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 文鍾奇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55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及沒入絨布1PC、減振器12PCS、快速接頭40PCS、隔片10BAGS、 橡皮環250PCS、 快乾劑192BOT、電路板40SHEET、TC3097F-81PC、化料(華偉特殊化工)4DRUM、油墨(感光性耐電鍍蝕刻)4DRUM、膠片1ROLL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夫妻,於民國(以下同)90年2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以下簡稱馬祖調查站)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在馬祖地區北竿鄉螺蚌山外海10公尺處,緝獲原告涉嫌走私,案經馬祖調查站移交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處理,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訊筆錄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認原告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 對原告及其共同受處分人共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313,86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及其共同受處分人共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13,86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扣案絨布等11件物品 (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11項物品),非原告甲○○、乙○○所有或託運至馬祖北竿者,而原告甲○○託運至馬祖北竿之物品乃電腦等什貨8件。
⑴、查原告甲○○託運至馬祖北竿之物品, 即電腦等什貨8件,其明細為: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重量
1 VCD播放機 11台 4件 34公斤
2 電腦螢幕 1台 1件 20公斤
3 電腦主機 1台 14公斤
4 列表機 1台 1件 10公斤
5 香煙 2箱 2件 32公斤
合計 8件 110公斤上表項目項次第1項VCD播放機為原告甲○○所有、第5項香煙為運交原告乙○○母親曾金妹、其餘第2、3、4項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及列表機為案外人唐玉玲所有,現在仍存放在北竿鄉塘岐村169號,有以下證據為證:
①、物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連他字第37號勘驗筆錄
記載上開VCD、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及列表機現仍存放在北竿鄉塘岐村169號。
②、書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卷90年7月4日
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檢附被證一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廠商登記卡、甲○○名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影本, 及立榮航空公司「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影本。
③、人證:原告甲○○、乙○○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8號案件之供述、及證人唐玉玲於同案證述。
⑵、扣案絨布等11件物品 (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11項物品),非
原告甲○○、乙○○所有或託運至馬祖北竿者,由以下證據即可證明二者不同:
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 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連偵字第33號卷第 2頁物品清冊,可證扣案物品為什貨9件、總計重量132.5公斤。
②、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卷附91年2月8日
立榮航空公司第299班次,自台北運抵馬祖北竿編號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合計什貨8件、重165公斤。
2、扣案「雪納瑞」等犬隻11隻(原處分書項次第12至17項物品),為原告乙○○所有,經甲○○於託運至馬祖北竿以後遺失者,有以下證據證明:
⑴、物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卷90年7月4日
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檢附被證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90年2月13日90防檢基動字第901560468號函影本。
⑵、書證:立榮航空公司 「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簽收人為
陳鈺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6月23日連建農字第0920015788號函, 載稱92年2月9日農業改良場受海巡隊委託代管犬隻計11隻、分裝8只狗籠。 但乙○○交甲○○託運至馬祖北竿之犬隻卻有16隻、原分裝在11只狗籠中,除扣案犬隻外,尚有5隻狗、分裝在3只狗籠中去向不明,足證被告乙○○所陳上開犬隻係遺失或遭竊者,確屬實在。
⑶、人證:原告乙○○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
卷附警訊筆錄、原告甲○○、乙○○、陳鈺國之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唐玉玲之證述。
