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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5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癸○○

辛○○壬○○

參 加 人 丙○○

參 加 人 丁○○

參 加 人 己○○

參 加 人兼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丁○○、戊○○、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貳、緣經濟部水利處為辦理「大漢溪鶯歌堤防工程」需要,經內政部民國(下同)88年8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0983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鎮○○○段○○○號等64筆土地,被告臺北縣政府以88年9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公告徵收,同時函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查告被徵收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之情形,經該所88年10月11日以北縣鶯建字第14560號函送「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查復該系○○○鎮○○○段○○○○○號等16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鶯三字第304、305號。惟公所於調查表左下角查註:「...二、鶯三字第304、305號耕地租約終止案,目前法院審理中及調解中」。(註:第304號承租人陳金土案於鶯歌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中,另305號承租人卓赤牛案於法院審理中,各承租面積二分之一)。被告遂將代扣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因本案用地徵收於89年6月間地價更正,被告補發差額地價,並代扣三分之一之佃農補償費,向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與差額之佃農補償費一併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並分別通知卓赤牛與陳金土之繼承人即參加人戊○○等4人,並於公文中敘明「本案佃農補償費,因有三七五租約之爭議,提領時須檢具『法院判決確定書』」。嗣後原告甲○○之代理人周承武律師檢具與佃農卓赤牛及陳金土之繼承人戊○○等4人之案外6筆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訴訟文件,向被告申領系爭土地之佃農補償費,被告以92年10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591132號函復,仍請取得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憑以據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查參加人丙○○、丁○○、戊○○、己○○為陳金土之繼承人;參加人庚○○為卓赤牛之繼承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