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癸○○
辛○○壬○○
參 加 人 丙○○
參 加 人 丁○○
參 加 人 己○○參加人兼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處為辦理「大漢溪鶯歌堤防工程」需要,經內政部民國(下同)88年8月24日台88內地字第880983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鎮○○○段○○○號等64筆土地,被告臺北縣政府以88年9月10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公告徵收,同時函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查告被徵收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之情形,經該所88年10月11日以北縣鶯建字第14560號函送「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查復該系○○○鎮○○○段○○○○○號等16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鶯三字第304、305號。惟公所於調查表左下角查註:「...二、鶯三字第304、305號耕地租約終止案,目前法院審理中及調解中」。(註:第304號承租人陳金土案於鶯歌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中,另305號承租人卓赤牛案於法院審理中,各承租面積二分之一)。被告遂將代扣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嗣因本案用地徵收於89年6月間地價更正,被告補發差額地價,並代扣三分之一之佃農補償費,向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與差額之佃農補償費一併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並分別通知卓赤牛與陳金土之繼承人即參加人戊○○等4人,並於公文中敘明「本案佃農補償費,因有三七五租約之爭議,提領時須檢具『法院判決確定書』」。嗣後原告甲○○之代理人周承武律師檢具與佃農卓赤牛及陳金土之繼承人戊○○等4人之案外6筆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訴訟文件,向被告申領系爭土地之佃農補償費,被告以92年10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591132號函復,仍請取得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憑以據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對於原告92年6月16日申請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728元及其利息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更正請求金額之依據:依被告94年9月2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24393號函所示,就原告所有16筆土地徵收款,代扣佃農補償費為4,750,728元。原告起訴之金額,因未將嗣後補發差額列入,爰為更正。
2、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原告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之訴,惟本件係要求被告對原告先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之核定,來作為給付之依據,故以提起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較妥。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係原告請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希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在訴訟中得為訴之變更;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法院應予准許,就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依同法第1項、第3項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告於92年9月16日委託周承武律師以92律函字第920916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被告以92年10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否准,原告自得依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728元及其利息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被告94年9月2日函所示,已將佃農補償費4,750,728元存入國庫保管,必孳生利息,此項利息應為原告所有,故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項利息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之父張金國(亡故)前於38年1月1日分別與佃農卓赤牛、張金土(亡故)就臺北縣鶯歌鎮南靖68-3、67、77、77-1、67-1,5筆土地,訂有鶯三字第30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就同地號亦與佃農陳金土訂有鶯三字第30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該兩份租約可按,張金國亡故後,土地由原告獨自繼承,陳金土亡故後,其耕地租約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丙○○、丁○○、戊○○、己○○4人繼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合先陳明。
㈢、因佃農卓赤牛及參加人丙○○、丁○○、戊○○、己○○(下稱陳金土繼承人),均不自任耕作,且欠繳租金,經原告於86年9月12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86年律函字第033號函函告終止與卓赤牛及陳金土間之三七五租佃契約,並請交還上述耕地,卓、陳二人置之不理。原告遂對卓赤牛、陳金土繼承人提起租佃爭議訴訟,於訴訟中始知土地經政府整編,整編後之土地部分經被告予以徵收,徵收之土地依法政府註銷三七五租約,故原告僅就未被徵收同所67、67-1、67-2、67-7、67-9、77等6筆土地訴訟,先後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情形如下:
1、對卓赤牛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35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9號裁定。
2、對陳金土繼承人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58號判決、未上訴最高法院,有高院確定證明書。