3、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據為處分之「事實」,均係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之判斷。由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述犯罪事實,與實情不符,曾經原告依法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上訴(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頃收到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為原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示。判決理由略如下述:
⑴、本件查獲管制物品之夾持環 250個、快速接頭40個、減震器
12個,乃桀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桀彰公司)欲送至偉城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城公司)之產品,係由王鋒忠收受後,以寄件人吳鴻儒名義委託立榮航空公司運至馬祖,再由陳鈺國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欲運送至大陸地區。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乙○○與王鋒忠間有何共犯關係,難認此部分與甲○○、乙○○有關。
⑵、另陳鈺國交付大陸人民林文強、王忠元運送之絨布 1袋、隔
片10包、快乾劑192瓶、電路板40片、TC3097F-8一千個、第2石油類4桶、感光性耐電渡、蝕刻油墨4桶、使用說明膠片1卷等物,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難以形成此部分之工業產品係甲○○、乙○○2月9日託運什貨之一部分確信,自難以認定甲○○、乙○○有此部分之犯行。
⑶、至於查獲之11隻狗,上開判決固認係甲○○、乙○○委託陳
鈺國、陳秋俤、林文強、王忠元及綽號「阿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欲私運至大陸地區者,惟狗隻之完稅價格為4萬8千元,並未逾10萬元之公告數額,與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乙○○有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之犯行,爰為諭知甲○○、乙○○無罪之判決。
4、次查本件「雪納瑞」等犬隻11隻,為乙○○所有,經甲○○於託運至馬祖北竿以後遺失者,可有以下之證據方法可以證明:
⑴、物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90年 2月13日90防檢基動字第901560468號函影本。
⑵、書證:
①、立榮航空公司 「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簽收人為陳鈺國。
②、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 6月23日連建農字第0920015788號函
,載稱92年2月9日農業改良場受海巡隊委託代管犬隻計11隻、分裝8只狗籠,與甲○○、乙○○所陳託運16隻狗,分裝11只狗籠者不同。
⑶、人證:乙○○本件所涉刑案之警訊筆錄,甲○○、乙○○、
陳鈺國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本件所涉刑案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唐玉玲於同案之證述。
5、再查乙○○係委託訴外人唐玉玲在馬祖北竿機場,向立榮航空公司提領甲○○託運之犬隻,而唐玉玲再委託陳鈺國代為領取。90年2月9日唐玉玲接獲乙○○詢問犬隻有未到達馬祖以後,再向陳鈺國查詢,始知犬隻遺失,唐玉玲隨即以電話告知乙○○,在此同時,乙○○亦接獲馬祖海巡隊通知,謂找到植有伊姓名晶片之犬隻。 2月10日上午,乙○○自台北搭機前往馬祖,在北竿鄉見到唐玉玲與陳鈺國,才知道物品及犬隻事實上是陳鈺國前往提領,當天在南竿鄉海巡隊詢問時,因海巡隊問乙○○真正是誰去領取犬隻,乙○○乃直接陳述是陳鈺國前往領取,由於乙○○並不認為犬隻是陳鈺國所竊取,故而強調對陳鈺國「完全信任」。嗣於同年3月1日接受連江縣警察局委託台中市警察局訊問時,亦陳謂在 2月9日當天下午5時,係接到陳鈺國電話才知道犬隻失竊云云。
6、上開刑事判決,以:⑴乙○○父母年邁行動不便,如何照顧16隻狗;⑵乙○○遺失犬隻,並未向遺失地點警局報請協尋,卻在次日在馬祖接受海巡隊偵訊後,於同日下午 2時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以及⑶乙○○、陳鈺國、唐玉玲 3人就彼此間2月9日下午電話聯繫乙節,互核不符等情,逕為不利於甲○○、乙○○之認定。惟查:
⑴、乙○○所蓄養之16隻狗,均屬中小型狗,並非大狗,並不難
照顧。況且,該16隻狗亦非永久留在馬祖,由乙○○父母照顧,而是待乙○○生產以後,即可送回台中由乙○○自己照顧。上開判決以乙○○父母年邁、行動不便,遽認該16隻狗是欲私往大陸,而非託渠等照顧乙節,實嫌疏率。
⑵、乙○○訧遺失犬隻事件,從未向台中市警察局報警,上開判
決竟毫無憑據,遽依臆測為不利於乙○○之認定,顯有違誤。
⑶、乙○○、陳鈺國、唐玉玲 3人就彼此間2月9日下午電話聯繫
乙節,互核不符乙節,實乃因為乙○○為配合伊於90年2月9日在海巡隊所作陳述,在同年3月1日台中市警察局詢問時,始為接到陳鈺國電話通知之陳述。惟事實上,由於本件所涉情節,並不複雜,而涉案諸人實有充足之時間與機會串為供述,倘若涉案諸人有意杜撰編捏,顯然極為容易,且必定前後一致,無任何出入。從而,乙○○先後所述,固有不一致情形,確屬事出前陳諸般因素,並非出於捏造杜撰,至為顯然。更何況本件犬隻均植有飼主乙○○姓名之晶片,且均通過檢疫,始能自台灣託運至馬祖;倘若甲○○、乙○○確實有意走私犬隻至大陸,實不至於愚笨至此,既植入自己姓名之晶片,且一次走私如此大量犬隻。再者,參照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6月23日連建農字第0920015788號函,載稱92年2月9日農業改良場受海巡隊委託代管犬隻計11隻、分裝8只狗籠,與甲○○、乙○○所陳託運16隻狗,分裝11只狗籠者,亦有不同。適足證明,本件犬隻實乃遭竊始出現在大陸漁民之漁船上,而非出於走私出口有以致之,實屬灼然。
