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柏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61號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54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 2月26日委由開榮報關行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 AA/92/0857/6008號,共22項),貨物第1項至第3項原申報貨名為PLASTIC LENSCLEANER (塑膠製鏡頭清潔器),未申報商標及來源識別碼;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物為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預錄式光碟片)共計200,068片,來源識別碼IFPI:H61K、7K01及7K10、H61L,商標第1項為SCOTCH,第2項為PH-ILIPS MAGNAVOX。乃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逃避簽審之規定情事,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本案貨物(第1項至第3項)貨名係原告申報之PLASTIC LENSCLEANER (塑膠製鏡頭清潔器)(原告未申報商標及來源識別碼?或被告查驗結果之 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預錄式光碟片)?
一、原告陳述:
1、細繹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無非係以左列事由為據:
⑴、為遏止自我國生產之非法光碟及母帶輸出,財政部特研擬「
出口盜版光碟查緝專案小組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務求海關依作業要點確實執行;
⑵、本案原申報貨名為PLASTIC LENS CLEANER,經查驗後貨名更
改為 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本案係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核與稅則分類無涉;
⑶、本案貨名係依出貨現狀認定為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
IFPI XXXX,非依加工後成品申報貨名為CD FOR LASER LENSCLEANER。 本案既非空白光碟,而是經過壓製,含有影、音、影音之內容,並於光碟片上壓有 IFPI 7K01等之模具碼,顯為已錄製之光碟片;
⑷、被告於裁量權範圍內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及行政裁量權之範圍;
⑸、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被告將稅則號別歸列為8524
.39.90.29-4號,並無不妥, 且本案係因虛報貨名而受處分,與所申報之稅則號別錯誤無涉。
2、惟查,上揭理由認定事實顯有諸多違誤,爰逐項說明如左:
⑴、作業要點依法不應溯及既往而違法適用於本案:
①、「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法規特
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4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各定有明文。此亦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
②、所謂作業要點係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3月6日以台總局緝
字第0920101452號公告(同年月7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0944號函) 自92年3月6日起始實施,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 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認作業要點確係本案貨物申報出口後始公布施行。而依前揭原處分書之事實欄明載:「92年 2月26日,本局(按即被告)查核開榮報關行代受處分人(按即原告)遞送…」等語,所謂作業要點於本案毫無溯及適用餘地,詎原復查決定書竟執作業要點不當溯及適用本案,洵屬重大違誤,且嚴重違反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4條之明文規定,殊不足採。就此,訴願機關未予辨明,即遽維持原處分,顯屬無稽。
③、本案貨物屬塑膠製半成品,且無任何仿冒情事,此業奉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 3月21日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致原告,並副知被告之函明白認定,則本案貨物既非所謂盜版光碟,試問作業要點(其第壹點明揭:「依據:行政院游院長於92年 2月17日裁示財政部應會同法務部及內政部組成專案小組,針對光碟出口建立嚴密查核機制,為利協調相關單位查緝出口盜版光碟,杜絕非法光碟出口,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依法如何強加適用於本案?迺訴願機關竟執此以為原訴願決定之依據,亦屬重大違誤。
④、被告固於94年 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財政部關稅總局91
年 2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91101057號公告,冀藉此充作其對原告處罰鍰 9萬元,併沒入貨物之依據,容有重大違誤。蓋前揭公告僅係規範機關內部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既不具對外效力,尤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⑵、本案申報貨物均為擬供產製成CD(音碟機)或DVD(影碟機
)等機器之雷射鏡頭清潔器(片)之塑膠製半成品,非屬預錄式光碟片,甚或已錄製之光碟片,故斷無所謂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
按原告係一以設計、產製及銷售關於唱片清潔刷、雷射機唱針頭清潔刷、錄音機、錄影機磁頭清潔帶、CD(音碟機)、DVD(影碟機)或 CD-ROM(電腦光碟機)等機器之雷射鏡頭清潔器(片)及數位相機清潔器等產品為主之公司,自設立迄今已逾22載,供貨予世界各大知名廠牌廠商,包括:PHI-LIPS及3M等。夙著卓譽。原告申報出口之本案貨物均係塑膠製半成品,擬經由香港運往中國大陸地區加工製造(按另須植入毛刷等),以成CD(音碟機)或 DVD(影碟機)機器之雷射鏡頭清潔器(片),供銷往外國買受人。因其屬半成品且以塑膠材質製成,故原告於本案出口報單「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申報為:「PLASTIC LENS CLEANER」〔其中譯文為:「塑膠製鏡頭清潔器(片)」〕,並援引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及檢查號碼(以下簡稱分類號列):「3926.90.90.90-8」即 「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Other articles of plastics and arti-cles of other materials of headings Nos. 39.01 to 39.14)」 載於出口報單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欄及「檢查號碼」欄,核於法毫無任何違誤。其理由如次:
①、訴願決定遽認「貨名」與「稅則分類」無涉,殊屬無稽。蓋
倘如訴願決定書所言,則被告究係依憑何一法規及以何標準認定本案申報之貨物名稱非PLASTIC LENS CLEANER〔即塑膠製鏡頭清潔器(片)〕,且被告何以須於原處分書錯誤臚列「稅則號別」?
