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49號94原 告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
參 加 人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24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丙○○及丁○○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以「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3(3)05051字第092207076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對於冶金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員而言,選礦方法與爐渣之
處理方法所運用之技術原理確有相通之處,可以由其中之一推知他者⑴原處分理由第4頁第2行認引證2之主題係選礦概論,
與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惟實際上兩者均是顆粒性材料之篩選,在冶金領域內並無不同。
⑵引證2第146頁左側所示流程的第2步驟─「過篩(水
洗)」,若加一個「機」字即與原處分認系爭案之特徵的「水洗篩分機」相同。⑶然而,系爭案之請求標的為一方法,其技術要點應在
於該方法包括了那些步驟,而不在於應用了何種設備。因此,系爭案所請方法中所謂的「水洗篩分機」究竟提供了那些步驟應有之功能,實為論究該方法與習知方法間是否運用相同技術原理之考量重點。⑷再者,系爭案發明說明書事實上僅提供了所謂的「水
洗篩分機」這一個名詞,對於該設備之結構全無論述,因此,所謂「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究竟是從上向下?從下向上?從側向朝中心?或者從四面八方地(噴)灑水?完全無法由說明書內容得知。此外,在什麼時間點開始(噴)灑水?持續多久?相對於進料量應維持多少的單位時間給水量方能達到所期望的功效均未見記載。
⑸綜合前述各點可知,系爭案所請方法就其說明書之記
載事實上僅觸及一技術概念,而非一完整的「處理程序」,所謂的「水洗篩分機」一詞理應就其所提供之作用(或稱技術原理)來與習知技術進行比對;職是,對於具有冶金技術領域之專業知識者而言,選礦方法與爐渣處理方法並非為隔行如隔山之不同領域,亦非無法從其一推知或應用於其二。換言之,原處分以「選礦方法與爐渣處理方法無直接關聯」為由,逕自排除引證2之證據力的妥適性,並非的論。
⒉對於具有冶金技術領域之專業知識者而言,「灑水」與
「噴水」就技術原理而言並無實質差異,在功效上亦無任何差異可言:⑴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所載「引證1之淺盤水
淬法主要係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溫度,而會使得爐石與石灰粉均黏著混在一起,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的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依此,原處分認為供水方式不同,一為噴水,一為灑水,所產生的作用也不同(噴水方式會使爐石與石灰粉黏著混在一起;灑水方式卻能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⑵實則「灑水」與「噴水」既然都是一種「水洗」手段
,應只是用語差異,二者技術思想實施手段及產生作用應無不同。⑶由於系爭案說明書對於所謂的「水洗篩分機」既無結
構之記載,復無實際操作方式之說明,因此,由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角度視之,其功能當然就僅是一般的「水洗+篩分」。
⒊原處分審定系爭案異議不成立及訴願駁回決定之理由,無非基於如后二項:
⑴異議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係屬一種爐渣預處理程序,
於該頁最後一段中敘及淺盤水淬法的優點為處理後鋼渣粒度小,可減少後段破碎篩分加工工序,故其屬爐渣預處理程序,與系爭案是針對鋼渣加工之程序並不相同,且異議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溫度,會使得爐石與石灰粉黏著混在一起,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的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
⑵異議引證1並非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而系爭案水洗
過的砂流入沉澱池內沉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故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案之功效係異議引證1所無法達成。
⑶異議引證2之主題係選礦概論,其與爐渣處理方法並
無直接關聯,且其第146頁圖8.15所揭露的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係屬淘砂之手段,異議引證2之水洗方式則屬沉澱水洗法,屬選礦之方法之一,顯然並非用來處理爐渣,並未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灑水系統。
⑷異議引證2第287頁之圖式,係揭示該澄清水可再回流
至圖示之MILL,完全未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因此引證2之技術手段不同於系爭案且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
⒋然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前項審認系爭案未違前揭法條
規定之理由,與事實確實未符,各機關對於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用途及技術原理顯有誤解,實難稱適法允當,爰就此一一詳為陳述如后:
⑴系爭案與引證1之加工程序及功效不同,顯與事實相悖離:
①按,專利法固以鼓勵發明創作為目的,然其顯以促
進產業發展為本意,是無論發明專利之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創作,其與習知之差別若僅係以習用技術轉換,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自難謂有技術上之創新與產業發展上之貢獻可言,當非專利法所欲鼓勵者,亦即「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情事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權,乃為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所明訂,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復依被告自訂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一具有申請專利當時知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其可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使當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的人而言。至於「輕易完成者」,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如有前揭情事者。②如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末行至第4頁第5行所載「爐
