之元件,使用之手段是否相同以作為各審查委員審查時所需考量比對之方向,此乃原告必須首先鄭重聲明者,關於原審查委員未能針對系爭案之專利申請範圍詳細比對於附件證據之處詳加說明,針對異議審定書中第2、3點之理由,原告願再次整理出本案技術與引證
1、2之不同處,以資做一參考,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發明標的不同:
①引證案為一個人汽車通信系統,依其公告內容及圖
示可以明白其發明標的應用於汽車上做為通信功能之裝置,其主要的目的為利用該設置於汽車上之個人數位助理接收無線或傳系統所傳送過來之資訊,且對於主要關鍵結構的描述乃付之闕如。是故引證案並不適合用來比較系爭案之技術內涵,異議人對於系爭案之發明標的及申請專利範圍顯有錯誤之理解。
②系爭案為一結合個人數位助理、傳呼機及行動電話
之系統,其主要之應用範圍乃在於個人之股市分析資訊之獲得,而該傳呼機可接受全天候24小時真實時間之廣播,並藉由個人數位助理所設置之液晶顯示器做一顯示,以讓使用者獲得最新的資訊,並可配合行動電話模組的使用,可做為雙向語音及資料之傳輸者。
⑷以下再就參加人所提之各項主張一一加以答辯:
①創作動機:
系爭案:一種多用途之PDA、傳呼器與行動電話所結合之模組,其主要的用途乃應用於股市的資訊獲得,以及利用行動電話模組進行股票之交易。引證案:一種應用於汽車上做為通信功能之裝置,其主要用途乃為使汽車駕駛者要求資訊服務時(例如:
顯示至目的地之行車道路地圖),可藉由資訊服務業者所提供之伺服器藉由傳呼系統或無線系統來做一服務。綜合上面之陳述,兩者之間之創作動機、目的均不相同。
②技術手段:
特別針對參加人在異議申請書中,引證案之第2圖與系爭案之圖3之硬體結構技術做一比對,作成下表加以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已經對參加人所提之技術比對一一加以釐清,期能明瞭參加人所謂引證案之技術根本為一紙上談兵之結構,未曾將GSM/DCS組成單元37、通信介面38及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之主要技術結構做一完整的揭示,因此該引證案至多只揭示了一種傳呼器(Pager)的結構,用以接收一資料庫之訊息,而完全無法與系爭案之技術一致或相似,因此引證案對於系爭案來說,顯屬不同應用領域之創作。
③達成功能:引證案之功效為應用於汽車上做為通信
功能之裝置,其主要的目的為利用該設置於汽車上之個人數位助理接收無線或傳系統所傳送過來之資訊。而系爭案則為一應用範圍乃在於個人之股市分析資訊之獲得,而該傳呼機可接受全天候24小時真實時間之廣播,並藉由個人數位助理所設置之液晶顯示器做一顯示,以讓使用者獲得最新的資訊,並可配合行動電話模組的使用,可做為雙向語音及資料之傳輸者。兩者可達成之功能顯然不同。
由以上所述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至少具有包括:創作動機、技術手段及達成功能上的明顯差異,這些顯著的差異實足以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實非屬於「相同之發明」,而係屬於兩個不同之新型創作,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7條之情事。
對於上述之核駁見解,誠令人難以置信及認同,其顯現出該訴願審查委員對於新型專利之要件及「實用性」與「進步性」之定義與見解,以及系爭案與引証案間之實質比較上之優缺點及差異性等,根本未克作一深入探討,且完全扭曲專利異議案及新型專利要件之實質審查方向,凸顯出其對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不夠熟稔,且對法條中之相關定義並無深入之認知,僅係做出一種表面式地膚淺不夠實際之論調,作為核駁搪塞系爭案之最終見解,令人深感遺憾,茲針對其未當之處分別予以列舉詳述事實,並對審查方向及新型專利要件作一剖析及闡述之;按,系爭案於提出異議答辯理由書,以及訴願書中均有非常詳細且明確地針對系爭案與引証案間就主要特徵之構成元件均一一作一實質上比較,就引証案之缺點及系爭案所具有之優點及實質功效上之增進等都有極其詳實之闡述,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未克深入去針對系爭案答辯書中之敘述多費心思去作一實質之探討及研究所述之精華所在,令人深感痛心及疑惑請其自摸良心是否有針對系爭案之異議答辯書、訴願書之精華內容去作一用心之研讀及審思?難道連該等精華比對內容都無法領略及認知,則其審查委員之專業職銜令人置疑,其專業能力是否具備足夠之審查知識及公平公正之說服力誠有待商榷,是以,原告認為就系爭案與引証案間比較之詳細資料及兩案所存在之優缺點,已於異議答辯書、訴願書中揭露甚詳,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未克用盡心思去作深入探討,反以「系爭案分別與引證1、2之技術內容相同」作為搪塞之核駁理由,似嫌過於草率且未盡權責,畢竟在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應自行參閱異議人與答辯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作一深入探討後作一實質性之歸納,秉持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作出合理之判決,原告在此強烈表達,倘參閱原異議答辯書、訴願書及再訴願書後,相信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就不會踼皮球式地述及「系爭案分別與引證1、2之技術內容相同」,亦當可完全掌握其兩案之優缺點,關鍵點在於其是否用心且公平去作一深入探討之作與不作兩者之間之取捨罷了,此點尚祈秉公調查處理。