②、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1年 3月修訂印行之
「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以下簡稱分類表)第59頁及第60頁之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明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二、〔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等規定〔依財政部90年12月30日(90)台財關字第0900550943號令修正發布之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1條之規定上開準則亦準用於出口貨物〕,本案申報貨物顯屬該準則〔甲〕或二、〔乙〕之情事,灼然至明。
③、依分類表第495頁關於第39章塑膠及其製品(PLASTICS AND
ARTICLES THEREOF)之「章註」欄一、「本分類所稱『塑膠』指第3901至3914節之物品,此類物品能在聚合或某一後繼階段經由外力塑造(通常為加熱或加壓,必要時加溶劑或可塑劑)以壓模鑄造,擠出(射出),滾壓或其他程序而成型且在外力影響除去後能保留原狀者。本分類所指『塑膠』並包括硫化纖維,但不適用視為(第11類)紡織物之物質。」而依分類表第523頁所載,原告援引之分類號列3926.90.90.90-8係指:「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Other articles of plastics and articles of other m-aterials of headings Nos. 39.01 to 39.14)」原告以本案申報出口貨物既屬塑膠製半成品,並非專供人欣賞或讀覽之光碟而予援引,顯無任何違誤,不辯自明。
④、分類表第 495頁關於第39章塑膠及其製品之「章註」欄二、
「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This Chapter does not cover:)」欄既未明文列載排除分類號列為: 8524.39.90.29-4(按即原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援引者)之「其他唯讀光碟」〔按本案申報貨物核非屬所謂「其他唯讀光碟」〕,職是之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列舉為排斥)」(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The e-xpression of thing is the exclusion of another) 之法理推論,原告就類如本案貨物之塑膠製品(半成品)援引前揭分類號列即3926.90.90.90-8 即「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Other articles of plastics andarticles of other materials of headings Nos. 39.01
to 39.14)」,自無不可。法理甚明。
⑤、毋論依分類表第523頁關於分類號列3926.90.90.90-8(即原
告所援引者)或分類表第1195頁關於分類號列 8524.39.90.29-4(按即原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所援引者)所述者,其「輸出入規定(Imp.& Exp. Regulations)」欄均無特別加註任何輸出規定代號。故原告申報本案貨物出口,顯毋須受任何管制或限制。至臻明確。迺訴願決定書竟故意漠視我國申報出口貨物所憑辦之準則即分類表所示關於貨物及稅則間之關聯性,逕指本案與稅則分類無涉云云,自屬無稽。
⑶、本案申報貨物並非CD(CD/DVD)FOR LASER LENS CLEANER,
亦非預錄式光碟片,充其量僅係LASER LENS CLEANER FOR CD(CD/DVD) 之塑膠製半成品,故斷無所謂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
①、本案申報貨物屬塑膠製半成品,須另植入毛刷等,以成CD(
音碟機)或 DVD(影碟機)機器之雷射鏡頭清潔器(片),業詳前述。故本案申報貨物充其量僅係LASER LENS CLEANER
FOR CD(CD/DVD)之塑膠製半成品〔其中譯文應係:「音碟機/影碟機雷射鏡頭清潔器(片)之塑膠製半成品」〕,斷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所謂:「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明如觀火。且無論二者中之何者,本案申報貨物之本質或功能確為LENS CLEANER按即鏡頭清潔器(片),殆無疑義。此觀復查決定書亦載有「LENS CLEANER」等語,而被告亦未能去之,已甚明白。從而,原告本其功能性,另參以其主要材質乃塑膠製成,爰以PLASTIC LENS CLEANER稱之,並援引分類號列3926.90.90.90-8 之「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Other articles of plastics andarticles of other materials of headings Nos. 39.01
to 39.14)」於出口報單,何違誤之有?
