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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53號原 告 派森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勞訴字第092004577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其從業人員范文達接受雇主呂淑卿委託,以原告為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以呂傳秋(呂淑卿之父)為受監護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2年6月13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3867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6月26日府勞就字第092013360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係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時,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其目的乃為糾正傳統實務見解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謬誤,而非認為所有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均只要「過失」為已足。原告僅係受託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而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有作為義務,是否為該號解釋所指之「法律上義務」仍有疑義;復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而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依文義應限於申請人明知,而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不實資料,始具有「可罰性」,否則若申請人因受詐欺或不小心過失等不具可責難性或惡性之情形而提出錯誤資料,亦須受到30萬元以上之處罰及就業服務法第69條規定之停業處分,顯屬失衡。

添⒉退步言,縱認本件應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亦無過失可言,蓋:

⑴原處分書指稱:「承辦本件之派森公司總經理甲○○於

92年2月7日談話紀錄中陳述,該診斷證明書係由按件計酬之『業務』...致其『從業人員』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而認定范文達為原告員工云云;惟甲○○於該談話紀錄中,自始至終均未稱范文達為原告員工,故被告推論明顯偏頗。且范文達實任職瑋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為專業人力仲介公司)而為該公司正式員工,並已在職相當長之時間,故范文達既從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亦無勞、健保,原告自毋須為范君之不法行為負起僱用人之法律責任。

⑵原處分書復指稱:「本案派森公司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外

籍監護工申請案,明知其診斷書為不實或預見其不實,仍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送件者,均以故意論。派森公司係一專業仲介公司,理應有其專業判斷,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該公司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亦以過失論」云云。惟申請外籍監護工所據之就業服務法、外國人聘雇許可及管理辦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相關規定,均未要求仲介公司需要具備審查診斷證明書真偽之能力,亦未就此為授權,故若仲介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單純送件就須受到處罰,將無生存空間。抑且,實務雖認為仲介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然事實上仲介公司只受託外勞之申請與引進,其注意義務亦應只及於此,而不及於當事人交付資料真偽之判斷;況一般人(含原告)在無儀器輔助下均無法以肉眼依診斷書之外觀逕行判斷真偽,且依醫療法第49條:「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露」、醫師法第23條:「醫師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原告亦無法查證系爭診斷證明書是否偽造。而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係函詢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始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不實,因此,自不應苛責原告不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不實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另原告於呂淑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9號及范文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均被列為證人而非被告,足證原告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偽造一事,確不知情而不具任何歸責事由至明。綜上,原告並不具文件之「實質審查」能力及義務,顯非被告所稱「明知」該診斷書為不實或「預見」其不實。

⑶本件原告僅係受呂淑卿所託代辦申請事宜,並未向呂淑

卿收取費用,而係待外勞入境後再向外勞收取3年共60,000元之費用,除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200元審查費由雇主繳納外,其餘部分(含送件)均是免費服務,而由原告自行吸收。因此,原告所違反者,並非「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中「推定為有過失」之適用,依法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具有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接受雇主呂淑卿委託,以其父呂傳秋為受監護人而於

90年11月1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並檢附不實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業經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告非其所開立,故原告接受委任,卻檢具不實資料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經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洵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其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始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不實,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需函詢醫院始知其為不實,則系爭診斷證明為不實自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其僅受託代辦外籍監護工申請,並無過失可言;又行為人范文達從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亦無勞、健保,原告自毋須為范君之不法行為負起僱用人之法律責任云云。惟查:

⑴據原告92年2月7日談話紀錄:「…范文達先生並非本公

司之專職員工並無固定薪資,按件給予介紹費…」及呂淑卿92年2月11日談話紀錄:「…范文達先生向我表示他在長庚醫院有熟人申請醫師證明及巴氏量表比較快,可以幫我代辦…」可知原告自承范文達非其專職員工,而屬按件收取介紹費,則原告自應盡審查文件之義務;復訴願決定理由亦認原告與范文達係成立仲介本國人聘僱外勞案件之承攬關係,范文達所為之利益既歸屬於原告,則原告自仍應就范文達為其承攬外勞事務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起法律責任,而范文達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其法律效果亦直接歸屬於原告。

⑵再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所違反者既為禁止規定,則若不能舉證其無故意、過失時,即具歸責性,故本件原告因未能舉證其無過失,自不能免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范文達非原告之員工,其任職瑋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告雖接受雇主呂淑卿委託辦理外勞申請,但注意義務並不及於判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范文達確有為原告執行外勞仲介業務之事實,其對於范文達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未加查明,則對於診斷證明書之提供不實,自應負責,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范文達接受雇主呂淑卿委託,以原告為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以呂傳秋為受監護人之名義,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於91年11月1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1年12月11日(91)長庚醫北字第5654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經查:

㈠原告之代表人甲○○於92年2月7日之談話紀錄證稱:「…范

文達先生並非本公司之專職員工,並無固定薪資,按件給予介紹費…」,及雇主呂淑卿92年2月11日談話紀錄證稱:「是由該公司(原告)之業務范文達先生承接仲介外勞從事看護…。范文達向我表示他在長庚醫院有熟人申請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比較快…。」可知原告自承范文達非其專職員工,而屬按件收取介紹費,且外觀上雇主亦認范文達為原告執行職務,即范文達確有為原告介紹外勞仲介業務並因此獲取報酬,且范文達所為之利益直接歸屬於原告,堪認范文達事實上為原告之從業人員,則原告自應就范文達為其處理仲介外勞事務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負起法律責任。復觀之原告為雇主呂淑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其上記載「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名稱:派森國際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1124號,專業人員:甲○○」,並蓋有原告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則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自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診斷證明書,而應盡審查文件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范文達不是原告之員工,其任職瑋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告雖接受雇主呂淑卿委託辦理外勞申請,但注意義務並不及於判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云云,並不足以卸免其應負之責。

㈡按人民應負行政罰責任,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揭櫫在案。本件原告對於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需要提供真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知之甚詳,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依就業服務法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有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診斷證明書之法定義務。原告既由非其專職員工之范文達,以按件收取介紹費之方式,為其處理仲介外勞事務,並將范文達所取得雇主呂淑卿之申請表及不實診斷證明書,未予查明,即為雇主呂淑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揆之首述說明,原告縱非故意,惟其為義務人,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之最低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