7、綜上陳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核屬無可維持。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件於90年2月9日,馬祖調查站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在馬祖地區北竿鄉螺蚌山外海10公尺處,緝獲原告以大陸籍「閩連農4007號」漁船出口絨布 1件、減振器12件、快速接頭40件、隔片10包、橡皮環250件、快乾劑192瓶、電路板40片、TC3097F-8一件、化料(華偉特殊化工)4桶、油墨(感光性耐電鍍蝕刻)4桶、膠片1捲、雪納瑞犬4隻、臘腸犬3隻、博美犬1隻、約克夏犬1隻、八哥犬1隻、喜樂蒂犬1隻之貨物,案經馬祖調查站於同年6月26日以(90)馬法字第090號函移交被告處理,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訊筆錄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已明,被告依該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及其共同受處分人共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13,86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扣案絨布等11件物品,…非原告甲○○、乙○○所有或託運至馬祖北竿者,而原告甲○○託運至馬祖北竿之物品乃電腦等什貨八件…。」、「扣案之『雪納瑞』等犬隻十一隻,…為原告乙○○所有,經甲○○於托運至馬祖北竿以後遺失者,有以下證據證明…⑵書證:立榮航空公司『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 簽收人為陳鈺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 6月23日連建農字第0920015788號函,載稱92年(應為90年)2月9日農業改良場受海巡隊委託代管犬隻計11隻、分裝 8只狗籠。但乙○○交甲○○託運至馬祖北竿之犬隻卻有16隻、原分裝在11只狗籠中,除扣案犬隻外,尚有 5隻狗、分裝在 3只狗籠中去向不明,足證被告乙○○所陳上開犬隻係遺失或遭竊者,確屬實在。」云云並所舉證物乙節;惟參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略以:
⑴、林文強、王忠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所犯違法情事全部承認
…依北竿鄉后澳安檢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林文強、王忠元取貨時,陳秋俤確實停留於附近海域;而林文強、王忠元…經馬祖調查站調查員提供陳秋俤所有之『光華22338號』漁船彩色照片及陳鈺國、 陳秋俤口卡片供其指認時,確定照片內船隻即為2月9日當天交貨之漁船,陳鈺國及陳秋俤則為駕船之人,足證陳鈺國及陳秋俤確曾共同駕船至螺蚌山附近海域交貨。
⑵、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 2張內,收貨人簽章欄中「陳鈺國」
之簽名可知,扣案物品是陳鈺國…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此為陳鈺國所承認…乙○○…於海巡隊員第一次詢問時陳述:扣案狗隻為我本人所有…請馬祖友人陳鈺國代領…可證,陳鈺國確受乙○○之託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扣案物品。
⑶、扣案之雪納瑞等11隻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基隆分局,就植入狗體之晶片判讀辨別後,認定為乙○○所有,有該局…函可證,並為乙○○所自認。其次,扣案物品中夾持環(即扣押清單上之橡皮環)及快速接頭,經任職桀彰公司,負責材料採購之證人陳美玲,…確認屬該公司所有…再參照出貨對象為位於福州市鼓山鎮福星投資區上洋工業小區之福州偉城公司,足認該批工業材料確為運往大陸地區。況且,扣案之狗隻及工業材料經海巡人員事後拆封清點,其件數、重量均與甲○○於90年2月9日上午同時託運的「狗」及「什貨」 2批物品大致相符,有前述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 2張可證。由此可知,扣案物品均為甲○○、乙○○所託運。
⑷、甲○○…辯稱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中所稱「什貨」,內容為
VCD播放機、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列表機、香煙等,而非扣案之工業用品…本院認為:甲○○先…辯稱:除香煙外之其餘物品為其原任職之威鈦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因貨品有瑕疵,打算在馬祖修復後,在馬祖銷售等語,完全未提及有部分物品為唐玉玲所有之事實。之後因證人唐玉玲證稱:貨是我的,狗是乙○○請我去領,…才…改稱:電腦部分是唐玉玲託朋友買的,…我再替她託運…VCD部分當時我想請唐玉玲找阿兵哥修理後代為出售等語,其所辯顯然是為配合證人證言所為…若唐玉玲確曾委託甲○○代運電腦,…則甲○○託運時何以不以唐玉玲為收貨人…唐玉玲何以對於委託甲○○等情節隻字未提,而直指委託乙○○代運,以及VCD等物為乙○○所有等語?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證人所言,顯然不實。
3、原告所舉之立榮航空公司 「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已顯示:「貨物名稱:狗,件數:11」,且據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 6月23日連建農字第0920015788號函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2月9日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委託本府前農業改良場代管博美狗乙批計11隻,經查證當時共分裝 8只狗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亦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認為:「一般人遺失價值數10萬元狗隻,必定著急萬分,且通常均立即報警協尋。然乙○○於90年 2月9日下午5點得知狗隻遺失後,並未向遺失地點之警局報請協尋,卻於次日在馬祖地區的第十海巡隊接受偵訊,知悉失竊狗隻尋獲後,於同日下午 2時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報稱狗隻失竊,實令人不解。」