此種荒謬之審查見解完全與專利審查基準及新型專利要件背道而馳,令原告深感無奈與痛心,畢竟,專利審查有其公平之道可循,倘有嚴重偏離扭曲之情事,誠屬可議且模糊了審查基準之要件,有待導正是幸也。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未依審查基準之要件作一實質深入之剖析,僅憑個人之主觀意識誤導審查方向及重點,未免有失公允且違反審查基準及新型專利要件,其未依法公平審查之事實極為明確,此點尚祈貴法官秉公明鑑。
⑸按,一個產品是否具有足夠競爭力,除了其直接訴求
功能大小之外,舉凡其價格、耐用性甚至後續檢修更換零件之方便性,都會影響消費者是否選用之考量,因此一件產品之改良並非一定得侷限在該項產品之主要功能上,其他方面之改變譬如組合元件之簡化,令其可以降低生產成本、提高耐用度或是增加維修之方便性,都可以大幅增加其市場競爭力,例如以前段所舉之汽車引擎為例,雖然大部份之研究之目的都是在如何提昇其輸出馬力,但是並不代表汽車引擎之研發都必須在馬力上有所提昇才能核准專利,舉凡能夠降低廢氣排放、節省汽油消耗或是提高其點火效率‧‧‧等等都具有其進步性與可獲得專利之要件,其中以大家最為熟知之V6引擎為例,雖然其不但無法提昇既有引擎之輸出馬力甚至其輸出馬力還比既有之雙凸輪軸引擎之輸出馬力為差,但是由於其具有降低噪音及振動之優點,可以令乘客獲得更為寧靜舒適之乘坐空間,因此其仍可獲得專利,且在房車市場上亦相當受到歡迎與肯定,同樣的,系爭案最大的重點為行動電話控制單元(積體電路)36之主要結構與功能與引證案大為不同。是以其確實具有產業上之利用性且符合專利法中「進步性」之規定,此點乃是原告所一再強調。另一方面就因為系爭案之產品較引證案具有更佳且創新之設計令系爭案之產品較引證案具有更佳之市場競爭力,是以引證案之參加人才會處心積慮的想要阻撓系爭案依法取得專利,試想如果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並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則該項產品根本無法對引證案造成任何威脅,同時也會直接被自由市場的競爭所淘汰,根本無須人如此大費周章的提出異議,是以系爭案具有實用性與進步性確實是不容置疑的,此點尚請貴法官秉公明鑑。
⒊綜觀歷次審查委員之意見均是認為系爭案之部份元件之
功能與引證案之元件相同,即據以判定異議成立,完全無視於系爭案中控制單元中利用語音延遲電路與引證案不同且具有更多優點之事實,但是原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完全以書面上自我主觀之偏頗見解,自我行事之封閉式審核作業,完全抹殺原告合理之請求及相對應有之基本系爭權益,是以,原告認為如此重要之關係案件,自當以審慎之態度去面對,並儘可能地將文字說明與實際產品作一融合,針對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及審查基準,乃為審查上具備之基本觀念,亦更符合目前專利審查之廣泛性兼具公平公正性,而非單一性之以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為主要審查依據,及紙上談兵式地大抒己見,似已扭曲專利審查制度之實質及其公平公正性,誠非發明界之福。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証案雖屬同創作動機之產品,在
審查方向上更應就兩案構造上差異及優缺點作一廣泛性之評估及考量,系爭案之控制單元與引證案相較確實具有極大之進步與改良,由於系爭案申請之初並未發現引證案之存在,因此說明書之撰寫係以單純以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行動電話之三構成要件為基礎去說明而並未將引證案之內容當作習用技術,導致在說明書中之創作目的及習用背景之說明不可避免的會與引證案相近,但是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敘述界定之結構,確實與引證案存有極大且明顯之差異,況且創作動機相同並不代表其就不能獲得專利,專利審查委員並不能以創作動機與他人相同當作核駁理由之依據,只要其在技術手段上具有改進創新的地方即可獲得專利保護,這也就是為何申請專利範圍應該著重結構之敘述而非以其具有之功能來當作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因。