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日產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此觀訴願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人民對於政府機關管有之公產認為應屬其私有而有所爭執者,係屬私權確認之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行政爭訟程序所能解決,更何況本件係原告對於為私法人之被告管有之私產認為應屬其私有而有所爭執,亦然。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依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先祖父王雪農於日據時期創立鹽水港製糖會社、臺南製糖會社、斗六製糖會社,自任社長。嗣因日本人入股而增資改組,組成新株式會社,總股株額:22,150股株,其中王雪農佔:2,500股株, 實佔11.28%之股權,該會社總資產之九分之一。後中央政府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將日本在臺之鹽水港、臺南、斗六、臺灣等製糖株式會社資產(包括廠房、機器、土地)接收。惟王雪農係中華民國臺灣人,並非日本人,其所有糖業資產亦非偽產,政府自不得依偽產而接收,強佔使用。政府接收王雪農糖業資產,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有人即原告就已登記不動產即系爭糖業資產之回復請求權與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政府接收迄今仍作為糖業使用,佔用土地已逾五十八年,未賠償原告。原告雖曾申請發還系爭糖業資產及賠償損害, 惟遭被告以92年9月1日資地字第09214509059號函及92年9月30日資地字第09214509070號函函復,此核屬私權事項之爭議,原告對之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卻遭訴願決定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 43、1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及賠償原告損害新臺幣(以下同)33,000,000元云云。
三、經查,臺灣光復,政府來臺辦理接收各製糖株式會社及其所屬各製糖所、各事業所暨其他有關單位業務,將接收過程分為監理與接管兩時期,34年間開始監理工作,嗣接收工作中央政府係依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將日本在臺之鹽水港、臺南、斗六、臺灣等製糖株式會社資產(包括廠房、機器、土地)接收。 35年4月間,臺灣糖業接管委員會辦理接收日據時期糖業資產,奉令改組為有限公司,該委員會即遵令以中央政府接收之日據時期糖業資產作價轉投資,於35年5月1日成立公司組織,準此,日據時期糖業資產(包含土地房屋)係由政府依法接管再移轉予被告,列為被告之資產,被告取得糖業資產行為為一私法行為,而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核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中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是以,原告申請發還系爭糖業資產及賠償損害,被告以92年9月1日資字第09214509059號函及92年 9月30日資地字第09214509070號函所為之答覆,尚非行政處分,且核屬私權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逕行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合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 43、1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及賠償原告損害33,000,000元,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