②、尤有甚者,訴願決定書採認被告主張所謂本案申報貨物屬「
已錄製之光碟片」。然查何謂「已錄製之光碟片」,法無明文定義,被告遽予列載,已滋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謂「已錄製之光碟片」係指「預錄式光碟」,惟所謂預錄式光碟,依光碟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二 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預錄式光碟。…」其顯係指已預錄且足備供人欣賞、讀覽之音樂、影片者而言,彰彰明甚。社會通念亦復如此。而查本案貨物既係專供清潔CD(音碟機)或 DVD(影碟機)機器雷射鏡頭之清潔器(片)之塑膠製半成品,須另植入毛刷,以成CD(音碟機)或DV
D (影碟機)機器之雷射鏡頭清潔器(片),而非屬供人欣賞、讀覽之光碟,其不具預錄式光碟之功能,殊甚灼然,當非屬前揭光碟管理條例所稱之預錄式光碟,自亦非毫無法定意義之所謂「已錄製之光碟片」。毫無疑義。此猶如供清潔錄影機磁頭之清潔帶非錄影帶;供清潔錄音機磁頭之清潔帶非錄音帶;供擦拭清潔眼鏡鏡片之眼鏡清潔布非眼鏡;供刷潔汽車擋風玻璃之雨刷非擋風玻璃;供清潔衛浴設備之馬桶刷非馬桶,灼然至明,不可不辨。
③、訴願決定書所謂本案光碟片上壓有 IFPI 7K01等之模具碼,
顯為已錄製之光碟片云云。惟查光碟管理條例第2條第5款所稱:「…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識別碼。」此核與本案貨物究否屬所謂已錄製之光碟片,毫不相涉。詎訴願決定書猶悖離事實認定本案貨物屬已錄製之光碟片云云,殊屬率斷,其無視人民權益,莫此為甚。
⑷、本案申報貨物確非屬「CD-ROM(其他唯讀光碟)」,故斷無
所謂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且被告歷時逾月猶無法精確援用(甚而錯誤援用)分類號列於本案貨物:
①、原處分書於其「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品名」項
下遽認本案申報貨物屬所謂「CD (CD/DVD) FOR LASER LENSCLEANER」 及「預錄式光碟片」云云,其顯有重大違誤,業詳前述。退步言之,縱本案申報之貨物或可稱之為CD (CD/DVD) FOR LASER LENS CLEANER之塑膠製半成品,然究其實質,其顯非CD或DVD或預錄式光碟片,要甚明白,實係 LASERLENS CLEANER FOR CD (CD/DVD)之塑膠製半成品,其理由業詳前述。而觀諸原處分書於其「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稅則號別」(按應係分類號列)項下,被告竟逕援引分類號列為:「8524.39.90.29-4」 為原處分書處分之依據。然查該分類號列迺「其他唯讀光碟」[Other recorded c-ompact discs read only memory (CD-ROM)]即俗稱之CD-ROM, 此核與本案貨物風馬牛不相及也,尤非被告於前述「品名」項下遽認之所謂「CD (CD/DVD) FOR LASER LENS CLEA-NER」, 亦非所謂「預錄式光碟片」,昭然若揭。迺被告竟遽予不當並嚴重錯誤援引,嗣經原告申請復查,亦持續錯持己見,洵屬乏據。
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既係處罰出口廠商明知不實而「
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行為,是必以出口廠商認識貨物名稱為不實,猶故意或過失違犯,始足當之。惟以被告專責職司認定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別或分類號列之執事人員,歷經長達逾1個月期間之審查、鑽研,尚且將本案貨物與原處分書所載之前引分類號列(即 8524.39.90.29-4)之CD-ROM嚴重相淆而予錯誤援引,如何能期待身為戮力從事產銷磁頭或CD(音碟機)或 DVD(影碟機)機器之雷射鏡頭清潔器(片)廠商之原告得熟知浩繁複雜之所謂分類號列而予以正確援用?退步言之,原告就本案貨物之申報出口,縱或稍有所謂不盡相符之處,其顯亦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臻灼然。
③、實則,毋論稅則號別或分類號列固詳載於厚達數仟頁之分類
表,然其貨品分類之瑣細,則多達數萬項之餘,殊難期出口廠商精確援引,不言可喻。而我國進、出口管制及其相關法規向偏重進口貨物,而輕忽出口貨物。此觀原處分書竟誤將「稅則號別」以之為「分類號列」,亦甚瞭然。試問:本案既屬出口貨物而無任何稅賦可言,稅則號別有何適用餘地?(另請參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2條等之規定)又關稅法第17條第 1項固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之明文規定,惟遍查關稅法計96條條文,關稅法施行細則計63條條文,合計 159條條文,就出口廠商得否申請預先審核出口貨物之分類號列之規定,竟付諸厥如。以被告專責職司認定進、出口貨之稅則號別或分類號列之執行人員尚且無法精確援用分類號列於本案貨物,而原告於法復未能申請海關預先審核類如本案出口貨物之分類號列之情,被告竟遽為本案處分(法條規定之最重處分),其與「不教而殺之」何異?
⑸、縱或有所謂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原行政處分亦顯違反行政
法之重要原則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並嚴重逾越法定行政裁量權,屬裁量濫用:
①、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6、7、8、9、10條各定有明文。
②、本案貨物屬塑膠製之半成品,且無任何仿冒情事,此業奉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92年 3月21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白認定,委無疑義。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雖規範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處(銀圓)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然查本案貨物之報運出口,原告或其委託之報關行認本件屬塑膠製之半成品,尚須另植入毛刷等始成CD(音碟機)或 DVD(影碟機)機器之雷射鏡頭之清潔器(片),而非專供人欣賞或讀覽之光碟,故依分類表等之前揭明文規定於出口報單以塑膠製半成品之PLASTIC LENS CLEANER填載,並援用分類號列3926.90.90.90-8 即「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Other articles of plastics and article-
s of other materials of headings Nos. 39.01 to 39.14)」, 復顯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益、規避檢查或簽審、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情事,核要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間,故斷無所謂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業詳前述,殊無疑義。
③、迺被告專責職司認定進、出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或分類號列,
其執事人員耗時逾一個月猶無法正確援用應適用於本案貨物之分類號列,詎其竟苛責單純為出口廠商之原告,且就原告無損於他人任何權益、復無礙於國家賦稅課徵公平性之本件出口申報案,遽為最重之處罰,顯已違反首揭行政程序法明文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且其裁量範圍顯已逾越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甚遠,殊屬行政裁量權之嚴重濫用,尤與囊昔「祇許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牧民心態無殊,顯具重大違誤、不當。
④、查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規範「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
緝」,此觀該條例第 1條明文揭櫫斯旨,及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 1段明載,略謂:財政部為遏止自我國生產之非法光碟及母帶輸出,故研擬作業要點請求海關確實執行云云,即甚灼然。惟本案顯無所謂私運情事,復非盜版光碟,毋待贅言。退百萬步言之,縱認本案貨物之出口申報容或稍有不盡相符之處(按以被告專責職司認定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別或分類號列之執事人員耗逾 1個月之期間猶無法正確援用分類號列),而被告就是否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於本案,固有行政裁量權,惟查「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瑕疵(Ermessensfehler)」。 又「倘若行政機關為裁量時,未注意法律目的,或未充分衡量有關裁量的重要觀點(即依照授權裁量之規定,必須予以注意的各種公益及私益),均構成濫用裁量權。例如,非基於法律之要求而考慮個人的因素;非基於防止危害而基於財政目的採取警察措施等。換言之,裁量時,應就個案,基於法定目的,充分衡量各種應予斟酌之事項,如應予斟酌而未予斟酌,或不應斟酌而予以斟酌,均可構成濫用裁量權。所謂應斟酌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所謂不應斟酌之事項,係指與『行政機關應執行之法律精神與目的、其他法規及一般法律原則』不相干的觀點。尤其,行政裁量不得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而於裁量時執行非屬其管轄權或授權規定所未包含之職務。行政機關斟酌相關事項時,應本於客觀立場,賦予各該事項應有之重量,否則,縱有所斟酌,但誤認相關事項之重量(亦即與『法律及其他相關法規之目的、一般法律原則及當事人基本權等所指引之價值原則』不相符合,或未就相關觀點(利益)作符合法則之正當衡量),即構成裁量瑕疵而違法,行政裁量時,亦當注意個案的特殊情況,避免作機械式的決定」。
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出口報單所載,容或稍有所謂不盡相符
