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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51號原 告 竝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陳昭義(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206223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增資新臺幣(下同)2億元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擴充生產光纖耦合器、光纖衰減器、光纖濾波器、光纖隔絕器、光纖分波器、光纖連接器等產品,前經被告經濟部工業局以民國(下同)89年1月13日工(88)二字第0880282340號函認符合行政院88年5月5日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第4目之11之1、2、3、4、5、6、7規定,准依同標準第4條規定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核准函。嗣原告以90年8月27日竝90法字第02082703號函,檢附前開核准函、原告公司8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依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時(即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之規定,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審查,以90年9月21日工(90)電字第09000295870號等多次函請原告補送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所檢送之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起始日,不符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規定,乃以92年1月16日工電字第0910037735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選擇「公司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依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獲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核准函,其合理之信賴自依法應獲得保障。又依上開條文規定其選擇適用之權限明定交給股東會之股東,而非被告,而原告均已將股東會決議內容依規定交付被告。

⒉按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所謂

「備查」並非重新加以審查。原告既已於期限內交付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定之所有資料;惟被告卻未依規定「備查」,而另要求交付上開條文所未明定之資料,故被告自認「審查」機關,以未補足文件為由駁回聲請更顯於法無據,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

⒊訴願決定書中另提及關於存款日期及存款銀行之合理性。

惟按公司法規定,公司之現金增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業司,原告所有增資均經經濟部核准,並核發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該相關文件均已在88年申請時交付被告,惟嗣後,被告復又要求其他資料,然原告當時僅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將所需資料另行存放,而後被告復又要求提示之資料,因原告存放股務相關文件處所經颱風淹水均已滅失,然此滅失亦非出於原告之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87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012650號令修

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適用範圍標準」,明定達該標準第2條及第3條所規定之適用門檻之重要科技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並於投資計畫完成後向指定機關申請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後,始有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或第8條之1(公司5年免稅)租稅獎勵之適用。次按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且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更規定:「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8條之1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核准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故原告獲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並不意謂即能享受租稅獎勵,而仍須符合其他法定要件,職是,原告認其既已獲發核准函即有合理信賴云云,尚不足採,蓋原告尚未取得「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且未能證明其已遵期召開股東大會。

⒉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規定,選擇

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限係屬於股東而非被告一節,確屬法規之規定,然被告未曾否定原告前曾舉辦股東會之事實,有爭執者,係原告未能證明其股東會已於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召開。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備查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就原告之申請案重新加以審查一節,查被告之備查,並未就原告申請免稅之基本資格及投資計畫等實質內容重為審查,所要求原告繳交之文件,係法規明定用以證明原告確否符合選擇適用公司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要件之事實,並無原告所指「重為審查」情事。另查,公司如進行現金增資,應於收足股款後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本案原告之增資行為係於88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是以原告股東繳納是次股款日期應於88年12月17日之前;惟原告所檢附資料均無法符合上開事實,且本件股東繳納股款的全部款項均係由李偉裕之帳戶轉入原告,亦不合常情,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股東會係於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召開之事實,被告以原告違反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當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現金增資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被告之處分

不合理一節,顯係將公司法規範「增資」之審核及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公司選擇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混為一談,實則申請「增資」與其嗣後得否申請「租稅優惠」,本屬二事,本案中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增資業經核准事實,然其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核准函後,即應准予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之備查並非重新加以審查,被告之備查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就原告之申請案重新加以審查,要求檢送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外之其他資料,然其他資料存放處所因非出於原告過失之颱風淹水均已滅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選擇「公司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檢送之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起始日,不符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84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第2項)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屬新投資創立之事業,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第3項)第2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2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4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刪除)核其立法意旨,係為確認相關股東同意放棄投資抵減之權益,而使其所投資之公司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且為使擇定早日明確,必須在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經股東會同意為之。又8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依本條例第8條之1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檢附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核准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本條例第8條之1所稱擇定,指事業經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前項規定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即係依據前開條例第43條授權辦理,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四、原告為增資2億元購置全新機器設備,擴充生產光纖耦合器、光纖衰減器、光纖濾波器、光纖隔絕器、光纖分波器、光纖連接器等產品,前經被告以89年1月13日工(88)二字第0880282340號函認符合行政院88年5月5日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第4目之11之1、2、3、4、5、6、7規定,准依同標準第4條規定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核准函,嗣原告以90年8月27日竝90法字第02082703號函,檢附前開核准函、原告公司8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依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時(即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之規定,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原告89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股東繳款通知書、會計師出具之原告增加資料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股票價款明細表、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000-0)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按87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012650號令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適用範圍標準」,明定達該標準第2條及第3條所規定之適用門檻之重要科技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並於投資計畫完成後向指定機關申請核發「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證明」後,始有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或第8條之1(公司5年免稅)租稅獎勵之適用。被告89年1月13日工(88)二字第0880282340號函係核發原告符合重要科技事業範圍之核准函,而原告其後得否依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規定,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端賴其是否符合該規定之各項要件而定。蓋前開核准函之核發,係在確認原告為增資之投資計畫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暨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其所依據之法律要件與原告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不相同,且非一經核發前開核准函,即不受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第1項擇定期限之限制,否則此項規定即形同具文。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上開重要科技事業核准函後,即應准予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六、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規定,及依8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審查原告之報請備查日期是否在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經股東會同意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活期存款存摺(000-00-000000-0)影本,顯示股東繳納股款之全部款項均係於88年8月30日同一日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偉裕1人轉帳入帳,有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1年8月15日(91)華公存字第19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已有違常理,且無法證明個別股東開始繳納股款之時點。至原告提出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未記載個別股東何時繳款至原告帳戶,股東繳款通知書僅載明繳款截止日為88年8月30日,亦未有明確之股票價款繳納期間。職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現金增資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確實日期,自難謂原告已提出符合8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至於原告主張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之備查並非重新加以審查,被告之備查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就原告之申請案重新加以審查云云。查被告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之規定,審查原告之申請日期是否在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2年內,已如上述,並未就原告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投資計畫等實質內容重為審查,所要求原告繳交之文件,亦係8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明定之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之核准函、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原告所指重為審查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原告所檢送之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起始日,不符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