㈣、依前開原告對卓赤牛確定判決即指原告以卓赤牛欠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委託訴訟代理人於86年9月12日以86年律函字第033號函催告卓赤牛於函達5日內出面解決,並表示逾期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即屬有據,且該函業經卓赤牛於87(按為86年之誤,高院判決已更正)9月17日收受...卓赤牛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二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因條件成就而告終止,故可確認原告與卓赤牛之三七五租約,已自86年9月17日起之5日,即86年9月23日即己終止。而與陳金土繼承人於86年9月20日收受律師函,則其三七五租佃契約自86年9月20日終止(陳金土於49年將耕作權賣與卓赤牛,於49年起即未自任耕作)。被告於88年9月10日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同所67-3、67-4、67-5、68-8、67-10、68-3、69-1、77-1、77-2、77-3、77-6、77-8、77-10、77-14、77-15、77-16、77-18等17筆土地,均在86年9月17日及86年9月20日以前,亦即在原告終止與卓赤牛及陳金土繼承人間三七五租約後,被告始為徵收,於徵收當時,已無佃農。
㈤、被告就上開17筆土地於徵收後,即於88年10月18日及88年10月19日發給原告地主土地補償金,有被告88年10月7日88北府地四字第378003號函可按,並於原告對原佃農卓赤牛、丙○○等4人(原佃農陳金土之繼承人)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後,乃於91年9月9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10526928號函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轉知原告於91年9月18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4份到地政局地用課辦理洽領手續,即被告已函原告領取關於佃農保留之補償金計4,397,100元,未料原告提出全部領取文件,被告竟拒不發給,則被告91年9月9日之領取函件豈不成為兒戲。嗣後被告均以原告雖已取得與佃農卓赤牛及陳金土之繼承人丙○○4人之6筆土地,經法院判決之訴訟文件,然該6筆土地並不包括被徵收之17筆土地在內,並稱民事判決理由無既判力,故函告原告應取得法院之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應以據領。
㈥、原告乃據此提起臺灣板橋地院92年訴字第1528號函,將臺北縣政府列為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法院於92年9月4日庭訊時表示,此非屬私權之爭執,應循行政救濟方式辦理,原告乃於92年9月9日撤回起訴,再向被告請求發給補償金,有原告訴訟代理人92年9月16日92年律函字第920916號函可按,被告即以92年10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591132號函否准,觀其內容為否准原告之請求,因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原告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93年1月27日以0000000000號駁回,其理由與被告處分意旨相同。至於被告所稱須對卓赤牛及陳金土繼承人就已徵收之土地,提起民事訴訟,俟判決確定後據領,惟查:
1、原證四至原證九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判決確定就原告與卓赤牛及陳金土繼承人間之三七五租佃契約於86年9月23日已全部不存在,如再行對其訴訟,法院將以無保護必要駁回。且17筆土地,因已於88年徵收,其所有權為「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已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可對非屬自已之土地,提起確認之訴。
2、原告與卓赤牛、陳金土繼承人間之租佃關係,因土地被徵收,三七五租佃契約當然註銷(參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款「耕地被政府機關徵收」),更無法以訴訟判決來確定,故被告所稱,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綜上,依現行法律,原告根本不可提起確認與卓、陳間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被告認須待該判決確定後始為給付,顯無理由。參加人之答辯與確定判決有違,亦無理由。
㈦、被告又稱原證四至原證九之確定判決文件,就卓赤牛及陳金土繼承人間之訴訟,並未包括已被徵收之17筆土地在內,依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之法理,否准發給補償費云云,亦無理由,蓋:
1、原告於對卓赤牛訴訟中,始知另17筆土地被徵收,因土地之徵收租佃關係當然註銷,而無須訴訟,故於訴訟中奉法官指示,就已被徵收之土地為訴訟上之減縮,故判決只可對未徵收之土地為之,不可對已徵收之土地判決租佃關係不存在,此乃法律上之當然結果,已如前述,被告硬要原告對卓、陳提起租約不存在訴訟,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
2、又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然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台上字第625號、88年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均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即爭點效),基於此最高法院歷來之判決見解,原告亦無須再對卓赤牛及陳金土繼承人為訴訟行為,被告徒以確定判決理由無既判力,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遽以駁回,即屬違法不當之上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
㈧、被告保留之徵收土地補償費計4,397,10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係為佃農保留,現佃農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且於土地徵收前已無佃農,依確定判決所示,原佃農之租佃關係在土地徵收前已不存在,則嗣後之徵收款,應全部給付原告始為合法,被告抑留不發為有不當,原告自得本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項,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臺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徵收後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故被告應為給付。關於利息之請求:被告91年9月18日同意給付,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即可請求自翌日起至清償日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曾將徵收款向法院辦理提存,即有利息所得,嗣又提出存入保管專戶,亦有利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另,69-1地號因無三七五租約,所以沒有代扣佃農之補償款,不在本件爭執範圍內,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共16筆。