渣剛自煉鋼爐內高溫取出時,為使其降溫而必須先灑水冷卻,因此使得爐石與石灰粉黏著混在一起‧‧‧,並塞住篩分網,造成作業困擾」,故為解決習知爐渣處理方式所產生「爐石與石灰粉塞住篩分網」之缺失,系爭案係以「篩選爐渣時不斷地施予灑水」之技術特徵為之;惟,鑒於爐渣高溫自煉鋼爐中取出後,必須先行經過降溫冷卻處理後,方才進行後續之篩分作業,否則過高之爐渣溫度並非篩分機可以承受,即使強行使用亦會造成篩分機機件損壞,故原告以其長期從事爐渣廢棄物資源化處理之背景,再加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現行取出之爐渣必須先行儲放,以及利用灑水降至一定溫度作業方式為輔,得以直言系爭案爐渣前置處理仍要經過冷卻降溫步驟,故針對系爭案所指為解決習知爐渣處理方式所「產生爐石與石灰粉塞住篩分網」之缺失,系爭案仍是無法避免之缺失,惟有借助「篩選爐渣時不斷地施予灑水」之技術特徵,方能將爐石與石灰粉予以分離且不致黏著於篩分網上。③今查,引證1之淺水盤水淬法主要係以噴水及浸泡
方式以降低爐渣溫度、避免灰塵漫天及沖洗爐渣,雖然該加工工序係屬爐渣預處理程序,但與系爭案均應用在處理爐渣之同一領域,無庸置疑,且其採用噴水處理技術,此與系爭案篩選爐渣時不斷的施予灑水產生之降溫與沖洗爐渣功效、技術思想有何不同可言?故雖非同一處理程序,但運用於爐渣處理之技術思想上並非有所創新,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轉換運用,且其所產生之功效亦為可預期的一般發展,因此原決定機關僅以加工工序不同,即認為引證1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之石灰粉洗除之效果,完全未考量若直接轉用引證1之噴水技術於系爭案上,仍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功效,故原決定機關審認系爭案未違前揭法條規定之理由第㈠項所載,顯與事實相悖離,令人難以信服。
④原決定機關審認引證1並非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
而系爭案水洗過濾的砂流入沉澱池內沉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功效不同於引證1;首先陳明,爐渣與礦砂雖名稱不同,但分析爐渣與礦砂組成要件及方式得知,其具有同屬粒狀物、粒狀物上附著有其它雜質等相同特性處,故業界對於爐渣或礦砂的處理上,僅差異在爐渣自煉鋼爐內高溫取出後,必須先行灑水降溫之預處理步驟,以及針對爐渣中所含有較多之殘鋼,必須予以磁選而已,爐渣與礦砂最終利用粒徑分選,以供分級使用,故礦砂與爐渣處理方法就業主而言並無二致,故有其直接關聯性,因此引證2雖主題係為選礦概論,但因爐渣與礦砂具有相同特性,再加上目前爐渣加工處理上亦為多所運用選礦技術,此可由目前處理爐渣之專業人士,大多數之本質學能基礎均源至礦冶系,以及被告多年與國立成功大學礦冶系相互合作研究下,均可證明爐渣處理方法即為選礦之一種,故不能在先行否定引證2所述之技術與系爭案無直接關聯後,針對系爭案水洗過濾的砂流入沉澱池內沉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之技術手段,雖未出現於引證1中,但卻已揭示於相同於爐渣處理技術之引證2中加以置啄,藉以否定被告所述,試問相關業界常用之技術,其何以具備有發明專利之「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要件可言?若能以此據為申請發明專利之一新技術,實有違專利法為保護發明與創作之立義,原決定機關卻受爐渣與礦砂處理方法不同的主觀前提下,完全忽略引證2不論,進而單獨審認引證1之技術手段、功效與系爭案相較,進而審認兩者不同,實過於偏頗。
⑵原決定對於引證2之認事未清:
①查原決定既不採信原告所提之理由與證據,縱未為
證據調查之聲請,原決定機關亦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對本案實體調查證據,惟,由原決定「仍認引證2之主題係選礦概論,與系爭案之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性」之理由觀之,原決定機關完全未針對引證2選礦概論是否同於爐渣處理方式予於實體調查,相信經由前述被告針對引證2之選礦概論所處理之礦砂與系爭案處理之爐渣說明後可知,其係有其相關性,故原決定機關未加以調查,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原決定應非適法公允。
②進一步證明引證2選礦概論所指之礦砂處理與爐渣
處理方式相同,故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特提出現行砂石場加工處理方式照片,藉以補強引證2證據之判斷;由照片1所示,該混拌著砂及其它雜物之砂石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入水洗篩分機中,且由該水洗篩分機上方可看到水管,該水管可針對砂石予以噴水清除,則該水洗篩分機上的孔隙大小而篩分出不同尺寸砂石,但因砂石場所篩分之砂石中並未含有大量金屬物質,因此並未進行磁選作業,僅單純利用篩分機之孔隙大小予以篩檢,故方有照片3所示之撿拾的物品,而後該篩選完成之較大尺寸的砂石再經石磨機磨碎重覆處理,以研磨出適當尺促大小之顆粒,再者,該水分篩分機灑水之後,該水及所夾雜之細砂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經管路抽取至沉澱池內沉澱,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至於前述所提之照片處,原告亦提供拍攝地之住址(屏東縣○○鄉○○村○○路○號)以供鈞院審究,當然鈞院亦可察訪相同之砂石處理業者,做一證明。
③反觀系爭案,並配合參閱附件五所示,其爐渣先經
原料收料斗(即相當於砂石場之原料收料斗)落至水洗篩分機(即相當於砂石場之水分篩分機),水洗篩分機會篩選出30mm以上、12~30mm、8~12mm及8mm以下等四種規格(即相當於砂石場之篩網依據孔隙大小篩分出不同尺寸粒度),至於30mm以上須再經過破碎機擊碎(即相當於砂石場之破碎機),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一次,特別是,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即相當於砂石場之水管噴水),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即相當於砂石場之洗砂機),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沉澱(即相當於砂石場之沉澱池),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是以,倘如前述之說明,原決定機關仍審認未違前揭法條規定之理由第㈢項所載:「異議引證2之主題係選礦概論,其與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試問若採以選礦之技術手段處理爐渣,且該爐渣處理過程達成相同系爭案所述之功效,是否選礦處理方法處理爐渣即非屬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欲保護範圍?相信系爭案之專利權人並不會同意此項說法,此時系爭案之權利範圍已與習知礦砂處理方法相重疊,系爭案欲以何種標準界定其權利?故在爐渣與礦砂相同特性下,被告認為此一權利界定之矛盾,更加證明系爭案所運用之術手段乃為選礦技術之簡單運用而已,故原決定機關之審認,顯有認事未清之實。
④再者,原決定機關審認系爭案未違前揭法條規定之