之處,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 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早奉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著有解釋。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早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在進口系爭貨物前既曾申報進口同樣貨物達13筆之多,均未被認有違規行為,參酌上述各項公私文件,則縱令來貨確非泰國產製,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未悉心研議,僅含糊以原告未盡其注意之義務為詞,遽對原告為處罰,尚非無研議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業以84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諭示甚明。原告申報本案貨物出口前,就類如本案貨物之塑膠製半成品概均以PLASTIC LENS CLEANER名稱申報出口已有多筆,皆未被認有何違規行為,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應就顯不具任何過失之本案申報出口貨物對原告遽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之處罰,甚或最嚴厲之處罰,昭然若揭。詎訴願機關竟置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判決諭示意旨於不論,尤彰顯其目無法紀、本位主義心態。
⑥、據悉本案處最重之行政罰係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2年3月5日
就其擬於翌日即92年3月6日以台總局緝字第0920101452號公告(同年月7日台總政緝字第0920600944號函)並擬自92年3月 6日起始實施之作業要點而舉行之(內部)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第 7點,略以:「出口盜版光碟影響國家形象至鉅,今後各關稅局查獲出口光碟,如有虛報貨名、數量,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規定,除科處罰鍰外應予以沒入處分。」云云。惟查本案貨物既非屬光碟,尤非盜版光碟,已甚明白,業詳前述,財政部關稅總局該所謂(內部)執行事宜會議之結論第 7點於本案顯無任何適用餘地,且不應溯及適用,毫毋庸疑。詎被告執事人員竟執雞毛當令箭,無限上綱,遽將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前揭所謂(內部)執行事宜會議之結論第 7點無端錯誤適用於本案,寧錯殺一百,而無視原告之權益、冤曲及無辜,昭然若揭。迺訴願機關未細究本案是否與原告曾就相同貨物多次以相同名稱申報情節相符,既乏實證,即遽率斷原告涉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云云,尤令人扼腕。
⑦、本案係92年2月25日申報出口,被告92年2月26日查核,業詳
載於原處分書「本案事實」欄,則被告強行將財政部關稅總局上揭所謂(內部)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第 7點穿鑿附會溯及適用於本案,核已嚴重違反法律(令)不溯及既往之法理,顯無視於行政程序法第 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暨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145條第3項:「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等揭示規定。又果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所謂(內部)執行事宜會議結論屬實,則顯屬「機械式的決定」,其不惟嚴重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及行政法學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裁量範圍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濫用裁量權,莫此為甚。矧倘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謂(內部)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第 7點之邏輯推論,則出口廠商如因急於出口非盜版光碟為國家賺取外匯而稍有疏失致其實際出口之貨物數量,較諸出口報單所載之數量少裝載一片,亦須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之最重處罰?此如何令人折服。其不惟徒增民怨,值此整體經濟環境極端惡劣之際,勢將嚴重斲傷我國出口競爭力,自不待言。
⑹、原告無任何所謂「虛報貨物名稱」之必要及情事,原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①、原告將本案貨物即塑膠製半成品以PLASTIC LENS CLEANER申
報出口,對原告而言,並未能因之獲取偷漏稅捐、規避檢查或簽審、逃避管制或其他任何不法利益,故原告顯無任何所謂「虛報」之可能及必要。灼然至明。迺被告竟執於本案貨物毫無適用餘地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前揭所謂(內部)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第7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暨毫不相涉之「品名」及嚴重錯誤之「分類號列」等不當溯及並強加適用於本案而載於原處分書,且予違法無限擴張解釋、濫用裁量權,顯已嚴重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分類表等之相關規定,當不待言。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依法自應予撤銷,不應維持,毋容置疑。