㈨、原告無法對卓赤牛、陳金土繼承人提起確認系爭17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訴訟,縱提起,亦必受敗訴之判決:系爭17筆土地,被告於88年9月10日徵收,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鶯歌鎮公所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註銷」375租約,原告就已無375租約之土地,無法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指標的物已被法院拍賣-「二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對已被徵收之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縱原告對卓赤牛及陳金土之現在繼承人起訴,請求確認過去,且已無375租約之系爭17筆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法院必以無保護之必要,駁回原告之訴。依現有事實及法律之規定,原告實無法起訴,縱起訴亦無法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之主張實強人所難。原告於86年9月12日終止與佃農之三七五租約,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亦認二造間之租佃契約已在86年9月20日或86年9月23日終止,雖判決主文不包括被徵收之土地,但判決理由已論及原告與卓赤牛、陳金土之375 租佃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大漢溪鶯歌堤防徵收系爭16筆土地,既經鶯歌鎮公所查報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且刻正法院審理、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處理中,被告為免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代扣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惟其私有租約之存否,原租佃雙方既有爭議,租佃關係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0判70判例意旨處理,經法院判決確定,依法領取應有之補償,而非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被告暫不發放該佃農補償金,而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並分別以公文書通知卓赤牛與陳金土之繼承人即參加人戊○○等4人,並於公文書中敘明「本案佃農補償費因有三七五租約之爭議,提領時需檢具『法院判決確定書』」,並無不當。
㈡、原告與承租人戊○○(陳金土之繼承人)間之租佃爭議,雖經租佃雙方於88年10月20日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議同意依規定終止租約,惟因補償金額無法當場達成協議,遂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載明「補償金之付款方式自行討論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租約終止。」惟經被告向鶯歌鎮公所查詢辦理情形,案經該所查復,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該租佃爭議因條件未成就而告終止。
㈢、嗣後因系爭16筆土地徵收後,89年間租佃雙方之當事人另就未徵收之6筆土地(不包含徵收16筆土地)再向鶯歌鎮公所申請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而移送被告租佃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而移送法院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檢具與佃農卓赤牛及陳金土之繼承人之案外6筆土地經本院判決之訴訟文件,向被告申領系爭土地之佃農補償費。查上開訴訟文件判決如左:
1、被告卓赤牛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鎮○○○段67、67-1、67-2 、67-7、67-9、77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臺灣高等法院89 年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卓赤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其裁定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卓赤牛)
2、被告陳金土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鎮○○○段67、67-1、67-2、67-7、67-9、77等地號土地,其租佃關係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陳金土之繼承人戊○○等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判決確定書。
3、查以上之訴訟案件,依民事判決書主文觀之,該6筆土地均非屬所徵收土地之標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發放佃農補償,被告自難辦理。被告即以92年10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591132號函覆原告訴訟代理人略以:「...惟本案工程用地徵收16筆土地於84年間已全部分割完竣,依法院函所示租約終止時點為土地分割之後。且法院判決主文無包含徵收之土地標的,按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內字第751560號函規定:『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及91年10月28日台內第字第0910013153號函示略以:『...本案判決理由固稱:〔因係爭土地目前均已廢耕達一年以上,...,原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乙節,縱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惟既係判決理由中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仍不能認此判斷具有既判力。惟依判決理由,足勘認定有終止租約之證據者,似得以之申請依法終止租約。...』,故本案已徵收16筆土地佃農補償費,仍請取得法院之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憑以據領。」依內政部以上函示,被告否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領取該佃農補償費,並無不妥。