況且雖然系爭案在說明書中未提及該引證案並針對其兩者之差異性及進步性作一分析,純粹是檢索工作一時無心的疏失所致,然而該項無心之疏失不應該掩蓋系爭案具有較佳結構設計之事實,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在被異議案(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揭露比對內容上僅作出單一元件功能比對,且一再以系爭案之創作動機及目的與引證案相近,即做出蓋棺論定的審查結果,似乎有違專利審查準則之公平性,且完全忽略其他相關之要件,未作實質上之全面性考量實乃令人遺憾之事,且未能針對兩案實際產品作一參閱比較後再作一最終定論,未免不夠理性客觀似有偏袒一方之嫌,更未能針對系爭案之優點作一正面性審核,卻一再地針對習知元件及理論發表已論,完全偏導審查方向,似非一專業知識之合理見解及作法,是以原告認為原處分、訴願所作之核駁理由太過牽強,似有官官相護承襲傳統審查之模式,完全違反審查准則及情理法之行事原則,其違法不當審查之事實極為明確,在此,原告深深期盼貴法官能夠針對系爭案極為審慎地作一全面性評估,盼能秉公詳審作一深入探討再作最後之決定,對於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所改良之結構及其所具有之優點之事實重新作一深入評估,早日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而另為適當之判定。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引證案未曾將GSM/DCS組成單元37、通
信介面38及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之主要技術結構做一完整的揭示,因此引證案至多只揭示了一種傳呼器(Pager)的結構,用以接收一資料庫之訊息,對系爭案來說,顯屬不同應用領域之創作;引證案之功效為應用於汽車上做為通信功能之裝置,其主要的目的為利用該設置於汽車上之個人數位助理接收無線或傳呼系統所傳送過來之資訊,而系爭案則為一應用範圍乃在於個人之股市分析資訊之獲得,而該傳呼機可接受全天候24小時真實時間之廣播,並藉由個人數位助理所設置之液晶顯示器做一顯示,以讓使用者獲得最新的資訊,並可配合行動電話模組的使用,可做為雙向語音及資料之傳輸者,兩者功能顯然不同,非屬相同之發明;由於系爭案申請之初並未發現引證案之存在,因此說明書之撰寫係以單純以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行動電話之三構成要件為基礎去說明而並未將引證案之內容當作習用技術,導致在說明書中之創作目的及習用背景之說明不可避免的會與引證案相近,但是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敘述界定之結構,確實與引證案存有極大明顯之差異云云。
⒉然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應用對象雖稍有差異,惟就兩
者之技術內容構成而言乃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專利申請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成標的與所有習知前案資料為一比較,並不能以專利申請當時原告未發現某一習知前案之存在,而排除該習知前案不予論究,先予指明。系爭案主要發明標的係在於將習知之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做一整合,個人數位助理內建有一行動電話之機構,可利用多頻道做一資料及語音傳遞之個人數位助理等構成,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與引證案包括了傳呼機(PAGERECEIVER 201)與行動電話(MOBILE TELEPHONECONTROLLER 209)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PDA 103)等具相同功能及為一體式之裝置;且系爭案為因應其構成所為之操作程序流程,亦無特殊增進功效之處,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系爭案將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系統等源自其個別構成之原有技術構成及功能,使之集合為一體式之裝置,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茲將原告主張謬誤不足採處,分述如下:
⒈原告訴狀第9頁末段謂:「㈠引證案為一個人汽車通信
系統,依其公告內容及圖示可以明白其發明標的應用於汽車上做為通信功能之裝置,‧‧‧」,此純屬原告所一己杜撰而要非事實。綜觀引證案說明書全文及圖式,並無述及該裝置係應用於汽車或有其他特定場所限制,原告僅含糊指稱「依其公告內容及圖示可以明白‧‧‧」而未明確具體指出該「應用於汽車上」之用途係載於何處文字或何圖,足見原告企圖以虛構而混淆事實誤導審判之居心。至於引證案名稱「personal mobilecommunication system」中「mobile」一詞,係為「可攜式」、「移動式」之義而非特指「車用」或「安裝於汽車」,如mobile phone即為一般「行動電話(手機)」而非特指「車用電話」,此為稍具現代英文常識所週知者而當無爭執。再者,原告訴狀第10頁起又謂:「㈡系爭案為一結合個人數位助理、傳呼機及行動電話之系統,其主要之應用範圍乃在於個人之股市分析資訊之獲得,‧‧‧」,企圖藉此與其所稱引證案之應用產生區別。惟依此檢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即其日後排除他人侵權之權利大小依據)第1項,完全未見前揭所謂「應用範圍乃在於個人之股市分析資訊之獲得」之限定,易言之,系爭案若經異議不成立而其專利權得以存續,則日後原告將可依法控告無論是否應用於股市然僅在文義上侵害系爭案專利權之所有產品,此顯有違公平正義之法律基本精神。進而言之,即令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應用確有差異,然系爭案所提出之裝置設計確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此為不爭之事實,僅將同一裝置應用以接收不同資訊而無其他構造功能之新穎特徵,自不足受發明專利之保護,否則將形成專利之泛濫。