②、原告為因應政府根留台灣之政策,並維持高品質之產品向堅
持將相關重要產製過程於我國境內完成,就我國就業率之提昇略盡棉帛之力。詎被告猶囿於本位主義,不當曲解法令、並恣意濫用行政裁量權,於最輕微(縱有違規)之案件予以最嚴峻、苛刻之處罰,嚴重漠視並侵害人民或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告自難甘服。
3、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屬違法行政處分,嗣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仍駁回訴願,於法亦有違誤,原告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或其他違法行為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所明定。按光碟管理條例於90年11月14日公布施行,乃就光碟相關產品出口加以規範,另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 2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91101057號公告亦有相關規定在案。嗣財政部研擬之「出口盜版光碟查緝專案小組作業要點」,緣係政府為落實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工作,及遏止非法光碟及母帶輸出所採行非常手段之一,務求被告及相關部會依該作業要點確實執行。被告執行查核光碟出口業務之際,自當依據上開相關法令規定嚴格查緝。本案原告出口之第1、2項貨物,經被告實際查驗採認係預錄式光碟,貨上亦印鑄有來源識別碼,原告即須按規定申報清楚以供查核之用,原告辯稱光碟出口毋需受任何管制或限制,實有誤解。
2、原告聲稱所申報出口之涉案貨物係塑膠製半成品,而非預錄式光碟,擬運往中國大陸植入毛刷等加工整理,再銷售外國買主乙節,來貨若如所述僅為塑膠製半成品,則依渠所申報適用之稅則號別(3926.90.90.90-8), 自無庸於貨上壓印來源識別碼。本案來貨依現狀查核乃為 CD FOR LASER LENSCLEANER; 另據原告所稱:為維持產品之高品質,向將重要產製過程於我國境內完成。是則出貨業經完成壓製程序,僅係輸往國外植入毛刷,已非空白光碟,依光碟管理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顯為已錄製之光碟片,自無庸置疑。被告就此涉及虛報貨名、規避管制事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實無不當。原告無視於貨物之實際貨名,希冀以稅則歸類、經加工後貨物之功能等加以巧辯,顯係遁詞,自無足採。
3、保護智慧財產權工作,係屬政府施政重點之一,亦攸關國家形象暨國際貿易談判籌碼。本案既涉虛報貨名復未申報光碟來源識別碼,被告審其違規情節較諸一般虛報貨名案件嚴重,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規定,本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處以罰鍰 9萬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原告所稱,顯屬誤解。另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係屬最優先核定之順序。本案系爭貨物之名稱既經核明為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其稅則號別依前述規定將其歸列第8524.39.90.29-4號, 並無不妥,況且本案係因虛報貨名而受處分,與所申報之稅則號別錯誤無涉。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 2月26日委由開榮報關行向被告申報出口貨物乙批(共22項),貨物第1項至第3項原申報貨名為PLAST-
IC LENS CLEANER (塑膠製鏡頭清潔器),未申報商標及來源識別碼; 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物為 CD FOR LASERLENS CLEANER (預錄式光碟片)共計200,068片,來源識別碼IFPI:H61K、7K01及7K10、H61L,商標第1項為 SCOTCH,第2項為PHILIPS MAGNAVOX。 乃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逃避簽審之規定情事,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貨品依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則,歸列稅則第3926.90.90.90-8號, 勿須受任何管制或限制,被告援引分類,並以原告未申請海關預先審核出口貨物之分類號列為處分之依據,其與不教而殺之何異。又本案貨物係屬塑膠半成品,須另植入毛刷等,專供清潔CD或DVD 機器之雷射鏡頭清潔器(片),其不具預錄式光碟之功能,猶如清潔錄音機磁頭之清潔帶非屬錄音帶。再者本案貨物均以 PLASTICLENS CLEANER名稱申報出口多筆,皆未被認有任何違規,被告遽將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執行會議第 7點錯誤適用於本案。