㈣、徵收作業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未領取者提存或送保管專戶後,即具有清償之效力,其土地所有權即歸屬需用土地人取得。本案工程用地,於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即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中敘明「請依照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令規定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業經清理完畢,請併同為塗銷或變更登記,...」,故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係因公告徵收辦理移轉登記而註銷;如原設有他項權利及債權關係,仍受有公法上之保護,領款時仍須檢附證明文件憑以據領。綜上論結,本件被告係認為民事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所以被告無法准予原告領回徵收補償款,又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係於86年9月23日因承租人未繳納租金而已終止,又系爭16筆土地其上存有三七五租約,故有關徵收補償款依法必須扣除佃農保留款之部分,其餘才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本件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與佃農之間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故被告要求原告待確定其法律關係後,被告始能發給其補償款。被告認為三七五租約爭議沒有獲得民事確定判決,所以租約是否存在不能由原告片面主張不存在,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丙○○、丁○○、己○○、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起因係由於被告辦理大漢溪鶯歌堤防工程需用土地,經奉內政部核准,由被告於88年9月10日以北府第四字第348702號函徵收土地,在徵收範圍之土地內,其中坐落臺北縣○○鎮○○○段第67-3、67-4、67-5、68-8、67-10、68-3、69-1、77-1、77-2、77-3、77-6、77-8、77-10、77-14、77-15、77-16、77-18地號等17筆土地,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租佃雙方登記為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佃農卓赤牛(二分之一)、陳金土(二分之一),故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等相關土地及徵收之法規規定,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代扣其中三分之一提存至板橋地方法院,該提存之款項乃依法必須留予佃農三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故被告之辦理程序並無違誤。
2、嗣後佃農陳金土死亡,陳金土之權義乃由其子即參加人丙○○、戊○○、己○○(以上3人為陳金土之子女)、丁○○(陳金土之配偶)4人共同繼承,原告(即土地所有人)乃對參加人4人及卓赤牛各訴請「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但查,原告對參加人4人民事訴訟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判決雖已確定,惟該民事案件所爭執之土地,係坐落臺北縣○○鎮○○○段第67、67-1、67-2、67-7、67-9、77地號等6筆土地,然此民事訴訟之6筆土地,與本件行政訴訟所指之17筆地號土地並不相同,換言之,民事訴訟所指之6筆租佃關係不存在土地,並非本案行政訴訟所指之17筆徵收土地,故原告自稱與參加人間就17筆徵收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云云,並不正確,則原告欲訴求撤銷被告之處分云云,自屬錯誤。原告充其量僅對6筆土地有民事判決上之拘束力,逾超此6筆土地外,則原告即無權利可言,是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所爭論之「17」筆土地,既與民事判決所指6筆根本無涉,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3、況且,參加人獲得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權利來源,係源自被告88年9月10日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公告徵收之效力,此與原告就本案所訴請撤銷之處分,係被告於「92年10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591132號」函,完全無涉,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訟爭結論如何,都不影響參加人本有之權利。再者,原告如欲提起撤銷「土地徵收補償地價」行政處分之訴,依法應於原告最初收到處分之日起30日內就應提起才符行政訴訟法,惟原告本案已逾期起訴,自不應受理。至於原告起訴所指欲訴請撤銷被告「92年10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591132號」函云云,亦有違誤,蓋此函文僅係被告再為聲明不准原告請求發放徵失補償款之涵義,並非被告當初之原處分,原告將之視為處分並訴請撤銷云云,亦係違誤。
㈡、參加人庚○○主張之理由:
1、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案件係肇因於被告辨理大漢溪鶯歌堤防工程,需用土地,經奉內政部核准,由被告於88年9月10日以北府地四字第348702號函公告徵收,並依法清查徵收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出租耕地租約,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並提存至板橋地方法院,則被告之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2、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據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依據,無非為原證十二即原告訴訟代理人92年律函字第920916號函及原證十三自行提出卻遭否准之被告北府地用字第0920591132號函,而非原證十即被告88北府地四字第378003號函。然查被告於辦理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案時,除通知土地承租人外,亦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時仍登記於張金國(原告之父,已歿)名下』原告如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當針對原證十提出本件行政訴訟,非另外『安排』一行政處分(況還稱以便據以提出訴願)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實有待商榷,應予以於程序上駁回。
