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板橋律師公會 地址台北郵政一一七之三九○號信箱兼 代 表人 甲○○原 告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地址同右兼 代 表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等因律師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其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等規定,有如附表所示漏未表明應記載事項,茲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