、「對照乙○○、陳鈺國、證人唐玉玲之供述,…可認陳鈺國、乙○○辯稱扣案狗隻失竊等語,顯為卸責所捏造杜撰,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夫妻,於90年2月9日,馬祖調查站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在馬祖地區北竿鄉螺蚌山外海10公尺處,緝獲原告涉嫌走私,案經馬祖調查站於同年6月26日以(90)馬法字第090號函移交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處理,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訊筆錄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認原告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乃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及其共同受處分人共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13,86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原處分書記載第 1至11項之貨物,並非原告所託運,更非原告所有之貨物;第12至17項之貨物,固係原告託運至馬祖北竿,但犬隻到達馬祖北竿機場,經陳鈺國代領以後卻遭遺失。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09著有判例。原處分書係參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述,進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然而前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背,且無確切之證據可資憑藉;本件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亦嫌疏率,而非真實,請予撤銷,或俟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以後,再為決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參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略以,原告託運之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 2張內,收貨人簽章欄中「陳鈺國」之簽名可知,扣案物品是陳鈺國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此為陳鈺國所承認;原告乙○○於海巡隊員第一次詢問時陳述:扣案狗隻為我本人所有,請馬祖友人陳鈺國代領,可證陳鈺國確受原告乙○○之託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扣案物品。另經馬祖調查站調查員提供陳秋俤所有之「光華 22338號」漁船彩色照片及陳鈺國、陳秋俤口卡片供其指認時,確定照片內船隻即為2月9日當天交貨之漁船,陳鈺國及陳秋俤則為駕船之人,足證陳鈺國及陳秋俤確曾共同駕船至螺蚌山附近海域交貨。又扣案之雪納瑞等11隻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就植入狗體之晶片判讀辨別後,認定為原告乙○○所有,並為原告乙○○所自認。其次,扣案物品中夾持環(即扣押清單上之橡皮環)及快速接頭,經任職出貨公司(桀彰公司)之負責材料採購之證人陳美玲確認屬該公司所有,再參照出貨對象為位於福州市鼓山鎮福星投資區上洋工業小區之福州偉城公司,足認該批工業材料確為運往大陸地區。況且,扣案之狗隻及工業材料經海巡人員事後拆封清點,其件數、重量均與原告甲○○於90年2月9日上午同時託運之「狗」及「什貨」二批物品大致相符,有前述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 2張可證。由此可知,扣案物品均為原告甲○○、乙○○所託運。另對照原告乙○○、陳鈺國、證人唐玉玲之供述,可認陳鈺國、乙○○辯稱扣案狗隻失竊等語,顯為卸責所捏造杜撰,不足採信。至甲○○辯稱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中所稱「什貨」,內容為VCD播放機、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列表機、香煙等,而非扣案之工業用品,除香煙外之其餘物品為其原任職之威鈦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因貨品有瑕疵,打算在馬祖修復後,在馬祖銷售等語,完全未提及有部分物品為唐玉玲所有之事實。之後因證人唐玉玲證稱:貨是我的,狗是乙○○請我去領,才改稱電腦部分是唐玉玲託朋友買的,原告甲○○再替她託運;而VCD部分當時想請唐玉玲找阿兵哥修理後代為出售等語,其所辯顯然是為配合證人證言所為。若唐玉玲確曾委託原告甲○○代運電腦,則原告甲○○託運時何以不以唐玉玲為收貨人,唐玉玲何以對於委託原告甲○○等情節隻字未提,而直指委託原告乙○○代運,以及VCD等物為原告乙○○所有等語?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證人所言顯然不實。是原告及其共同受處分人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臻明確,被告依章論處,並無不當,原告所稱各節,顯係事後卸責、拖延之詞,均不足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第11項之物品,非原告甲○○、乙○○所有或託運至馬祖北竿者,而原告甲○○託運至馬祖北竿之物品乃電腦等什貨8件。 原處分書項次第12至17項之雪納瑞等犬隻11隻,為原告乙○○所有,經原告甲○○於託運至馬祖北竿以後遺失者。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係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處分。由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述犯罪事實與實情不符,原告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上訴,經該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甲○○、乙○○無罪。是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核屬無可維持云云。惟:
1、按「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足採」,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69號著有判決可參。