3、退步言,原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效力,參加人庚○○認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即「耕地租約第4條所示,地租繳納地點係在南靖村(即佃戶)之住所,顯係往取債務,佃主並未證明其至佃戶住處收取佃租未果,自難主張佃戶欠繳租金而終止契約。」進而否決原告委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契約之效力。準此,參加人庚○○與原告間之終止契約,非如原告所言業於86年間發生終止之效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固應將
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代為扣交予耕地承租人,惟有關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承租人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計算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代為扣交予耕地承租人,代為扣交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其所有被徵收土地請求主管機關逕向其給付代為扣交補償費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申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補償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反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應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之訴,惟本件係要求被告對原告先作成一個行政處分之核定,來作為給付之依據,應提起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另台北縣政府將代扣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費提存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提存所。嗣因本案用地徵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地價更正,臺北縣政府補發差額地價,並代扣三分之一之佃農補償費,向法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提存物,與差額之佃農補償費一併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並分別通知卓赤牛與陳金土之繼承人戊○○等四人,並於公文中敘明「本案佃農補償費,因有三七五租約之爭議,提領時須檢具﹃法院判決確定書﹄」。嗣後原告之代理人周承武律師檢具與佃農卓赤牛及陳金土之繼承人戊○○等四人之案外六筆土地經法院判決之訴訟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領系爭土地之佃農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二0五九一一三二號函復,仍請取得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憑以據領等語,則該函即有對外發生效力,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參加人認該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二0五九一一三二號函,非行政處分,並非可採,先此敘明。
依被告94年9月2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24393號函所示,就原告
所有16筆土地徵收款,代扣佃農補償費為4,750,728元。原告起訴之金額,因未將嗣後補發差額列入,爰原告為訴之聲明更正,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徵收...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由主管機關在補償地價之範圍內,按其他各權利負擔,分別估定其價值,代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其他權利人,再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為補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代為扣交」固係徵收補償發放主管機關之公法上義務。惟按「依三七五租約之訂立,係經租佃雙方之合意而訂立契約,惟雙方對租佃關係有爭議時,自屬於私權爭執,當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並於不服調處時,移送司法機關作公正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判70判例所闡釋在案。是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存否發生爭議,致代扣款應發給何人不明,應訴請由司法機關審理,倘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方可依法發給。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70年4月17日台(70)內地字第17282號亦函示有案,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先此敘明。
經查,被告為辦理大漢溪鶯歌堤防工程需用土地,經奉內政部
核准,由被告於88年9月10日以北府第四字第348702號函核准,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三四八七○二號公告徵收,在徵收範圍之土地內,其中坐落臺北縣○○鎮○○○段第67-3、67-4、67-5、68-8、67-10、68-3、69-1、77-1、77-2、77-3、77-6、77-8、77-10、77-14、77-15、77-16、77-18地號等17筆土地,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其中69-1地號土地並無代扣款,是以本件僅其餘16筆土地),租佃雙方登記為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佃農卓赤牛(二分之一)、陳金土(二分之一),故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等相關土地及徵收之法規規定,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代扣其中三分之一提存至板橋地方法院,該提存之款項乃依法必須留予佃農三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故被告之辦理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判決只可對未徵收之土地為之,不可對已
