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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76號94原 告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府訴字第0922766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檢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建造執照存根、理由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以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北投字第13436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台北市○○區○○段五小段615、616之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明男、陳正雄、褚進發、陳有義、陳有平、鄭震東、陳宗棋及楊如蘋等8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認有須補正事項,爰以92年7月1日士補字第1343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於上開期間,土地所有人鄭明男等8人以92年7月3日申請書提出異議。被告遂認本件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及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以92年7月9日北駁(32)字第1343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92年6月25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13436號)事件應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原處分以本件涉私權爭執駁回原告之申請

,有無違誤?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孫鐵漢所有,並經於77年間請領建照興建大樓將該工程委由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承造,而中麟公司又將該大樓之地下室安全支稱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即依約施打鋼板樁、型鋼等工作物以作安全支撐用,詎因業主設計及管理不當致發生地層下陷、鄰房傾斜等危險後又緊急回填,使原告前開之型鋼等工作物全數遭掩埋於系爭土地之下,嗣後原土地所權人孫鐵漢及中麟公司相繼倒閉,除積欠原告工程款並致該土地被查封(嗣經現今所有權人拍定取得),故原告遂自78年1月底起便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至92年5月(即申請登記之時)已逾14年之久,核與民法地上權取得時效規定相符。

二、被告所謂「涉及私權爭執」,於本件係指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原告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方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1796判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審查期間所提異議理由略以「本系爭土地申請人(即所有權人)自84年4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標購取得後,迄今未曾將土地出租、出借他人,且該土地均由申請人等占有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亦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前附照片可稽。職是,第三人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根本無從主張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否即足以構成「涉及私權爭執」者。