⒉至於原告訴狀第12頁第1段又謂「‧‧‧引證案‧‧‧
未曾將GSM/DCS組成單元37、通信介面38及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之主要技術結構做一完整的揭示‧‧‧」,此亦為原告片面之詞。按於專利說明書中元件揭露之詳盡程度標準,係按該元件是否已為該技術領域者所易於思及,若屬公知或易於推導思及者,自無在說明書中詳述之必要,以免篇幅過於冗長。該引證案既通過美國專利局審查委員之專業審查,亦即認可其元件揭示程度足以使該技術領域人士理解,故除非經他人以前揭理由予以舉發成立,否則原告所稱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模組之結合系統」發明專利案,主要包括有:一傳呼機,接收一廣播系統24小時真實時間單向傳送資料;一中央處理器,整合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 DCS系統,且做一控制處理之功能;一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顯示所有接收之資訊,並可依所顯示資訊選項做一選擇確定;一GSM/DCS 主要積體電路,控制處理行動電話之各組成單元之所有動作流程;一通信介面,做一雙向傳輸-接收或發射語音信號或資料,再經由GSM或DCS二頻道將資料發射傳送;藉由上述結構將一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來做一整合,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便可縮小習用裝置之使用空間,且具備有易於攜行之優點,讓使用者於任何時間和地點都能便於操作本發明,並且利用三種不同之頻道來做一雙向傳輸語音及資料、獲得即時之資訊廣播服務之裝置者。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附件二為西元1999年4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與引證案具相同功能及一體式之裝置,且系爭案為因應其構成所為之操作程序流程,亦無特殊增進功效之處,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主要係謂:引證案未曾將GSM/DCS組成單元37、通信介面38及個人數位助理組成單元34之主要技術結構做一完整的揭示,因此引證案至多只揭示了一種傳呼器(Pager)的結構,用以接收一資料庫之訊息,對系爭案來說,顯屬不同應用領域之創作;引證案之功效為應用於汽車上做為通信功能之裝置,其主要的目的為利用該設置於汽車上之個人數位助理接收無線或傳呼系統所傳送過來之資訊,而系爭案則為一應用範圍乃在於個人之股市分析資訊之獲得,而該傳呼機可接受全天候24小時真實時間之廣播,並藉由個人數位助理所設置之液晶顯示器做一顯示,以讓使用者獲得最新的資訊,並可配合行動電話模組的使用,可做為雙向語音及資料之傳輸者,兩者功能顯然不同,非屬相同之發明;由於系爭案申請之初並未發現引證案之存在,因此說明書之撰寫係以單純以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行動電話之三構成要件為基礎去說明而並未將引證案之內容當作習用技術,導致在說明書中之創作目的及習用背景之說明不可避免的會與引證案相近,但是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敘述界定之結構,確實與引證案存有極大明顯之差異云云。
四、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應用對象雖稍有差異,惟就兩者之技術內容構成而言乃屬同一技術領域;且專利申請案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係以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構成標的與所有習知前案資料為一比較,並不能以專利申請當時原告未發現某一習知前案之存在,而排除該習知前案不予論究。又系爭案主要發明標的係在於將習知之傳呼型個人數位助理與行動電話做一整合,個人數位助理內建有一行動電話之機構,可利用多頻道做一資料及語音傳遞之個人數位助理等構成,使之成為一體式之裝置,與引證案包括了傳呼機(PAGE RECEIVER 201)與行動電話(MOBILE TELEPHONECONTROLLER 209)之個人數位助理系統(PDA 103)等具相同功能及為一體式之裝置;且系爭案為因應其構成所為之操作程序流程,亦無特殊增進功效之處,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系爭案將傳呼機、個人數位助理及GSM/DCS系統等源自其個別構成之原有技術構成及功能,使之集合為一體式之裝置,既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