徵收之土地判決租佃關係不存在,此乃法律上之當然結果,被告硬要原告對卓、陳提起租約不存在訴訟,顯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且三七五租約已經徵收而被註銷,所以原告亦無法再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原告認為本件參加人之租佃關係在土地徵收前就已經不存在,故嗣後徵收補償款應全部給付原告始為合法云云。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之父張金國(亡故)前於38年1月1日分別與佃農卓赤牛、張金土(亡故)就臺北縣鶯歌鎮南靖68-3、67、77、77-1、67-1,5筆土地,訂有鶯三字第30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就同地號亦與佃農陳金土訂有鶯三字第30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有該2份租約可按,張金國亡故後,土地由原告獨自繼承,陳金土亡故後,其耕地租約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丙○○、丁○○、戊○○、己○○4人繼承,此外,內政部核准徵收後,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府地四字第三四八七○二號公告徵收,同時函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查告被徵收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之情形,經該所函送「三七五租約土地調查清冊」,查復該系○○○鎮○○○段六十七之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其租約字號為鶯三字第三○四、三○五號。惟公所於調查表左下角查註:「::二、鶯三字第三○四、三○五號耕地租約終止案,目前法院審理中及調解中」。(註:第三○四號承租人陳金土案於鶯歌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中,另三○五號承租人卓赤牛案於法院審理中,各承租面積二分之一),系爭16筆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承租人戊○○(陳金土之繼承人)間之租佃爭議,雖經租佃雙方於88年10月20日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議同意依規定終止租約,惟因補償金額無法當場達成協議,遂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載明「補償金之付款方式自行討論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租約終止。」惟經被告向鶯歌鎮公所查詢辦理情形,案經該所查復,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該租佃爭議已終止。本案原告與承租人戊○○間之租佃爭議,雖經鶯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同意依規定終止租約,惟因補償金額無法當場達成協議,故上開調解筆錄中載明「補償金之付款方式自行討論解決,並於交付補償金後,辦理終止租約事宜。」
㈢、嗣後因系爭16筆土地徵收後,89年間租佃雙方之當事人另就未徵收之6筆土地(不包含徵收16筆土地)再向鶯歌鎮公所申請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而移送被告租佃委員會調處,仍無法達成共識,而移送法院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乃檢具與佃農卓赤牛及陳金土之繼承人之案外6筆土地判決,向被告申領系爭土地之佃農補償費。惟查上開民事訴訟判決及文件係:1、被告卓赤牛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鎮○○○段67、67-1、67-2、67-7、67-9、77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卓赤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其裁定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卓赤牛)2、被告陳金土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鎮○○○段67、67-1、67-2、67-7、67-9、77等地號土地,其租佃關係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為陳金土之繼承人戊○○等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判決確定書。
㈣、查以上之訴訟案件,依民事判決書主文觀之,該6筆土地均非屬所徵收土地之標的,原告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據以請求被告發放佃農補償,自屬無理。法院判決主文無包含徵收之土地標的,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仍不能認此判斷具有既判力。
況本案工程用地徵收16筆土地於84年間已全部分割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依上開判決認定租約終止時點為土地分割之後。更可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系爭16筆土地,是以本案系○○○鎮○○○段六十七之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徵收當時是否仍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則系爭十六筆土地徵收完成前是否仍有租約存在尚有爭議,自無法發放佃農補償費予出租人。故被告要求原告待確定系爭16筆土地租佃法律關係後,被告始能發給其補償款,並無不合。
㈤、至於系爭16筆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係因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註銷;如原設有他項權利關係,仍有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如領款時仍須檢附證明文件憑以據領等,原告與參加間耕地三七五租佃存否,是否在民事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本院審判權範圍,尚待民事法院判決審判,原告就系爭16筆土地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審認,即以自已意見,認無法提起民事訴訟,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殊有未合,附此敘明。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上開給付代扣款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