理由第㈣項所載:「異議引證2第287頁之圖式,係揭示該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圖示之MILL,完全未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因此引證2之技術手段不同於系爭案且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可知,原決定機關並未予詳察引證2已清楚揭示系爭案之灑水系統;然而,該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圖示之MILL(即如同系爭案之灑水系統),藉以同時為用補充用水需求(make-up water demand)循環回收再利用,並再度對該爐渣進行噴水作業,而其噴水過程即如同系爭案是藉由灑水系統對爐石與石灰粉進行灑水程序相同,顯見該灑水程序並非系爭案獨創;事實上,藉由回收水力循環進行噴灑之方式,乃為業界常用之習知技藝,並非一新技術,實不足謂為「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今原決定機關未就引證2與系爭案整體之技術內容做深入之比對,即率而論斷引證2之出水系統與系爭案之灑水系統不同,進而審認系爭案之功效非引證2所能達成,當有未盡周詳之失。
⒌系爭案不符其核准當時之發明要件,原處分之認事用
法違誤不當⑴原處分比對系爭案與引證1之誤失
①對於相同之供水方式,卻審認有二不同的效果如被
告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理由㈡所載「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溫度,而會造成使得爐石與石灰粉均黏著混在一起,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的灑水系統,已達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顯然,原處分係認為噴水、灑水二者字義及其所能產生的作用不同,此可由其審定引證1以噴水方式會使爐石與石灰粉黏著混在一起,而系爭案利用灑水方式卻能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得知;被告對於相同之供水方式(原處分未就噴水、灑水作動方式有何差異為著墨),卻認定二截然不同的作用,確有可議。此外,系爭案於篩選爐渣時不斷進行灑水,使爐石與石灰粉不致黏著於篩分網;而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同樣以噴水方式沖洗過濾爐渣,同時配合浸泡作業模式,而對爐渣進行灑水及冷卻作業,二者於此部分之技術思想及實施手段,並無不同。
②被告審認系爭案水資源再利用屬「技術思想上之高
度創作」之發明要件難謂有理系爭案藉由水洗過的砂流入沉澱池內沉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僅是節省水資源之一般技術而已,並無發明專利「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可言;係因一般爐渣處理之實務上皆同時有回收水資源之技術,其產生之效果即如同系爭案藉由水洗過的砂流入沉澱池內沉澱細料後,使水資源可循環再利用;例如:引擎之冷卻水可循環利用,大樓水冷式空調亦為循環再利用。因此,系爭案於水資源循環再利用之技術思想上並無創新之處,難謂為「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被告據此審認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1,要與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9條所稱發明之規定不合。
③原處分不符發明專利之立法意旨
如前所述,發明者係以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為標的,其技術若係習知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於技術思想上則無高度創新可言。此不同於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進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即申請為發明專利,且在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況下請發明專利,已確實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進一步論究其是否較引證案具有功效增進之處;因此,被告訴稱系爭案之功效係引證1所無法達成,系爭案可使「澄清水可再循環回收再利用」而較引證1具進步性,進而認定系爭案無違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規定,顯屬無據,並不足否定系爭案有違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⑵原處分比對系爭案與引證2之誤失
①未予詳究引證2已揭露過濾處理爐渣之技術
再由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之理由㈢所載「引證2所揭露之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係屬淘洗礦砂之手段,該引證2之水洗方式係屬沉澱水洗法,屬選礦方法之一‧‧‧」可知,被告亦認同引證2為沉澱水洗法與選礦方法,而引證2即事先經水洗篩分離所得洗水沉入濃泥槽後使其溢流,並使濃泥經後續步驟再利用;再者,引證2之尾礦(尾砂)處置與水循環再使用之方法,是使洗過砂的水流入尾砂堆積池內沉澱出軟泥,而該尾砂堆積池即相當於系爭案之沉澱池,其所沉澱出之軟泥即相當於系爭案之細料,且該尾礦(尾砂)處置與水循環再使用之方法,可使澄清水可循環回收再利用。因此,引證2所揭露之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正是用於進行水洗沉澱作業,而同樣是為過濾爐渣之技術。
②被告審認系爭案回收水力循環噴灑較引證2具進步
性之理由難謂客觀、公允引證2第287頁之圖示,已清楚揭示該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圖示之MILL(即如同系爭案之灑水系統),藉以同時為補充用水需求(make-up water demand)循環回收再利用,以再度對該粉末進行噴洗作業,而其噴洗過程即等同於系爭案對爐石與石灰粉進行灑水。引證2雖未具體揭露水洗篩分機內之灑水構造(系爭案亦同),然而藉由回收水力循環進行噴灑之方式,乃為製鋼業界常用之習知技藝,系爭案與引證2相較之下,毫無進步性可言。
③系爭案之方法僅為引證1、2技術之併湊組合,不具
進步性。由前述可知,系爭案之發明特徵即是本件異議案所爭執者,乃明顯在於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灑水系統、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並用為沉澱出細料,及使澄清水可循環回收再利用」之技術思想是否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而此等技術思想在系爭案申請前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熟知,亦即,此技術單純轉用自領域極為類似之「選礦技術」(即引證2),既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所達成之發明目的與功效,也僅為引證1、2技術之簡單拼湊而已。依附件「專利審查基準」第1-2- 22頁被告對於發明進步性之說明,系爭案項技術特徵僅為簡單的轉用,理應被視為熟習該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而難謂具進步性。
④是以,系爭案明顯不符合其核准當時專利法第19條