原告並未能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規避檢查或簽審,故無任何虛報之可能及必要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貨物出口報單原申報貨名為PLASTIC LENS CLEANER,經被告查驗結果,貨名更改為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 是本案係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核與稅則分類無涉。次查本案貨名係依出貨現狀認定為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 IFPI XXXX,而非如原告依其加工後之成品來申報貨名為 CD FOR LASERLENS CLEANER。依據光碟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對光碟名詞之定義,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本案既非空白光碟,而係經過壓製,含有影、音、影音之內容,並於光碟片上壓有 IFPI 7K01等之模具碼,顯為已錄製之碟片,無庸置疑。再查原告所稱其相同貨物出口多筆均以相同名稱申報乙節,縱屬實情,乃屬其各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案報運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又政府為落實保護智慧財產權及確保國家形象所擬訂之作業要點,對光碟出口案件涉及虛報貨名、數量者予以處分,被告據以論處,難謂不當。原告無視於貨物之實際貨名,而欲以稅則之歸類、經過加工之後貨物之功能等加以巧辯,冀邀免罰,顯係遁詞,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依照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本案貨物既非所謂盜版光碟,被告竟執作業要點不當溯及適用本案,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申報貨物均為塑膠製半成品,擬經由香港運往中國大陸地區加工製造(按另須植入毛刷等),以成CD(音碟機)或 DVD(影碟機)等機器之雷射鏡頭清潔器(片),供銷往外國買受人,非屬預錄式光碟片,甚或已錄製之光碟片,故斷無所謂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被告及訴願機關率斷認定本案貨物係「已錄製之光碟片」,然查何謂「已錄製之光碟片」,法無明文定義。縱或有所謂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原行政處分為最重之處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並嚴重逾越法定行政裁量權,屬裁量濫用云云。惟查:
1、本案原告出口之第1、2項貨物,經被告實際查驗採認係預錄式光碟,貨物上亦印鑄有來源識別碼,原告即須按規定申報清楚,以供查核之用,原告辯稱光碟出口毋需受任何管制或限制,實有誤解。
2、涉案貨物若如原告所述係塑膠製半成品,而非預錄式光碟,擬運往中國大陸植入毛刷等加工整理,再銷售外國買主,則依渠所申報適用之稅則號別(3926.90.90.90-8), 自無庸於貨物上壓印來源識別碼。本案出貨依現狀查核乃為CD FORLASER LENS CLEANER;另據原告所稱:為維持產品之高品質,向將重要產製過程於我國境內完成。是則出貨業經完成壓製程序,僅係輸往國外植入毛刷,已非空白光碟,依光碟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顯為已錄製之光碟片,自無庸置疑。被告就此涉及虛報貨名、規避管制事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實無不合。原告無視於貨物之實際貨名,希冀以稅則歸類、經加工後貨物之功能等加以巧辯,顯係遁詞,自無足採。
3、保護智慧財產權工作,係屬政府施政重點之一,亦攸關國家形象暨國際貿易談判籌碼。本案既涉虛報貨名復未申報光碟來源識別碼,被告審其違規情節較諸一般虛報貨名案件嚴重,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規定,本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處以罰鍰 9萬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裁量權之範圍。
4、依據光碟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對光碟名詞之定義,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本案既非空白光碟,而係經過壓製,含有影、音、影音之內容,並於光碟片上壓有 IFPI 7K01等之模具碼,被告核認係屬已錄製之碟片,尚非無據。
5、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係屬最優先核定之順序。本案貨物之名稱既經核明為 CD FOR LASER LENS CLEANER,被告依前述規定將其稅則號別歸列為第8524.39.90.29-4號,並無不合; 況且本案係因虛報貨名而受處分,與所申報之稅則號別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逃避簽審規定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