2、原處分書項次第12至17項之狗隻部分:依卷附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內容略以:「…㈢至於查獲之11隻狗,係被告甲○○、乙○○託運至馬祖北竿機場後,委託陳鈺國前往領取一節,為被告乙○○、陳鈺國供明在卷, 並有上開編號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鈺國於領取狗隻後,與被告陳秋俤駕駛光華 22338號漁船將該狗隻運交林文強、王忠元要運至大陸地區,已如上述,被告乙○○雖辯稱:該狗隻係要送至馬祖託其母親照顧不慎遺失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自承:『家人只有二人雙親,年齡很大行動不便,所以請我弟弟朋友陳鈺國領回,我對陳鈺國完全信任。』其家人既只有父母,而且年齡很大行動不便,其父母如何照顧被告乙○○所有之16隻狗,顯與常理有違。且一般人遺失價值數萬元狗隻,必定著急萬分,且通常均立即報警協尋。然被告乙○○於90年2月9日下午5點得知狗隻遺失後, 並未向遺失地點之警局報請協尋,卻於次日在馬祖地區的第十海巡隊接受偵訊,知悉失竊狗隻尋獲後, 於同日下午2時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報備狗隻失竊,實令人不解。參以被告乙○○、陳鈺國、證人唐玉玲之供述, 被告乙○○表示在當日下午5點接到陳鈺國電話通知; 陳鈺國供稱當天下午5點以電話聯絡『小紅』;唐玉玲證述:『我後來因跑車(開計程車)而忘掉,沒有去拿,當天乙○○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領到狗,我才想起來,打電話詢問陳鈺國,傍晚他跟我說狗已失竊』,可知三人供述完全不符,被告乙○○辯稱該狗隻運來馬祖係為託其母親照顧不慎遺失云云,顯為卸責所捏造杜撰,不足採信。」足認原告於本件猶主張狗隻運至馬祖為託其母親照顧,後來遺失或遭竊,不是要運至大陸地區云云,委無可採。
3、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第11項之物品部分:依卷附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內容略以:「…㈠、上開查獲管制物品夾持環250個 (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5項橡皮環250件)、快速接頭40個(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3項)減震器12個 (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2項) 係桀彰公司欲送至偉城公司之樣品,偉城公司並指定上開產品,由台北王先生(姓名不詳電話00-00000000)至桀彰公司提領帶往偉城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桀彰公司之陳美玲證述在卷,並有桀彰公司出貨單一份在卷可稽。而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為曹麗秋,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92年 2月11日莊服字第9200600031號函所附用戶資料在卷足按,證人曹麗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認識一位名為王鋒忠之人,核與上開證人陳美玲所稱『王先生』之人姓氏相符。 又90年2月8日及2月9日,分別由立榮航空公司第299、303班次, 從台北松山機場運抵馬祖北竿機場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運送物品分別什貨8件、4件,收貨人均為該案被告陳鈺國,而寄貨人所留之電話為00000000號,該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為王鋒忠, 亦有上開新莊營運處92年6月20日莊服字第9200600130號函所附之用戶資料足憑,由此可知桀彰公司欲送至偉城公司之上開產品,應係由王鋒忠收受後,以寄件人吳鴻儒之名義委託立榮航空公司運至馬祖,再由被告陳鈺國前往北竿機場領取,再以上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區。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與王鋒忠間有何共犯之關係,自難遽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乙○○有關。㈡、另被告陳鈺國、陳秋俤交付同案被告林文強、王忠元運送之絨布1袋(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1項)、隔片10包(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4項)、快乾劑192瓶(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6項)、電路板40片(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7項)、TC3097F-8一千個(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8項)、第二石油類4桶(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9項)、感光性耐電鍍、蝕刻油墨4桶(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10項)、 使用說明膠片1卷(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11項)等物, 究竟是否屬王鋒忠以吳鴻儒名義寄送之上開什貨內容之一部分,或者是被告甲○○於2月9日以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運送之什貨8件之內容物之一,或者是被告陳鈺國由別處取得,一併要運至大陸地區之物品,公訴人未舉證證明之,難以形成此部分之工業產品係被告甲○○、乙○○2月9日託運什貨一部分之確信,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甲○○、乙○○有此部分之犯行。」足認原告於本件主張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第11項之物品, 非原告甲○○、乙○○所有或託運至馬祖北竿者,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則被告就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第11項之物品部分,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08,480元整),貨物沒入之」 暨逾計450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則原告訴請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訴請撤銷被告就原處分書項次第12至17項之狗隻部分,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48,000元整),貨物沒入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