之規定,被告昧於系爭案係用來處理爐渣之方法,而忽略依法應就其技術思想是否具有實質改變及創新,且是否為高度之創新予以論究,率爾為「系爭案之方法不同於引證1、2,亦無法由引證1、2之技術組合而成」之認定,自難謂與前揭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知法意無違,其據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實難謂適法允當。
⒍而針對異議引證2之選礦概論,因原決定否定的與爐渣
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下,在未調查證據下,即輕率忽略異議引證2已實質揭露之技術手段,藉以否定原告所提之主張:為此,原告特委請專家學者且屬公正第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針對系爭專利案進行鑑定分析,該鑑定報告如附件1所示,故該鑑定報告係屬關連證據,而非補提新證據,敬請明察。
⒎經查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異議引證2即對應於鑑定報告
內之證物2,由該鑑定報告中對於證物2與系爭專利之全要件比對,以及均等論分析,均可發現鑑定機關認定證物2(即異議證據2)係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故對於原決定未經調查證據,即主觀否定其關聯性,致使原告之權利受損,更加證明原決定應非適法公允。
⒏另行參酌鑑定機關針對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實施例
與圖式分析,以瞭解專利創作之原因對應核心技術發現,系爭專利之水洗式處理方法核心技術中,所明確包含之「灑水水洗」及「篩分」概念,具與習知技術揭露相較,鑑定機關認為該技術與習知所載之技術相同,而該習知技術理應不得為專利取得獨佔之權利,更加證明原告主張絕非原決定所述之無理。
⒐綜上所陳,系爭案特徵係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
灑水的灑水系統,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且該水洗過砂的水可重覆再利用,其灑水系統、水洗過濾出砂,以及水重覆使用等技術手段與思想,均係引用引證1、2之之技術內容,此種改變雖因處理標的不同,即如爐渣與礦砂所示,但因爐渣與礦砂具有相同之特點,故屬共通之處理技術與手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相乘之功效增進,確實已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明確;原決定未為糾正而遞予維持,亦為原告所不服;為此狀請鑒察,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訴稱:系爭案與引證1之加工程序及功效不同
,顯與事實相悖離:一、...至於「輕易完成者」,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如有前揭情事者。二、如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末行至第4頁第5行所載「爐渣剛自煉鋼爐內高溫取出時,為使其降溫而必須先灑水冷卻,因此使得爐石與石灰粉黏著混在一起...,並塞住篩分網,造成作業困擾」,故為解決習知爐渣處理方式所產生「爐石與石灰粉塞住篩分網」之缺失,系爭案係以「篩選爐渣時不斷地施予灑水」之技術特徵為之;惟,鑒於爐渣高溫自煉鋼爐中取出後,必須先行經過降溫冷卻處理後,方才進行後續之篩分作業,否則過高之爐渣溫度並非篩分機可以承受,即使強行使用亦會造成篩分機機件損壞,故原告以其長期從事爐渣廢棄物資源化處理之背景,再加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現行取出之爐渣必須先行儲放,以及利用灑水降至一定溫度作業方式為輔,得以直言系爭案爐渣前置處理仍要經過冷卻降溫步驟,故針對系爭案所指為解決習知爐渣處理方式所「產生爐石與石灰粉塞住篩分網」之缺失,系爭案仍是無法避免之缺失,惟有借助「篩選爐渣時不斷地施予灑水」之技術特徵,才能將爐石與石灰粉予以分離且不致黏著於篩分網上。三、今查,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以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爐渣溫度、避免灰塵漫天及沖洗爐渣,雖然該加工工序係屬爐渣預處理程序,但與系爭案均應用在處理爐渣之同一領域,無庸置疑,且其採用噴水處理技術,此與系爭案篩選爐渣時不斷的施予灑水產生之降溫與沖洗爐渣功效、技術思想有何不同可言?故雖非同一處理程序,但運用於爐渣處理之技術思想上並非有所創新,且為孰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直接轉換運用,且其所產生之功效亦為可預期的一般發展,因此原決定機關僅以加工工序不同,即認為引證1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之石灰粉洗除之效果,完全未考量若直接轉用引證1之噴水技術於系爭案上,仍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功效,故原決定機關審認系爭案未達前揭法條規定之理由第㈠項所載,顯與事實相悖離,令人難以信服。四、原決定機關審認引證1並非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而系爭案水洗過濾的砂流入沉澱池內沉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與功效不同於引證1;首先陳明,爐渣與礦砂雖名稱不同,但分析爐渣與礦砂組成要件及方式得知,其具有同屬粒狀物、粒狀物上附著有其它雜質等相同特性處,故業界對於爐渣或礦砂的處理上,僅差異在爐渣自煉鋼爐內高溫取出後,必須先行灑水降溫之預處理步驟,以及針對爐渣中所含有較多之殘鋼,必須予以磁選而已,爐渣與礦砂最終利用粒徑分選,以供分級使用,故礦砂與爐渣處理方法就業主而言並無二致,故有其直接關聯性,因此引證2雖主題係為選礦概論,但因爐渣與礦砂具有相同特性,再加上目前爐渣加工處理上亦為多所運用選礦技術,此可由目前處理爐渣之專業人士,大多數之本質學能基礎均源至礦冶系,以及被告多年與國立成功大學礦冶系相互合作研究下,均可證明爐渣處理方法即為選礦之一種,故不能在先行否定引證2所述之技術與系爭案無直接關聯後,針對系爭案水洗過濾的砂流入沉澱池內沉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之技術手段,雖未出現於引證1中,但卻已揭示於相同於爐渣處理技術之引證2中加以置喙,藉以否定被告所述,試問相關業界常用之技術,其何以具備有發明專利之「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要件可言?若能以此據為申請發明專利之一新技術,實有違專利法為保護發明與創作之立義,原決定機關卻受爐渣與礦砂處理方法不同的主觀前提下,完全忽略引證2不論,進而單獨審認引證1之技術手段、功效與系爭案相較,進而審認兩者不同,實過於偏頗等云云。事實上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溫度,而會造成使得爐石與石灰粉均黏著混在一起,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且引證1並非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的砂流入沈澱池內沈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1,且系爭案之功效係引證1所無法達成,故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2之主題係選礦概論,其第146頁圖8.15所揭露的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係屬淘洗礦砂之手段,該引證2之水洗方式係屬沈澱水洗法,屬選礦之方法之一,顯然引證2之方法並非用來處理爐渣,並無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又引證2第287頁之圖式,係揭示該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圖示之MILL,完全未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因此引證2之選礦概論與系爭案之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性,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2,且系爭案之功效亦是引證2所無法達成。