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549號原 告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上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等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允許乙○○、丙○○及丁○○等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乙○○、丙○○及丁○○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以「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3(3)05051字第092207076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8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