三、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經查民法第832條所稱「其他工作物」,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地上及地下之橋樑、遂道、鐵塔、銅像、紀念碑、地窖、池塘、水川、堤防等具有獨立效用之一切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工作物」,依學者見解,係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上空,土地表面與地下之一切設備而言」民法第832條、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33號判決、法務部(81)法律字第2926號函分別明示之。可知地上權之範圍並非僅限於土地表面,亦及於土地之上下均得設定之,故核與本件原告以遭回填埋入於系爭土地之下之型鋼等工作物占用土地,自符上開地上權設定範圍之規定,然土地所有權人誤以為未曾將土地出租、出借予原告使用且該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即認原告無從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顯係誤認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或須存有土地租賃、使用關係時,方得主張地上權之行使,核與上開法律規範有違,而原告自78年1月至92年5月申請登記止以遭掩埋之型鋼等工作物行使地上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土地所有人均知之甚詳(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標明「拍定後不點交,本件拍賣土地,78年2月3日假扣押查封時已挖有地基,拍定自行處理」,85年間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型鋼提起確認之訴,嗣後敗訴確定,92年時復委由律師發函等),甚且,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對地上權範圍並非僅限於土地表面,亦及於土地之上下均得設定乙節既未加質疑,自得就原告依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乙案加以審查,尚不得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誤認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僅限於土地上之異議理論由即將原告之申請案駁回。被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不同意原告94年3月3日準備(一)狀所為追加訴聲明第二項。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92年6月25日北投字第13436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台北市○○區○○段五小段615、616之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為鄭明男等8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系爭所有權人鄭明男等8人以92年7月3日申請書提出異議。被告認本件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及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地上權之範圍並非僅限於土地表面,亦及於土地之上下均得設定之;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前訴請法院確認原告就埋入於系爭土地之型鋼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原告勝訴,故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已不存在私權爭執云云。惟本件被告以92年7月1日北補字第1343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須補正事項,係「三、補正事項:本案究係以申請人所有之何物占有,未見具體主張?係指埋設於地下之型鋼抑或含承攬之工作物,理由書未臻明確,請補正。二、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應以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為前提要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依卷附資料研析申請人之占有事實似已非屬繼續狀態,且占有之管領力有被他人侵奪之虞,此據申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律師函正影本附卷可證。準此,本案事實究係如何?申請人應附理由書論述之,且須負舉證之責,請補正。三、占有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始得開始進行,此要件申請人應負舉證之責...四、本件既主張以特別時效(即占有經過10年)取得地上權,除應檢附一般證件外,占有人對於善意並無過失之占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基此,被告就訴願主張地上權之範圍並非限於土地表面,亦及於土地之上下均得設定乙節,並未加以質疑。另原告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訴訟已獲勝為據,聲稱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已不存在有私權之爭執云云;惟此與土地所有權人鄭明男等8人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受通知補正之期間內以申請書提出異議有別。是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核認本件涉私權爭執,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以92年7月9日北駁(32)字第13436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駁(三二)字三四三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均撤銷。」,嗣於94年3月3日準備程序提出書狀追加聲明「二、被告機關應對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第134360號)事件,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查本件原告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被告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既係依法申請地上權登記遭駁回,其訴訟之性質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就不服依法申請遭駁回案件之課以義務訴訟,原告起訴狀原聲明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之否准登記處分,並不能達到原告起訴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經本院闡明後,原告94年3月3日之「追加後聲明第2項」,應僅屬聲明之補正事項,無需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一)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現為第118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92年6月25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建造執照存根、理由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收件第13436號)就訴外人鄭明男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認有須補正事項,以92年7月1日士補字第1343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於上開期間,土地所有人鄭明男等8人以92年7月3日申請書提出異議。被告遂認本件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及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原處分以本件涉私權爭執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孫鐵漢所有,並經於77年間請領建照興建大樓將該工程委由中麟公司承造,而中麟公司又將該大樓之地下室安全支稱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即依約施打鋼板樁、型鋼等工作物以作安全支撐用,詎因業主設計及管理不當致發生地層下陷、鄰房傾斜等危險後又緊急回填,使原告前開之型鋼等工作物全數遭掩埋於系爭土地之下,嗣後原土地所權人孫鐵漢及中麟公司相繼倒閉,除積欠原告工程款並致該土地被查封,嗣經現所有權人鄭明男等人於84年4月間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定取得,鄭明男等於92年5月13日委由律師函請原告於一個月內將置於系爭土地之型鋼等物移走,並不得為任何影響案外人群鎧有限公司建蓋廠房之行為等語,原告遂以其係自78 年1月底起便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迄至92年5月(即申請登記之時)已逾14年之久,於92年6月25日檢具前述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認「(一)本案究係以申請人所有之何物占有,未見具體主張?係指埋設於地下之型鋼抑或含承攬之工作物,理由書未臻明確,請補正。(二)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應以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為前提要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依卷附資料研析申請人之占有事實似已非屬繼續狀態,且占有之管領力有被他人侵奪之虞,此據申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律師函正影本附卷可證。準此,本案事實究係如何?申請人應附理由書論述之,且須負舉證之責,請補正。(三)占有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始得開始進行,此要件申請人應負舉證之責...(四)本件既主張以特別時效(即占有經過10年)取得地上權,除應檢附一般證件外,占有人對於善意並無過失之占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有須補正事項,通知原告補正,土地所有人鄭明男等8人以92年7月3日申請書提出異議,略以「本系爭土地申請人(即所有權人)自84年4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標購取得後,迄今未曾將土地出租、出借他人,且該土地均由申請人等占有管理使用,上開土地亦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前附照片可稽。職是,第三人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根本無從主張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請求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有土地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被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土地所有權人92年7月3日申請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已對申請人即原告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自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要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85年間土地所有權人曾就系爭型鋼提起確認渠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嗣後敗訴確定一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所記載,該案係就兩造爭執之「型鋼」確認本件原告所有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為本件埋藏於系爭土地下之「型鋼」等物是否有地上權存在,是以該判決就本件地上權存否,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就本件地上權(私權)是否存在,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下,並無為實體認定之權,原告主張被告得依據該民事判決,就原告依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之申請進行審查一節,要無可採,自應另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以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被告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就實體上所為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