又被告原處分理由亦指出上述系爭案之方法並不相同於引證1及引證2,亦無法由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組合而成,且非屬應用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或其技術之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及引證2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訴願理由又稱:原決定對於引證2之認事未清:⑴查原
決定既不採信原告所提之理由與證據,縱未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決定機關亦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對本案實體調查證據,惟,由原決定「仍認引證2之主題係選礦概論,與系爭案之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性」之理由觀之,原決定機關完全未針對引證2選礦概論是否同於爐渣處理方式予於實體調查,相信經由前述被告針對引證2之選礦概論所處理之礦砂與系爭案處理之爐渣說明後可知,其係有其相關性,故原決定機關未加以調查,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原決定應非適法公允。⑵進一步證明引證2選礦概論所指之礦砂處理與爐渣處理方式相同,故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特提出現行砂石場加工處理方式照片,藉以補強引證2證據之判斷:由照片1所示,該混拌著砂及其它雜物之砂石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入水洗篩分機中,且由該水洗篩分機上方可看到水管,該水管可針對砂石予以噴水清除,則該水洗篩分機上的孔隙大小而篩分出不同尺寸砂石,但因砂石場所篩分之砂石中並未含有大量金屬物質,因此並未進行磁選作業,僅單純利用篩分機之孔隙大小予以篩檢,故方有照片3所示之撿拾的物品,而後該篩選完成之較大尺寸的砂石再經石磨機磨碎重覆處理,以研磨出適當尺促大小之顆粒,再者,該水分篩分機灑水之後,該水及所夾雜之細砂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經管路抽取至沉澱池內沉澱,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至於前述所提之照片處,原告亦提供拍攝地之住址(屏東縣○○鄉○○村○○路○號)以供大院審究,當然大院亦可察訪相同之砂石處理業者,做一證明。⑶反觀系爭案,並配合參閱附件5所示,其爐渣先經原料收料斗(即相當於砂石場之原料收料斗)落至水洗篩分機(即相當於砂石場之水分篩分機),水洗篩分機會篩選出30mm以上、12 -30、8-12 mm及8 mm以下等四種規格(即相當於砂石場之篩網依據孔隙大小篩分出不同尺寸粒度),至於30mm以上須再經過破碎機擊碎(即相當於砂石場之破碎機),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一次,特別是,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即相當於砂石場之水管噴水),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即相當於砂石場之洗砂機),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沉澱(即相當於砂石場之沉澱池),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是以,倘如前述之說明,原決定機關仍審認未違前揭法條規定之理由第㈢項所載:「異議引證2之主題係選礦概論,其與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試問若採以選礦之技術手段處理爐渣,且該爐渣處理過程達成相同系爭案所述之功效,是否選礦處理方法處理爐渣即非屬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欲保護範圍?相信系爭案之專利權人並不會同意此項說法,此時系爭案之權利範圍已與習知礦砂處理方法相重疊,系爭案欲以何種標準界定其權利?故在爐渣與礦砂相同特性下,被告認為此一權利界定之矛盾,更加證明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乃為選礦技術之簡單運用而已,故原決定機關之審認,顯有認事未清之實。⑷再者,原決定機關審認系爭案未違前揭法條規定之理由第㈣項所載:「異議引證2第287頁之圖式,係揭示該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圖示之MILL,完全未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因此引證2之技術手段不同於系爭案且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可知,原決定機關並未予詳察引證2已清楚揭示系爭案之灑水系統;然而,該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圖示之MILL(即如同系爭案之灑水系統),藉以同時為用補充用水需求(make-up water demand)循環回收再利用,並再度對該爐渣進行噴水作業,而其噴水過程即如同系爭案是藉由灑水系統對爐石與石灰粉進行灑水程序相同,顯見該灑水程序並非系爭案獨創;事實上,藉由回收水力循環進行噴灑之方式,乃為業界常用之習知技藝,並非一新技術,實不足謂為「技術思想上之高度創作」,今原決定機關未就引證2與系爭案整體之技術內容做深入之比對,即率而論斷引證2之出水系統與系爭案之灑水系統不同,進而審認系爭案之功效非引證2所能達成,當有未盡周詳之失等云云。事實上原告於提起異議時,本應備具理由及證據,被告原處分理由已就異議引證1、2與系爭案比較論述,並於原處分理由指出引證2其第146頁圖8.15所揭露的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係屬淘洗礦砂之手段,該引證2之水洗方式係屬沈澱水洗法,屬選礦之方法之一,顯然引證2之方法並非用來處理爐渣,並無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又引證2第287頁之圖式,係揭示該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圖示之MILL,完全未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因此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2,且系爭案之功效亦是引證2所無法達成;因此被告原處分理由已針對對引證2選礦概論不同於爐渣處理方式加以比較論述;又起訴理由附件4所示之現行砂石場加工處理方式照片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屬新證據,非於行政訴訟時所得審究;故該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對於本件原告所提出的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及開庭筆錄內容,提出數點理由,陳述如后:
