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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板橋律師公會兼 右代 表 人 甲○○原 告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 右代 表 人 甲○○右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等因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其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表明聲明、訴訟標

的、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事項。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關於原告板橋律師公會部分:

查經參閱民國(下同)九十二年版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欄,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復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限其七日內提出板橋律師公會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足證原告板橋律師公會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關於其餘原告部分:茲依其聲明,分別說明如后:

㈠原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於籌備期間,未依人民團體法及律師法等規定,從事籌

備工作,被告台北縣政府曾多次通知改進,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一○六七○九一一號函復其第二次籌備會會議紀錄、成立大會通告案不予備查。該不予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意旨),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怠為處分或為駁回處分,則原告訴請命被告台北縣政府應准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確認訴訟之類型,計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已成立,不需經被告許可而成立等事項,經核非屬上開規定確認訴訟類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均屬人民團體,則

原告甲○○訴請確認為該二協會會員,以及被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自八十四年起迄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中華民國總會於八十九年間,有關甲○○之決議無效等,皆非屬行政法院權限,均應駁回。

㈣又原告起訴狀,經核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漏未表明應記載事項,本院審判長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限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七日先後有就聲明部分補正及補敘與應補正事項難認直接關聯之事實理由,其餘如附表逾期未補正事項欄所示,即仍未為完全之補正,原告雖曾聲請補正期限延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但未提出具體可信之正當理由證明,不應准許,其起訴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起訴狀繕本,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院百審七股九三訴五三

四字第五四二七號函檢送台北縣政府後,又追加被告陳玉苹、李貞慧、蔡碧玉、法務部訴願會委員、內政部訴願會委員、行政院訴願會委員,以及僅追加聲明,未表明追加之事實及理由,本院均認為不適當,應併駁回。

㈥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依如上所述駁回,則其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美金三百萬元及利息,暨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均失所附麗,亦應併駁回。

㈦至於原告聲請假處分及聲請迴避部分,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十三號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訴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