⒈系爭第00000000號「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發明專利案
,原告於91年6月26日對之提起異議,最後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繫屬鈞院審理在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主項)內容中記載:「其爐渣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至水洗篩分機內,水洗篩分機會篩選出30 mm以上、12-30mm 、8-12mm及8mm以下等四種規格爐渣,此四種規格爐渣再分別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30mm以上規格爐渣須再經過破碎機擊碎,並再一次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且又經由二次原料收料斗落入石磨機磨碎,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一次,其特徵在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8mm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沈澱池內沈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
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系爭案與引證1之加工
程序及功效不同,...,進而審認兩者不同,實過於偏頗」云云,惟查:
⑴於引證1中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採用噴水及浸泡方式
,其目的為降低溫度,但會使爐石與石灰粉均黏著混在一起,此一磁選分選方法無法將其分離,反而容易導致於分選時,爐石與石灰粉含水而黏著並塞住篩分網,造成作業困擾影響作業效率,以及產品品質不良無法有效廣泛應用;⑵引證1所能達成的功效與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
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完全不同,引證1並非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使水洗過的砂流入沈澱池內沈澱細料,之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系爭案所運用的技術手段與引證1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截然不同,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功效為引證1無法達成。
⑶引證2為「選礦概論講義」,其第146頁圖8.15揭露的
給礦(原砂)過篩(水洗)以除去粉末,其係為一種淘洗礦砂的技術手段,於引證2中之水洗方式為沈澱水洗法,屬於選礦的方法之一,於引證2中所運用的方法並非用來處理爐渣,並無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⑷於引證2中第287頁所示之圖16.3,是指沈澱池的水循環再使用,即使沈澱池回收的水可循環再利用,唯其循環至MILL處並非回到灑水系統,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的效果,引證2與系爭案之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性,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引證2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完全不同,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功效亦為引證2所無法達成。
⑸因此,系爭案之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並不相同於引證
1、引證2,亦無法由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組合而成,且非為應用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或其技術之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與引證2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的理由⒉之⑵主張:「原決定對
於引證2之認事未清:一、查原決定既不採信原告所提之理由與證據,...,進而審認系爭案之功效非引證2所能達成,當有未盡周詳之失。」云云。惟查,參加人所要陳述的理由是,引證2之第146頁圖8.15所揭露的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屬於淘洗礦砂的技術手段,引證2的水洗方式屬於沈澱水洗法,屬於選礦方法之一,引證2中的方法並非用來處理爐渣,並無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引證2第287頁之圖式,揭示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圖示之MILL ,並未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達到可將石灰粉洗除的效果,系爭案所運用的技術手段與引證2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完全不同,系爭案所能達成之可將石灰粉洗除的功效為引證2無法達成。
⒋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舉附的附件4之現行砂石加工
處理方式照片;參加人所要陳述的理由,對於原告在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的附件4之現行砂石場加工處理方式照片,由於各照片所顯示的內容,究竟與引證2有何種關係,二者是否為同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証明,故二者的關連性確有極大的疑問,再者,附件照片等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屬於新證據,而非補強證據,由於異議案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僅得就異議時所提出的異議理由與證據作主張,而不得就行政訴訟階段才補提的附件4之現行砂石場加工處理方式照片為任何主張。
⒌針對原告所提出的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其中之附件1
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經查:
⑴參加人所要陳述的理由,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中提出的附件1: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由於其未於異議階段所提出,屬於新證據,異議案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僅得就異議時所提出的異議理由與證據作主張,而不得就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的附件1: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為任何主張。
⑵該「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的最終鑑定結論為由委
託者提供之「冶金渣處理與利用國際研討會論文集」(引證1)及「選礦概論講義」(引證2),其構成要件與發明公告第481673號「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
⑶參加人所要陳明的意見是: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屬於
煉鋼爐渣預處理程序,與系爭案是針對鋼渣加工程序完全不同,兩者分屬完全不同的技術領域,引證1係以噴水與浸泡方式以降低溫度,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引證2為選礦概論,其主要係針對砂予以水洗、過濾、水洗物沈澱等,並非是用來處理爐渣,無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因此,前述「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的最終鑑定結論為(引證1)及(引證2),其構成要件與發明公告第481673號「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實為完全錯誤的最終鑑定結論。
⑷況且,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即已作出:「引證1之淺
盤水淬法是以噴水與浸泡方式,目的是降低溫度,與系爭案是對爐內作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不同,系爭案之功效係引證1無法達成;引證2為選礦概論,其方法並非是用來處理爐渣,亦無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的最終鑑定結論與被告作成之異議審定書的內容完全不同,因此,「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的最終鑑定結論不足以被採信,亦無法與引證2構成關連證據。
⒍綜上所述,引證1為系爭案發明說明中所述之習知傳統
方法,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是以噴水與浸泡方式,目的是降低溫度,不是作分離,引證2係針對選礦作業之沈澱淘洗程序,並非是用來處理爐渣,無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與系爭案之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不同,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舉附的附件4之現行砂石場加工處理方式照片,未於異議階段提出,屬於新證據,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提出的附件1,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未於異議階段提出,屬於新證據,且與引證2亦不能構成關連證據,經由上述之比對說明後,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為此謹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發明專利案,其爐渣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至水洗篩分機內,水洗篩分機會節選出30mm以上、12-30 mm、8-12mm及8mm以下等四種規格爐渣,此四種規格爐渣再分別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銅,30mm以上規格爐渣須再經過破碎機擊碎,並再一次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銅,且又經由二次原料收料斗落入石磨機磨碎,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一次,其特徵在於:
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8mm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爐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原告所舉異議附件2為中國金屬學會西元1999年11月出版之「冶金渣處理與利用國際研討會論文集」(原告舉其中第369頁有關淺盤水淬法之鋼渣處理技術部分為證,即引證1),異議附件3為成功大學礦油系蔡敏行教授於81年9月編著之「選礦概論講義」(原告舉其中第145-146頁及286-287頁為證,即引證2)。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1屬爐渣預預處理程序,與系爭案為鋼渣加工程序並不相同;引證1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溫度,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引證1非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而水洗過的砂流入沈澱池內沈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故引證1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1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另引證2之主題係選礦概論,與系爭案之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其第146頁圖8.15所揭露的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係屬淘洗礦砂之手段;而引證2之水洗方式係屬沈澱水洗法,與選礦之方法之一,其顯然並非用來處理爐渣,且引證2並未揭露如系爭案水洗篩鋅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因此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且引證2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1及引證2並不相同,亦無法由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組合而成,且非屬應用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或其技術之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及引證2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等理由,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三、經查:㈠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
對象,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之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自不可割裂而以特定之構件比對,亦不可以文字相同或相近,即謂其技術手段相同。
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係「一種水洗式爐渣處理
方法,其爐渣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至水洗篩分機內,水洗篩分機會節選出30mm以上、12-30 mm、8-12mm及8mm以下等四種規格爐渣,此四種規格爐渣再分別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銅,30mm以上規格爐渣須再經過破碎機擊碎,並再一次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銅,且又經由二次原料收料斗落入石磨機磨碎,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一次,其特徵在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8mm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爐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又系爭專利於其發明說明中已載明其所欲解決之問題為:「習用的爐渣處理方法流程有以下兩種方法‧‧‧但渣剛自煉鋼爐內高溫取出時,為使其降溫而必須先灑水冷卻,因此使得爐石與石灰粉黏著混在一起,以傳統碰選或分選等方法均無法將其分離,而反導致分選時,因為爐石與石灰粉含水而黏著並並塞住篩分網,造成作業困擾影響效率,以及產品不良無法有效廣泛應用。」(見系爭發明專利說明書第3、4項)。可知,在系爭「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之前,尚有一道爐渣處理之預先程序,即將爐渣「灑水冷卻」,惟因其會產生「爐石與石灰粉黏著混在一起,塞住篩分網,造成作業困擾」之問題,為解決此問題才有本案之發明。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已對「水洗篩分機」有所說明:「水洗篩分機內部設置有多層篩分網以及灑水系統,篩分網係依照其網目由大而小並由上往下排列‧‧‧在此期間灑水系統會不斷的灑水,以將與爐渣混合在一起的石灰粉洗去‧‧‧」,可知,系爭專利之灑水系統之灑水,其作用係將與爐渣混在一起之石灰粉洗去,此與前述預處理序「灑水冷卻」之灑水,其作用係使爐渣降溫(反效果為導致爐石與石灰粉黏混一起),二者非但前後處理程序不同,作用更不相同,自難因「灑水」二字相同,即謂二者並無差異。
㈢再觀引證1「冶金渣處理與利用國際研討會論文集」第369
頁之內容為:「寶鋼一、二期建設的鋼渣生產線於80年代初投產,採用日本新大公鋼鐵廠的鋼渣處理技術,及淺盤水淬法(I.S.C法)。寶鋼依據自身鋼渣流動性,將渣分為四類,流動性較好的A、B、C類轉爐渣出渣時,鋼渣倒入渣罐內,用吊車將液態爐渣倒入淺平渣盤中,此時熔渣溫度在1500℃左右,稍許空冷後第1次噴水冷卻,噴水2分鐘停3分鐘,重複4次,耗水量為0.32立方米/噸渣,使爐渣表面溫度降到500℃左右。然後將渣盤中凝固並已破裂的鋼渣傾倒入排渣車上,排渣車運行到第二次冷卻站進行第二次噴水冷卻,噴水4分鍾,耗水量為0.08立法米/噸渣,此時爐渣溫度降到200℃左右,然後將鋼渣到入水池內進行第3次冷卻,冷卻時間約34分鐘,耗水量為0.04立方米/噸渣,此時爐渣溫度降至50─70℃左右。用皮帶運輪機送至粗鐵回收生產線。流動性較差D類渣不經淺盤渣處理,打水冷卻後直接回收廢鋼,餘渣送往粒鐵回收生產線。」足見引證1所揭露者僅為爐渣冷卻降溫之技術手段,其所提及之「噴水」或「倒入水池中浸泡」,作用均係使爐渣冷卻降溫,此與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本案發明之前預處理程序「灑水冷卻」相同;引證1利用噴水及浸泡方式降低爐渣溫度,會使爐石與石灰粉黏著混在一起,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且而系爭案水洗過的砂流入沈澱池內沈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此於引證1亦未揭示;又引證1所提及之「將鋼渣分為4類」,依其後之敘述「流動性較好的A、B、C類轉爐渣出渣時,鋼渣倒入渣罐內,用吊車將『液態』爐渣倒入淺平渣盤中,此時熔渣溫度在1500℃左右」,可知此時之鋼渣溫度在1500℃以上,為液體之狀態,依其自身鋼渣流動性而分為4類,此與系爭專利之爐渣已冷卻為固體,經由水洗篩分機篩選出4種規格之爐渣,顯然不同。基上說明,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技術手段可謂完全不同,系爭案之功效亦為引證1所無法達成者。
㈣引證2「選礦概論講義」第145頁記載:「浮沈法實際應用
時,主要步作如下:⒈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⒉流出原砂之水分。⒊將原砂給入分離機(SeparatingVessel),比重大者下沈,輕者上浮。⒋將浮及沈產品,分別取出,並使介質流出。‧‧‧」,可知,其所揭露的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僅係淘洗礦砂之手段;淘洗過之礦砂始放入分離機,利用不同礦物比重差異之物理性質,在水中將其分為上浮物及沈澱物,將比重不同之礦物分離開來;而系爭專利則係處理同一種礦物,其水洗去石灰粉及利用篩綱篩選出不同規格之爐渣,均係在水洗篩分機同時進行;引證1與系爭案對於選礦之方法,其技術手段顯然不同。又引證2第287頁之圖式,雖揭示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圖示之MILL,惟此MILL究竟是何物,並不清楚,原告謂之與系爭案之灑水系統相同,乃自行湊對,毫無依據;況且,縱使引證2已揭露沈澱池的水循環再利用之技術內容,惟此僅係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一部分,而其他技術內容如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達到可將石灰粉洗除的效果,仍未為引證2所揭示。基上說明,引證2之技術手段不同於系爭專利,且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之現行砂石加工處理方式照片
,主張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惟查,上開證據與原告異議時所提出之引證1、2異議證據,並非同一,難謂為補強之關聯證據,應屬獨立之新證據,原告既未於異議階段提出供被告審查,即非嗣後之爭訟階段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㈥原告另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專利權鑑定
研究報告書」,鑑定結論雖謂引證1、2之構成要件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惟細閱其鑑定理由,無非認引證1「淺盤水淬法」之水淬二字與系爭專利之水洗動作相同,引證1之「將渣分為4類」與系爭專利之水洗篩分機會篩選出4種規格爐渣之構件相同,引證1「噴水」與系爭專利之「灑水系統」構件相同;引證2與系爭專利同樣有「水洗、過濾、水洗物沈澱」等步驟之過程,因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被引證1、2所揭示云云。惟查,上開鑑定理由,徒以文字相似即論斷技術手段相同,已嫌草率;且引證1所謂之「水淬」、「噴水」、「渣分類」,引證2所謂之「過篩及水洗」,實質之內容及技術手段,已如前述,全非鑑定理由所述者。是上開鑑定報告,難謂客觀、正確,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1及引證2並不相同,亦無法由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組合而成,且非屬用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或其技術之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